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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宏陸等20人 110/11/19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致無法恢復原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釀成災害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國家公園內擁有環境敏感指標性之核心保護標的,部分珍稀資源一旦遭受破壞將有不可回復性,國家公園法當前之罰則,顯無法達到生態保育之宗旨。

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對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處以最高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就國家公園各分區之禁事項,理應調高罰責。

三、110年3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公布近八年度國有林地火災統計與分析成因,高達98.1%是人為所致,顯無嚇阻效果。對於違法行為無法恢復原狀或釀成災害者有規定刑罰之必要,以達到保護國家公園珍稀資源之目的。

四、增訂第二項,有些違法行為(如特殊林木之盜伐、動物之獵捕),其利益遠高本法相關行政罰鍰規定,故近來民間保育團體建議應藉由刑罰嚇阻相關行為之發生;依「森林法」第五十三條規範,燒毀他人森林最高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爰依比例提高刑責,以維持國家公園資源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