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宏陸等18人 110/05/21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為下列事項: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獵捕野生動物、放生或棄養動物。

三、污染水質、空氣或土地。

四、採集野生植物或菌類。

五、加刻、塗抹文字或圖形於樹木、岩石或標示牌。

六、將車輛駛入國家公園管理處公告禁止之地區。

七、棄置一般廢棄物或其他污物。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屬國家公園之緩衝區,其管制密度較低,除特定禁止事項或須經許可方得為之事項外,其餘事項並不受限制。

二、第二款係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二款已對「獵捕」加以定義,爰修正文字為「獵捕野生動物」。

三、第三款增列「土地」以免遺漏。

四、第四款係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四款「採折花木」修正為「採集野生植物或菌類」。

五、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並依實務管理需求補充相關事項,以資完整。

六、第六款僅規範國家公園管理處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其餘地區、路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七、第七款依實務管理需求,僅規範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八、第八款規定係參照現行第十三條第八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視經營管理所需,新增公告禁止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