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宗熠等20人 105/05/20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原住民因生活習慣與風俗之需要而從事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本條立法之宗旨,原為避免不肖之徒在國家公園保護區內隨便焚燬草木、引火整地,或任意狩獵動物及捕捉魚類,致國家公園失去原有環境景觀及動植物生態,爰加以禁止。但原住民因生活習慣與風俗之需要於國家公園保育區內從事上開行為者,非國家公園法所禁止之事項,故修訂本條文。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禁止之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若不分案由一律課以相同刑責將不符比例原則,且刑事訴訟程序緩不濟急,無法有效規範。另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禁止之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行為,影響程度與第一款相當,擬併同處理。

二、本修正條文,擬依行政罰處罰為主,並提高罰鍰金額,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才依刑事罰處罰並且提高罰金。

三、本罰則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二,考量國家公園保護價值而增訂。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史蹟保存區內之修繕或重建行為,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未明訂違反第十五條之罰則,於以增列。惟鑑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係古物、古蹟等文化資產保存之特別法,若經文化資產保存法申請許可後,得不在此限。

二、本條原規定之行政罰罰則過輕,對違規行為無法有效嚇阻。故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七條等規定,配合相關條文修訂予以提高罰則,以符比例原則。

三、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維持現行刑罰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罰則過輕,乃參考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等規定,予以提高罰則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而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回復原狀,其損害部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立法說明
一、為達成規範目的,爰增訂連續處罰之規定。

二、本條所稱損害,係指國家公園欲保護之標的價值、數量受到損害之謂,例如特定景觀區域保護之特有景觀、生態保護區保護之特殊物種、史蹟保存區保護之歷史古蹟。如發生損害致使部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則依個案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