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琪銘等22人 108/05/03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社會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社區發展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社會服務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殘障重建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十、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獎懲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事業之國際合作及聯繫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社會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社區發展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社會服務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身心障礙重建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十、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獎懲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事業之國際合作及聯繫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立法說明
將「殘障」用詞修正為「身心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