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社會治安類:
(一)警察役。
(二)消防役。
二、社會服務類:
(一)社會役。
(二)環保役。
(三)醫療役。
(四)教育服務役。
三、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