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替代役役男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因公受傷役男退役、除役後,因該傷引發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自退役、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但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
因公受傷役男退役、除役後,因該傷引發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自退役、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但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