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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國道之養護、新建、拓建工程及管理等業務,特設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立法說明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制定)
高速公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道路網之長程規劃、研究發展與相關工程設施及交通控制智慧型運輸系統之規劃。
二、國道新建、拓建、養護工程之設計與預算之編擬及工程發包、施工、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及技術規範之研訂。
三、國道用地取得之相關地籍調查、測量、估價、協調、拆遷、補償、公共設施及產權管理。
四、國道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
五、國道通行費之徵收。
六、國道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
七、國道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
八、國道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物處理。
九、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
十、其他有關國道業務事項。
一、國道路網之長程規劃、研究發展與相關工程設施及交通控制智慧型運輸系統之規劃。
二、國道新建、拓建、養護工程之設計與預算之編擬及工程發包、施工、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及技術規範之研訂。
三、國道用地取得之相關地籍調查、測量、估價、協調、拆遷、補償、公共設施及產權管理。
四、國道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
五、國道通行費之徵收。
六、國道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
七、國道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
八、國道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物處理。
九、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
十、其他有關國道業務事項。
立法說明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制定)
本局之權限職掌。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制定)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制定)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五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國道養護及管理事項。
二、各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國道拓建及新建工程事項。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國道養護及管理事項。
二、各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國道拓建及新建工程事項。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修正)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四級機關名稱採用分局。
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制定)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為本條規定。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
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
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內容。
二、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統計,截至114年7月31日,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資位制人員尚有57人,如依原規範,皆不得陞遷,嚴重影響相關人員權益。
三、據高速公路局統計,前述57名資位制人員,平均年資為24年,實為公務體系之關鍵人力,為避免未來人力銜接出現斷層,應予以修正該等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之規定。
四、爰此,刪除相關限制陞遷之規定,明定資位制人員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以利未來組織人力運用。
二、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統計,截至114年7月31日,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資位制人員尚有57人,如依原規範,皆不得陞遷,嚴重影響相關人員權益。
三、據高速公路局統計,前述57名資位制人員,平均年資為24年,實為公務體系之關鍵人力,為避免未來人力銜接出現斷層,應予以修正該等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之規定。
四、爰此,刪除相關限制陞遷之規定,明定資位制人員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以利未來組織人力運用。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制定)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