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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為辦理國道之養護、新建、拓建工程及管理等業務,特設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立法說明
高速公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道路網之長程規劃、研究發展與相關工程設施及交通控制智慧型運輸系統之規劃。
二、國道新建、拓建、養護工程之設計與預算之編擬及工程發包、施工、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及技術規範之研訂。
三、國道用地取得之相關地籍調查、測量、估價、協調、拆遷、補償、公共設施及產權管理。
四、國道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
五、國道通行費之徵收。
六、國道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
七、國道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
八、國道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物處理。
九、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
十、其他有關國道業務事項。
立法說明
本局之權限職掌。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國道養護及管理事項。
二、各新建工程處:執行國道拓建及新建工程事項。
立法說明
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為本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立法說明
一、本局係整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而成立,人員係由高公局及所屬北、中、南區、拓建工程處及收費站(以下簡稱高公局及所屬機關)、國工局及所屬第一、二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國工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通盤調配,以達人力有效之運用,高公局及所屬機關、國工局及所屬機關之現職人員包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及原依派用條例進用之派用人員,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上開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訂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
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轉任後銓敘審定俸點較轉任前交通資位薪點為低;轉任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轉任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原參加勞工保險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故規定權益受損者,於一定期間內得選擇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至期間則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第三十六條之一有關派用條例廢止後過渡期間為九年之規定,明定過渡期限為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為鼓勵人員轉任規定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將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配合前開規定之期日,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並自期限屆滿翌日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
四、第一項第三款係為保障原依派用條例進用之派用人員權益不因機關整併受損,明定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移撥人員,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五、過渡期間派用、任用及資位人員三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明定現職資位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資位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
七、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另銓敘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本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本局及所屬機關目前僅有士級人員參加勞保,佐級以上人員均參加公保,為避免本法施行後改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致權益受損,爰於第五項規定渠等人員得以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