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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為辦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特設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警政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本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後勤制度、警察職權行使及其他警察法制之規劃、執行。
二、警衛安全、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重大、緊急案件處理之規劃、執行。
三、協助偵查犯罪、涉外治安處理、國際警察合作及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之規劃、執行。
四、入出國與飛行境內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安全檢查之規劃、執行。
五、警備治安、保障集會遊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自衛槍枝管理及民防之規劃、督導。
六、預防犯罪、檢肅組織犯罪、保障婦幼安全、失蹤人口查尋及維護社會秩序事件之規劃、督導。
七、當舖業及保全業管理之規劃、督導。
八、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整理、交通事故處理及協助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督導。
九、警察資訊作業、資(通)訊安全及鑑識科技、通訊監察之規劃、督導。
十、社會保防與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及督導。
十一、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規劃、督導。
十二、警察勤(業)務督導及警察風紀督察考核。
十三、配合辦理災害整備、應變與民防有關之事項。
十四、所屬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察通訊、民防防情指揮管制、警察機械修理及警察廣播電臺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五、其他警政事項。
前條指揮、監督之命令,應以書面行之;必要時,得以言詞行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警監;置副署長三人,職務列警監。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等及員額。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警監。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
本署設下列內部單位,並得分科辦事:
一、業務單位:行政組、保安組、教育組、國際組、交通組、後勤組、保防組、防治組及勤務指揮中心。
二、輔助單位:督察室、公共關係室、秘書室、人事室、政風室、會計室、統計室、資訊室及法制室。
立法說明
因本署組織規模龐大,業務繁重,爰參酌基準法第二十三條,將本署之內部單位區分為業務單位及輔助單位,並明定其名稱。
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刑事警察局:執行犯罪偵防事項。
二、航空警察局:執行機場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國道與經指定之快速公路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四、鐵路警察局:執行鐵路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五、各保安警察總隊:執行保安、警備、警戒、警衛、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六、各港務警察總隊:執行港區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刑事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得置副首長三人,其他次級機關(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
本署次級機關(構)為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立法說明
一、考量警察組機關織規模龐大,業務繁重,基於組織彈性設立之考量,有關本署次級機關之設立,兼採列舉及概括方式訂定。
二、為執行保安、警備、警戒、警衛、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本署設保安警察第一至第七總隊(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本署任務編組環境保護警察隊、高屏溪流域專責支援警力、森林及自然保育警察大隊等整併成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三、為執行港區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本署設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警察總隊。
四、按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惟本署刑事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因業務特性及勤務需要,設有副首長三人,未能適用上開規定,爰明定於第二項。
五、基於警察機關組織特殊性及因應勤務需要,有設勤務單位必要,爰明定於第三項。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