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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立法說明
一、參考警察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警察之定義。
二、職權(Befugnis)與權限(Kompetenz)之用語,在國內常混為一談。前者係指機關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所採取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在性質上是屬於行政作用法之範疇;後者係指機關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所得採取公權力措施之範圍與界限,在性質上是屬於行政組織法之範圍,使用時應注意予以區辨。又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得採取之作用或行為方式與類型極多,大致上可類分為意思表示之決定,如警察令、警察處分等,以及物理措施,如攔停、查證身分、鑑識措施、通知等。本法旨在規範後者,除於各職權條款明定行使要件與程序,以避免因任意而侵害人民權益外,並於本條第二項明定警察職權之概念範圍,以明其義。
三、警察行使職權,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如臨檢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等,必須由具有相當層級之警察長官核准,方可實施,爰於第三項明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至於「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係指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之局長、副局長、督察長、分局長、刑事、交通、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少年警察隊、婦幼警察隊隊長等人員;專業警察機關比照之。
二、職權(Befugnis)與權限(Kompetenz)之用語,在國內常混為一談。前者係指機關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所採取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在性質上是屬於行政作用法之範疇;後者係指機關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所得採取公權力措施之範圍與界限,在性質上是屬於行政組織法之範圍,使用時應注意予以區辨。又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得採取之作用或行為方式與類型極多,大致上可類分為意思表示之決定,如警察令、警察處分等,以及物理措施,如攔停、查證身分、鑑識措施、通知等。本法旨在規範後者,除於各職權條款明定行使要件與程序,以避免因任意而侵害人民權益外,並於本條第二項明定警察職權之概念範圍,以明其義。
三、警察行使職權,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如臨檢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等,必須由具有相當層級之警察長官核准,方可實施,爰於第三項明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至於「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係指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之局長、副局長、督察長、分局長、刑事、交通、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少年警察隊、婦幼警察隊隊長等人員;專業警察機關比照之。
第三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立法說明
一、比例原則具有憲法之位階,可以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我國憲法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為使此一憲法原則落實於警察職權之行使,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警察行使職權,除應符合比例原則外,亦應為目的性考量,以作為職權行使之界限。是以,若以達成執行目的或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即停止其職權之行使,以避免不當之繼續行使,造成不成比例之傷害,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警察實務上所使用類似「釣魚」之偵查方法,常引發爭議,爰參酌美國、日本及我國司法實務上之判例、判決見解,於第三項明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等違法(即對原無犯意之人民實施「誘捕」行為)之手段為之。
四、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行政執行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與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及德國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Musterentwurf eines einheitluchen Polizeigesetzes des Bundes und der Laender,以下簡稱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二條規定。
二、警察行使職權,除應符合比例原則外,亦應為目的性考量,以作為職權行使之界限。是以,若以達成執行目的或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即停止其職權之行使,以避免不當之繼續行使,造成不成比例之傷害,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警察實務上所使用類似「釣魚」之偵查方法,常引發爭議,爰參酌美國、日本及我國司法實務上之判例、判決見解,於第三項明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等違法(即對原無犯意之人民實施「誘捕」行為)之手段為之。
四、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行政執行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與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及德國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Musterentwurf eines einheitluchen Polizeigesetzes des Bundes und der Laender,以下簡稱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二條規定。
第四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立法說明
一、警察行使職權,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警察於行使職權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警察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爰於第二項明定人民有拒絕之權利。
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及德國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選擇草案(Alternativentwurf einheitlicher Polizeigesetze des Bundes und der Laender,以下簡稱德國警察法選擇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
二、警察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爰於第二項明定人民有拒絕之權利。
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及德國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選擇草案(Alternativentwurf einheitlicher Polizeigesetze des Bundes und der Laender,以下簡稱德國警察法選擇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
第五條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立法說明
一、警察行使職權,因而致人受傷者,應即將傷者給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爰予以明定。
二、參考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三十八條規定。
二、參考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三十八條規定。
第二章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第六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立法說明
一、警察在日常勤務運作中,執行臨檢、盤查人民身分之情形相當頻繁,因涉及人民自由權利,其權力發動要件及時機,允宜法律明確授權,爰於第一項明定。所稱合法進入之場所,係指警察依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進入之場所,或其他「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場所(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至於私人居住之空間,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警察非依法不得以臨檢手段任意為之,乃理所當然。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為防止犯罪;第三款係為防止具體危害;第四款、第五款係為防止潛在危害,而專針對易生危害之處所為身分查證;第六款則針對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實施臨檢之規定。
三、為避免警察裁量權過當,以保障人權,爰於第二項明定臨檢對象之指定層級及相關要件。
四、第三項明定警察進入旅館、酒店、娛樂場所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以避免干擾人民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所稱「營業時間」,係指該場所實際從事營業之時間,不以其標示之營業時間為限。
五、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九條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為防止犯罪;第三款係為防止具體危害;第四款、第五款係為防止潛在危害,而專針對易生危害之處所為身分查證;第六款則針對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實施臨檢之規定。
三、為避免警察裁量權過當,以保障人權,爰於第二項明定臨檢對象之指定層級及相關要件。
四、第三項明定警察進入旅館、酒店、娛樂場所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以避免干擾人民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所稱「營業時間」,係指該場所實際從事營業之時間,不以其標示之營業時間為限。
五、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九條規定。
第七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立法說明
一、警察行使查證身分職權時,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包括攔停、詢問、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檢查等,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攔停」,係指將行進之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加以攔阻,使其停止行進;或使非行進中之人,停止其動作而言。
三、為保障人權,爰於第二項明定對無法查證身分者,例如該人民拒絕回答或出示身分證明,警察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之時間限制及應報告、通知等相關事項。該人民身分一經查明後,除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四、參考德國警察法選擇草案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韓國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三條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攔停」,係指將行進之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加以攔阻,使其停止行進;或使非行進中之人,停止其動作而言。
三、為保障人權,爰於第二項明定對無法查證身分者,例如該人民拒絕回答或出示身分證明,警察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之時間限制及應報告、通知等相關事項。該人民身分一經查明後,除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四、參考德國警察法選擇草案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韓國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三條規定。
第八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警察對交通工具實施攔檢之要件及得採行之措施。同項第二款所稱「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係指該交通工具之稀有零件廠牌、規格、批號及其所有人所為之特殊識別記號(如車身紋身)等。
二、第二項賦予警察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之權限,並明定其發動要件,以防止犯罪及保障警察執勤安全。
二、第二項賦予警察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之權限,並明定其發動要件,以防止犯罪及保障警察執勤安全。
第九條
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立法說明
一、警察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期間,為防止有不法行為嫌疑之參與者造成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危害;實務上,有運用照相、錄影、錄音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其現場活動資料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前段予以明定。
二、資料蒐集措施之相對人,原則上為危害肇因者;非參與者不得為該措施之客體,但於技術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可避免會被波及時,則例外亦應准予蒐集其資料,爰於第一項後段予以明定。
三、蒐集之資料,原則上除為調查有犯罪嫌疑參與者之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四、第三項明定為調查有犯罪嫌疑參與者之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蒐集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五、參考德國集會法第十二條a規定。
二、資料蒐集措施之相對人,原則上為危害肇因者;非參與者不得為該措施之客體,但於技術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可避免會被波及時,則例外亦應准予蒐集其資料,爰於第一項後段予以明定。
三、蒐集之資料,原則上除為調查有犯罪嫌疑參與者之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四、第三項明定為調查有犯罪嫌疑參與者之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蒐集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五、參考德國集會法第十二條a規定。
第十條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據主義,健全人證之供述,爰於第一項明定警察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含路段),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二、第二項係參考德國集會法第十二條a規定,明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場所、路段,所蒐集之資料,除為調查有犯罪嫌疑者之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二、第二項係參考德國集會法第十二條a規定,明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場所、路段,所蒐集之資料,除為調查有犯罪嫌疑者之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第十一條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立法說明
一、警察為防止犯罪,於必要時,需以目視或運用科技工具蒐集個人資料。由於此一措施涉及憲法保障之一般人格權,在實施時必須遵循嚴格要件,並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實施要件,以防止重大法益受具體危害或為預防重大犯罪有必要者,且經警察局長核准後,方得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資料蒐集之期間及限制。
三、蒐集之資料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四、參考德國警察法前置草案第八條c及德國聯邦國境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資料蒐集之期間及限制。
三、蒐集之資料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四、參考德國警察法前置草案第八條c及德國聯邦國境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十二條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警察預防犯罪或防制危害工作,運用第三人(俗稱「線民」)蒐集資料,乃各國通例,我國實務上亦屢見不鮮。惟為符法治及警察任務之需要,運用第三人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爰參考德國警察法前置草案第八條c與德國聯邦國境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警察運用第三人之要件,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運用第三人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通常會對無關之關係人權益,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惟為避免影響不當擴大,爰參考德國警察法前置草案第八條c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其措施僅得及於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三、運用第三人與警察合作蒐集資料,必須以該第三人自願合作為基礎,而該第三人因其非為警察人員,自不宜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更不得賦予可得干預人民權益之職權,從而該第三人從事資料蒐集工作,亦不得違反法規,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四、為審慎篩選第三人,加強聯繫運用,並有效考核,爰於第四項明定由內政部訂定辦法規範之。
二、運用第三人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通常會對無關之關係人權益,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惟為避免影響不當擴大,爰參考德國警察法前置草案第八條c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其措施僅得及於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三、運用第三人與警察合作蒐集資料,必須以該第三人自願合作為基礎,而該第三人因其非為警察人員,自不宜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更不得賦予可得干預人民權益之職權,從而該第三人從事資料蒐集工作,亦不得違反法規,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四、為審慎篩選第三人,加強聯繫運用,並有效考核,爰於第四項明定由內政部訂定辦法規範之。
第十三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運用第三人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既屬干預人民權益之措施,是以其執行程序,不宜由警察任意為之,而應有所制約,爰參考德國警察法前置草案第八條c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始有核准權。
二、運用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應以特定人為對象,並以個案為原則,是以,應於個案工作結束後,即予終止,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第三人係以秘密方式蒐集資料,其獲得資料可否作為證據使用,易滋生爭議,宜予明文規定。又第三人事後可能成為證人,因而有檢肅流氓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法律上證人舉證及證據調查之適用,若因此曝光,可能造成其個人生命、身體之危害,亦不能不予保護,爰於第三項明定其獲得資料之證據能力及其為證人時之保護規定。
二、運用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應以特定人為對象,並以個案為原則,是以,應於個案工作結束後,即予終止,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第三人係以秘密方式蒐集資料,其獲得資料可否作為證據使用,易滋生爭議,宜予明文規定。又第三人事後可能成為證人,因而有檢肅流氓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法律上證人舉證及證據調查之適用,若因此曝光,可能造成其個人生命、身體之危害,亦不能不予保護,爰於第三項明定其獲得資料之證據能力及其為證人時之保護規定。
第十四條
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立法說明
一、警察為防止具體危害,對於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或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有通知其到場以便調查,或者進行鑑識措施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相關要件及程序。同項第二款所稱「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係指對身體外部採行之鑑識措施,諸如量身高體重、照相、錄音、錄影或採取指紋、掌紋等。
二、依前項通知到場之人,不宜令其長久受拘束,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即時為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二、依前項通知到場之人,不宜令其長久受拘束,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即時為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第十五條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常業竊盜、放火、性侵害、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三、經列入輔導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流氓。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流氓輔導期滿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常業竊盜、放火、性侵害、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三、經列入輔導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流氓。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流氓輔導期滿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統計分析,目前社會上大部分之犯罪,係由少數職業慣犯所為,尤其影響民心至深且鉅之竊盜、強盜、搶奪、性侵害及毒品等犯罪,絕大多數均為累犯所為,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基於維護治安及使社會大眾有免於恐懼之自由,爰於第一項明定警察對於社區危害較大之治安顧慮人口,得定期實施查訪,以防制其再犯。
二、第二項明定查訪期間限制,以利更生輔導。
三、第三項明定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內政部另訂辦法規範之,以資周延。
二、第二項明定查訪期間限制,以利更生輔導。
三、第三項明定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內政部另訂辦法規範之,以資周延。
第十六條
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其他機關亦得依警察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資料。
前項機關對其傳遞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負責任。
前項機關對其傳遞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負責任。
立法說明
一、資料之傳遞係資料蒐集後處理之一環,為避免重複蒐集與節省人力、物力等,爰於第一項明定警察與其他機關間,得依對方之請求,互為傳遞相關之個人資料。
二、資料之正確性,影響人民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傳遞機關,對其傳遞資料之正確性,應負維護責任。
三、參考德國警察法選擇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二、資料之正確性,影響人民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傳遞機關,對其傳遞資料之正確性,應負維護責任。
三、參考德國警察法選擇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第十七條
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資料之運用受到「目的拘束」原則之拘束。因此,警察對蒐集所得資料之運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條所稱「法令」,係指法律及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三、參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
二、本條所稱「法令」,係指法律及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三、參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
第十八條
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之精神,爰於第一項與第二項明定資料註銷或銷毀之要件及其限制事項,以維護人民權益。
二、第三項明定資料註銷或銷毀之期限及例外規定。
三、參考德國警察法選擇草案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資料註銷或銷毀之期限及例外規定。
三、參考德國警察法選擇草案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第三章 即時強制
第十九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立法說明
一、警察為防止危害,對特定人有管束其自由之必要,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及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明定其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及時間限制。
二、第一項第四款概括規定,包括基於保護逃學或逃家之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於警察尋獲時,必要時亦得為保護性管束。
三、第二項後段明定警察實施管束時,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受管束人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俾符實務需要。
四、為達管束目的及保護受管束人之安全,避免危害之發生,爰於第三項明定警察得檢查受管束人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二、第一項第四款概括規定,包括基於保護逃學或逃家之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於警察尋獲時,必要時亦得為保護性管束。
三、第二項後段明定警察實施管束時,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受管束人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俾符實務需要。
四、為達管束目的及保護受管束人之安全,避免危害之發生,爰於第三項明定警察得檢查受管束人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二十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立法說明
一、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如腳鐐等),因其攸關人民自由權利,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爰參考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四十條規定,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第一項所稱「依法留置」之情形,係指警察依有關法律,如檢肅流氓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對相關行為人所為之留置。
三、警察對於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作其他詢問,相對人應有供述之自由,警察不得強制為之,自不得以管束之手段令其供述,爰參考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二、第一項所稱「依法留置」之情形,係指警察依有關法律,如檢肅流氓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對相關行為人所為之留置。
三、警察對於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作其他詢問,相對人應有供述之自由,警察不得強制為之,自不得以管束之手段令其供述,爰參考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第二十一條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警察基於預防危害及保護社會安全之需要,於行使職權時,發現危險物品得扣留之。
二、參考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警察依法扣留時,應簽發扣留物清單,交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六條有關送達證書收領人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時之處理方式,以「製作紀錄敘明理由附卷」方式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對依法扣留之物保管之程序,若因物之性質特殊不適合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以符合警察實務需要。
三、第三項係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法扣留之物之扣留期間與其延長扣留之要件及期間。
二、第二項明定對依法扣留之物保管之程序,若因物之性質特殊不適合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以符合警察實務需要。
三、第三項係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法扣留之物之扣留期間與其延長扣留之要件及期間。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所謂變賣,係指將扣留之物,不經拍賣程序,而以相當價格賣出,其為動產換價之例外方法,須有法定原因始得為之,爰於第一項明定扣留之物變賣之要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扣留之物變賣之程序。
三、為解決警察實務單位對扣留之物保管及處理之困擾,爰於第三項明定對於扣留之物,因其性質認難以賣出,或因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等原因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扣留之物未賣出者,其所有權歸屬依法執行扣留之警察機關所屬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
四、第四項明定扣留之物銷毀之要件。
五、第五項明定扣留之物銷毀,準用第二項有關變賣通知之規定。
六、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六十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民法第八百零七條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扣留之物變賣之程序。
三、為解決警察實務單位對扣留之物保管及處理之困擾,爰於第三項明定對於扣留之物,因其性質認難以賣出,或因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等原因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扣留之物未賣出者,其所有權歸屬依法執行扣留之警察機關所屬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
四、第四項明定扣留之物銷毀之要件。
五、第五項明定扣留之物銷毀,準用第二項有關變賣通知之規定。
六、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六十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民法第八百零七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一項之人。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一項之人。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扣留之物返還之要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扣留之物返還時,得向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收取因執行扣留時所支出之費用及保管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扣留之物變賣後,其價金返還之程序及期限。
四、參考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扣留之物返還時,得向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收取因執行扣留時所支出之費用及保管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扣留之物變賣後,其價金返還之程序及期限。
四、參考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警察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立法說明
一、警察對於因天災、事變或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之危害情形而威脅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時,必須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社會公益,爰仿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明定。
二、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
二、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執行法第四十條規定,明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以因應警察執行救護任務之需要。
第二十七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立法說明
一、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時,對行使職權之現場人、車,如不予以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將造成損害或妨礙任務之執行,爰予明定警察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以排除危害。
二、參考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四條及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十二條規定。
二、參考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四條及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個別法律賦予職權,乃依法行政之表現。惟社會政經文化等之變遷快速,法律一時自難以因應,若出現新興危害而不予處理,即無從維護公共安全與秩序,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亦無法受到應有之保障。此時,若要求警察出面處理,自亦應賦予其相應之職權。爰參考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危害之發生,可能係人之行為所肇致,亦有可能係物之狀況引起。第一項所稱「行為」,係指前者;所稱「事實狀況」,係指後者而言。
三、新興之危害,非必屬警察任務範圍,本應由各該任務機關自行處理。但實務上,一般民眾遇有危害,多求助警察;抑且各該任務機關,非如警察接近民眾且二十四小時服勤,遇有危害必俟其到場處理,殆屬不可能,且有些危害之制止或排除,間不容髮,各該任務機關勢難克竟全功。為維持行政之一致性。並填補人權保障之闕漏,宜由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依法請求警察適時補充介入協助,爰參考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一條之規定,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二、危害之發生,可能係人之行為所肇致,亦有可能係物之狀況引起。第一項所稱「行為」,係指前者;所稱「事實狀況」,係指後者而言。
三、新興之危害,非必屬警察任務範圍,本應由各該任務機關自行處理。但實務上,一般民眾遇有危害,多求助警察;抑且各該任務機關,非如警察接近民眾且二十四小時服勤,遇有危害必俟其到場處理,殆屬不可能,且有些危害之制止或排除,間不容髮,各該任務機關勢難克竟全功。為維持行政之一致性。並填補人權保障之闕漏,宜由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依法請求警察適時補充介入協助,爰參考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一條之規定,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第四章 救濟
第二十九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一、警察行使職權之態樣不一,勉強區分各該行為態樣而分別規定,顯不符經濟原則,且現行法律對於行政救濟業已有明文規定。故本條第一項僅就警察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情事,為特別規定,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表示異議。
二、為使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時,能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並強化警察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第一項爰規定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意見,表示異議,並於第二項明定警察對於該異議之處理方式。
三、警察對於異議認為無理由時,為保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明確責任歸屬,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
四、當場表示異議並不影響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及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
二、為使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時,能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並強化警察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第一項爰規定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意見,表示異議,並於第二項明定警察對於該異議之處理方式。
三、警察對於異議認為無理由時,為保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明確責任歸屬,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
四、當場表示異議並不影響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及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
第三十條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警察行使職權時,係以公務員之身分行使國家所賦予之公權力,如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原得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無待明文。惟鑑於警察行使職權有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之虞,為期慎重,爰為提示性之規定,促使警察注意兼顧人民權益之維護。
二、參考行政執行法第十條及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參考行政執行法第十條及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行政法上之損失補償,乃行政機關基於公益目的合法實施行政權所為之補償,與國家賠償係對於違法之侵害者不同。人民對於國家社會原負有相當之社會義務,警察基於公益,合法行使職權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如係在社會義務範圍內,負有忍受之義務者,不予補償;必須超過其應盡之社會義務範圍,使應就其個別所遭受之特別損失或特別犧牲,酌予公平合理之補償。至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請求之補償金額與警察機關無法達成協議時,得依訴訟程序聲請法院裁決,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行政上之損失補償,恆以金錢為之。為避免將來產生諸多糾紛,事實上亦以金錢補償較符合實際需要。補償之最高額度以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惟非必均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失為完全之補償,只需本於公平正義,謀求公益與私益之調和,衡量國家財力負擔,酌予公平合理之補償為已足,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損失補償係就警察行使職權後所生之特別損失酌予補償,對於該管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時,其救濟程序宜依普通行政救濟之方式,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四、損失補償,性質上為公法之補償請求權,其請求期間為顧及人民權益,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為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爰於第四項予以明定。
五、參考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及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行政上之損失補償,恆以金錢為之。為避免將來產生諸多糾紛,事實上亦以金錢補償較符合實際需要。補償之最高額度以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惟非必均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失為完全之補償,只需本於公平正義,謀求公益與私益之調和,衡量國家財力負擔,酌予公平合理之補償為已足,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損失補償係就警察行使職權後所生之特別損失酌予補償,對於該管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時,其救濟程序宜依普通行政救濟之方式,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四、損失補償,性質上為公法之補償請求權,其請求期間為顧及人民權益,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為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爰於第四項予以明定。
五、參考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及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係屬新創,攸關民眾權益,為使警察執法人員及民眾對本法有充分瞭解,實有教育與宣導之必要。此外,本法尚有授權法規必須配合訂定,需預留其作業時程,爰明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