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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應以法律定之,爰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民意代表,係指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
立法說明
本條例所稱「地方民意代表」包括之對象。
第三條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直轄市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市長月俸及公費。
二、直轄市議會副議長:參照直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三、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四、縣(市)議會議長:參照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五、縣(市)議會副議長:參照副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六、縣(市)議會議員:參照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鎮、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八、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參照縣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九、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一、直轄市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市長月俸及公費。
二、直轄市議會副議長:參照直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三、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四、縣(市)議會議長:參照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五、縣(市)議會副議長:參照副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六、縣(市)議會議員:參照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鎮、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八、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參照縣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九、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立法說明
一、為使地方民意代表支領之研究費能制度化,爰採參照地方行政機關首長及相當官職等公務員之薪俸方式訂定研究費之最高標準,俾能隨公務人員之調薪而調整。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十六條規定,地方民意機關議長、主席均負綜理會務之責,議長、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副主席代理。以其所負責任較諸議員、代表為重,爰明定得支給較優厚之研究費。
三、為免直轄市議會議員其支領之研究費與現行支領情形差距過大,爰規定得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主管職務標準支給,以符實際;至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之研究費,已較現行為高,故未列主管職務加給項目。
四、如依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標準計算,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研究費之上限如下:
1直轄市議會議長:新臺幣一七四、二四○元。
2直轄市議會副議長:新臺幣一五一、四七○元。
3直轄市議會議員:新臺幣一一五、七四○元。
4縣(市)議會議長:新臺幣一一五、七四○元
5縣(市)議會副議長:新臺幣一○六、二四○元。
6縣(市)議會議員:新臺幣六六、七六○元
7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新臺幣七八、六八○元。
8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新臺幣六一、一二五元。
9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新臺幣四九、四七○元。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十六條規定,地方民意機關議長、主席均負綜理會務之責,議長、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副主席代理。以其所負責任較諸議員、代表為重,爰明定得支給較優厚之研究費。
三、為免直轄市議會議員其支領之研究費與現行支領情形差距過大,爰規定得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主管職務標準支給,以符實際;至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之研究費,已較現行為高,故未列主管職務加給項目。
四、如依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標準計算,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研究費之上限如下:
1直轄市議會議長:新臺幣一七四、二四○元。
2直轄市議會副議長:新臺幣一五一、四七○元。
3直轄市議會議員:新臺幣一一五、七四○元。
4縣(市)議會議長:新臺幣一一五、七四○元
5縣(市)議會副議長:新臺幣一○六、二四○元。
6縣(市)議會議員:新臺幣六六、七六○元
7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新臺幣七八、六八○元。
8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新臺幣六一、一二五元。
9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新臺幣四九、四七○元。
第四條
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
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
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
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
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立法說明
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費用項目及其最高標準。
第五條
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
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
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
[附表:]
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
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
[附表:]
立法說明
地方民意代表基於問政、服務選民及協助推動地方政務需要,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郵電費、瓦斯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花圈、喜幛、中堂、輓聯、輓額等支出,均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用,為期合理規範並與實際開支情形相符合,爰於不增加預算金額原則下,將「郵電費」、「文具費」項目名稱合併修正為「為民服務費」。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六至八人及二至四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
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公費助理模式,第二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
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公費助理模式,第二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查現行實務上,有部分鄉(鎮、市、區)公所並未編列保險費預算,為落實第三項村(里)長執行職務時人身安全保障之立法意旨,爰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標準比照地方民意代表,如其鄉(鎮、市、區)內無代表會代表可比照,則比照該市議員;第四項並規定,該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二、另現行實務上,村(里)長得檢據請領保險費之保險種類,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等,如村(里)長未投保足額之傷害保險,恐致使其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保障不足。為避免村(里)長自行投保之各項人身保險保障不足無法達到上開立法目的,並賦予村(里)長保障自身安全之責任,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未包含者不予核銷。
二、另現行實務上,村(里)長得檢據請領保險費之保險種類,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等,如村(里)長未投保足額之傷害保險,恐致使其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保障不足。為避免村(里)長自行投保之各項人身保險保障不足無法達到上開立法目的,並賦予村(里)長保障自身安全之責任,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未包含者不予核銷。
第八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立法說明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第九條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自治團體應依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衡酌自有財源,自行編列本條例各費用預算,不得請求上級政府補助。
第十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