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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應以法律定之,爰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民意代表,係指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
立法說明
本條例所稱「地方民意代表」包括之對象。
第三條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直轄市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市長月俸及公費。
二、直轄市議會副議長:參照直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三、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四、縣(市)議會議長:參照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五、縣(市)議會副議長:參照副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六、縣(市)議會議員:參照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鎮、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八、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參照縣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九、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一、直轄市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市長月俸及公費。
二、直轄市議會副議長:參照直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三、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四、縣(市)議會議長:參照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五、縣(市)議會副議長:參照副縣(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六、縣(市)議會議員:參照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鎮、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八、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參照縣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九、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立法說明
一、為使地方民意代表支領之研究費能制度化,爰採參照地方行政機關首長及相當官職等公務員之薪俸方式訂定研究費之最高標準,俾能隨公務人員之調薪而調整。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十六條規定,地方民意機關議長、主席均負綜理會務之責,議長、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副主席代理。以其所負責任較諸議員、代表為重,爰明定得支給較優厚之研究費。
三、為免直轄市議會議員其支領之研究費與現行支領情形差距過大,爰規定得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主管職務標準支給,以符實際;至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之研究費,已較現行為高,故未列主管職務加給項目。
四、如依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標準計算,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研究費之上限如下:
1直轄市議會議長:新臺幣一七四、二四○元。
2直轄市議會副議長:新臺幣一五一、四七○元。
3直轄市議會議員:新臺幣一一五、七四○元。
4縣(市)議會議長:新臺幣一一五、七四○元
5縣(市)議會副議長:新臺幣一○六、二四○元。
6縣(市)議會議員:新臺幣六六、七六○元
7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新臺幣七八、六八○元。
8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新臺幣六一、一二五元。
9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新臺幣四九、四七○元。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十六條規定,地方民意機關議長、主席均負綜理會務之責,議長、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副主席代理。以其所負責任較諸議員、代表為重,爰明定得支給較優厚之研究費。
三、為免直轄市議會議員其支領之研究費與現行支領情形差距過大,爰規定得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主管職務標準支給,以符實際;至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之研究費,已較現行為高,故未列主管職務加給項目。
四、如依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標準計算,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研究費之上限如下:
1直轄市議會議長:新臺幣一七四、二四○元。
2直轄市議會副議長:新臺幣一五一、四七○元。
3直轄市議會議員:新臺幣一一五、七四○元。
4縣(市)議會議長:新臺幣一一五、七四○元
5縣(市)議會副議長:新臺幣一○六、二四○元。
6縣(市)議會議員:新臺幣六六、七六○元
7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新臺幣七八、六八○元。
8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新臺幣六一、一二五元。
9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新臺幣四九、四七○元。
第四條
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
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
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
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
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立法說明
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費用項目及其最高標準。
第五條
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
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
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
[附表:]
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
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
[附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九號解釋與國民大會代表報酬及費用支給條例第五條現定意旨及參酌現制,明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領因職務關係之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
二、地方民意機關之議長、主席不僅有主持會議、綜理會務之責,實際上並對外代表各該地方民意機關;副議長、副主席於議長、主席不能執行職務時則有代理之責,爰於第二項明定得支領特別費。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
二、地方民意機關之議長、主席不僅有主持會議、綜理會務之責,實際上並對外代表各該地方民意機關;副議長、副主席於議長、主席不能執行職務時則有代理之責,爰於第二項明定得支領特別費。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
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
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
立法說明
直轄市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各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事涉專業,爰明定得遴用立法助理人數及其支給標準之上限,以提高立法品質。至鄉(鎮、市)所轄範圍較小,且代表會會期較短,爰未規定得遴用助理。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立法說明
現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因地方財政差異,編列標準不一,臺北市及高雄市里長辦公處事務補助費,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臺灣省各村(里)長事務費及村里辦公處辦公費,每月新臺幣三萬四千元,為使地方能衡酌自有財源,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爰參酌現制,明定村(里)長支領事務補助費之上限及其包括之項目,各地方政府得於上開限額內,自行調整。
第八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立法說明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第九條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自治團體應依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衡酌自有財源,自行編列本條例各費用預算,不得請求上級政府補助。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訂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