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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六條制定之。
監察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監察委員已非由選舉產生,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監察委員候選資格,已不再適用。爰參照司法院組織法及考試院組織法規範大法官及考試委員資格之例,於本法中增訂監察委員資格,以為總統提名依據。
三、監察委員既負糾彈重任,並須富專業素養與經驗,其年齡自不宜太輕,爰參照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監察委員候選年齡之規定,明定須年滿三十五歲,為監察委員之必備條件。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左: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
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審計法於六十一年五月一日令公布,其中第二條所規定審計職權由四項增修為七項,則現行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審計部職掌亦應修正以免分歧。
審計長綜理審計部事務。
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監察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監察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監察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並予以明定。
二、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六年,已明定於憲法,如中途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參照大法官及考試委員之規定,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以臻明確,俾免爭議,爰增列第三項。
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由院長就監察委員外,遴選人員提請任命之。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立法說明
監察院已非民意機關,參照行政院、司法院及考試院三院之組織法,將本院秘書長「特派」修正為「特任」,以符法制。
監察院設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派查案件及蒐集有關資料事項。
三、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立法說明
於組之下設科,多設一階層,俾原有工作人員之升遷,得有迴翔餘地。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監察之法案、命令事項。
立法說明
為配合公務職位分類法第三條之修正。
監察院置主任秘書一人,簡任;秘書十人至十三人,其中七人至九人簡任,餘薦任;組(室)主任七人至九人,由秘書兼任之;稽核二人,簡任;調查專員九人至十八人,其中三人至八人簡任,餘薦任;編纂二人,簡任;科長十一人,編審二人,均薦任;速記長一人,簡任;速記員二人至四人,委任,其中一人或二人得為薦任;科員八人至二十人,委任,其中三人至八人得為薦任;辦事員五人至十人,委任;藥劑員一人,護士二人,均委任;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人。
立法說明
為配合公務職位分類法第三條之修正。
監察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二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六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書記四人至六人。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書記二人至四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六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委任;書記一人或二人。
立法說明
為配合公務職位分類法第三條之修正。
監察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監察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不保留條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第三條之一,自本法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一、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第二屆監察委員起,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配合第二屆監察委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就職,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