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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通例
第一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二、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定義。
三、第二項明定教職員範圍。配合現況,將各級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專科學校法等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均納入適用範圍;又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後,助教已非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等級,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助教係屬教師有所不同,為期明確,爰明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資區別;另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七項後段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爰將專任運動教練納入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二十六及第五十一條)外,以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教職員為原則。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二)原撫卹條例第二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經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二、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定義。
三、第二項明定教職員範圍。配合現況,將各級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專科學校法等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均納入適用範圍;又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後,助教已非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等級,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助教係屬教師有所不同,為期明確,爰明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資區別;另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七項後段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爰將專任運動教練納入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二十六及第五十一條)外,以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教職員為原則。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二)原撫卹條例第二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經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立法說明
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含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第六條
前條所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得者,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立法說明
一、明定第五條所定退撫給與,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退撫給與之經費來源。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二)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二)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七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給與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立法說明
一、明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任教年資得併計及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支給等事項。
二、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有關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資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等事項,因涉校長及教師重要權益,爰明定公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於申請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時,依各私校所定退撫規定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請領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二、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有關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資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等事項,因涉校長及教師重要權益,爰明定公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於申請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時,依各私校所定退撫規定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請領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五項說明如下:
(一)按我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費用原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嗣於實施退撫新制後,改由軍公教人員與政府共同負擔部分費用;退撫給與給付仍採行確定給付制。又為減少退撫新制推行阻力及減輕軍公教人員負擔,爰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明定,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含公提及自提),全數免納所得稅。另參酌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六二七九二號函釋略以,自行按月繳付退撫基金之數額,為薪給總額之一部分,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撥繳年度參加退撫新制人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準此,現行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須納入薪資收入課稅,但依法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離給與,或其亡故後遺族所領撫卹金、遺屬金及其孳息,均得免納所得稅。
(二)再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為確定提撥制),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亦定有相同免稅規定。又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略以,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課徵所得稅之範圍。準此,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自行提撥退休金部分得免納所得稅,至於其退休後所領取退休金,仍應照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且可適用財政部每年公布之免稅額度(一百零九年分期領取者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元。一次領取者,總額在十八萬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以下者,免稅;超過上述金額且未達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列所得額;超過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列所得額。)。
(三)依前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為使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八條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以及依第十三條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均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教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四)至於已退休及現職教職員已於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度內,依原規定計入薪資收入課稅之年資,應保障其原享有該年資之退撫給與金額(含公提及自提)全部免稅之權益,爰另規劃相應配套措施,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明定,本條新增第五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之退撫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得免納所得稅,以保障渠等權益。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一)按我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費用原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嗣於實施退撫新制後,改由軍公教人員與政府共同負擔部分費用;退撫給與給付仍採行確定給付制。又為減少退撫新制推行阻力及減輕軍公教人員負擔,爰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明定,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含公提及自提),全數免納所得稅。另參酌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六二七九二號函釋略以,自行按月繳付退撫基金之數額,為薪給總額之一部分,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撥繳年度參加退撫新制人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準此,現行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須納入薪資收入課稅,但依法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離給與,或其亡故後遺族所領撫卹金、遺屬金及其孳息,均得免納所得稅。
(二)再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為確定提撥制),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亦定有相同免稅規定。又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略以,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課徵所得稅之範圍。準此,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自行提撥退休金部分得免納所得稅,至於其退休後所領取退休金,仍應照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且可適用財政部每年公布之免稅額度(一百零九年分期領取者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元。一次領取者,總額在十八萬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以下者,免稅;超過上述金額且未達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列所得額;超過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列所得額。)。
(三)依前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為使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八條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以及依第十三條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均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教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四)至於已退休及現職教職員已於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度內,依原規定計入薪資收入課稅之年資,應保障其原享有該年資之退撫給與金額(含公提及自提)全部免稅之權益,爰另規劃相應配套措施,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明定,本條新增第五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之退撫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得免納所得稅,以保障渠等權益。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九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
前項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過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
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前項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過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
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條
教職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條例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依本條例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已支領退離給與者,不適用前二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依本條例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已支領退離給與者,不適用前二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法律定之。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二、第二項規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法律明定之。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七項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
前項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法律明定之。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七項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
前項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三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
第十二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年資,應予併計:
一、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經核備有案者。
二、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各縣(市)政府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四、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學校年資。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
一、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七、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予併計之年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一、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經核備有案者。
二、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各縣(市)政府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四、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學校年資。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
一、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七、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予併計之年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職員得併計年資範圍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併計年資範圍之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原得併計年資規定。有關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查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以下簡稱試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各幼稚園(班)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比照正式幼稚園教師資採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退休條例爰明定自幼稚園(班)之合格教師資,於依該條例辦理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以試行要點第十一點年資採計規定,並未規範該自立幼稚園(班)合格教師須於納編為公立幼稚園教師退休時,始得為資年採計,且原退休條例本意在於該教師亦可能於日後轉任為各級學校教職員退休,爰相關退休年資之採計,在實務認定上,屬本條例適(準)用對象者,其曾任自立幼稚園(班)合格教師之年資,日後於依本條辦退休者,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爰予明定,以期衡平。另查七十四年以前,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幼稚園設置辦法、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試行要點規定設立,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名稱為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七十四年以後,幼稚教育法已公布施行,當時政府財政困難,各縣(市)政府無法於一時之間完全依據幼稚教育法等規定辦理幼稚園,爰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訂定「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實施計畫」(七十三年)、「臺灣省促進城鄉平衡進一步實現教育機會均等理想實施計畫」(七十四年)等相關實施計畫,補助各縣(市)政府設立國小附設幼稚園,亦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惟不再稱為自立幼稚園。復查各縣(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納入國民小學編制,並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後,其退休事宜始得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辦理。又查原退休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之規定,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惟各縣(市)政府在自立幼稚園教師年資實務認定上,產生許多爭議或爭訟,考量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各縣市政府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所設立之國小附設幼稚園進用之合格教師,如僅因其設立之法源依據不同,致其於退休年資採計有差別待遇,對當事人似不甚公允,為期解決各縣(市)政府對於相關年資認定之困難及確保相關教師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幼稚教育法施行後,各縣(市)政府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亦從寬納入採計年資範圍,以杜爭議。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明定教職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須符合本項所列八款年資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為限,以符法律保留原則。查教職員年資採計向以符合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要件為原則,又為因應早期教職員聘用法制未健全或基於政府政策需要,教育部曾從寬准許部份未完全符合採計要件之特殊年資(例如試用教師、客座教授、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前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奉准出國進修年資、援外技術團隊、六十一年以前臨時人員年資等),為期保障是類人員原有權益,爰於第八款明定上開准予併計之年資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五項及原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教職員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併計年資。
五、第四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九十七月一月一日以後,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二)原退休條例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
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幼理課程之幼理教師。
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
前項第二款幼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第一項第三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三)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五項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四)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項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任職已逾本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年資者,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按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六)退撫新制實施前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
計算教職員任職年資,以服務證明書及聘書等證明文件所載任職起訖年月為準,除學校及教育機關服務年資外,其左列曾任年資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前項年資如已領退休、退職、退伍金或與其相當之資遣費者,不得併計。私立學校改公立者,其教職員原在該校私立時期服務年資亦得併計,但以該服務年資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原得併計年資規定。有關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查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以下簡稱試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各幼稚園(班)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比照正式幼稚園教師資採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退休條例爰明定自幼稚園(班)之合格教師資,於依該條例辦理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以試行要點第十一點年資採計規定,並未規範該自立幼稚園(班)合格教師須於納編為公立幼稚園教師退休時,始得為資年採計,且原退休條例本意在於該教師亦可能於日後轉任為各級學校教職員退休,爰相關退休年資之採計,在實務認定上,屬本條例適(準)用對象者,其曾任自立幼稚園(班)合格教師之年資,日後於依本條辦退休者,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爰予明定,以期衡平。另查七十四年以前,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幼稚園設置辦法、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試行要點規定設立,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名稱為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七十四年以後,幼稚教育法已公布施行,當時政府財政困難,各縣(市)政府無法於一時之間完全依據幼稚教育法等規定辦理幼稚園,爰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訂定「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實施計畫」(七十三年)、「臺灣省促進城鄉平衡進一步實現教育機會均等理想實施計畫」(七十四年)等相關實施計畫,補助各縣(市)政府設立國小附設幼稚園,亦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惟不再稱為自立幼稚園。復查各縣(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納入國民小學編制,並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後,其退休事宜始得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辦理。又查原退休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之規定,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惟各縣(市)政府在自立幼稚園教師年資實務認定上,產生許多爭議或爭訟,考量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各縣市政府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所設立之國小附設幼稚園進用之合格教師,如僅因其設立之法源依據不同,致其於退休年資採計有差別待遇,對當事人似不甚公允,為期解決各縣(市)政府對於相關年資認定之困難及確保相關教師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幼稚教育法施行後,各縣(市)政府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亦從寬納入採計年資範圍,以杜爭議。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明定教職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須符合本項所列八款年資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為限,以符法律保留原則。查教職員年資採計向以符合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要件為原則,又為因應早期教職員聘用法制未健全或基於政府政策需要,教育部曾從寬准許部份未完全符合採計要件之特殊年資(例如試用教師、客座教授、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前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奉准出國進修年資、援外技術團隊、六十一年以前臨時人員年資等),為期保障是類人員原有權益,爰於第八款明定上開准予併計之年資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五項及原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教職員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併計年資。
五、第四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九十七月一月一日以後,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二)原退休條例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
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幼理課程之幼理教師。
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
前項第二款幼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第一項第三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三)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五項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四)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項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任職已逾本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年資者,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按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六)退撫新制實施前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
計算教職員任職年資,以服務證明書及聘書等證明文件所載任職起訖年月為準,除學校及教育機關服務年資外,其左列曾任年資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前項年資如已領退休、退職、退伍金或與其相當之資遣費者,不得併計。私立學校改公立者,其教職員原在該校私立時期服務年資亦得併計,但以該服務年資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立法說明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修正現行條文之第一項第五款,因此配合修正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教職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借調人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前條及前二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
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教職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借調人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前條及前二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
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職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事宜。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明定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期限及逾期申請者,應加計利息之規範。
三、考量曾任教職員而離(免)職者,於離(免)職期間雖無教職員身分,但仍可透過原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爰於第三項規定第十三條及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期限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
四、第四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明定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二)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四項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
(三)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五項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三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四)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六項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五)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七項
前六項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六)原退休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二項
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七)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
依本條例撫卹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明定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期限及逾期申請者,應加計利息之規範。
三、考量曾任教職員而離(免)職者,於離(免)職期間雖無教職員身分,但仍可透過原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爰於第三項規定第十三條及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期限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
四、第四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明定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二)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四項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
(三)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五項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三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四)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六項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五)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七項
前六項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六)原退休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二項
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七)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
依本條例撫卹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之教師及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連同併計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四十年。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教職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本項所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教職員不願依前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審定退休案之主管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之教師及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連同併計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四十年。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教職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本項所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教職員不願依前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審定退休案之主管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教職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前項教職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條例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給與上限:
一、教職員年資。
二、公務人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前二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
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
前項教職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條例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給與上限:
一、教職員年資。
二、公務人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前二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
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章 退休
第一節 退休種類及要件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立法說明
明定教職員退休之種類。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條例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條例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新制助教、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新制助教、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八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一、未符合第十八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職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立法說明
一、明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教職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二、基於現行實務上訴訟程序可能長達數年之考量,如以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對於判決確定無罪及未受懲戒處分而原得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者,將造成退休權益重大損失,爰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並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及原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扣抵收回等機制。
四、第五項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或「六個月應辦本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之情形,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四)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七項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二、基於現行實務上訴訟程序可能長達數年之考量,如以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對於判決確定無罪及未受懲戒處分而原得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者,將造成退休權益重大損失,爰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並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及原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扣抵收回等機制。
四、第五項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或「六個月應辦本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之情形,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四)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七項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二節 退休給付
第二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退休金給與種類。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退休金給與種類。
三、第二項明定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其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應照兼領比率計算之。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二)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六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退休金給與種類。
三、第二項明定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其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應照兼領比率計算之。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二)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六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附表一:本條例施行後退休教職員退休金給與之計算基準彙整表]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附表一:本條例施行後退休教職員退休金給與之計算基準彙整表]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
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教師及校長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增給退休金基數,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教師及校長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增給退休金基數,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立法說明
一、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
三、第二項明定適用之教師及校長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增核退休金規定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最高得選擇採計至四十年之基數計算標準。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教職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但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得不受須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五年以上之限制。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三項
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四)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四項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人員月薪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六條
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
三、第二項明定適用之教師及校長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增核退休金規定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最高得選擇採計至四十年之基數計算標準。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教職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但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得不受須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五年以上之限制。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三項
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四)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四項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人員月薪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六條
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第三十條
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教職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二十年者:
(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一)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教職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二十年者:
(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一)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一、年滿五十八歲。但應隨平均餘命之延長與職場人口結構變化適時調整。
二、前款請領年齡,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外,其餘教職員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六十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前三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教職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留支原薪、考績列丙等、無考績或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事實。
二、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年度指標數: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應年滿五十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五十五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
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之教職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附表二: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
一、年滿五十八歲。但應隨平均餘命之延長與職場人口結構變化適時調整。
二、前款請領年齡,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外,其餘教職員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六十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前三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教職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留支原薪、考績列丙等、無考績或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事實。
二、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年度指標數: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應年滿五十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五十五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
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之教職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附表二: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職員因公傷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時,其退休年資得按擬制年資計算之標準。
三、第二項明定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教職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
五、第四項明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不適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情形。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二、第一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時,其退休年資得按擬制年資計算之標準。
三、第二項明定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教職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
五、第四項明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不適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情形。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立法說明
一、明定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發給年資補償金規定之適用情形。
二、第一項針對教職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已符合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給予一年過渡期間,准予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
三、第二項針對本條例施行前已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明定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四、考量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且擇領月補償金者,因所領月補償金尚須計入其月退休總所得併受替代率上限限制,並列為應扣減項目,此對於近年已退休並擇領月補償金者,相較於其原得擇領之一次補償金,顯有失衡平,爰為保障渠等權益,對於已擇領月補償金而尚未領達一次補償金金額者,明定應補發其未滿一次補償金之餘額。此外,考量部分已擇領是項月補償金者,其月退休金總所得在依第三十六條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已低於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金額,而無須再扣減(或部分扣減)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致在本條例施行後,仍得支領全額或部分月補償金,爰明定本項所定「所領之月補償金」應包含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二)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六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二、第一項針對教職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已符合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給予一年過渡期間,准予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
三、第二項針對本條例施行前已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明定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四、考量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且擇領月補償金者,因所領月補償金尚須計入其月退休總所得併受替代率上限限制,並列為應扣減項目,此對於近年已退休並擇領月補償金者,相較於其原得擇領之一次補償金,顯有失衡平,爰為保障渠等權益,對於已擇領月補償金而尚未領達一次補償金金額者,明定應補發其未滿一次補償金之餘額。此外,考量部分已擇領是項月補償金者,其月退休金總所得在依第三十六條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已低於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金額,而無須再扣減(或部分扣減)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致在本條例施行後,仍得支領全額或部分月補償金,爰明定本項所定「所領之月補償金」應包含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二)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六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第三十五條
退休教職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前項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退休教職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教職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
三、第二項明定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後擬訂,呈行政院核定。
四、考量優惠存款利率之調降係自本條例施行後第一年開始實施,且針對已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本金並不重新計算,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教職員,其辦理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教職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
三、第二項明定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後擬訂,呈行政院核定。
四、考量優惠存款利率之調降係自本條例施行後第一年開始實施,且針對已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本金並不重新計算,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教職員,其辦理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第三十六條
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附表三:退休教職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附表三:退休教職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立法說明
一、明定已退休教職員及現職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扣減原則。
二、為配合本條例所定逐步調降教職員退休所得替代率,爰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生效而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於第一項明定已退休人員及現職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扣減原則,應優先扣減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其次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最後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月退休金;至於擇領公教人員保險年金則應予以優先保障,不予扣減。
三、為本條例所設計之「保障弱勢」配套機制,以使部分職等較低或年資短淺之教職員依上開改革方案調整退休所得後,其每月退休所得仍能維持退休基本生活,爰於第二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支領退休所得超過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相應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而經依前項規定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者,其扣減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另考量部分退休教職員之退休所得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後,本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為期合理並保障是類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適足性,爰規定可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支給。
四、第三項明定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為配合本條例所定逐步調降教職員退休所得替代率,爰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生效而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於第一項明定已退休人員及現職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扣減原則,應優先扣減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其次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最後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月退休金;至於擇領公教人員保險年金則應予以優先保障,不予扣減。
三、為本條例所設計之「保障弱勢」配套機制,以使部分職等較低或年資短淺之教職員依上開改革方案調整退休所得後,其每月退休所得仍能維持退休基本生活,爰於第二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支領退休所得超過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相應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而經依前項規定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者,其扣減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另考量部分退休教職員之退休所得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後,本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為期合理並保障是類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適足性,爰規定可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支給。
四、第三項明定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第四十條
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教職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教職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時,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以及其再任公職等職務後,如何扣減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又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包括「本(年功)薪」、「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發給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教職員符合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如有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二、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發給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教職員符合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如有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二、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
立法說明
一、明定資遣給與標準。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七條第五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七條第五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第三節 遺屬一次金與遺屬年金
第四十三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另給與其遺族遺屬一次金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給與其遺族遺屬一次金之遺族範圍。另考量配偶與死亡退休教職員關係密切,爰明定配偶具有二分之一遺屬一次金之保障額度。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同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及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二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另針對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妺或祖父母時,定明得由配偶單獨領受遺屬一次金。
四、第四項規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遺屬一次金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以資明確。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抛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依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給與其遺族遺屬一次金之遺族範圍。另考量配偶與死亡退休教職員關係密切,爰明定配偶具有二分之一遺屬一次金之保障額度。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同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及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二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另針對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妺或祖父母時,定明得由配偶單獨領受遺屬一次金。
四、第四項規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遺屬一次金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以資明確。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抛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依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第四十四條
前條遺屬一次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給:
一、先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教職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再依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之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前款所定餘額者,亦同。
一、先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教職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再依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之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前款所定餘額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明定亡故退休教職員遺屬一次金計給標準。
二、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遺屬一次金計給標準,除照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教職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外,另依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之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上述所定餘額者,亦同。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二、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遺屬一次金計給標準,除照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教職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外,另依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之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上述所定餘額者,亦同。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休教職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應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休教職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應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其遺族改領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遺族如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者,其支領遺屬年金(原稱月撫慰金)之條件及給付年限。鑒於自八十五本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支本遺屬年金之遺族以配偶族多本,為免退休教職員支本月退休本與其遺屬年金之本限合計,可能高達七十餘本之情形,違反本本保險繳費義務與給付權本對等原則,並影響退撫基本之支付能本,勢必調整繳費費本或由政府補助,顯欠合本,故對配偶擇本遺屬年金之規定,酌加限制。為期落實遺屬年金制度所欲達成照顧遺族生活之本意,爰於第一項規定與退休教職員婚姻關係長達十五年以上之配偶,不論其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時是否存在,均得領取遺屬年金。又因應教職員自願退休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而遺屬年金係自月退休金衍生而來,其領取條件不宜較月退休金領取條件更為寬鬆,爰將配偶支領遺屬年金之起支年齡條件限定為六十五歲。此外,為落實「保障弱勢」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領受遺屬年金之配偶如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得擇領遺屬年金,不受六十五歲之年齡限制,俾使其獲得適足之照幼。
三、第二項明定未再婚配偶支領遺屬年金時,如未達前項所定年齡條件者,得俟符合條件時,開始請領。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亡故退休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之認定基準。
五、第四項明定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如已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俾國家資源得以合理分配。上述限制範圍不含純私人機構退休者或支領國民年金者。另上述遺族若經原發給定期給付之權責機關同意得不支領是項定期給付,即不受本項限制。
六、第五項考量實務上曾發生遺族甫擇領遺屬年金後,短期間內發生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亡故退休教職員與其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合計數,尚未超過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金額,惟其遺族已不得再擇領遺屬一次金,甚不合理,爰針對此種情形,明定應由其餘遺族照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其餘額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四項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五項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遺族如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者,其支領遺屬年金(原稱月撫慰金)之條件及給付年限。鑒於自八十五本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支本遺屬年金之遺族以配偶族多本,為免退休教職員支本月退休本與其遺屬年金之本限合計,可能高達七十餘本之情形,違反本本保險繳費義務與給付權本對等原則,並影響退撫基本之支付能本,勢必調整繳費費本或由政府補助,顯欠合本,故對配偶擇本遺屬年金之規定,酌加限制。為期落實遺屬年金制度所欲達成照顧遺族生活之本意,爰於第一項規定與退休教職員婚姻關係長達十五年以上之配偶,不論其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時是否存在,均得領取遺屬年金。又因應教職員自願退休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而遺屬年金係自月退休金衍生而來,其領取條件不宜較月退休金領取條件更為寬鬆,爰將配偶支領遺屬年金之起支年齡條件限定為六十五歲。此外,為落實「保障弱勢」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領受遺屬年金之配偶如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得擇領遺屬年金,不受六十五歲之年齡限制,俾使其獲得適足之照幼。
三、第二項明定未再婚配偶支領遺屬年金時,如未達前項所定年齡條件者,得俟符合條件時,開始請領。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亡故退休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之認定基準。
五、第四項明定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如已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俾國家資源得以合理分配。上述限制範圍不含純私人機構退休者或支領國民年金者。另上述遺族若經原發給定期給付之權責機關同意得不支領是項定期給付,即不受本項限制。
六、第五項考量實務上曾發生遺族甫擇領遺屬年金後,短期間內發生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亡故退休教職員與其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合計數,尚未超過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金額,惟其遺族已不得再擇領遺屬一次金,甚不合理,爰針對此種情形,明定應由其餘遺族照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其餘額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四項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五項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第四十六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除有前條第五項情形外,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及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律適用及核發標準。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依教職員亡故時間點適用之法律為準,故其遺族仍應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但前條第五項係在原規定外,另增列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依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尚未領足亡故退休教職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時,應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所剩餘額之規定;為保障本條第一項遺族之權益,仍應予適用,爰明定除前條第五項規定外,其餘事項始依原規定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過渡期間保障。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依教職員亡故時間點適用之法律為準,故其遺族仍應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但前條第五項係在原規定外,另增列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依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尚未領足亡故退休教職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時,應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所剩餘額之規定;為保障本條第一項遺族之權益,仍應予適用,爰明定除前條第五項規定外,其餘事項始依原規定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過渡期間保障。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第四十七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教職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教職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立法說明
一、明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喪葬事宜之相關規範。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有本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學校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作為喪葬費用。
三、第二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亡故後,其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內,依規定請領其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以及學校辦理喪葬之餘額。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八項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族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九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有本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學校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作為喪葬費用。
三、第二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亡故後,其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內,依規定請領其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以及學校辦理喪葬之餘額。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八項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族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九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第四十八條
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退休教職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比率領取。
退休教職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比率領取。
立法說明
一、明定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其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相關辦理事宜。
二、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係屬公法給付,不應由退休教職員預立遺囑由法定領受遺族以外之其他人員領取,爰第一項明定退休教職員如生前預立遺囑,就合法領受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另增訂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三、為解決遺族間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爭端,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支領規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七項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二、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係屬公法給付,不應由退休教職員預立遺囑由法定領受遺族以外之其他人員領取,爰第一項明定退休教職員如生前預立遺囑,就合法領受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另增訂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三、為解決遺族間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爭端,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支領規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七項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四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得按所具資格條件,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立法說明
一、明定退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請領相關事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十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十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第五十條
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條例施行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時,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遺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改領遺屬年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時,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遺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改領遺屬年金。
立法說明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律適用及核發標準。
二、第一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條例施行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之;遺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並得改領遺屬年金。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九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死亡者,其遺族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得改領月撫慰金。
二、第一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條例施行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之;遺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並得改領遺屬年金。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九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死亡者,其遺族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得改領月撫慰金。
第三章 撫卹
第一節 撫卹要件及原因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本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教職員撫卹案,依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本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教職員撫卹案,依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職員辦理撫卹之時機及例外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得辦理撫卹之時機。
三、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明定教職員於停聘、休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等死亡時,雖不具現職身分,惟為體恤教職員在職期間之貢獻,並照幼其遺族之生活保障,爰定明是類人員亦得從寬給予辦理撫卹。
四、第三項規定教職員撫卹案之辦理原則,屬本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依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教職員於停聘、休職、因案停職或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期間,除因涉貪污案經判決確定,或因涉案經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或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情事,且其遺族無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死亡者,亦同。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得辦理撫卹之時機。
三、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明定教職員於停聘、休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等死亡時,雖不具現職身分,惟為體恤教職員在職期間之貢獻,並照幼其遺族之生活保障,爰定明是類人員亦得從寬給予辦理撫卹。
四、第三項規定教職員撫卹案之辦理原則,屬本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依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教職員於停聘、休職、因案停職或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期間,除因涉貪污案經判決確定,或因涉案經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或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情事,且其遺族無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死亡者,亦同。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事由。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三、第二項參考原撫卹條例列舉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
(一)第一款係參考原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中之「冒險犯難」,本屬「執行職務」之一,且其定義與「執行職務」難有顯著差異,易生爭議,爰考量其應以政府鼓勵教職員不畏險阻,甘冒生死於不顧而奮勇執行救災、救難工作,核有其至為尊榮之嘉勉意涵,爰予修正為「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另「戰地殉職」係早期國家陷於戰亂所定之撫卹事由,然以現行之戰爭型態,已無前線與後方區別,自無須再將前線定位為「戰地」。審度教職員確實有可能於戰爭發生時執行任務,故仍有該項撫卹事由之適用,爰修正為「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
(二)考量公差(出)之目的亦係為執行公務,爰將原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併入執行職務之內,為第二款規定。
(三)考量「猝發疾病」與「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有別,爰於第三款明定「於辦公場所辦公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俾與第二款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有所區別。至於「在辦公場所休息或處理非公務事項而死亡」者,則應以「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
(四)實務上業將教職員於執行任務往返途中、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納入因公死亡範疇,且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尚包括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惟上開死亡情事與執行職務中遇意外或危險事故以致死亡之情形顯然不同,爰於第四款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教職員執行任務之往返途中,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排除辦理因公撫卹之規定。
五、為期因公撫卹案件之審認符合公正、客觀及切實等要求,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六、為利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之執行並杜爭議,爰於第五項明定,有關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中第三款、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二)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指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三、第二項參考原撫卹條例列舉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
(一)第一款係參考原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中之「冒險犯難」,本屬「執行職務」之一,且其定義與「執行職務」難有顯著差異,易生爭議,爰考量其應以政府鼓勵教職員不畏險阻,甘冒生死於不顧而奮勇執行救災、救難工作,核有其至為尊榮之嘉勉意涵,爰予修正為「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另「戰地殉職」係早期國家陷於戰亂所定之撫卹事由,然以現行之戰爭型態,已無前線與後方區別,自無須再將前線定位為「戰地」。審度教職員確實有可能於戰爭發生時執行任務,故仍有該項撫卹事由之適用,爰修正為「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
(二)考量公差(出)之目的亦係為執行公務,爰將原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併入執行職務之內,為第二款規定。
(三)考量「猝發疾病」與「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有別,爰於第三款明定「於辦公場所辦公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俾與第二款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有所區別。至於「在辦公場所休息或處理非公務事項而死亡」者,則應以「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
(四)實務上業將教職員於執行任務往返途中、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納入因公死亡範疇,且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尚包括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惟上開死亡情事與執行職務中遇意外或危險事故以致死亡之情形顯然不同,爰於第四款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教職員執行任務之往返途中,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排除辦理因公撫卹之規定。
五、為期因公撫卹案件之審認符合公正、客觀及切實等要求,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六、為利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之執行並杜爭議,爰於第五項明定,有關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中第三款、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二)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指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第二節 撫卹給與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為準。
[附表四:教職員任職未滿十年者加給一次撫卹金計算標準表]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為準。
[附表四:教職員任職未滿十年者加給一次撫卹金計算標準表]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職員撫卹金種類及給與標準。
二、第一項明定撫卹金種類。
三、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撫卹金給付標準。另為矜恤遺族,於第一款第二目明定年資短淺之教職員在職死亡時之撫卹金增核標準。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第一項各款所定基數內涵。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條例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薪調整支給之。
(二)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三)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二、第一項明定撫卹金種類。
三、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撫卹金給付標準。另為矜恤遺族,於第一款第二目明定年資短淺之教職員在職死亡時之撫卹金增核標準。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第一項各款所定基數內涵。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條例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薪調整支給之。
(二)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三)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
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職員撫卹年資之採計上限與取捨,以及因公死亡之擬制年資。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參照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明定亡故教職員撫卹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之規定,並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三、第三項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金給與年資之擬制機制。其中為使不畏艱困,奮勇救災救難者之撫卹給與,能與任職年資長短及其貢獻度之間存有一定關聯性與比例性,爰於第一款規定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撫卹給與須依據任職年資區分為三個等級,並將擬制年資分別訂為十五年、二十五年及三十五年。至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 其中年資短淺之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考量其撫卹金較少,為對其因公死亡情事予以慰勉,並加強照顧遺族生活,爰於第二款明定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參照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明定亡故教職員撫卹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之規定,並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三、第三項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金給與年資之擬制機制。其中為使不畏艱困,奮勇救災救難者之撫卹給與,能與任職年資長短及其貢獻度之間存有一定關聯性與比例性,爰於第一款規定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撫卹給與須依據任職年資區分為三個等級,並將擬制年資分別訂為十五年、二十五年及三十五年。至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 其中年資短淺之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考量其撫卹金較少,為對其因公死亡情事予以慰勉,並加強照顧遺族生活,爰於第二款明定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一項月撫卹金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檢同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已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證明,依第六十二條所定給與比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並應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一項月撫卹金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檢同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已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證明,依第六十二條所定給與比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並應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職員因公死亡加發一次撫卹金之標準。
二、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各款因公死亡撫卹態樣增發一次撫卹金之標準。惟考量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已增訂教職員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得予加發撫卹金,爰基於國家資源有限之考量,本條所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乃配合調降一部分,俾兼顧政府與退撫基金之財務穩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二項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二、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各款因公死亡撫卹態樣增發一次撫卹金之標準。惟考量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已增訂教職員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得予加發撫卹金,爰基於國家資源有限之考量,本條所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乃配合調降一部分,俾兼顧政府與退撫基金之財務穩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二項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第五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針對教職員任職未滿十五年及任職滿十五年,因病故或意外死亡,領卹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明定應依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及加發期限。
二、為因應國家人口結構已朝向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趨勢發展,並落實照幼教職員身故後之家庭成員安定,爰就亡故教職員遺有未成年子女者,依其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惟基於合理與公平之考量,前開加發之撫卹金金額,不應因亡故教職員之薪級或任職年資不同而有所區別。是為兼顧照幼教職員未成年子女及政府財政負擔,爰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與標準,規定每月加發撫卹金之金額。至於該加發撫卹金金額之調整,考量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已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金額已由新臺幣三千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其後並定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嗣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衛部保字第一○五○一○○四二六號公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由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六百二十八元,是為避免日後須配合國民年金法之修正或調整所衍生修法之困擾,爰未明定比照之條次及給與金額。
三、相關條文
(一)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族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為因應國家人口結構已朝向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趨勢發展,並落實照幼教職員身故後之家庭成員安定,爰就亡故教職員遺有未成年子女者,依其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惟基於合理與公平之考量,前開加發之撫卹金金額,不應因亡故教職員之薪級或任職年資不同而有所區別。是為兼顧照幼教職員未成年子女及政府財政負擔,爰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與標準,規定每月加發撫卹金之金額。至於該加發撫卹金金額之調整,考量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已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金額已由新臺幣三千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其後並定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嗣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衛部保字第一○五○一○○四二六號公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由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六百二十八元,是為避免日後須配合國民年金法之修正或調整所衍生修法之困擾,爰未明定比照之條次及給與金額。
三、相關條文
(一)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族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立法說明
明定教職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應依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及加發期限。
第六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
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
立法說明
一、明定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對於撫卹金種類之選擇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或遺族得選擇改領一次撫卹金,俾使教職員或其遺族可視其家庭情況,自由選擇比照一次退休金標準改領一次撫卹金。教職員生前之遺囑應優於遺族之志願,其無遺囑時,始可由遺族志願為之。
三、考量教職員撫卹制度照幼對象,主要為亡故教職員之配偶、子女及父母,俾維持渠等於領卹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至於祖父母或兄弟姊妹則非屬主要照幼對象,爰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僅有祖父母或兄弟姊妹為遺族者,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標準。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第六條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死亡,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準。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或遺族得選擇改領一次撫卹金,俾使教職員或其遺族可視其家庭情況,自由選擇比照一次退休金標準改領一次撫卹金。教職員生前之遺囑應優於遺族之志願,其無遺囑時,始可由遺族志願為之。
三、考量教職員撫卹制度照幼對象,主要為亡故教職員之配偶、子女及父母,俾維持渠等於領卹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至於祖父母或兄弟姊妹則非屬主要照幼對象,爰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僅有祖父母或兄弟姊妹為遺族者,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標準。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第六條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死亡,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準。
第六十一條
亡故教職員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職員在職亡故後,除撫卹金給與外,政府亦應同時編列預算,核給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或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
三、第二項明定教職員死亡殮葬補助費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條例第七條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教育部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原撫卹條例第十五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教育部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或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
三、第二項明定教職員死亡殮葬補助費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條例第七條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教育部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原撫卹條例第十五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教育部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節 撫卹金領受人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及順序之處理方式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遺族撫卹金之領受範圍。
三、第二項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順序。
四、第三項明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時之請領規範。
五、第四項明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請領規範。
六、第五項明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之請領規範。
七、第六項明定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撫卹金餘額之補發機制。由於撫卹金係屬公法給付,其給與當以教職員亡故當時所審定之遺族為限,但考量極少數經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可能在月撫卹金領受期間相繼喪失領受權(如死亡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如不再發給,恐失之合理,爰於第六項規定得以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並依序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無餘額、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第九條
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遺族撫卹金之領受範圍。
三、第二項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順序。
四、第三項明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時之請領規範。
五、第四項明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請領規範。
六、第五項明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之請領規範。
七、第六項明定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撫卹金餘額之補發機制。由於撫卹金係屬公法給付,其給與當以教職員亡故當時所審定之遺族為限,但考量極少數經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可能在月撫卹金領受期間相繼喪失領受權(如死亡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如不再發給,恐失之合理,爰於第六項規定得以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並依序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無餘額、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第九條
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六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職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含子女得代位繼承、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可申辦撫卹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另明定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第九條
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含子女得代位繼承、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可申辦撫卹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另明定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第九條
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四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第一節 退撫給與之發給
第六十四條
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按一次退休金標準支領給與者。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按一次退休金標準支領給與者。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者,調降月退休金所得時,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以符法制。
三、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休教職員,必須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故須就已退休教職員之退休案件重行核定或予變更之。為簡化作業流程,避免耗費過多人力,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已退休教職員退休案件之變更。
四、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二、第一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以符法制。
三、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休教職員,必須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故須就已退休教職員之退休案件重行核定或予變更之。為簡化作業流程,避免耗費過多人力,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已退休教職員退休案件之變更。
四、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撫卹金之發給日。另現行退休金及資遣給與之發給並無限定支領方式,為應當事人需求,實務上,除採直撥入帳外,亦照當事人請求,改以無劃線支票或現金方式請領。經調查,目前發放實務上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之領受退撫給與均採直撥入帳方式辦理;採行支領支票及現金方式者,約僅占百分之一;惟上述採行支領支票及現金方式者,所占比例雖不高,卻耗費各支給機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人力及物力成本至鉅。是為簡化撥付作業流程,以提升行政效率並節省行政成本,爰於本條序文明定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方式發給,全面取消支領支票或現金方式。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依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為貫徹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條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參照)。惟本條例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
(二)按社會保險等基礎年金,著重退休老年生活之保障,為維持其實質購買力,僅採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作為調整依據。至於退撫給與係屬職業年金,尚須考量退休所得整體之合理性,以及其與現職待遇間之衡平及合理差距,無法僅以消費者物價指數為調整基準。
(三)復審酌退休人員退撫給與若直接以物價指數之累積成長率為調整比率,則可能發生退撫給與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應予調整,而現職待遇卻因尚需參酌國家財政、民間薪資及消費者物價指數等多項因子綜合考量而未調整之失衡情形(按指現職人員若未同步調整待遇,卻必須持續負擔較高提撥費率之提撥責任,衍生權益不平情形)。況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自始採不足額提撥,退撫給與之調整,勢必增加退撫基金支出,此與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息息相關,故須將退撫基金準備率納入考量,以免將財務準備責任轉嫁給現職人員,衍生世代公平問題。
(四)綜前所述,退撫給與之調整機制,除應遵照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意旨,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即應予調整。至於調整比率須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經濟環境及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之衡平,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公保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上述退撫給與給付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另定調整比率。
(五)另為避免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需時甚久,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所定至少每四年啟動檢討一次之機制,納入本條例規範;所定「每四年」如遇上述給付金額已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調整時,即重新起算累計。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依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為貫徹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條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參照)。惟本條例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
(二)按社會保險等基礎年金,著重退休老年生活之保障,為維持其實質購買力,僅採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作為調整依據。至於退撫給與係屬職業年金,尚須考量退休所得整體之合理性,以及其與現職待遇間之衡平及合理差距,無法僅以消費者物價指數為調整基準。
(三)復審酌退休人員退撫給與若直接以物價指數之累積成長率為調整比率,則可能發生退撫給與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應予調整,而現職待遇卻因尚需參酌國家財政、民間薪資及消費者物價指數等多項因子綜合考量而未調整之失衡情形(按指現職人員若未同步調整待遇,卻必須持續負擔較高提撥費率之提撥責任,衍生權益不平情形)。況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自始採不足額提撥,退撫給與之調整,勢必增加退撫基金支出,此與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息息相關,故須將退撫基金準備率納入考量,以免將財務準備責任轉嫁給現職人員,衍生世代公平問題。
(四)綜前所述,退撫給與之調整機制,除應遵照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意旨,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即應予調整。至於調整比率須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經濟環境及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之衡平,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公保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上述退撫給與給付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另定調整比率。
(五)另為避免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需時甚久,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所定至少每四年啟動檢討一次之機制,納入本條例規範;所定「每四年」如遇上述給付金額已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調整時,即重新起算累計。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八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
立法說明
一、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遺族撫卹金等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二)原退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教職員退休本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本學校,由國庫支給;在本(市)本學校,由本(市)庫支給;在縣 (市)本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三)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四)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五)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
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六)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
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 (市)立學校,由省 (市) 庫支給;在縣 (市) 立學校,由縣 (市) 庫支給。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二)原退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教職員退休本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本學校,由國庫支給;在本(市)本學校,由本(市)庫支給;在縣 (市)本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三)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四)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五)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
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六)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
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 (市)立學校,由省 (市) 庫支給;在縣 (市) 立學校,由縣 (市) 庫支給。
第六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三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照時代力量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七十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條例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條例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職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有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等法定事由而溢領(發)或誤領(發)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繳還事宜。
二、考量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受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休(職)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三、第二項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且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教職員,如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於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法以行政處分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五、第四項規定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六、鑒於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休金、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五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重行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項規定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七、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二、考量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受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休(職)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三、第二項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且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教職員,如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於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法以行政處分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五、第四項規定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六、鑒於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休金、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五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重行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項規定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七、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七十一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存利息,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立法說明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及支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如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其退撫給與應暫停發給,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第五點之(六)
領受人如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發放機關應主動暫停發放退撫給與,並通知臺灣銀行一併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但已依法令辦理失蹤登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領受人,不在此限。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第五點之(六)
領受人如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發放機關應主動暫停發放退撫給與,並通知臺灣銀行一併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但已依法令辦理失蹤登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領受人,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發放機關應於其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立法說明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及支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陸地區長期族住但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幼照者,其退撫給與應暫停發給之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第五點之(五)
領受人於查驗期間前往大陸地區者,應主動與發放機關聯繫,並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族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二)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族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四項
退休教職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族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幼照者,族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族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第五點之(五)
領受人於查驗期間前往大陸地區者,應主動與發放機關聯繫,並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族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二)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族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四項
退休教職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族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幼照者,族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族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第七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教職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校退撫條例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教職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校退撫條例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十條及原撫卹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明定本條例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
三、第二項明定得排除適用前項請領時限之例外規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十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二)原撫卹條例第十三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四)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十條及原撫卹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明定本條例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
三、第二項明定得排除適用前項請領時限之例外規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十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二)原撫卹條例第十三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四)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或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年撫卹金者,其給與標準仍照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變更與保障
第七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教職員、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教職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教職員、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教職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六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因案被通緝期間。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因案被通緝期間。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前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前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依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意旨,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以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此二者均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但上開規定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不具有實質關聯。其理由為:1.未區分政府補助私校有限制用途(例如不得用於支付退休再任教職員之薪資)、私校是否均受有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多寡等,一律限制再任私校職務者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此種分類標準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2.政府獎補助對象並未限於私校,政府對於其他私人機構亦得依法提供獎補助,退休人員任職於受有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無須停止其繼續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與任職於私校者相較,有明顯之差別待遇。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上開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亦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綜上所述,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符前揭解釋意旨。原第二項之過渡規定併予刪除。
(二)另查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諭示,在未來修法方向上,立法者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而擴大限制範圍,將全部私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或為促進中高齡再就業,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原)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間,惟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茲經審酌本條例關於退休再任私校之限制規定,未來是在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之公共利益目的,或為配合政府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之就業政策等方面,如何在符合平等原則下,採取不同於原規定之限制措施,事涉國家整體就業市場及如何促進勞動人力等政策問題,須全面研議方為正辦。再者,無論係採取擴大限制範圍或比例停發措施,影響層面均相當廣泛,須社會有高度共識,始為妥適,為避免引發更多爭議,爰刪除原違憲規定。
二、配合原第二項刪除,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原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一)依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意旨,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以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此二者均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但上開規定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不具有實質關聯。其理由為:1.未區分政府補助私校有限制用途(例如不得用於支付退休再任教職員之薪資)、私校是否均受有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多寡等,一律限制再任私校職務者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此種分類標準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2.政府獎補助對象並未限於私校,政府對於其他私人機構亦得依法提供獎補助,退休人員任職於受有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無須停止其繼續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與任職於私校者相較,有明顯之差別待遇。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上開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亦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綜上所述,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符前揭解釋意旨。原第二項之過渡規定併予刪除。
(二)另查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諭示,在未來修法方向上,立法者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而擴大限制範圍,將全部私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或為促進中高齡再就業,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原)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間,惟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茲經審酌本條例關於退休再任私校之限制規定,未來是在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之公共利益目的,或為配合政府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之就業政策等方面,如何在符合平等原則下,採取不同於原規定之限制措施,事涉國家整體就業市場及如何促進勞動人力等政策問題,須全面研議方為正辦。再者,無論係採取擴大限制範圍或比例停發措施,影響層面均相當廣泛,須社會有高度共識,始為妥適,為避免引發更多爭議,爰刪除原違憲規定。
二、配合原第二項刪除,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原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八條
教職員退休後再任下列職務者,其每月所領薪酬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不適用前條第一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職員退休後再任特定職務者,其每月所領再任職薪酬總額,得不受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二、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爰於第一款明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為不受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之情形,以免阻礙救災及救難工作之推展。上述所稱「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
三、審酌醫療救幼之工作,關係人民生命安全甚鉅,且目前各醫療院所醫療人力不足已相當嚴重,特別是我國因地理環境特殊,多為山與離島,致使早期醫療資源大多集中在都會地區,造成許多偏遠地區民眾就醫甚為不便 ,是為具體落實保障偏遠地區之醫療弱勢族群,爰於第二款明定「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幼職務」為不受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之情形。所稱「山地、 離島及其他偏遠地區 」以已納入衛生主管機關推行之山地離島地區醫療給付效益提升相關計畫之地區為準。
二、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爰於第一款明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為不受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之情形,以免阻礙救災及救難工作之推展。上述所稱「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
三、審酌醫療救幼之工作,關係人民生命安全甚鉅,且目前各醫療院所醫療人力不足已相當嚴重,特別是我國因地理環境特殊,多為山與離島,致使早期醫療資源大多集中在都會地區,造成許多偏遠地區民眾就醫甚為不便 ,是為具體落實保障偏遠地區之醫療弱勢族群,爰於第二款明定「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幼職務」為不受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之情形。所稱「山地、 離島及其他偏遠地區 」以已納入衛生主管機關推行之山地離島地區醫療給付效益提升相關計畫之地區為準。
第七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或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行日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判決書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執行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
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判決書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執行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因在職期間行為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其退撫給與之處理原則。
二、為解決現行涉案人員退休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及薪點計算;其中支領一次退休金及資遣給與者,經依上開標準重新計算後,與原核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間之差額應繳還之,避免僅有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須調降月退休金計算標準,以符公平。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為解決現行涉案人員退休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及薪點計算;其中支領一次退休金及資遣給與者,經依上開標準重新計算後,與原核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間之差額應繳還之,避免僅有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須調降月退休金計算標準,以符公平。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八十二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退休、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
退休教職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或撫慰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
前項審定,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者,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慰金案之核(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遺族對於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
退休教職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或撫慰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
前項審定,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者,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慰金案之核(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遺族對於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節 退撫給與之分配
第八十三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教職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教職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立法說明
照時代力量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八十四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教職員之退休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自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扣減。
二、支領月退休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三、兼領月退休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休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休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退休,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所定退休金之扣減、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之退休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自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扣減。
二、支領月退休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三、兼領月退休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休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休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退休,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所定退休金之扣減、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照時代力量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八十五條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八十三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
立法說明
照時代力量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五章 年資制度轉銜
第八十六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規定。
二、配合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改革方案,規劃年資保留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任職滿五年離職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不須回任現職教職員身分,仍可以由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年資並計算退休金。另基於法律適用原則,爰明定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
三、第二項明定前述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計算標準,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明定前述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者,若未及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退休金而死亡時,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五、第四項明定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排除對象。
二、配合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改革方案,規劃年資保留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任職滿五年離職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不須回任現職教職員身分,仍可以由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年資並計算退休金。另基於法律適用原則,爰明定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
三、第二項明定前述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計算標準,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明定前述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者,若未及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退休金而死亡時,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五、第四項明定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排除對象。
第八十七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在職教職員得併計其他職域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二、配合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改革方案,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取領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取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提撥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三、第二項規定任職滿五年離職之教職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辦理退休(職)時,得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併計原任教職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本條例施行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規定前項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及支領月退休金與每月退休所得之規範。
五、第四項明定不適用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
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
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二、配合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改革方案,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取領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取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提撥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三、第二項規定任職滿五年離職之教職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辦理退休(職)時,得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併計原任教職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本條例施行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規定前項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及支領月退休金與每月退休所得之規範。
五、第四項明定不適用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
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
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第八十八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規定。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適用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適用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應適用本條例關於退休教職員退休金扣減規定;依該二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應適用支(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應暫停或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九條
各學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教職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自願及屆齡退休教職員呈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限。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呈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行政機關審定。
(二)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應即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呈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行政機關審定。
(二)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應即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第九十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本等相關事項,一旦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教職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主管審定後,逾審定生效日,即不得請求變更。
三、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退休教職員或其遺族於選擇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本之種類、方式或年資取捨時,均應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即不得再請求變更。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二)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
遺族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撫卹金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教職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主管審定後,逾審定生效日,即不得請求變更。
三、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退休教職員或其遺族於選擇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本之種類、方式或年資取捨時,均應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即不得再請求變更。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二)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
遺族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撫卹金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四十三條與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第四十三條與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原則。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三、第二項明定依本條例領受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若有未合法登記者,即非所定遺族範圍。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
學校教職員退休及自願離職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三、第二項明定依本條例領受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若有未合法登記者,即非所定遺族範圍。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
學校教職員退休及自願離職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
第九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因公傷病及因公死亡之相關規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九十三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說明
一、明定代用學校教職員為本條例之準用對象。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九十四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除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除下列事項外,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
一、退撫新制實施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給。
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前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在公立學校,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在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後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除下列事項外,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
一、退撫新制實施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給。
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前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在公立學校,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在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後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五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前項人員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得準用本條例規定擇領月退休金給與。
第一項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除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前項人員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得準用本條例規定擇領月退休金給與。
第一項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除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立法說明
一、依大學法、國籍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人得受聘擔任大學校長、學術研究工作、公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教師、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及公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科教師,爰於本條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及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及其請領退撫給與之限制。
二、第一項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外國籍教職員,如符合本條例所定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規定時,得於退休時擇領月退休金。查原退休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外國籍教師依退休條例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之規定,與公務人員身分不具本國籍者不得支領退休金及撫慰金,或外國籍勞工不得加入勞退新制規定相較已屬寬鬆,惟為利延攬優秀外國籍教研人才至我國公立大學校院服務,進而提升我國教學及學術研究水準,各大專校院除已得以彈性薪資方案提高其實質所得外,復考量月退休金制度係屬能吸引留住優秀教研人才之重要因素,又基於各國間平等互惠原則,並與現行本國籍教職員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支領退休金及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規定有所衡平,爰明定本項特別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在職亡故者,其遺族僅能支領一次撫卹金。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者,其退休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二)原撫卹條例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二、第一項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外國籍教職員,如符合本條例所定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規定時,得於退休時擇領月退休金。查原退休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外國籍教師依退休條例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之規定,與公務人員身分不具本國籍者不得支領退休金及撫慰金,或外國籍勞工不得加入勞退新制規定相較已屬寬鬆,惟為利延攬優秀外國籍教研人才至我國公立大學校院服務,進而提升我國教學及學術研究水準,各大專校院除已得以彈性薪資方案提高其實質所得外,復考量月退休金制度係屬能吸引留住優秀教研人才之重要因素,又基於各國間平等互惠原則,並與現行本國籍教職員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支領退休金及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規定有所衡平,爰明定本項特別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在職亡故者,其遺族僅能支領一次撫卹金。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者,其退休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二)原撫卹條例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第九十六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立法說明
一、明定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軍警校院係分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設立,矯正學校係由法務部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設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之主管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在警察及矯正學校,由各該學校支給。
二、軍警校院係分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設立,矯正學校係由法務部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設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之主管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在警察及矯正學校,由各該學校支給。
第九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後,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建立年金制度監控機制,五年內檢討制度設計與財務永續發展,之後定期檢討。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九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二)原撫卹條例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二)原撫卹條例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為符法制體例,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本次修正第八條規定後,涉及各人事機構及退撫給與發放機關,調整執行「薪資收入」及「退撫給與」免(課)稅相關事宜,須給予一定之準備期,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之第八條規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配合定期退撫給與調整機制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所定「至少每四年」啟動檢討之機制,納入本條例規範,而本條例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亦將屆滿四年,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俾與原定至少每四年啟動檢討機制之時程相扣合;以及配合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宣告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七十七條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