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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本條未條正。
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本條未條正。
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本條未條正。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之職務。
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立法說明
一、依一般立法體例,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所稱主管職務不含副主管職務。
三、非主管職務陞任高一陞遷序列之副主管職務屬本條第一款情形。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
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於第二項增列公開甄選除外規定。
二、第一項刪除「本機關或他機關」等文字,使非現職人員亦得參加各機關辦理之公開甄選。另將「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外」修正為「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以資周妥。
三、第二項後段將「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文字修正為「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俾期甄審與甄選程序之適用對象有明確區別。另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因係依政策或法令之規定辦理之調動;一般公務人員之職務列等、關務人員之職務稱階、警察人員之職務等階、醫事人員之職務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主管間、副主管間、非主管間等),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駐外人員負有定期輪調之義務,爰依主管機關所定駐外人員遷調規定,實施駐外人員之遷調,應得免經公開甄選程序,俾利該等人員遷調作業(例如:外交部與其駐外館處及所屬機關外交領事人員之遷調,因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及外交部駐外人員輪調作業要點已定有上開人員之遷調規定,以貫徹實施內外輪調制度,加強駐外人員歷練),爰於第二項增訂三款為公開甄選程序之除外規定。
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以下簡稱職等)高低依序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避免不同性質之職務(例如:行政性職務與技術性或專業性等職務)訂列於同一陞遷序列表,造成擔任不同性質職務人員陞遷上之窒礙。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使各機關亦得因職務性質之不同分別訂定不同之陞遷序列表。
三、各機關職務出缺辦理甄審時,常有某一職務符合資格條件人員眾多情形,如均一律造冊並核算各人員資績分數,徒增作業程序,影響陞遷作業辦理效率。為提升行政效率,並簡化作業程序,爰於第二項增訂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得依序辦理人員陞遷之方式,得按一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關務人員銓敘審定之官稱官階、警察人員銓敘審定之官等官階、醫事人員銓敘審定之級別高低依序辦理,以授權各機關彈性辦理本機關人員陞遷事宜。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
依第一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增訂為第二項,其餘項次遞移,原第二項及第四項亦作修正。
二、為利業務推動,使各機關外補人員辦理公開甄選公告時,亦得本於權責,依業務需要及出缺職務職責程度,設定甄選之條件,以遞補適當人員,爰將本條第一項後段移出增訂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配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刪除「(官稱官階、官等官階)」文字,另本項係規定依評分標準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可由機關依業務需要,決定先以較高職等或先以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作為排序在前之順位,爰將項末「優先陞任」文字修正為「排序在前」,較為明確,並遞移為第三項。
四、為使本機關人員之遷調與第一項之本機關人員陞任、第二項本機關以外人員之甄選有所區別,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規定,第一項但書文字移列增訂為第二項,原第二項遞移,文字並酌作修正。
二、查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復查鄉(鎮、市)民代表會編制員額甚少(二至五人),無法達到組成甄審委員會之基本數額(五人),又其與縣政府間並無任免權責關係,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事宜如由縣政府辦理,實務運作上有其困難。復以代表會為地方立法機關,如引據本條原第二項規定辦理,確有其窒礙之處,爰於第一項增列鄉(鎮、市)民代表會得不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之除外規定,以符實際,並利執行。
三、原第一項但書規定,係指本機關陞遷序列表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為期明確,爰予修正為「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並移列為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內「陞任甄審」修正為「陞遷甄審(選)」,以資周全,並遞移為第三項。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查本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辦理。是以,各機關職務出缺辦理陞任甄審時,亦應尊重當事人之陞任意願,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列「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使符合參加陞任甄審人員,如無意願者得透過機關公文書、會簽、會章、公務電話紀錄、傳真、電子郵件、或於機關發文各單位或公告請當事人限期報名參加甄審時,未於限期內報名等方式,表達不參加出缺職務之陞任甄審,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以資周妥。
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四、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之職務。
五、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
擔任前項各款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任其他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序。但屬第四條規定陞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辦理甄審(選)。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序言、第三款,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查本條第一項免經甄審職務之人員,無論係由本機關人員或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均得免經甄審或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始符合本條規定意旨,爰修正第一項序言。另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之人員,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但書之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者外,並未實際執行職務,爰刪除該款人員之排除規定;至該但書之人員,依該但書不受限之規定,仍可免經甄審(選)逕行核定,以符本條為使機關首長利其行政業務推展之旨。此外,實務執行上,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之認定仍有疑義,例如其係為業務單位或幕僚單位主管?並未明確,爰修正第三款文字,並增訂第四款規定,俾有明確準據。
三、另查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大使館、公使館置有大使、公使、參事職務,總領事館置總領事職務;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規定,駐外代表機構分為代表處及辦事處,代表處置代表、副代表、顧問及組長職務,辦事處置處長職務;另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教育部駐外文化機構,依各該組織規程、組織通則、設置規則規定,置有經濟參事、新聞參事、新聞處主任、文化參事,以上均屬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職務。爰派任駐外機構主管職以上之人員,與國內人員之派任有別。至經濟部駐外商務機構、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及教育部駐外文化機構之經濟專員、新聞專員、文化專員,其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並非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職務,惟如係派駐任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之一級單位主管(如兼任代表處簡任第十二職等組長職務者),因係以該主管職稱對外執行職務,是類情形前經考試院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九屆第二二二次會議審議通過,得免經甄審(選)。另依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工作人員設置規則規定,駐外僑務工作人員,係納入我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或指定機構中,其雖無駐外機構之設置,因仍係駐外工作人員,其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之參事、組長等職務,亦可免經甄審(選)。又該會「僑務專員」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並非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職務,惟如係派駐任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之一級單位主管(如兼任代表處簡任第十二職等組長職務者),因係以該主管職稱對外執行職務,是類情形亦得適用免經甄審(選)。爰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規定,以資適用。
四、為使機關首長能免經甄審(選)程序,逕行遴用理念相同之人員充任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中、高級主管,爰增訂第二項,准許機關首長得免經甄審(選)程序,就擔任本條第一項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規定,再逕予調整至其他職務。(例如:某機關簡任第十一職等首長,得免經甄選程序逕予調任至他機關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技正職務)惟屬於本法第四條前二款規定陞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免經甄審(選)規定外,仍應辦理甄審(選),(例如:某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課長,如調任至他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仍需經公開甄選程序)以合理保障公務人員陞遷權益。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序言及各款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優先陞任之要件,為期陞遷之人員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序言末規定為「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三、依一般立法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茲以本條第一項序言已列有「者」字,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者」字,均予刪除。
四、復查勳章條例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有勳勞於國家或社會者,得授予勳章。獎章條例第一條規定,公教人員著有特殊功績、優良事蹟、優良服務成績或專業具體事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頒給獎章。次查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係由模範公務人員中選出頒給。茲以獲頒勳章與獎章、模範公務人員與傑出公務人員間存有功績貢獻程度上之差異,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勳章」移列於第四款規定。又獲頒勳章或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程度上雖較高於獎章或模範公務人員,惟其期限仍應適度合理限制,以與本條第一項各款人員間有所衡平,並兼顧陞任甄審程序之安定。
五、另本條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俾臻明確適用。
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
六、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二)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者。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增列第九款規定,另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參酌法官法草案第六條:「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第四十條:「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考量非故意犯者,並無犯罪之故意,及受緩刑宣告者,情節輕微,予以修正文字,以適度保障公務人員陞任權益。
三、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不得辦理陞任。依前四款體例,予以明定「最近一年內」之期限,並限制「功過不得相抵」以資明確,俾排除績劣人員參加陞任。
四、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常滋生年資計算之疑義,爰酌作文字修正,並予分目規定。另考量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者,以其係因考試分發任用時,尚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而先以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機關如有相當職等職務出缺時,自應得依規定優先陞任或辦理陞任,不受任現職不滿一年不得陞任規定之限制,以符考用合一之原則,爰增列第三目。
五、本條第一項第七款配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六、本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留職停薪人員一概不得辦理陞任,對於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確有不公,爰參照現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增列除外規定,俾有所因應。
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之人員,並無任職之事實,實不宜辦理陞任,爰增列第九款規定。
八、本條所定不得陞任之消極要件,內陞、外補人員均應一律適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期明確。
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其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序言配合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實施遷調之意旨在增進所屬人員職務之歷練,爰於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增訂副主管、副首長,及增訂第五款非主管人員遷調規定,以擴大職務歷練之範圍。
四、又各主管機關依本條所定之遷調規定為行政規則,為符合本條所定實施遷調之意旨,爰於第二項明定,依本條實施之遷調,得免經甄審(選)程序,以資適用。
公務人員陞任高一官等之職務,應依法經陞官等訓練。
初任各官等之主管職務,應由各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本條未修正。
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本條未修正。
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選)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立法說明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本條之迴避規定,辦理內陞及外補案時應一律適用,爰將本條規定之「甄審案」修正為「甄審(選)案」,以資周妥。
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陞遷,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本條未修正。
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得由各該人事專業法規主管機關依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另訂陞遷規定實施。
軍文併用機關人員之陞遷,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訂定之陞遷規定,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之陞遷任免,分別依各該人事專業法規規定辦理,有別於機關內一般人員,爰於第一項規定是類人員之陞遷,得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另訂陞遷規定實施。
三、又軍文併用機關文職人員之陞遷,亦適用本法規定,惟是類機關職務亦得由軍職人員擔任,同一職務存有不同之陞遷制度,易造成陞遷作業之不便,爰於第二項規定,是類機關可準用獨立人事系統人員另定陞遷規定。
四、另依本條訂定之陞遷規定,因係另定獨立整體性之陞遷規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各機關依第七條訂定之標準、第十三條訂定之各種遷調規定及第十七條訂定之準用規定,於訂定發布時,應函送銓敘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提升於本法規定,以資周妥。
三、參考條文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各機關依本法第七條訂定之標準、第十三條訂定之各種遷調規定及第十七條訂定之準用規定,於訂定發布時,應函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作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採一般立法體例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