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二條規定。
二﹑配合申訴、再申訴之標的,增列「管理措施」為保障項目;又按公務人員應受保障之權益項目甚多,本條所列僅係例示而已,例如請領福利互助金之爭執,雖非本條明列之實體項目,但仍可循本法所定救濟程序處理解決。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定義本法之適用對象,係指法定機關或公法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依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所定之任用法律,依法任用,且定有官職、等級之常任文官;且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亦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爰精簡文字,將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本非本法之適用對象,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三十二條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三十三條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條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
(二)參考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之人員。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
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第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為配合新修正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維持公務人員受處分時之救濟審級三級三審制度,爰將再復審之程序刪除,並為強化公務人員權益救濟之專責機關,爰予明定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之。
三、增訂保障事件審議規則授權由考試院訂定。
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修正。
二﹑為達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目的,對保障事件之審理,均不得為更不利該公務人員之決定,乃理所當然,爰予修正,以符救濟之本旨。
三、「案件」文字修正為「事件」。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
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修正。
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迴避之原因;同項第二款對參與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應否迴避,有所未明,爰予增列;又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及曾為該事件之證人、鑑定人等,亦應迴避,爰增列第三、四款規定;另為免同項第五款之利害關係是否包括經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產生疑慮,爰予明定限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適用時係以具體個案涉及該參與審理人員自身權益有關者,例如其本身即為受處分之當事人,始應迴避。
三、為使應迴避人員之迴避責任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明知」之要件。
四、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委員者,為免渠等無法參與審理或就法制層面提出說明,且該等兼任委員對各該機關業務之處理及主管法規最為熟稔,如未予參與審理,原處分處理之原意恐無法充分表達,無助於案情釐清,如渠等不受迴避規定限制,將有助於保障案件之審理,並檢討改進其主管之法規及業務之處理,以減少爭訟;另參一九九八年美國聯邦法典第五編第七十七章規定,人事管理局局長有權介入或參與申訴程序,故對第一項第二款迴避事由,於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之委員,應不須受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五、為使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向保訓會申請迴避,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
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修正。
二、為爭取案件審理時效,爰刪除「經決議」之文字。
第二章 實體保障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公務人員身分之取得,涉及公務人員之任用銓審事項,屬銓敘機關主管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範範疇,不須於本法另作規定,爰予刪除;另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一項。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第十條第一項移列,並新增第二項。
三、原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原則性規範,其與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之停職事由消滅後如何復職之執行規定,尚有差異,爰將其移列至本條第一項。
四、依法停職、休職或申請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其公務人員之身分,並不因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暫時停止執行職務而喪失;其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相關權利義務應回歸各該人事法規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上開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不得執行職務,俾資明確。
五、相關條文
(一)公務員懲戒法
第十四條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二)參考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十二條之立法意旨: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立法說明
原第一項移列第九條之一第一項,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變更為第一項至第三項。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立法說明
一、按停職處分之撤銷,不限於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之情形,亦包括權責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本於職權而撤銷之情形。為周全保障受停職處分公務人員復職之權利,爰將第一項所定「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修正為「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俾使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停職處分而應予復職之情形,亦納入規範。
二、又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本文規定,該停職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職此,原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辦理復職報到後,其相關權益應予回復,如任職年資、休假年資及退休年資等權益,應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之影響,爰於第三項增列「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等文字,俾符本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
三、第三項末段「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者外,視為辭職。」刪除其中「者」文字。
第十一條之一
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之復職權益,爰明定留職停薪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七條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前項應申請復職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第十一條之二
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於休職期滿後之復職權益,爰明定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
公務員懲戒法
第十四條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修正。
二、按於機關組織變革時,對所屬公務人員仍應給予適度之保障,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資遣規定即是。如無其他法律規定時,對留用之公務人員自應依本條規定處理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又原規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中之「從其規定」應屬贅語,爰併予修正簡化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三、又原條文第二項後段「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實即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意,爰予修正簡化為「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之一
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明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亦應肯定人民有不服公職之權利。為避免公務人員受限機關首長領導統御權,無法依其生涯規劃或個人意願行使不服公職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三、為給予機關長官或上級機關相當時間,以考量核定並覓遞補人選,以免影響公務運作。又為免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逾期未為決定,致影響公務人員之辭職權利,爰應予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期。另公務人員簽提辭職書日期,與其擬辭職生效日期,相隔如逾三十日者,以該日期為生效日期以為周全,爰於第二項明定辭職之辦理程序及生效日期。
四、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六條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務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
第八條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
(二)參考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
公務人員之辭職,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契約另有規定或訂定外,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
辭職應以書面為之,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並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核准,或認有前項得拒絕辭職之情形者,於一個月內飃明理由拒絕之;逾期未為核准或拒絕者,視為照准,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期。但公務人員指定離職生效日期為一個月之後者,以該日期為生效日期。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立法說明
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修正。
二、修正「公務人員長官」文字為「公務人員之長官」,以資明確。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立法說明
一、公務人員有正當理由認長官之命令違法,而提出報告者,受報告之長官如堅持其命令未違法,以書面再次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無異議服從。惟現行法對於長官以書面下達之命令,並未明定應否署名,致生該命令是否確由該管長官所下達之認定疑義。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該管長官應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始得課予公務人員應服從之義務。如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公務人員亦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爰修正第二項。
二、相關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
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三條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立法說明
本條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修正。
二、現行公教員工安全維護辦法,係屬職權命令,為加強保障公務人員之安全及衛生,爰增列授權訂定依據,以符法制。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停止執行規定,與公務繼續之觀念雖似有未符,惟為維護公務人員本身之安全,爰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條規定,必要時應得由現場長官斟酌暫時停止執行,以免造成公務人員畏難規避及責任歸屬之爭議。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考量慰問金之性質係政府對於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之公務人員,予以慰問、照護及保障所發給之及時性給與,原「因公」用語與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類同,易生混淆。為切合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二項前段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另考量慰問金制度之創設緣由,係為取代各機關學校原競相辦理之意外險,爰第二項所稱意外,自應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其實務作業,指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至於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皆非屬意外事故。
三、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以及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第十二條及第三章第二節失能給付規定,業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將第二項所定「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四、關於執行職務之範圍,係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應以辦法定之,爰將第三項「因公之範圍及」等字刪除。
五、相關條文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條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二)保險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三)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前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二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除由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外,大多數情形係由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後,再向服務機關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爰於第一項將上述二種延聘律師之情形,以「輔助」一詞含括之,俾符實際情形。
二、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服務機關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應予追還,惟原第二項規定服務機關應向公務人員求償,恐與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產生混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俾資適用。
三、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因公」用語,第三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立法說明
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應由服務機關支付,爰增設本條請求償還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一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
(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三)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及第七二三號解釋,關於時效制度應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法規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定之之解釋意旨。爰明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及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等五種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三、考量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及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金額較為龐大,且相關事件之進行期間較長,對公務人員權益影響較為重大,經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年,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請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年。於第一款明定上開二種費用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年。
四、又鑑於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及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本應儘速請求機關補助;且其支出與機關當年度預算編列、執行與核銷相關。為使預算核銷儘早確定,允宜規定短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爰於第二款明定上開三種費用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
五、相關條文
(一)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三)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四)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十五條第四項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請求權,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五)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四、出差事畢,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機關審核。
第三章 復審程序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份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份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之「違法或不當」,修正為「違法或顯然不當」,以免保訓會審理復審事件之範圍過廣,產生侵害原處分機關行政權之疑義。
三、為明確界定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任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仍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明定。
四、又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就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以往係依訴願程序處理,為免割裂有關公務人員權益爭執事項之救濟程序,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得依本法之復審程序提起救濟,用以統一有關公務人員權益爭執事項之救濟;又依本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係以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標的,其與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定之給付之訴,二者性質、標的有別,為免疑義,爰併為說明。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立法說明
一、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原僅得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拒絕之行政處分,惟該處分縱經保訓會撤銷,原處分機關仍可繼續作成駁回處分,致公務人員無法迅速有效獲得救濟,爰於第一項增列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復審類型,使公務人員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俾完整保障公務人員權利。
二、另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如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予以駁回後,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非撤銷訴訟,為統一立法體例,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條文。
三、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五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明定原處分機關於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以通知更正,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以保障受處分人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處分機關未依規定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救濟,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以貫徹原處分機關之告知義務。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訴願法第十三條規定,明定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依據。
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時,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提起復審之期間;復審期間之遵守,以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復審書之日為準,至如向保訓會或誤向其他機關提起者,則以保訓會或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訴願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遇不可抗力情事致逾復審期限時,得申請回復原狀,並規定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再行申請,以免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並明定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又復審書業配合修改為向原處分機關遞送,在途期間自宜以當事人至原處分機關之距離為準,且在途期間宜有一致規定,以免發生歧異,爰規定授權由保訓會訂定辦法,以資遵循。
期日期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期日期間,除性質特殊(例如原處分機關對復審案件之處理及答辯期間、對本會所為決定之回復期間等)由本法自為規定外,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一致,爰明定準用其規定。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
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訴訟法對訴訟能力、訴願法對訴願能力,均有明文定義,而復審係本法所特有之救濟程序,爰增訂復審能力之定義規定,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者,有復審能力,以利其伸張權利並期周延。另參照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對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以保護其權利,而有關法定代理則依民法之規定,爰均予明定。
多數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時,得選定三人以下之代表人;其未選定代表人者,保訓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代表人;逾期不選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指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明定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數復審事件合併提起救濟時,得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俾復審程序免於繁複,對未選定代表人時,保訓會並得予以指定。
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提出文書證明並通知保訓會,始生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定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提出文書證明通知保訓會,以利復審程序之進行。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代表人代表為復審行為之權限及效力,惟撤回復審,事關全體復審人權益,非有書面授權,不得為之。
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保訓會提出委任書。
保訓會認為復審代理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
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非以書面通知保訓會,不生效力。
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明定代理人應熟諳法律或具有專業知識,始得為之,其人數以每一復審人最多委任三人為限,對共同提起復審之案件,如須委任代理人,則以其代表人為基準計算其代理人人數,即代表人有三人時,其委任之代理人數則最多為九人;又代理人之增減或更迭,並應以書面通知保訓會,以昭慎重;如由復審代理人自為解除委任者,仍應於一定期間內為維護復審人權益之必要行為。
三﹑第二項賦予保訓會得禁止不適當之復審代理人,以維復審人之權益。
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代理人之權限,又代理人僅係代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事實真相,惟復審人本人知之甚稔,故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與復審人本人之意見不符時,在場之復審人本人自得撤銷或更正之。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保訓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保訓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保訓會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增列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之依據,及其所為陳述之效果。
復審事件之文書,保訓會應編為卷宗保存。
保訓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其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辯論要旨,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訴願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明定復審事件之文書應編為卷宗保存,審議時應作紀錄附卷。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保訓會對前項之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第一項之收費標準,由保訓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復審人得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宗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以利參閱。又為免影響復審程序之正常運作及侵犯他人之隱私或秘密,並明定保訓會得拒絕復審人請求之事由,以杜爭議。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八、提起之年月日。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立法說明
一、保障事件之審理,並不因當事人之性別而為差別待遇,為避免落入傳統性別區分之刻版印象,並尊重多元性別傾向,第一項第一款爰參酌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復審書應載明復審人及代理人性別之規定。
二、另為因應提起保障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能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復審書之應記載事項,增訂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之記載,以符實需。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明定復審書應經由原處分機關層轉保訓會受理,以免誤遞。
三﹑明定原處分機關應將復審書送於保訓會之法定期間,又復審程序係行政程序之一種,受便宜主義支配,故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復審有理由者,亦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四﹑為使復審人即時知悉原處分機關答辯之內容,予以補充復審理由之機會,明定原處分機關應併將答辯書抄送復審人,以保障其權益。
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逾期未檢送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原處分機關藉故拖延,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增訂原處分機關未依限處理時,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逕為處理及決定之依據。
復審人在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明定已於法定期間內,作不服表示者,視為已合法提起復審。
復審提起後,於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復審提起後,於保訓會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隨時撤回之,爰參酌訴願法第六十條增訂之。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明定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得繼受其權益之人承受復審之依據,俾資遵循。
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明定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之補正期限。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定復審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惟保訓會於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又為加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如公務人員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者,應給予陳述之機會。
保訓會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
立法說明
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同條第三項規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依職權通知陳述意見及同意提起人申請陳述意見,其聽取人員,實務上,係於審查會,由全體專任委員聽取陳述意見,或由審查會主席指定專任委員一人至二人聽取之。為符合實務運作情形,並使實務運作更具彈性,爰刪除「主任委員」等字。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明定保訓會對復審事件之審理,必要時得舉行言詞辯論,以釐清事實。
言詞辯論由保訓會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副主任委員、委員主持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復審事件行言詞辯論時之主持人。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員陳述事件要旨。
二、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有關機關或人員之陳述。
五、復審人或原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陳述或再答辯。
六、保訓會委員對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七、復審人之最後陳述。
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訴願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增訂言詞辯論之進行程序,以利遵循,並使有關之人員得就事實上及法律上有盡情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符「程序正義」,給予復審人有最後陳述之機會。
復審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保訓會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復審人得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書類或證物以供保訓會審酌,爰參照訴願法第六十八條,於本法中明定,惟為免延誤復審之審議,保訓會得酌定期限命其提出。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人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保訓會得調閱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該公務人員或機關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賦予保訓會取得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權限。但對有妨害國家機密者,持有機關或公務人員得拒絕之,以示限制。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
前項所需費用由保訓會負擔。
保訓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而請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保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復審人有利之決定或裁判時,復審人得於事件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保訓會償還必要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等規定,明定保訓會對復審事件之相關證據,必要時得施以檢驗﹑勘驗或委請鑑定,及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及其所生費用之負擔。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保訓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者,保訓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並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等規定,明定鑑定人應提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其以言詞說明;鑑定人有數人時,應共同為鑑定,其意見有不同者,保訓會應請其分別陳述意見,以供審酌。
三、又對鑑定所需資料,應告知鑑定人許其利用,但為免有礙國家機密及公益,保訓會得斟酌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
原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保訓會。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保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保訓會應指定日、時、處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為答辯時,應檢送必要之關係文件。並明定復審人得閱覽原行政處分之證據資料,保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閱覽之日﹑時﹑處所,由保訓會定之。
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復審人對復審程序之進行,有不同意見時,原得聲明異議,以供保訓會審酌,惟為恐聲明異議影響復審程序之進行,爰明定於復審決定時,併同裁決之,其有不服者,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提出,以資救濟。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四、復審人不適格者。
五、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復審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列舉復審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情事,以資遵循。
三、又對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之解釋文第三段意旨,明定仍應予受理,俾法理上更周延。
四、又對屬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明定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改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當事人,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以維護公務人員權益。
分別提起之數宗復審事件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保訓會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多數復審人對於同一或同種類原因事實之處分,原得共同或分別提起復審,保訓會亦得斟酌情形予以合併審議﹑決定,以符程序經濟原則,爰參照訴願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訂之。
復審無理由者,保訓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
復審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保訓會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訴願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定保訓會審酌事證後,認復審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對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復審為無理由駁回,以資周延。
三、為落實地方自治,於第三項明定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保訓會僅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提起復審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保訓會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提起復審逾期,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對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分,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爰參酌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明定保訓會應於決定理由中予以指明,使原處分機關得依其職權另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如行政程序法,以糾正缺失,俾資遵循。
復審有理由者,保訓會應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原處分機關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前項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復審決定意旨處理,經復審人再提起復審時,保訓會得逕為變更之決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保訓會審酌事證後,認復審有理由之處理方法:以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等為處理原則。另為兼顧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職權,明定對於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情形,必原處分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復審決定意旨處理,例如原處分機關於應處理之期限未處理或未完全依復審決定意旨處理(類同不作為處分或另一新處分),經復審人再提起復審時,保訓會始得逕為變更之決定。
對於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提起之復審,保訓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保訓會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保訓會應認為復審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對於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復審時,保訓會得限期該機關速為一定處分,如於保訓會決定前,該機關已為處分者,保訓會應以復審無理由駁回。
保訓會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復審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復審。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明定原處分縱屬違法或顯然不當,如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顯有重大損害時,則仍應予維護,爰採情況判決制度之精神,增列得予駁回復審,以維公私益之平衡發展。並為促進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加強原處分機關人員之警覺,規定應於主文中載明原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
保訓會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復審人因違法或顯然不當行政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之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明定保訓會依前條規定為決定時,復審人因此所受損害,允宜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協議並有與國家賠償法協議同一之效力,以杜爭議。
復審決定應於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明定復審之決定期限,及於限期內不能為決定時之處理。
復審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保訓會得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復審人。
保訓會依前項規定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復審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處分是否妥適,如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爭訟尚未確定前,為免復審決定與他機關決定兩歧,爰參照訴願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明定保訓會得先予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及復審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立法說明
為因應提起保障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能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復審決定書之應記載事項,增訂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之記載,以符實需。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所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修正。
二﹑明定復審決定書之附記事項及附記錯誤﹑未為附記時之處理。
復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二、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或住所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查公務人員提起之保障事件,其有無具體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或住所等情事,除其情形可通知補正者外,實無從審理決定,且非僅再申訴事件始有該等情形,復審事件亦恐有之,爰將原法之「再申訴案件」,修正為「復審事件」,並準用於申訴、再申訴事件,以資周延。
三、另原條文第三款之事由,實即一事不再理情形,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仍應為不受理決定較妥,爰予刪除。
對於無復審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立法說明
原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復審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保訓會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復審人本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復審代理人有代復審人本人收受送達之權限,但必要時,如發現向代理人送達有不利於本人之情形時,仍得逕行送達於本人,爰參照訴願法第四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復審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
二、員警人力不足、業務繁重,為使警察得專注治安及交通維護之本業,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以減輕基層員警負擔。
三、如行政機關於個案上確有協請警察機關協助之需求,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協助。
第四章 申訴及再申訴程序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立法說明
一、原第二項移列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立法說明
將原第七十七第二項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俾使規範體例一致。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應提復審而誤提申訴、再申訴之事件,規定申訴受理機關或保訓會應移請或函請原處分機關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以求經濟。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規定,於再申訴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保障事件之審理,本不因當事人之性別而為差別待遇,為避免落入傳統性別區分之刻版印象,並尊重多元性別傾向,第一項第一款爰參酌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申訴書應載明申訴人及代理人之性別之規定。
二、另為因應提起保障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能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申訴書之應記載事項,增訂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之記載,以符實需。
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申訴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之意旨。
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之函復,應附具詳細具體之理由,以使公務人員信服,並減少訟累,且應附記不服函復,得提起再申訴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再申訴事件所涉之事實,有者甚為複雜,常需詳為調查,爰放寬審理期限規定,以期發現真實,保障提起人之權益。
各機關對於保訓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保訓會。
各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酌為放寬各機關對再申訴事件之答復期限為二十日,又為督促各機關對再申訴事件儘速處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對於未依限回復者,保訓會得就現有資料逕為審理決定。
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六、附記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立法說明
為因應提起保障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能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再申訴決定書之應記載事項,增訂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之記載,以符實需。
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復審程序之相關規定。
第五章 調處程序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解決紛爭,尚得與人民締結和解契約。是為增進行政效率、維持機關內部之和諧及減少行政成本之支出,亦應允許原處分機關與公務人員進行調處。爰將調處規定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第四條將復審、再申訴事件簡稱為保障事件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配合第八十五條規定,將調處程序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於第一項增列復審人。
三、又鑑於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具終結保障事件審理程序之效力,對復審人及再申訴人權益影響甚鉅,而代表人亦為保障事件之當事人,依第三十七條,及第八十四條再申訴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其係代表全體當事人為復審行為或再申訴行為;至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得為一切復審行為及再申訴行為外,亦得參與調處,且為配合第一項關於通知對象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列復審人、代表人及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復審人、再申訴人、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
一、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代表人或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場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依第八十五條規定,代表人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得與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進行調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特別委任之代理人,亦得參與調處。爰於第一項增列調處書應函知復審人、代表人、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特別委任之代理人,俾當事人、代表人及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知悉調處結果。
三、為因應提起保障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可能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調處書之應記載事項,增訂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之記載,以符實需。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將再申訴事件修正為保障事件。
保障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復審程序或再申訴程序為審議決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八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章 執行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九十三條,明定原處分等之執行,不因依本法規定程序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惟為避免原處分等之執行將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規定必要時得予停止執行。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九十四條停止執行撤銷之規定增訂,以期早日審結案件。
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八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保訓會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保訓會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佈違失事實。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修正。
二、保障事件經撤銷者,其處理機關於復審事件為原處分機關,於再申訴事件則為服務機關,爰將第一項之原處分機關修正增列服務機關;又監察院依監察法處理相關案件有其一定程序,為期周延,爰併將「..移送監察院審查..」之文字修正為「..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三、又第二項之罰鍰金額過低,似難以達到處罰之目的,爰酌予提高其額度為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另為配合行政執行法之修正,爰併將第三項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酌作修正。
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於機關網站。
立法說明
為因應電子化政府及公文無紙化政策,關於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之公告周知方式,除採現行刊登政府公報之方式外,增訂可公布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爰修正本條。
第七章 再審議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立法說明
目前保障事件實務上,對於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如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均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程序再開之規定,辦理更正。再申訴人雖非救濟無門,惟再申訴人仍須先向服務機關申請,經否准後,再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徒增救濟程序之勞費;若再申訴人得依再審議程序,逕向保訓會請求更正再申訴決定之違誤,即可達到救濟程序經濟之目的。爰將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立法說明
配合第九十四條將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申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定書影本及證據,向保訓會提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再審議之程式及其受理機關為保訓會。
再審議之申請,於保訓會作成決定前得撤回之。
為前項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再審議為當事人之權利,應許其於再審議決定前撤回;惟為使事件早日確定,明定撤回後,不得再以同一原因事實申請再審議,以免遷延,影響處分實效。
保訓會認為申請再審議程序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再審議之申請,如有逾期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事,應為不受理決定終結程序。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經前項決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再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且為防杜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一再以同一理由申請再審議,爰增訂第二項。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九十四條將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一條
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第四章再申訴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九十四條將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並增列第二項。
二、鑑於經考試錄取未占機關編制職缺參加訓練人員,雖未具法定任用資格,惟其訓練期間仍有執行公務行為,且亦負有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義務。復以自一百零六年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全面實施未占缺訓練,且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時,已將「占缺訓練人員」及「未占缺訓練人員」之用語均修正為「受訓人員」。為保障受訓人員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均納為本法之準用對象。
三、又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之考試錄取人員,本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如其因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事由,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消極任用資格,經拒絕派任時,將使其服公職權利受損。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是類人員亦得準用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四、另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保訓會職掌除辦理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外,尚包含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事項。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依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否准保留受訓資格、免除基礎訓練、縮短實務訓練、免訓、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廢止受訓資格、訓練成績核定通知、核定訓練成績不及格、否准提供測驗試題或不服試題疑義之處理結果等,倘仍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救濟,並由保訓會審議決定,當事人恐將滋生公正性不足之疑慮,為增加其信服度,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渠等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五、至不服保訓會以外之訓練機關(構)或實務訓練機關於訓練期間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加班費、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及津貼之發給或追繳等,非屬保訓會所為之處分,仍得依本法規定之救濟程序為之。
六、相關規定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
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
四、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
六、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十年,實務上已無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及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應依復審程序終結之事件,爰刪除第一項後段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另本法關於保障事件審議程序之規定,屬於程序法之範圍,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應依新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以確立新舊法適用之原則。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