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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宗旨。
二、將 「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為 「公教人員保險法」,另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予以納入。
三、本法修正公布同時廢止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
二、將 「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為 「公教人員保險法」,另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予以納入。
三、本法修正公布同時廢止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
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仍包含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被保險人。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四項。
立法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已將生育、疾病、傷害項目列入,故該等項目本保險應予刪除,並修正部分文字。
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及應組織監理機關監督本保險業務,並修正部分文字。
第五條
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其屬於本法修正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本法修正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之百分之三點五。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之百分之三點五。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所需事務費參照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農民保險之規定,故由政府編列預算撥付。
二、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事務費,將不包括醫療給付部分,是以有關辦理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部分之事務費,修正為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三、行政院以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草案」,為期財務自給自足收支平衡,均已刪除原條文虧損由政府撥補之規定,修正為調整費率挹注,故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為其屬於本法修正後之虧損,調整費率挹注。
二、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事務費,將不包括醫療給付部分,是以有關辦理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部分之事務費,修正為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三、行政院以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草案」,為期財務自給自足收支平衡,均已刪除原條文虧損由政府撥補之規定,修正為調整費率挹注,故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為其屬於本法修正後之虧損,調整費率挹注。
第六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為強制性保險使保險效力之起迄時間。
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
立法說明
本條文未修正。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
前項費率應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前項費率應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立法說明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為配合全民健保之實施,爰配合修正各相關條文現定,將保險費率分別由原先「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修正為「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因此,原條文應予配合更正之。
二、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每月俸給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係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又保險俸給額依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以一千元為起保數。並以一百元為計算單位,不足一百元者,以一百元計。是以保險俸給並非被保險人每月實際所頒之俸給總額,並與本俸或年功俸有些微差距。至於其他待遇類型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則依被保險人所支俸(薪)級,比照公務人員相當俸級表送主管機關核定。為期明確,擬將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俸(薪)給修正為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不包括各種加給在內。私立學校教職員則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
二、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每月俸給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係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又保險俸給額依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以一千元為起保數。並以一百元為計算單位,不足一百元者,以一百元計。是以保險俸給並非被保險人每月實際所頒之俸給總額,並與本俸或年功俸有些微差距。至於其他待遇類型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則依被保險人所支俸(薪)級,比照公務人員相當俸級表送主管機關核定。為期明確,擬將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俸(薪)給修正為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不包括各種加給在內。私立學校教職員則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
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立法說明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宜配合修正,爰將「中央與省(市)政府」等文字修正為「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十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則由學校負擔。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則由學校負擔。
立法說明
將公務人員保險法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併入本條。
第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立法說明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至於私校教職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係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故亦得放繳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既得及期待權益,並基於誠信原則,仍應繼續免繳保險費,改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編列預算支應,負擔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之全部保險費。另醫療給付部分雖已納入全民健保,惟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亦應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立法說明
部分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將第二項有關殘障標準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辦理之規定予以修正,仍授權由主管機關另訂殘廢標準;並配合將第一、二項「重度殘障以上、中度殘障、輕度殘障」等用語修正為「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但仍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但仍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立法說明
原法對於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未為溯及請領老年給付之保障規定,顯有漏失,應予設法救濟,爰增訂第五項。
第十五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前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前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公務人員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二種保險既已合併,原加保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以維被保險人權益。
三、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經依法請領養老給付後,再重行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二、公務人員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二種保險既已合併,原加保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以維被保險人權益。
三、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經依法請領養老給付後,再重行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
立法說明
一、按死亡給付,係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公死亡、病故或急外死亡時,給付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其生前所指定之受益人之一次現金給付。其中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至於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旨在照顧被保險人遺屬生活並鼓勵公務人員安心任職。
二、死亡給付不論保險年資長短,於危險事故發生時概按同一標準給付,惟如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本於照顧遺屬之旨,增訂給付三十六個月之規定。
三、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六條,對於公務人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於計算撫卹年資時,亦有扣除其已領退休金年資之規定。對於已依本法或公務人員保險法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養老給付再參加本保險者,其原領養老給付已毋庸繳回,故於死亡事故發生時,應扣除已領之養老給付月數,以符公平原則。
二、死亡給付不論保險年資長短,於危險事故發生時概按同一標準給付,惟如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本於照顧遺屬之旨,增訂給付三十六個月之規定。
三、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六條,對於公務人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於計算撫卹年資時,亦有扣除其已領退休金年資之規定。對於已依本法或公務人員保險法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養老給付再參加本保險者,其原領養老給付已毋庸繳回,故於死亡事故發生時,應扣除已領之養老給付月數,以符公平原則。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年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年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立法說明
修正部分文字。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中扣抵。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為確保其執行力。故將其改列於母法中。
二、原條文後段「假扣押」究係指「扣押」或單指「假扣押」,抑兼指兩者,並不明確,故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加以修正。又依據銓敘部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七十四台華特二字第五三一三四號函轉公保監理會第二十五次法律顧問會議建議,加列對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或非保險有效期間所享受之醫療費用。在保險給付請領權不得扣押有關規定後,在承保機關墊付之費用除外條款。惟本保險已無醫療給付業務,故僅增列「但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等字。
二、原條文後段「假扣押」究係指「扣押」或單指「假扣押」,抑兼指兩者,並不明確,故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加以修正。又依據銓敘部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七十四台華特二字第五三一三四號函轉公保監理會第二十五次法律顧問會議建議,加列對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或非保險有效期間所享受之醫療費用。在保險給付請領權不得扣押有關規定後,在承保機關墊付之費用除外條款。惟本保險已無醫療給付業務,故僅增列「但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等字。
第十九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為確保其執行力,故將其改列於母法中。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權利,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係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短期時效之一種,退休金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係根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之規定前段而訂定。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若不規定時效,任令無限期之延長。不但使人事業務處理困擾,且與民法規定之精神不合,亦有失對發給退休金以保障退休人員生活之本意。是以,有關公保各項給付之請領時效比照退休給與請領時效提高為五年,俾保障退休人員生活。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權利,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係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短期時效之一種,退休金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係根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之規定前段而訂定。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若不規定時效,任令無限期之延長。不但使人事業務處理困擾,且與民法規定之精神不合,亦有失對發給退休金以保障退休人員生活之本意。是以,有關公保各項給付之請領時效比照退休給與請領時效提高為五年,俾保障退休人員生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因戰爭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因戰爭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立法說明
修正部分文字。依現行公保法令規定,因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致成死亡或殘廢,均有給予給付。因此,宜將原條文第二款中「災害」二字予以刪除,以求明確。
第二十一條
本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立法說明
修正部分文字。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立法說明
修正部分文字。比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將原條文「現金給付」等四字,修正為「各項給付」。
第二十三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立法說明
修正部分文字。
第二十四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參加保險,為維護其權益,是以規定公職人員仍準用本法之規定參加本保險。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