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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7 月 03 日 制定)
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一條擬訂。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本俸:係指各官等、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俸給。
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俸給。
三、俸級:係指各官等、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立法說明
為杜爭議,將「年功俸」之定義由「係指依考績晉敘高於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之俸給。」修正為「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俸給。」以使文意更為明確。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7 月 03 日 制定)
明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
公務人員俸級區分如左:
一、委任分五個職等,第一職等本俸分七級,年功俸分六級,第二至第五職等本俸各分五級,第二職等年功俸分六級,第三職等、第四職等年功俸各分八級,第五職等年功俸分十級。
二、薦任分四個職等,第六至第八職等本俸各分五級,年功俸各分六級,第九職等本俸分五級,年功俸分七級。
三、簡任分五個職等,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本俸各分五級,第十職等、第十一職等年功俸各分五級,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分四級,第十三職等本俸及年功俸均分三級,第十四職等本俸為一級。
前項本俸、年功俸俸點,依所附俸給表之規定。
[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
立法說明 (民國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為解決公務人員因受機關層級或職務職責程度列等之限制,以致形成久任一職,無等可升、無級可晉之情形,爰變更現行俸級結構,適度修正年功俸級數,從現行四至五級延長為五至六級,以利人才留用。其中委任第五職等及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升薦任第六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職務,因屬升高一官等,所需任用資格較嚴,滯留久任情形尤為嚴重,因此其年功俸級數更予延長為第十一級及十級,以提高士氣。
加給分左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7 月 03 日 制定)
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之規定擬訂。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立法說明
一、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第三條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起敘之等級。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本條文第四款有關委任職升官等考試之等級起敘予以刪除改列於第六條之一。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俸級之起敘,依左列規定:
一、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
二、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三、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委任職務時,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本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考試及格者,初任其考試及格職等職務時,分別自各該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
立法說明
參酌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及第十五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分別規定之體例,將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有關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起敘俸級及第三項有關本法施行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考試及格者起敘俸級之規定改列於本條文,以資完整明確。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7 月 03 日 制定)
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之規定擬訂,以利現職人員改任新制。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將本條文第一、三兩項之「核敘」修正為「銓敘審定」。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立法說明
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二項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之規定,修正有關特考及格人員得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關相互轉任之要件。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具有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應依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其原服務較高或相當等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7 月 03 日 制定)
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之規定擬訂。
再任人員等級之銓敘審定,依左列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七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二、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立法說明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將本條文第一、三兩項之「核敘」修正為「銓敘審定」。
在同官等內,升任職等人員之敘級比照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得予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7 月 03 日 制定)
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條之規定擬訂,並配合俸表調整升任人員起敘俸敘規定。
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俸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但試用人員改為實授者,得依原俸級晉敘一級。
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7 月 03 日 制定)
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擬訂。
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7 月 03 日 制定)
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之規定擬訂。
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俸者,應比照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敘。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7 月 03 日 制定)
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五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擬訂。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將本條文第一、三兩項之「核敘」修正為「銓敘審定」。
二、並配合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銓敘機關」修正為「銓敘部」。
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7 月 03 日 制定)
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五條擬訂。
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7 月 03 日 制定)
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擬訂。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查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係採稱:「公營事業人員」,為期立法用語一致,爰將本條文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修正為「公營事業人員」。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7 月 03 日 制定)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5 年 07 月 03 日 制定)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