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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舉行考試時,由考試院咨請監察院,就監察委員或監察使中,提請國民政府簡派監視委員。但舉行特種考試時,得由考試院咨請監察院派員監試。
第二條
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送交監試人員。
第三條
左列各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
一、試卷之彌封。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四、試卷之點收及封送。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六、應考人之總成績審查。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一、試卷之彌封。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四、試卷之點收及封送。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六、應考人之總成績審查。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第四條
監試時如發見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監察委員應提出彈劾。
第五條
考試事竣,監試人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院。
第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