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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增列增額錄取人員之原意,係為補正額錄取人員之不足,以應用人機關之需。然近年來增額錄取人員幾乎均獲得分發職缺,產生正額錄取人員與增額錄取人員相互比較分發順序、速度、職缺好壞等,為符合社會各界對於增額錄取人員公平分發之期待,具體達成考用配合之目標,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後段,使增額錄取人員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以維護考試制度之公平性。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為「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有關執行程序事宜,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及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中規範。
三、考量服兵役為國民應盡義務,為維護渠等人員之權益,爰規定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者得申請延後分發任用,另為符增列增額錄取人員之立法原意,規定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者,若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以資明確,爰增列第六項後段文字。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為「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有關執行程序事宜,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及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中規範。
三、考量服兵役為國民應盡義務,為維護渠等人員之權益,爰規定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者得申請延後分發任用,另為符增列增額錄取人員之立法原意,規定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者,若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以資明確,爰增列第六項後段文字。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近年特種考試已有凌駕高普初等考試之趨勢,用人機關顯將職缺提報於特種考試,期以六年限制轉調留住人才,此種發展已使高普考試與特種考試有所失衡,為避免前述失衡現象,且考量公務人員專業能力之養成,除學校教育外,尚須於同一機關服務一定年限之工作經歷,爰參採各機關建議意見,增列限制轉調年限為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
鑒於現行實務面對於特種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係以及格人員實際服務期間認定之,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以符實際。
鑒於現行實務面對於特種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係以及格人員實際服務期間認定之,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以符實際。
第四條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調任。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調任。
立法說明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刪除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制定之法源依據,將來該條例如廢止,有關該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之技術人員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將失去法源依據,爰配合增訂第二項,俾求法制完備。
二、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立法說明
一、目前部分性質特殊之特種考試,如調查人員特考、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特考、交通事業民航人員特考、關務人員特考、司法人員特考監所管理員、法警、執達員等科別,基於實際業務推行之必要,其考試規則中均有限制未役男性或女性報考或分定男女錄取名額之規定。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指出,考試院為國家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其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又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揭示,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準此,考試院得依職權訂定各項考試規則,惟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須有法律之授權,且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本條增訂第二項。
三、司法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謂:「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又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並有以下之闡釋:「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準此,「事實上差異」之辨明及「立法目的」之不同,皆可作為法律上不同處置之合理正當理由。因此,考試院自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視實際任用需要,限制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及性別條件。
四、目前限制應考人性別之考試,多係因其工作性質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而以分定男女名額方式或僅准許男性報考。此一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婦女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保護」,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之規定。
五、另行政法理論中,多認為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於制定法律或為行政行為時,依「事物本質」之考量,得就特定情事區別處理,亦不違反平等原則。如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指出,憲法第七條所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非不許法律基於人民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特別關係情事,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此,基於實際任用之需要,酌為限制性別條件,應符合上開解釋之意旨。
六、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就「國家考試女性錄取名額限制及身心障礙特考問題」舉行之公聽會中,曾作出下列決議:鑑於現行部分公務人員考試限制女性錄取名額致影響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尚乏法律明文依據或明確授權,為貫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憲法意旨,本條爰予修正之,俾符合法律明確授權原則。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指出,考試院為國家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其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又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揭示,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準此,考試院得依職權訂定各項考試規則,惟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須有法律之授權,且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本條增訂第二項。
三、司法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謂:「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又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並有以下之闡釋:「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準此,「事實上差異」之辨明及「立法目的」之不同,皆可作為法律上不同處置之合理正當理由。因此,考試院自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視實際任用需要,限制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及性別條件。
四、目前限制應考人性別之考試,多係因其工作性質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而以分定男女名額方式或僅准許男性報考。此一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婦女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保護」,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之規定。
五、另行政法理論中,多認為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於制定法律或為行政行為時,依「事物本質」之考量,得就特定情事區別處理,亦不違反平等原則。如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指出,憲法第七條所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非不許法律基於人民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特別關係情事,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此,基於實際任用之需要,酌為限制性別條件,應符合上開解釋之意旨。
六、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就「國家考試女性錄取名額限制及身心障礙特考問題」舉行之公聽會中,曾作出下列決議:鑑於現行部分公務人員考試限制女性錄取名額致影響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尚乏法律明文依據或明確授權,為貫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憲法意旨,本條爰予修正之,俾符合法律明確授權原則。
第六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
立法說明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第一項第四款「禁治產」文字修正為「監護或輔助」。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其部分行為能力受有限制。無法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獨立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爰予以納入公務人員考試消極應考資格規範。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其部分行為能力受有限制。無法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獨立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爰予以納入公務人員考試消極應考資格規範。
第八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立法說明
一、按「著作」與「論文」二者之概念不易釐清,為避免爭議,爰將第七種考試方式「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中之「及論文」等字刪除,使「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單純成為一種考試方式。
二、公務人員考試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為求明確,爰本條後段酌作文字修正。
二、公務人員考試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為求明確,爰本條後段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分級、分科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以典試法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以監試法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立法院審議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事項:「考選部年度預算歲出『考試業務』科目係屬收支併列性質,其絕大部分財源為考生繳交之報名費,依法應專款專用於試務上,故該歲出科目應排除適用通案刪減之規定;另該科目預算經執行後如產生賸餘,亦應研擬成立特種基金保留轉入次年度作為試務工作或題庫建制經費,以維考試權益。」茲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統合試務資源之保管運用,確有設置考選業務基金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二、為有效規範考選業務基金之統籌運用,配合另訂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三、本條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六條規定之考選業務基金為同一特種基金。
二、為有效規範考選業務基金之統籌運用,配合另訂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三、本條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六條規定之考選業務基金為同一特種基金。
第十二條之一
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之計算,目前係由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加以規範。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法規命令須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爰提升至法律位階,於母法中明定。
三、又為維持公務人力的素質,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應考人如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如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之「建築設計」,成績最低須達五十分),即使總成績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用。因係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事項,爰於本法中明定授權考試院定之,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之計算,目前係由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加以規範。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法規命令須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爰提升至法律位階,於母法中明定。
三、又為維持公務人力的素質,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應考人如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如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之「建築設計」,成績最低須達五十分),即使總成績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用。因係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事項,爰於本法中明定授權考試院定之,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十三條
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立法說明
比照普通考試及格人員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年限規定,修正為經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始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爰本條配合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凡國民年滿十八歲者,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提高學歷條件、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或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相關類科之職務專業化用人需求,應考人具備一定期限工作經歷或訓練,對錄取人員進入公務機關可提昇適任度,並可增加機關對錄取人員之滿意度;另為配合相關職業法律之規定,如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機及說明書人員,除須具有大專相關科系畢業或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之資格外,尚需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為限,爰增列第一項文字。
二、為因應各用人機關多面向之職務需求,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基礎之語文能力,現行各等級公務人員考試均將英文列入應式科目,惟衡酌現行社會各界業已開發多項頗具公信力之語文能力檢定測驗,爰規劃未來採認相當等級語文能力檢定取代現行列考英文等應試科目,除減少應考人重覆應考次數外,並可充分運用考試資源。
三、本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執業證書」,為避免與開業證書相混淆,並考量部分專門職業證書名稱為「適任證書」,爰比照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五條第二項修正條文修止為「專門職業證書」,俾求周全妥適。
二、為因應各用人機關多面向之職務需求,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基礎之語文能力,現行各等級公務人員考試均將英文列入應式科目,惟衡酌現行社會各界業已開發多項頗具公信力之語文能力檢定測驗,爰規劃未來採認相當等級語文能力檢定取代現行列考英文等應試科目,除減少應考人重覆應考次數外,並可充分運用考試資源。
三、本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執業證書」,為避免與開業證書相混淆,並考量部分專門職業證書名稱為「適任證書」,爰比照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五條第二項修正條文修止為「專門職業證書」,俾求周全妥適。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修正文字,修正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規定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
二、鑒於現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實務作業,除現行例示規定外,尚有若干規定如免除或縮短訓練、補訓、生活管理、輔導規定等,亦均於辦法中規定,為符現況俾例示之各規定更為明確,爰參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建議意見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有關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訂定訓練有關事項一節,茲因各項特考訓練性質及施訓方式等各有不同,有關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等事項,容有差異,未能有統合之規定,而現行係於該訓練辦法第十七條另訂規定,由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另訂訓練計畫或相關規定報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後據以辦理,爰增列第二項後段文字。
二、鑒於現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實務作業,除現行例示規定外,尚有若干規定如免除或縮短訓練、補訓、生活管理、輔導規定等,亦均於辦法中規定,為符現況俾例示之各規定更為明確,爰參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建議意見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有關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訂定訓練有關事項一節,茲因各項特考訓練性質及施訓方式等各有不同,有關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等事項,容有差異,未能有統合之規定,而現行係於該訓練辦法第十七條另訂規定,由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另訂訓練計畫或相關規定報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後據以辦理,爰增列第二項後段文字。
第二十一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一、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考試之公平性,爰明定各階段之處理規定,俾求周延。
二、按「撤銷」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將其既有之權益,基於行政機關之處分予以剝奪之謂;而「吊銷」則係對於證照類之牌照、執照、證件等為對象之撤銷,爰統一應考資格及考試及格資格部分之用語為撤銷,並依一般立法體例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自始」二字係贅語,爰予刪除。
四、撤銷及格資格之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爰不另設規定。
二、按「撤銷」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將其既有之權益,基於行政機關之處分予以剝奪之謂;而「吊銷」則係對於證照類之牌照、執照、證件等為對象之撤銷,爰統一應考資格及考試及格資格部分之用語為撤銷,並依一般立法體例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自始」二字係贅語,爰予刪除。
四、撤銷及格資格之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爰不另設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第一項特種考試退除役特考及格人員限制轉調規定由永久限制修正為六年。
二、為求本法規範之周延完整、考量「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撿覈規則」業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二日廢止,考試名稱修正為「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並納入本法永久限制轉調之範圍。
三、該項考試永久限制轉調規定之法源依據為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經權衡二種法律規範之衡平發展,爰本條第一項後段規範之限制轉調機關增列「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
二、為求本法規範之周延完整、考量「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撿覈規則」業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二日廢止,考試名稱修正為「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並納入本法永久限制轉調之範圍。
三、該項考試永久限制轉調規定之法源依據為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經權衡二種法律規範之衡平發展,爰本條第一項後段規範之限制轉調機關增列「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民法修正之施行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增訂第二項日出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