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一、第一項揭示立法目的: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時有因受報復之威脅而不敢出面檢舉或作證不法,致有礙犯罪之偵查、審判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處理,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以鼓勵證人出面作證。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均規定,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為使司法機關發現真實,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裁定人在程序上之權益,本法之規定即係對證人另謀適當之保護措施。
三、諸如對證人犯本法第十七條之罪,符合自首之規定,或如犯本法第十九條之罪,自白有無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特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有所依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均規定,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為使司法機關發現真實,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裁定人在程序上之權益,本法之規定即係對證人另謀適當之保護措施。
三、諸如對證人犯本法第十七條之罪,符合自首之規定,或如犯本法第十九條之罪,自白有無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特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有所依循。
第二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立法說明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其中原第二十三條變更條次為第三十二條,爰配合修正第十三款所引用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第三條
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證人固依法受到保護,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認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真實發現,未符憲法規定之意旨,是為使司法機關發現事實,並維護被告在訴訟上權益,爰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之規定為原則,即證人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並依法接受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之對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詰問者為限。
第四條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一、美國一九八四年證人保護改革法(Witness Security Reform Act of 1984)保護之對象除證人及其親近之家屬(immediate family)外,尚包括與該證人「有密切利害關係人」(A person closely associated with such witness or potential witness),是本法爰用「密切利害關係人」,包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姻親、家長、家屬、未婚妻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保護證人之事由為因到場作證,致其本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為保護之原因,且有保護必要者,明定法院或檢察官有權核發證人保護書。
三、將保護證人有關之措施統由「證人保護書」含括之,至證人保護方式究採取何措施,其係身分保密、短期生活安置或人身安全隨身保護,則就本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列方式酌定之。
四、第一項規定聲請權人為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
五、若所有保護證人措施均需要證人保護書始得為之,恐延誤時機,並使保護證人之措施喪失機動及時之效果,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六、保護證人大部分發生在司法警察調查階段,且證人保護係對證人有利,能早宜儘早,以使證人受到及時保護,是司法警察機關為協助偵察犯罪必要,亦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但為免司法警察機關濫用國家資源保護證人,或採取不適當之保護措施,亦規定應於七日內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七、第三項明定證人保護案件之管轄機關。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保護證人之事由為因到場作證,致其本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為保護之原因,且有保護必要者,明定法院或檢察官有權核發證人保護書。
三、將保護證人有關之措施統由「證人保護書」含括之,至證人保護方式究採取何措施,其係身分保密、短期生活安置或人身安全隨身保護,則就本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列方式酌定之。
四、第一項規定聲請權人為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
五、若所有保護證人措施均需要證人保護書始得為之,恐延誤時機,並使保護證人之措施喪失機動及時之效果,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六、保護證人大部分發生在司法警察調查階段,且證人保護係對證人有利,能早宜儘早,以使證人受到及時保護,是司法警察機關為協助偵察犯罪必要,亦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但為免司法警察機關濫用國家資源保護證人,或採取不適當之保護措施,亦規定應於七日內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七、第三項明定證人保護案件之管轄機關。
第五條
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作證之案件。
三、作證事項。
四、請求保護之事由。
五、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六、請求保護之方式。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作證之案件。
三、作證事項。
四、請求保護之事由。
五、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六、請求保護之方式。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明定第四條之得受保護證人及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於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時,應以書面要式記載聲請事由,俾使法院儘速審核該證人證言之重要性、保護事由、保護必要,以免浪費司法資源,並為適當之保護。
第六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
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
四、證言之重要性。
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
六、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關連性。
七、案件進行之程度。
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
九、公共利益之維護。
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
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
四、證言之重要性。
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
六、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關連性。
七、案件進行之程度。
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
九、公共利益之維護。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明定檢察官或法院核發證人保護書時,除以證人有保護原因及保護必要外,併審酌本條所定各款之事項,以平衡公平利益、證人及被告雙方之權利。
第七條
檢察官或法院核發證人保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作證之案件。
三、保護之事由。
四、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五、保護之措施。
六、保護之期間。
七、執行保護之機關。
前項第五款之保護措施,應就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列方式酌定之。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作證之案件。
三、保護之事由。
四、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五、保護之措施。
六、保護之期間。
七、執行保護之機關。
前項第五款之保護措施,應就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列方式酌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明定證人保護書應記載之事項,以使決定機關何以決定保護及執行機關執行時有所依據。
第八條
證人保護書,由檢察官或法院自行或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執行之。
前項執行機關,得依證人保護書之意旨,命受保護人遵守一定之事項,並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
所有參與核發及執行第一項保護措施之人,對保護相關事項,均負保密義務。
前項執行機關,得依證人保護書之意旨,命受保護人遵守一定之事項,並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
所有參與核發及執行第一項保護措施之人,對保護相關事項,均負保密義務。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證人保護之執行機關。
二、執行前項保護之機關,得指定受保護人應遵守之事項,要求證人遵守,並得為執行保護之必要,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如證人有違反指定遵守事項情節者,該執行機關即可依本法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向該管檢察官或法院聲請停止對該證人為保護。
三、所有參與及執行第一項裁定之人,對證人保護相關事項,均負保密義務。
二、執行前項保護之機關,得指定受保護人應遵守之事項,要求證人遵守,並得為執行保護之必要,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如證人有違反指定遵守事項情節者,該執行機關即可依本法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向該管檢察官或法院聲請停止對該證人為保護。
三、所有參與及執行第一項裁定之人,對證人保護相關事項,均負保密義務。
第九條
執行證人保護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四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一、經受保護人同意者。
二、證人就本案有偽證或誣告情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受保護人違反前條第二項應遵守之事項者。
四、受保護人因案經羈押、鑑定留置、收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移送監獄或保安處分處所執行者。
五、應受保護之事由已經消滅或已無保護之必要者。
一、經受保護人同意者。
二、證人就本案有偽證或誣告情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受保護人違反前條第二項應遵守之事項者。
四、受保護人因案經羈押、鑑定留置、收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移送監獄或保安處分處所執行者。
五、應受保護之事由已經消滅或已無保護之必要者。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本條明定證人保護之停止或變更事由,前四款為列舉事由,第五款為概括規定。俾檢察官或法院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措施有法可據,及保障證人不致無故任意被停止保護。
第十條
保護措施之執行機關,應隨時檢討執行情形,如危害之虞已消失或無繼續保護之必要者,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後,停止執行保護措施。但其因情事變更仍有繼續保護之必要者,得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變更原有之保護措施。
停止執行保護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四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證人之措施。
停止執行保護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四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證人之措施。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一、保護措施之執行機關,較了解保護之原因是否已消失或無繼續保護必要,可將執行情形告知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後,停止執行保護措施。但其因情事變更仍有繼續保護之必要者,得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變更原有之保護措施,以符合實際需要。
二、對已停止保護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第四條第一項聲請人之聲請,再經「許可程序」執行保護證人之措施。
二、對已停止保護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第四條第一項聲請人之聲請,再經「許可程序」執行保護證人之措施。
第十一條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一、為確實保密證人之身分,於筆錄及其他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中,不得記載證人之姓名或有關身分之資料,以防證人曝光。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辯護權能之一,且關係被告防禦之利益,原則上凡作為犯罪證據有關之資料,均應附卷。但為兼顧證人及其家屬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安全,凡揭露證人身分之文書均另行封存,另以隱匿其姓名及身分資料之影本附卷,如證人以代號表示。
三、為兼顧證人及其家屬之安全,凡經封存之文書,除因他案供偵查、審判機關調閱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與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惟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監察院具有調閱及調查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參照);立法院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得經院會同意調閱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及立法院之調閱文件,均受有限制,故設例外規定即「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四、保護證人之同時須兼顧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障,有關證人在審判中之作證程序,不得剝奪被告防禦權、辯護權益、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之對質或詰問權,但為免受保護證人之身分暴露於被告,進而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虞,乃於第四項規定本項證人應訊之方式,於必要時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等適當方式隔離證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其接受對質及詰問亦同,以保護證人身分不曝光。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辯護權能之一,且關係被告防禦之利益,原則上凡作為犯罪證據有關之資料,均應附卷。但為兼顧證人及其家屬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安全,凡揭露證人身分之文書均另行封存,另以隱匿其姓名及身分資料之影本附卷,如證人以代號表示。
三、為兼顧證人及其家屬之安全,凡經封存之文書,除因他案供偵查、審判機關調閱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與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惟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監察院具有調閱及調查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參照);立法院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得經院會同意調閱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及立法院之調閱文件,均受有限制,故設例外規定即「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四、保護證人之同時須兼顧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障,有關證人在審判中之作證程序,不得剝奪被告防禦權、辯護權益、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之對質或詰問權,但為免受保護證人之身分暴露於被告,進而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虞,乃於第四項規定本項證人應訊之方式,於必要時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等適當方式隔離證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其接受對質及詰問亦同,以保護證人身分不曝光。
第十二條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之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法院或檢察官為前項之禁止或限制時,應核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保護之人及保護地點。
二、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
三、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
四、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之內容。
五、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應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之內容。
前項證人保護書,應送達聲請人、應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及執行保護措施之司法警察或其他相關機關。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對檢察官或法院第二項之命令或裁定聲明不服,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之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法院或檢察官為前項之禁止或限制時,應核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保護之人及保護地點。
二、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
三、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
四、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之內容。
五、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應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之內容。
前項證人保護書,應送達聲請人、應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及執行保護措施之司法警察或其他相關機關。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對檢察官或法院第二項之命令或裁定聲明不服,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一、如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身分已為被告或其同夥犯罪組織所知悉,惟恐渠等受到報復,證人或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需要更進一步、更實際之保護行動時,檢察官或法院即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隨身安全保護,斯有第一項之規定。
二、政府動用國家資源,調派司法警察保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的安全,應限於「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確有必要時,始採取此一保護方式,以免國家資源無謂浪費。
三、第二項「於必要時,並得命受禁止或限制之人不得接近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之場所或為一定行為」之規定,旨在使證人之身體、住所、職場不致受到無謂之干擾,若有違該規定,經執行機關制止不聽者,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處以刑責。
四、第三項核發證人保護書之內容,使執行機關在執行上有所依據,並使受禁止或限制之人了解到受禁止或限制之內容,以有所遵循。
五、第四項規定第三項之證人保護書,應送達聲請人、應受禁止或限制之人或執行保護措施之司法警察機關,以使渠等知悉證人保護書內容。
六、第二項證人保護書因係對受禁止或限制之人之自由有所限制,故其不服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者,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不服加以救濟。
二、政府動用國家資源,調派司法警察保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的安全,應限於「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確有必要時,始採取此一保護方式,以免國家資源無謂浪費。
三、第二項「於必要時,並得命受禁止或限制之人不得接近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之場所或為一定行為」之規定,旨在使證人之身體、住所、職場不致受到無謂之干擾,若有違該規定,經執行機關制止不聽者,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處以刑責。
四、第三項核發證人保護書之內容,使執行機關在執行上有所依據,並使受禁止或限制之人了解到受禁止或限制之內容,以有所遵循。
五、第四項規定第三項之證人保護書,應送達聲請人、應受禁止或限制之人或執行保護措施之司法警察機關,以使渠等知悉證人保護書內容。
六、第二項證人保護書因係對受禁止或限制之人之自由有所限制,故其不服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者,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不服加以救濟。
第十三條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且短期內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及方式之確實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
前項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必要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得延長一年。所需安置相關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法院或檢察官為第一項短期生活安置之決定,應核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應送達聲請人、安置機關及執行保護措施之相關機關。
前項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必要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得延長一年。所需安置相關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法院或檢察官為第一項短期生活安置之決定,應核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應送達聲請人、安置機關及執行保護措施之相關機關。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時,若非一時警力所能保護,或因加害人不明,防範上甚難週全時,為徹底保護證人免於恐懼,使其有一安全、安定、安心的生活,參考美國Code Title 18 Chapter 224.3521–3528,給予證人遷居、新職等保護措施,又短期內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及方式之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聲請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採短期生活安置措施,在相當期間內將被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爰有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安置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惟恐過短,不符受保護人之需求,是必要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得延長一年。
三、因安置大部分牽涉執行保護機關即內政部所屬司法警察機關,再指定安置機關,該機關若為法人團體,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此由內政部指定較為妥適,故所需安置相關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為宜。
四、規定短期生活安置之證人保護書,應送達之人及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安置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惟恐過短,不符受保護人之需求,是必要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得延長一年。
三、因安置大部分牽涉執行保護機關即內政部所屬司法警察機關,再指定安置機關,該機關若為法人團體,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此由內政部指定較為妥適,故所需安置相關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為宜。
四、規定短期生活安置之證人保護書,應送達之人及機關。
第十四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項僅規定「『得』為不起訴處分」,卻漏未就檢察官已事先同意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為不起訴處分,事後竟仍予起訴乙節,妥予規範其法律效果,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難獲「不起訴」之保證,使其惟恐檢察官出爾反爾而拒絕為有利於犯罪偵查之供述,從而嚴重減損該項規定立法伊始所欲達成維護治安、掃除重大組織犯罪等效果。又第二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第一項所列案件之共犯,惟其就該等案件所為供述,亦將有助於對該案犯罪之偵查,於犯罪偵防方面所能創造之利益容與第一項相同,自應比照第一項之規定,給予第二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此,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原條文第三項順移至第四項,第四項順移至第五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順移至第四項,第四項順移至第五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
政府機關依法受理人民檢舉案件而認應保密檢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者,於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時,得請求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依本法身分保密之規定施以保護措施。
政府機關依法受理人民檢舉案件而認應保密檢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者,於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時,得請求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依本法身分保密之規定施以保護措施。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一、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雖非本法第三條之證人,但為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案件需要,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但檢舉人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傳訊,自得適用本法之規定,自不待言。
二、現行法律除「檢肅流氓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對於證人保護有特別規定外,於檢舉貪瀆、賄選、逃漏稅捐、逃漏所得稅、走私等機關主管業務,亦不乏有保護檢舉人之特別規定,為使政府機關處理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時,證人、檢舉人之保護措施得前後相連,特賦予其於刑事案件移送時,對於若干保護措施有請求權。
二、現行法律除「檢肅流氓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對於證人保護有特別規定外,於檢舉貪瀆、賄選、逃漏稅捐、逃漏所得稅、走私等機關主管業務,亦不乏有保護檢舉人之特別規定,為使政府機關處理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時,證人、檢舉人之保護措施得前後相連,特賦予其於刑事案件移送時,對於若干保護措施有請求權。
第十六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依本法應受身分保密證人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對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設有公務員或非公務員處罰規定,第三百十六條對於律師等專門職業人士洩密均有處罰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對公務員洩密、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及第二項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洩密均有處罰刑責之規定。是為確保應受保護之證人身分不曝光,對於違背守密義務之人員,特設本條規定,又提高其刑度,並處罰其未遂犯及過失犯。
二、對於身分應受保護之證人,除其應保護之客體係證人身分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外,對其他有關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亦應保護。
三、美國一九八四證人保護改革法(一八UC.§三五二一)規定未經司法部長之許可而洩漏受保護之人之身分或所在地等資料者,處五年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美金五千元罰金之立法例,訂定本條。
二、對於身分應受保護之證人,除其應保護之客體係證人身分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外,對其他有關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亦應保護。
三、美國一九八四證人保護改革法(一八UC.§三五二一)規定未經司法部長之許可而洩漏受保護之人之身分或所在地等資料者,處五年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美金五千元罰金之立法例,訂定本條。
第十七條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執行機關制止不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一、本條明定檢察官或法院核發之證人人身安全保護書,受禁止或限制之人違反之處罰要件及刑度。
二、「經執行機關制止不聽」用語,參考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二、「經執行機關制止不聽」用語,參考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
意圖妨害或報復依本法保護之證人到場作證,而對被保護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為使證人免於恐懼,勇於作證,並確保司法權之行使不受阻撓,對於事前妨害或事後報復作證之行為,特設加重處罰之規定,並以行為客體之身分作為所犯各罪加重處罰之條件。
第十九條
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一、本法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證人以特別之保護,相對地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爰有本條之規定。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對於偽證罪已有處罰之規定,本法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刑度。
二、為鼓勵犯罪人悔改,使司法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不必從事無益之程序,故被告自白仍有適用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為鼓勵犯罪人悔改,使司法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不必從事無益之程序,故被告自白仍有適用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第二十條
訴訟之辯論,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決定不公開。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審辦程序,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保護證人免因作證而致身分曝光遭受報復,解除其心理壓力勇於出面作證,乃特設公開審理之例外規定,即訴訟之辯論,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決定審判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之規定,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之案件,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軍事審判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後,軍事審判機關用語已改分為軍事法院及軍事法院檢察署,惟該等機關受理刑事案件,亦有證人需受保護之情形,但涉及軍事案件,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為憲兵,與一般刑事案件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性質不同,俾軍事審判機關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免生疑義。
第二十二條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規定本法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且為期文字精簡,將原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予以合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