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揭示少年法制特別立法之精神,特增設目的規定。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一條移列。
二、本法立法精神採少年保護優先主義,對非行少年採矯治、預防等保護措施,且「管訓處分」之名稱,懲罰意味濃厚,為維護少年自尊心及貫徹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宜將「管訓處分」、「管訓事件」之名稱修正為「保護處分」、「保護事件」。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改列第一項,並就序文及第二款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基本人權之要求,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明揭其旨。
三、預防少年犯罪,採行虞犯制度,以保護處分取代保安處分,協助其健全之自我成長發展,向來為我國少年司法重要政策之一。惟虞犯制度,難免予人有將身陷可能誘發犯罪環境危機中之少年視為另一種身分犯,而如係成年人有此情形,並不會被視為虞犯;為保障少年與成人享有平等待遇,不宜以虞犯視之。迨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後,參酌該公約及第十號一般性意見之精神,如何深化少年福利與權益暨合理必要之平等保護,益發引起社會各界關注,及進行相關檢討,而原條文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所定情形,其程度或已極接近觸犯刑罰法律,或嚴重戕害少年身心健康,係處於觸犯刑罰法律邊緣而曝露於危險之中,對於此等曝險少年需要特別的關照與保護,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等規定意旨,應由國家依「最佳利益原則」,採取積極措施,整合一切相關資源,盡力輔導,以避免其遭受毒品危害或其他犯罪風險,保障少年之成長與發展。
四、預防少年犯罪之政策,應盡最大可能地避免對未造成嚴重損害其發展或危害他人行為的少年給予定罪或處罰,而應提供教育等機會,作為對明顯處於危險或面臨社會風險而需要特別關照與保護少年的一種輔助方法,以滿足少年個別需求及保障少年適性發展[「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第二點、第五點(a)參照]。經審酌現行社會環境及行政機關承接量能,現階段仍有由少年法院介入處理以保障曝險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爰酌修文字後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並配合調整第一項第二款序文:
(一)第一目原定之「刀械」修正為「危險器械」,以涵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以外之槍砲、彈藥、刀械等危險器械。
(二)第二目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施用毒品」之用語修正。
(三)第七目移列第三目,內容未修正。
五、為使曝險事由類型明確化,避免因行為態樣涵蓋過廣或要件不明確,易致認定範圍過廣,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態樣,依其情狀移列於新增之第二項,資為判斷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少年之保障健全自我成長必要之應審酌事項,以利實務運作。
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急迫情況者,不在此限。
依法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法院之事件,等候前項陪同之人到場之時間不予計入,並應釋明其事由。但等候時間合計不得逾四小時。
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少年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詢問或訊問,亦得許其以上開方式表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訂定第一項,以避免少年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因無適當之人陪同,致有無法充分或任意表達其意見之可能性,並訂定但書,以兼顧實務運作需求。
三、第一項本文所定「其他適當之人」,包括學校教師、社工或成年親友等;實務運作上,係先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如已知通知顯有困難,或有其等無法到場或在場顯不適當等情形(如父母均在國外、在監所、重病、為加害人或共犯等),自得通知其他適當之人到場陪同,以維少年權益。又第一項但書所定「急迫情況」,例如為避免公共安全或他人生命身體遭受立即明顯之危害或其他類似之急迫情況,權衡維護公共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重大法益之需要,例外可在無陪同人在場情況下,仍可詢(訊)問少年;另為爭取時效,公務機關通知陪同之人時,得不拘形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少年如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移送機關因通知及等候少年陪同之人到場,致無法於二十四小時法定時間內將事件移送法院者,該等候時間自不宜計入,爰訂定第二項。又考量少年長時間留置於公務機關,未必符合其利益,亦影響程序進行,故等候時間不宜過長,併訂定但書,明定該法定障礙事由之等候時間合計以四小時為限。
五、為維護少年權益,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意旨,訂定第三項。實務運作上,有少年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但經由陪同在場之人協助(依第一項規定,除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外,其他適當之人亦可陪同,例如少年之特教老師等),即可完整表達或陳述意見之情形,此時即無再請其他專家協助之必要,亦可避免為等候專家到場致須延長少年留滯時間,反不利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爰明定於必要時得請專家協助,以利實務運作。又本項所定「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包括精神科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社工師、護理人員及其他具協助受詢問或訊問少年所需專業之人士,例如特殊教育老師等,併予敘明。
六、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b)第六目、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關於「語言」之定義)、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意旨,訂定第四項。所謂「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包括不瞭解或不會說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因身心或多重障礙而無法使用國語詢(訊)問之情形。
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所涉之觸犯刑罰法律事實及法條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如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少年表示已選任輔佐人時,於被選任之人到場前,應即停止詢問或訊問。但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或同意續行詢問或訊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程序權利保障事項,無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院對少年為詢問或訊問時,都應受到規範,為免掛一漏萬並使告知事項更加明確,爰刪除有關人員之職稱,將告知事項改以各款方式羅列,以利適用。又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七點及第四十八點等規定意旨,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以少年容易理解之方式進行,併予敘明。
三、為充分保障少年之程序利益及陳述之自由,並尋求事實之發現,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應告知事項之內容;增訂第二項以示尊重少年,並利程序順暢進行。
詢問、訊問、護送少年或使其等候時,應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嫌疑人或被告隔離。但偵查、審判中認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少年受不當影響,原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關少年應與一般刑事案件被告隔離之內涵,於少年接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院詢(訊)問、護送或使其等候等過程中,均應一體適用。爰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意旨,以及刑事訴訟法有關對質、詰問之規定,移列新增至總則章,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適用於所有與少年事件有關之處理程序。
連續詢問或訊問少年時,得有和緩之休息時間。
詢問或訊問少年,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急迫之情形。
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三、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
前項所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詢問或訊問少年一段時間後,宜有適當之休息時間,較為妥適,爰訂定第一項。
三、夜間時,不適宜對少年進行詢問或訊問,惟因兼顧衡酌維護公共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重大法益之需要且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或為確認少年人別、或尊重少年及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意願等情形,應為例外之規定,適度開放得於夜間詢問或訊問少年,爰訂定第二項。
四、為明確規範「夜間」定義,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範「夜間」定義,以符法律明確原則,避免適用造成疑義。
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業已廢止,本條文除外之規定自應刪除。
二、依本法原條文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並參酌本法保護優先主義之立法精神,以及軍事審判機關並無少年法庭及專業人員之設置,具有現役軍人身份之少年犯罪,為保護少年,自得由軍法機關移由少年法院依本法保護事件及刑事案件之程序處理,以資明確。
第二章 少年法院之組織
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
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
立法說明
一、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宜採試行方式設「少年法院」,以利累積經驗,並觀後效,故規定於直轄市先行設少年法院。另為保持彈性以應實際需要,對於其他縣市部分則規定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決院。
二、第二項就尚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規定在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以利本法修正通過後,現行少年法庭處理少年事件,有其法律依據。
三、依本法規定,對於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為裁定得抗告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保護少年,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置少年專業法庭,俾能專人專才處理少年事件,較能符合立法之精神,爰增訂第三項。
少年法院分設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公設輔佐人室,並應配置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少年法院之設置,就其下組織亦一併規定予本條文中,爰增訂有關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公設輔佐人室、心理測驗員及佐理員之規定。
少年法院之組織,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法院組織法有關地方法院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少年法院事務得以順利推動,少年法院之人員組織實有準用法院組織中有關地方法院規定之必要,如法院之類別及其員額法官之職等、院長之職等、庭長之職等、觀護人之職等、書記處之設置及書記官長、書記官之職等、通譯、錄事、法警、庭務員等之職等,爰為準用之規定。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配置於調查保護處。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為本法新制所增設,自應規定其配置及職等。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予刪除。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
前項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求專業處理少年事件,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均須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故特別明定。並規定其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利靈活運用。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予刪除。
少年調查官職務如左: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
三、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少年保護官職務如左: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觀護工作之分業,分別明定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職掌,並訂明其於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監督,以尊重其專業。
調查保護處置處長一人,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兼任,綜理及分配少年調查及保護事務;其人數合計在六人以上者,應分組辦事,各組並以一人兼任組長,襄助處長。
立法說明
配合觀護人之分業,規定分組辦事,並更改主任名稱及增設組長一職,以應需要。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監督。
立法說明
略作文字修正,以與第五條之一、第十條配合。
(刪除)
立法說明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一條已就觀護人任用資格另有規定,為免重複本條予以刪除。
少年法院兼任處長或組長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其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調查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立法說明
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兼任處長或組長,或調任高等法院少年調查官後,為領導統禦需要,並建立處長輪調制,以避免目前「一日主任,終身主任」之弊,爰修正調降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職務列等,以應實際需要。
第三章 少年保護事件
第一節 調查及審理
少年保護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管轄。
立法說明
一、「少年管訓事件」、「地方法院」分別修正為「少年保護事件」、「少年法院」。
二、「住居所」修正為「住所、居所」。
少年法院就繫屬中之事件,經調查後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處理,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少年法院;受移受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立法說明
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為使少年法院慎重移轉管轄,故本條增訂須於「經調查後」始能決定移轉管轄,以防止浮濫移送。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準用之。
立法說明
「少年管訓事件」修正為「少年保護事件」。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條修正,於第三條後增列「第一項」三字。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少年事件通常係司法警察官先知悉,爰調整第一項首句之文字。另配合第三條修正,將第一項應移送少年法院處理之事件,限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二、少年如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時,係處於觸犯刑罰法律邊緣而曝露於危險之中,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十六點明白指出,兒童之「成長環境有可滋生參與犯罪活動的加劇或嚴重風險,顯然不利兒童的最高利益。」第十七點並藉由引入「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第四點至第六點及第十點等規定,明確呈現「盡量避免兒童進入少年司法系統」之指導性方針,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三項(b)亦揭示司法最後手段原則。故國家對於需要特別關照與保護之曝險少年,應積極制定優先以行政輔導方式為之,不輕易訴諸司法程序之措施,並整合一切相關資源,盡力輔導,以保障其健全之成長與發展。我國目前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有少年輔導委員會,具輔導少年多年實務經驗,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偏差行為之少年,本屬其輔導對象,由少年輔導委員會先行整合曝險少年所需之福利、教育、心理等相關資源,提供適當期間之輔導,可避免未觸法之曝險少年過早進入司法程序,達成保障少年最佳利益之目的,爰訂定第二項,讓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處理各類型事件之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得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參照新增本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修正文字,及增加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亦得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以維少年權益。
四、少年如察覺自身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而需國家協助時,基於國家保護義務並彰顯少年之主體性,亦應許少年得自行請求協助,爰增訂第四項。
五、欲導正曝險少年之偏差行為,須結合多方資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參照)提供輔導。少年輔導委員會為適當期間之輔導後,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亦宜許其請求少年法院處理,少年輔導委員會並應於少年法院處理期間,持續提供少年所需之資源與協助,以利及時協力挽救曝險少年,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
六、少年輔導委員會現為任務編組,其幕僚單位大多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所需經費由警察局編列預算支應,運作方式不一;惟本條修正施行後,關於曝險少年之輔導先行措施,應有專責單位負責辦理,該單位並應有充足之相關專業人力及物力資源,始敷所需,而有於修正施行前之準備期間盤整檢討之必要;爰增訂第七項明定之,並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處理等事項之辦法,俾利運作。
七、本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施行前,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曝險少年應如何處理,宜有明文,爰參照原本條規定意旨,訂定第八項。
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於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少年調查官到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時,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由進行第一項之調查者為之。
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少年調查官應於少年法院指定之期限內提出調查報告,以利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
二、現行少年事件之處理係採協商式審理程序,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少年調查官對少年非行行為之成因等必要事項為審前調查,於審理時,則由法官主持,在少年調查官、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共同參與下,尋求對少年最適合之處遇;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少年法院不採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時,並應於裁定中記載不採之理由,故少年調查官出庭時,自應由實際接觸少年之調查官到庭陳述其訪談、觀察及瞭解之調查所得,並藉由法庭上與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之互動,提出適切的處遇建議,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落實協商式審理之旨。惟考量實務上亦有實施調查之少年調查官因育嬰留職停薪、受訓、調職、傷病等個別原因而未能到庭之情形,為避免少年因此需受重複調查審理、或致使少年事件久懸未決,併訂定進行調查之少年調查官具有正當事由(不包含少年調查官人力不足之情形)時之除外規定,以兼顧實務及少年權益。
三、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少年法院審理少年保護事件,得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立法說明
增列「少年法院」以示與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係由法官三人合議審理之情形有別。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官傳喚者,由少年調查官簽名:
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立法說明
一、為使少年調查官能充分發揮本法第九條規定之職責,故增訂賦予少年調查官亦有傳喚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之權責。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調查程序之傳喚,故第二項作文字修正,使文義明確,以資配合。
三、本法第三十一條修正條文,已許少年在調查中得選任輔佐人,為期輔佐人能充分發揮保障少年人權之功能,故第二項增訂調查時,應於相當期日前通知輔佐人到場,較為周延。
四、第一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第三項「推事」修正為「法官」。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執行同行之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增訂少年調查官有傳喚少年、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權責,如傳喚對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為貫徹傳喚之目的,自宜賦予少年調查官得請求法官簽發同行書強制到案之權限,爰增訂之。
二、少年調查官並無簽發同行書之權責,故本條第一項但書增訂「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逕發同行書,以免誤解。
三、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增列「國民身分證字號」,以利區別。
四、第一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推事」修正為「法官」。
同行書由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
同行書應備三聯,執行同行時,應各以一聯交應同行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院。
立法說明
一、觀護人地位重要,工作忙碌,由其執行同行,多所不宜,且由其執行強制少年到場,難免破壞與少年之信任關係,將不利於輔導;況觀護人若能於執行同行時見到少年,即可當場完成調查工作而無須同行。爰於第一項刪除觀護人及書記官執行同行之規定。
二、第二項修正同行書應備三聯,除一聯附卷、一聯交予少年外,另一聯應交予少年指定之親友,俾其親友知所保護少年。
三、第三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第二十三條之一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第二項「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配合戶籍法之規定,將「籍貫」修正為「出生地」。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五節「證據保全」之增訂,配合修正本條規定,以符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程序之需要。
二、本條文後段併為符號之修正,以符文字之連續。
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立法說明
一、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考量實務上少年亦可能有責付於適當機構之必要,爰於第一款增列「機構」亦得為受責付之對象。
三、少年觀護所除收容保護少年外,亦應兼具鑑別之功能,亦即應基於心理學、醫學、教育學、社會學等專門知識及技術,對少年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等鑑別事項,以提供少年法院適當處遇之建議參考。為釐清少年收容之目的,及強化少年觀護所之功能,爰增訂第二款前段規定。另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收容裁定,現行實務均許其等得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爰併增訂第二款後段文字,明定其聲請權,以維少年權益。
第二十六條之一
收容少年應用收容書。
收容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收容之理由。
四、應收容之處所。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收容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分別規定傳喚少年應用通知書、強制少年到場應用同行書、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並均詳細規定各該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應記載之事項及執行之方法,獨於影響少年身體自由最為嚴重之收容,規定至為簡略顯然輕重失衡、體例不一,爰將少年管訓事件審理細則第三十七條有關收容書之規定,酌予修正,並增補其內容後增訂為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
二、第一項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收容少年之程式。
三、第二項規定收容書之內容。
四、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同行書應備三聯及應注意同行人身體、名譽之規定,於執行收容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設第三項,俾有準用之依據。
第二十六條之二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依職權或依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人員,應於職前及在職期間接受包括少年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所長、副所長、執行鑑別及教導業務之主管人員,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任。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人員之遴聘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除依職權撤銷收容之裁定外,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亦應得聲請少年法院撤銷之,爰於第一項增訂之,以利適用。
二、鑒於實務上少年觀護所多由成人監所人員兼任或兼辦,欠缺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無從發揮鑑別及少年保護之功能,將損害收容少年之權益,故少年觀護所之人員在任職前及任職期間,均應接受少年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其所長、副所長、執行鑑別及教導業務之主管人員,亦應遴任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之人充任。爰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十四條等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原第五項酌修文字後改列第六項。
三、本條第五項所稱「少年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或學識,係指與少年保護相關之法學、心理學、精神醫學、教育學、犯罪學、社會學、家庭動力學、兒童及少年福利、諮商與輔導學、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等專業學識。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移送檢察官之事件,必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為限,如少年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不論其年齡如何,均不得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案件處理。
二、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但犯罪後行方不明,於年滿二十歲後到案,已非少年,不宜依第二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為裁定,亦不宜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又保護處分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已滿二十歲之人再受保護處分,極可能未及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已滿二十一歲,將失保護處分之意義,故宜明文規定滿二十歲為保護事件調查審理之最高年齡限制。且如此規定後,有關調查及審理中少年協尋時效及最高收容年齡限制等相關問題將可一併解決,爰修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一項之「法院檢察官」文字修正為「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立法說明
一、「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故少年心神喪失時之非行亦應裁定不付審理,但本法並無參照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規定,保護少年尚有不週,爰增訂第二項,以保護少年。至於少年非行時精神耗弱者,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規定。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其他條文體例,相關處分排列順序係由輕至重,調整第一項各款款次。另配合本法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刪除「兒童或」等文字。
二、參照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法院得依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輔導之規定意旨,本條原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範圍,應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限,而包括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安置處所,例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復考量少年或有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須接受專業醫療照顧,宜由醫療機構輔導。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現行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涉毒學生多元輔導安置措施,除依據教育部「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及輔導作業要點」啟動春暉輔導機制外,亦正研擬「過渡性教育輔導措施」,為提供受司法輔導安置之涉毒學生能在教育機構(處所)接受多元處遇措施,俾利銜接回到正規學校教育,並呼應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處遇多樣化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俾更明確並因應未來更多元安置處所之發展;另「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處所」係指中途學校、中介教育及戒毒學園等教育機關(構)或教育處(所),併予敘明。
三、一百零五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及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九十七點均指出少年司法體系應有修復機制,為貼近國際社會思潮,爰於第三項明定少年法院得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之程序。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立法說明
「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
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
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
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為充分保護少年,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未經選任輔佐人者,不論在調查或審理中,均應由少年法院指定其輔佐人,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又司法機關對成年犯罪設有公設辯護人的制度,對少年案件亦應逐步建立公設輔佐人制度。在未及全面建立時應明訂可先由法院指定適當之人暫時代為輔佐少年,待日後設立公設輔佐人時亦明訂準用現有之公設辯護人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之一
選任非律師為輔佐人者,應得少年法院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事關少年權益,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之精神增訂本條文。
第三十一條之二
輔佐人除保障少年於程序上之權利外,應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輔佐人除於程序上監督司法機關有無考慮少年之健全成長、為少年之權益行使職權外,其本身亦具處遇功能,得獨自或和法院協力以協助少年更生,爰增訂本條文。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少年法院指定審理期日時,應考慮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準備審理所需之期間。但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同意,得及時開始審理。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傳喚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規定「傳喚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人」即指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而言,故將此等人明白規定於條文中,文義較為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少年保護事件直接從調查轉入審理階段,致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倉促間無法保護少年本身權益,故增訂第二項有關指定審理期日之規定,惟如審理結果早已臻明確,非不得經由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及時開始審理,爰增訂但書。
三、增訂第三項,準用調查程序中之傳喚及送達之規定,俾審理中之傳喚送達亦有所依循。
審理期日,書記官應隨同法官出席,製作審理筆錄。
立法說明
「推事」修正為「法官」;「制作」修正為「製作」。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少年,實務上調查程序本即不公開,茲增訂之,使有法律依據。
二、「教員」改稱「教師」,以示尊崇。
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
立法說明
少年法院之法庭對於少年仍有威嚇作用,故如考慮無須對少年有所威嚇即可收效時,應允法官有選擇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之裁量權,爰增訂本條後段。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與」修改為「予」,文字修正。
二、對於少年之訊問,不僅限於「陳述意見」,為免誤解,故將「少年」刪除。
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立法說明
「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
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前項少年為陳述時,少年法院應依其年齡及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改列第一項,並配合現行法制用語修正序文文字。
二、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四點及第四十五點與第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一點等意旨,少年於司法程序中應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且其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程度獲得適當考慮,爰增訂第二項。
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
少年法院不採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者,應於裁定中記載不採之理由。
立法說明
因應觀護人之分業,略為文字修正。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立法說明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區分為「應」及「得」移送檢察官處理兩種情形。本條文卻規定事件有第二十七條之情形,應一律為移送之裁定,顯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不合,故予修正。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少年法庭對於少年事件具體個案之審理,如認不付保護處分對於少年更具正面效果者,自宜賦予少年法院彈性處理之權責,殊無強使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必要。原法規定過於僵化,故增訂不宜付保護處分者,亦可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俾能做最妥適之處理。
三、為充分保護少年,爰增訂準用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審理程序中亦得令少年(心神喪失者)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及命少年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或賠償慰撫金後,裁定不付保護處分。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法院得依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輔導之規定意旨,本條原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範圍,應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限,而包括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安置處所,例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現行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涉毒學生多元輔導安置措施,除依據教育部「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及輔導作業要點」啟動春暉輔導機制外,亦正研擬「過渡性教育輔導措施」,為提供受司法輔導安置之涉毒學生能在教育機構(處所)接受多元處遇措施,俾利銜接回到正規學校教育,並呼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施用毒品行為少年之需求,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處遇多樣化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俾更明確並因應未來更多元安置處所之發展;另「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處所」係指中途學校、中介教育及戒毒學園等教育機關(構)或教育處(所),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第一款「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等字,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用語,修正為「施用毒品」。
三、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處遇多樣化及我國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結論性意見第九十六點建議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十四歲以下觸法兒少,並通過必要的立法程序讓其生效」、「透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提供有偏差行為之兒童必要的支持與保護」、「確保剝奪自由之處罰為最後手段」等意旨,爰參照本法第二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等規定,爰新增第五項。
四、新增第五項規定,於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為責付或收容、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不付審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不付保護處分、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為交付觀察、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等執行保護管束、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第四項撤銷保護管束、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免除、延長或撤銷安置輔導、變更安置機構、第五十五條之三核發勸導書、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院認供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沒收之。
立法說明
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配合現行法制作業及第三條修正,刪除首句中之「本法」二字,並於第三條後增列「第一項」三字。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
前項觀察,少年法院得徵詢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之,並受少年調查官之指導。
少年調查官應將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
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
二、第一、二、四項之「少年法庭」均修正為「少年法院」。
三、少年管訓事件審理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交付觀察之期間為六個月以內。該規定交付觀察之期間關係少年基本權益,與審理程序無關,爰訂入本條第一項,較符體例。
四、第二項規定交付觀察應一併諭知少年應遵守之事項係屬事務性之規定,宜明訂於審理細則中,故予刪除。
五、針對少年之行為、性格、心態為個案之輔導,宜視個案之特性妥適選擇輔導、觀察少年之人,故應增加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得受法院之委託觀察少年,但應受少年調查官之指導,爰增訂第二項。
六、觀察期間如有情事變更或停止觀察之必要,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應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期間或停止觀察,以切實際,爰增訂第四項。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立法說明
本條「管訓處分」均修正為「保護處分」;「少年法庭」均修正為「少年法院」。
受保護處分之人,復受另件保護處分,分別確定者,後為處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依前項裁定為執行之處分者,其他處分無論已否開始執行,視為撤銷。
立法說明
一、「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第二項並為文字修正,以求用語一貫。
二、「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為保護處分後,發見其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機關。
保護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院。
立法說明
一、「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少年非行之所以應適用少年特別程序,在於少年年幼所為時思慮未成熟,因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繫屬時是否滿十八歲為是否適用本法之分界。原第三項卻以審理中是否滿十八歲為分界,既先後矛盾,又可能因審理法官審理速度快慢而影響其是否適用本法有違公平,爰刪除第三項。
少年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被害人,並通知少年調查官。
立法說明
一、少年事件,少年調查官於調查及審理程序中均有所參與,則少年法院之裁定結果自有通知少年調查官之必要,爰予增訂之。
二、「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送達。
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有關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部分,列為第一項。
二、本條原第二款「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之方法,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送達方法之一,應屬贅列,故刪除之,第一款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則移列於第二項,以資明確。
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方不明時,因原規定不得對其等為公示送達,常致少年事件無法確定,延滯保護處分輔導措施之展開,反而不能保護少年,爰於第二項規定,不得公示送達者,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限。
四、為落實送達程序中對於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保護,爰參考本法第八十三條保密規定及實務運作,增訂第三項。
第二節 保護處分之執行
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於假日為之,對少年施以個別或群體之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其次數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導成效而定。
前項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立法說明
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原則上應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不宜由少年法院逕行交付少年保護官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執行,故本條原第三項修正分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兩項,並於第四項規定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輔導時,應先尊重具有輔導專長之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並須接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以落實輔導之功能。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少年保護官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立法說明
因應觀護人之分業,略為文字修正。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一項。
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立法說明
矯治教育學制已另定特別法加以規範原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用語,酌修文字。
二、另第二項授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係指該中央主管機關業管得執行安置輔導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參照)。
三、參照原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依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之規定意旨,原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範圍,則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限,而係包括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安置處所,例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外之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或安置處所,以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其設置及管理,則依各該中央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辦理,併予敘明。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立法說明
一、第一、三、四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因應觀護人之分業,略為文字修正。又保護管束之免除,有利於少年回歸社會正常生活,除少年保護官外,少年本身、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於少年能否適應社會,應亦知悉,乃賦與其請求少年保護官發動免除聲請之權利,規定於第二項。
三、本法規定留置觀察期間僅為二十四小時,時間太短,難以為詳細之觀察與輔導,且無警惕少年之作用,允宜延長法定觀察期間,由法官視個案情節裁量觀察期間之長短彈性運用,以收觀察輔導之具體績效,爰修正第三項留置期間為「五日以內」。
第五十五條之一
保護管束所命之勞動服務為三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由少年保護官執行,其期間視輔導之成效而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保護管束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係由少年保護官掌理執行,為配合第四十二條於交付保護管束時並得命勞動服務之保護處分之增訂,自宜交由少年保護官併予執行,其期間自亦應視輔導之成效而定,以收靈活輔導之功能。
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安置處所之規定,修正第二項至第五項。
二、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保護官應積極參與安置輔導之執行,宜賦予少年保護官聲請免除、停止、延長執行或變更安置機構等之權限,爰併於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聲請人增列少年保護官。
第五十五條之三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立法說明
保護管束之免除,有利於少年回歸社會正常生活,除少年保護官外,少年本身、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於少年能否適應社會,應亦知悉,乃賦與其請求少年保護官發動免除聲請之權利。另由於感化教育係少年法院法官所裁定,其免除或停止自亦宜由少年法院法官裁定,以求一貫。又因應觀護人之分業,略為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轉介處分之執行時效。
二、為避免裁定之日與裁定確定之日間之差距過大,至交付執行時已近執行時效限制,無法收保護處分或留置觀察之效,為救此弊,爰將第一項中一年之時限延長為二年。
三、留置觀察之制度,乃在維護保護管束之執行,如於裁定後二年內仍未能執行留置,則已難收觀察、輔導之效果,自無再予執行留置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留置觀察之裁定二年內未執行,即免於執行。
四、「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但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少年法院得免除之。
前項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關於治療及禁戒處分之執行期間,除原法規定之戒絕治癒或少年滿二十歲外,就實際發生之各類情狀(如少年之家庭可協助其進行治療、衛生主管機關已提供必要之治療、禁戒措施、少年已入監服刑等),仍宜賦予少年法院斟酌有無繼續執行必要、得否免除之權,故於第一項增設但書,以資兼顧。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因移列為第二項,故將「其處分」配合修正為「前項處分」,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項次調整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少年法院法官因執行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留置觀察,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保護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於前二項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
三、經為轉介處分或裁定留置觀察,而少年拒不到案執行時,如不能強制其到案,則此處分或裁定形同虛設。爰於第一項增定執行轉介處分或留置觀察時,亦得對少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求有關機關協尋。
四、少年保護官於執行保護處分時,亦有通知少年到場之必要,故增列第二項。
少年法院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保護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立法說明
「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及「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三節 抗告及重新審理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六、第四十條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增訂少年等人得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聲請撤銷收容等規定,爰於第二款、第三款增訂於少年法院裁定駁回各該聲請時,得為抗告,以資救濟。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法院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之裁定。
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四、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
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起抗告。
立法說明
一、「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少年行為之被害人亦為少年時,自應許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抗告權,方能保障被害少年之權益,爰於第一項增訂被害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項第一、二、三款之案件亦得提起抗告。
三、本法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因增訂第二項,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引條文「第二十八條」應配合修正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四、增列少年行為之被害人對於少年法院所諭知之保護處分認為不當,亦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之規定。
五、少年行為之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實上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依本法規定,對於本條第一項所列之裁定無得為抗告之人,苟該裁定有所不當,即無法救濟,不能兼顧被害人之權益,難謂合理,故參考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對被害人保護較為周全。
抗告以少年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立法說明
「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抗告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至第四百十四條及本章第一節有關之規定,於本節抗告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對少年保護事件之裁定為抗告,其效力等同於刑事訴訟法之上訴,故參考上訴方面之規定將抗告期間改為十日,以保障關係人之權益。
二、本法原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僅得撤銷原裁定,不得自為裁定。惟若高院於審理少年保護事件之抗告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精神加以斟酌,殊無排除其自為裁定之理,故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後段及本法第三章第一節有關「調查及審理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之一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立法說明
一、第一、三、四項「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如有法定之事由,仍准予再審。但本條規定少年已死亡者,即不得聲請重新審理,顯對少年保護不週,爰將第一項「除受管訓處分之少年已死亡者外」之規定刪除,並作文字修正。
三、為落實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第一項並增訂少年保護官亦得為少年利益聲請重新審理。
第六十四條之二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第一項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第一項配合現行法制作業,將序文之「左列」改為「下列」,並刪除各款之「者」字,同項第二款配合第三條修正,增訂「第一項」三字;其餘未修正。
第四章 少年刑事案件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二十七條條文共有三項,規定少年非行移送檢察官偵查追訴者,僅該條第一、二項而已,故本條「以依第二十七條移送之案件」,修正為「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較為明確,免生誤解。
二、為貫徹保護少年之精神,凡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均得適用本章之規定,不因移送或起訴程序係在少年已滿十八歲以後而有異,方屬公平合理,爰增訂第三項。
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
立法說明
一、改「調查」為「偵查」。
二、調查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有其特殊意義,而少年刑事案件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所為實為審判前置程序之偵查,為避免用語混淆,故修正之。
三、檢察官之偵查,有時因案情複雜或牽連較廣,難以迅速偵結。本條原第二項規定之調查期間過短,易生草率結案之弊,反不利於少年,爰予刪除。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立法說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已刪除第六十八條,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院起訴。」之文字;第二項未修正。
(刪除)
立法說明
現今對兒童及少年被害人之保護體系,已漸趨發展完備,已無再由少年法院專屬管轄之必要。加以我國刑事訴訟新制實施後,一般刑事案件與少年事件之審理程序,已各依事件之性質,發展出不同之法律程序內涵,如再沿用舊制,不免發生法律程序適用之疑義。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保護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保護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
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審理」修正為「審判」,「調查」修正為「偵查」。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前於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折抵刑期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少年刑事案件之少年,如於案件移送檢察官前之少年法院調查或審理程序中遭收容者,其收容期間均應有得予折抵刑期規定之準用,爰於第三項增訂「及審理」三字,並配合刑法修正準用之條文條次。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已移列至第三條之三規定,故本條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判得不公開之。
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於審判不公開時準用之。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公開審判者,除有法定不得公開之原因外,法院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少年之直系尊親屬得請求公開審判,但直系尊親屬之範圍較廣,易生爭議,宜刪除之。又少年之監護人依法本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少年本人亦宜賦予請求公開審判之權。故將原第三項「少年當事人之直系尊親屬或其監護人」,請求公開審判者,修正為「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公開審判者,亦可與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配合。
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保護處分,並得同時諭知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處分。
前項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對少年之刑事懲罰採極為審慎之態度,一方面於第二十七條縮小少年刑事案件之範圍,賦予法官得依調查結果,就少年之身心狀況採彈性認定,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之情形,始得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另一方面於第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得依偵查所得,以少年受保護處分為適當為由,依職權不起訴,案移少年法院依保護事件審理。惟法院於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依審理所得認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時,允宜規定法院亦得免除其刑,諭知除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以外之保護處分,爰予修正,以資充份而適宜地保護少年。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刑法第六十三條已有相同之規定,可資適用,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本法並無規定減刑之條文,故本條規定不適用本法減刑之規定一節形同具文;且其規定「加重其刑」者,有違本法保護、教育少年之立法目的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已經法務部研議刪除第三條,故本條即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立法說明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中,均有應強制工作之規定,於少年法院審理違反各該條例之少年刑事案件時,並無不予宣告之空間,似屬過苛,不利少年矯治工作,故增訂對於少年不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
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適用之。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
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護管束人滿二十三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緩刑及假釋是刑法第十二章規定保安處分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事判決之執行,應由檢察官指揮之,爰於第二項前段明訂指揮權人為檢察官,以杜實務運作疑義。
二、緩刑或假釋期間所付保護管束,期在輔導受保護管束人於社區中改過遷善、復歸社會常軌,故應依受保護管束人之年齡施以輔導,方符合其實際需求。參以少年法院之相關保護措施及少年保護官之輔導專業,均以調整少年之成長環境,協助其健全成長為目標,係以少年為中心(其保護處分並於少年滿二十一歲之時,即行終止);爰參照監獄行刑法第三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八十四條有關少年矯正機構受刑人逾二十三歲時,係移往一般監獄執行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緩刑或假釋中執行之保護管束,於受刑人未滿二十三歲時,囑託由少年保護官執行至少年滿二十三歲時,其後則移回檢察官交由具輔導成年受保護管束人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之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以使矯正及保護管束措施符合受刑人實際需求並利於復歸社會;並明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未滿二十三歲之人之保護管束,係透過囑託法院之方式交由少年保護官為之,明確其程序。
三、少年在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其性質屬於刑事案件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本有周全之法律依據,而本法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係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之規定,與保安處分本質多有不同,予以準用反衍生實務上諸多爭議,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準用本法保護處分執行章節之規定,使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以求一致。
第五章 附則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立法說明
一、目前資訊發達,得使他人知悉少年之資料者,不限於新聞雜誌或其他出版品,如電腦網路等均有可能,爰歸納增訂為「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以資周延,並作文字修正。
二、縱使是少年法院,亦不得任意公告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致少年被大眾媒體暴露於社會輿論中,故刪除「非經少年法庭公告」一語,以求週延。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有關少年紀錄塗銷之規定,於少年受緩起訴處分或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以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等情形,亦應適用,爰於第二項增列三款規定。另考量「前科」之用語,易與成人刑事案件之前科概念混淆,具標籤性,爰修正為「前案」,並將少年法院應通知塗銷之對象,擴張及於保有少年前案紀錄之機構及團體,以維少年權益。又增訂之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因係於檢察機關處理後即行結案,為使少年法院得以進行塗銷事宜,有由檢察機關通知該等事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條文第三項得提供之情形,改以列款方式呈現,俾資明確,並配合本條修正內容,於序文增加除外規定。另考量少年事件處理過程中,除少年法院及有關機關外,機構、團體或個人亦可能保有少年事件之資料,爰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b)第七目、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六十六段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八點、第二十一點保障少年隱私權,避免其受污名或烙印之意旨,於序文增加上開規範對象。又原所定「少年本人同意」,本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以確認少年是否瞭解同意之效果及其真意,爰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有關少年表意權之規定,修訂第三項第二款。
四、參考兒童權利委員會於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九十八段及北京規則第三十‧三點,均建請政府有系統地收集涉及少年司法之數據,以及依據兒童權利公約制定、執行和評估預防及有效應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問題各項政策和方案而必需掌握之數據,以及執行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保存、塗銷、提供、統計及研究使用等事項,爰增訂第四項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八十三條之二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保護少年之旨,對故意違反前條規定「不塗銷」「無故提供」者,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之。
第八十三條之三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緩刑或假釋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少年法院得裁定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裁定,得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聲請;裁定前,應予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驅逐出境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驅逐出境將使外國少年無法繼續在我國居住,嚴重影響其權益,故對於執行中始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向法院聲請以驅逐出境代之時,實務上雖多以裁定為之,為期明確,有明定必要,並修正第一項,以維少年權益。又依本法第一條之一後段、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外國少年在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者,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爰併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前段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意旨,增訂後段及但書規定,以強化對外國少年權益之保障及兼顧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驅逐出境裁定對於外國少年之權益影響甚鉅,宜有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後段關於驅逐出境之執行規定,移列第四項。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
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
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成年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有第一項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第一項、第五項及前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而經少年法院裁定須接受一定時數之親職教育輔導,於少年成年後,自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因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將成年年齡調降為十八歲,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第四項之「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以資因應。
二、配合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刪除第七項之「或監護人」四字。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得公告其姓名。
立法說明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非但危害社會治安且殘害少年,允宜得斟酌情狀命其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公告其姓名。爰為第二項之增訂。
第八十五條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第九十六點第一項,觸法兒童應排除本法之適用,爰刪除本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法院與相關行政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偏差行為之輔導及預防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第十八條有關少年偏差行為輔導、第二十六條少年觀護所鑑別功能、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轉介輔導單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交付安置對象、第五項及第六項整合資源等規定之修正,少年法院有與司法警察、教育、衛生福利、少年矯正等相關機關密切聯繫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
三、少年如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曝險行為,宜由行政院整合相關資源,採取必要之輔導與預防措施,爰參考現行「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及本法修正規定,增訂第四項,以利實務運作。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就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曝險少年建置行政輔導先行機制、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有關觸犯刑罰法律兒童準用本法之規定,均為制度上重大變革,須予行政機關須相當時間周備,以為因應,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分別明定該等修正部分及刪除條文之施行日期,其餘修正部分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