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定義及分類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外國保險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銀行得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爰修正原條文。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立法說明
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時,應可依約定收取佣金,然保險經紀人,除仲介保險契約之簽訂外,實務上亦參與保險相關之諮詢、風險評估等後續服務工作。若保險契約未能成立,經紀人雖無法獲得「佣金」收入,亦應使其有專業之服務酬勞。故為符合保險實務並擴大保險經紀人之業務範圍,爰修正本條。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立法說明
一、基於現行準備金種類,就國內環境及國外相較,有難切合監理需求之虞,且特別準備金之內涵及性質屢受紛議,爰修正得由主管機關因時制宜,規定保險業應提存其他之準備金,包括保費不足準備金、巨災準備金或資產評估準備金等,以發揮監理效能。
二、因「責任準備金」已列為準備金種類之一,爰將「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原條文主管機關名稱。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立法說明
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末段刪除「財產」二字,以資週全。
第二節 保險利益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十六條之一
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我國保險金信託業務發展尚在初期階段,對保險金信託需求較為殷切者,多為經濟較為弱勢或是有身心障礙者子女之家庭,父母希望身故後可以透過保險金信託之保險金給付照顧未成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子女,直至子女長大成人或能獨立自主,或獲得照護安養。惟目前信託業者所辦理之保險金信託,囿於法令及稅務考量,實務上多採用由保險受益人擔任信託委託人之自益信託架構,該架構分為保險契約及信託契約二個部分,保險契約部分由要保人(父或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未成年子女為保險受益人;信託部分則以保險受益人(未成年子女)自己擔任保險金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並同時成為保險金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成立自益信託。在此種架構下,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並非當然成為信託財產,須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同意自保險公司領得保險給付交付予受託人後,始成為信託財產;且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託銀行因非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例如:變更保險受益人、保單質借、部分贖回、減額繳清或展期定期等),無法保障保險受益人(即信託受益人)之利益。
三、依信託之導管理論,信託業依信託契約之記載為委託人或與其具有保險利益者投保人身保險,在本質上與委託人自行擔任要保人並無差異,不會因為透過信託辦理保險而增加道德風險。為利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確實掌握保險契約之狀況,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及穩定性,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確保保險給付匯入保險契約上所指定之信託專戶,爰明定信託業依信託契約之記載,為委託人或與其具有保險利益者投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人身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三節 保險費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國外行之多年結合信託與保險之制度得受法律保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四節 保險人之責任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
立法說明
一、人身保險身故受益金,乃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後,為受益人所有,受益金之所有權,為典型之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該金融服務約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包括「保險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方,當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已「無能力」行使權利義務,而使受益人不知受益情況已發生並影響受益權之實現。
二、我國目前E化政府之資訊科技,已可達成金融服務業務之需求,保險人應基於「當事人利益」負忠實義務,並依平等互惠、最大誠信原則,以實現金融服務內容中之約定,爰增訂第三項,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以使金融消費者權益獲得充分保障。
保險人對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之立法意旨,保險金額為最高賠償限額,故合計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有無超過,仍應以保險金額為計算基礎,爰將第一項「保險標的之價值」一詞修正為「保險金額」。
二、鑑於保險人往往以第一項後段「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由,拒絕償還超出保險金額之費用。為貫徹本法保護被保險人之目的,爰將第一項後段但書刪除。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爰將第一項酌予修正,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
二、第二項增設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係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
三、為配合本條第一項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因與第一項無涉,且為事理之當然,毋庸贅言,爰配合第一項修正,予以刪除。
第五節 複保險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第六節 再保險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原條文依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各自獨立之原則,予以限制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惟考量現行國際再保險實務上之再保險契約,有約定當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險契約責任者,得由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逕向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人請求賠付之直接給付條款(cut-through clause),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爰增列但書之規定。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通則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民法第九十八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第五十四條之一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特擷取大陸法系保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原則等精神,以符現代商法之立法趨勢。
三、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
第二節 基本條款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物。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原條文但書僅規定「人壽保險」為排除本條適用之範疇,衡酌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費法定停效事由,於第一百三十條之健康保險、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傷害保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之年金保險均有準用,爰將但書修正為「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首句「要保人故意隱匿」修正為「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三節 特約條款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一節 火災保險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規定比例負擔之。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第八十二條之一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一百條原規定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但依其內容應通用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為使相關條文之規範更周延起見,爰予以重作調整,刪除第一百條,新增本條條文。
三、要保人繳納保費達一年以上者,已提列有責任準備金,準此,為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合法之權益,一年以上財產儲蓄性保單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責任準備金相關規定。
第二節 海上保險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
第三節 陸空保險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及方法。
二、運送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三、交運及取貨地點。
四、運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效。
航行內河船舶運費及裝載貨物之保險,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險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四節 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原條文賦予責任保險保險人和解參與權,就防止被保險人因投保責任保險而任意為高額之和解或賠償者,確有必要。惟將導致保險人藉故拒絕參與,以致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增訂但書規定。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立法說明
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二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第四節之一 保證保險
第九十五條之一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保證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第九十五條之二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九十五條之三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五節 其他財產保險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立法說明
本條原採列示險種方式,以表明「其他財產保險」之意義,為配合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增列保證保險,爰於本條增列「保證保險」等字,以資明確。
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但依其內容應通用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為使相關條文之規範更周延起見,爰予以重作調整,刪除本條條文,新增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一節 人壽保險
第一百零一條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一百零二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第一百零三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一百零四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一百零五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立法說明
一、被保險人於行使同意權後,若因情事變更,繼續為被保險人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因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原條文無法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之考量,特增訂第二項,以資補救,並對撤銷方式及對象作明確規定。
二、被保險人若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之效力宜作明確規範,在此增訂第三項以杜爭議。
第一百零六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刪除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新增條文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三、原第五項調整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移列至本條文訂定。
三、有關我國保險法對於身心障礙者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之限制,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健康權之保障,將原缺乏認定標準之規定,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百零八條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一百零九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立法說明
為配合保險法第一一九條之修正,爰修正保險法第一0九條、一一七條、一一八條、一二一條、一二三條、一二四條等六條條文,以健全保險法之整體架構。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一百十一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一百十二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一百十三條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一百十四條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
第一百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第一百十六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保險學理上為防止逆選擇,係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另查國外亦有於要保人申請契約效力恢復時,要求要保人需提供可保證明等以供保險人危險篩選之機制。玆為避免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逆選擇之產生,爰參酌保險學理及國外作法,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始提出恢復契約效力之申請,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亦即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且明定保險人除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要保人復效;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者,則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契約效力,爰修正第三項。
二、增訂第四項規定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保險人未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以明確保險人不要求可保證明之效力;如保險人要求提供可保證明者,應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提供可保證明之要求,以避免保險人延宕處理,而影響保戶權益。另為督促保險人於收到可保證明後即時處理,並規定第四項,保險人於收到可保證明十五日內不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復效,以維保戶權益。
三、參酌現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要保人自停效日起算至少有二年之期間得行使復效之權利,如要保人於得行使復效期間申請復效,因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達保險人拒絕承保之程度並經其拒保,玆鑑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仍有改善之可能,該得行使復效期間尚不因經拒保而改變,即保險人仍不得於得行使復效期間屆滿前予以終止契約。另為避免一定期間之保險商品或一年期保險商品等,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日超過保險期間之不合理之情形,並規定申請恢復效力期限之屆滿日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使保險費未繳時,契約效力之處理情形得於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中完整規範,爰將原條文第一百十七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第七項,另考量部分保險商品於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並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修正為「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俾為明確。
六、配合現行實務之作業,增列第八項規定保險契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者,其墊繳保險費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七、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七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保險費未繳付時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已於第一百十六條規範,而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條件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又為避免保險人認為終止契約需受至少二年得復效期間之限制,而逕採以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辦理,如此對保戶似較不利,爰刪除本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內容已移列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保險人於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復效期間屆滿後,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而不得依第一百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終止契約。
第一百十八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立法說明
為配合保險法第一一九條之修正,爰修正保險法第一0九條、一一七條、一一八條、一二一條、一二三條、一二四條等六條條文,以健全保險法之整體架構。
第一百十九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立法說明
為配合保險法第一一九條之修正,爰修正保險法第一0九條、一一七條、一一八條、一二一條、一二三條、一二四條等六條條文,以健全保險法之整體架構。
第一百二十條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實務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其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且保險人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增訂第五項規定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
立法說明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受益人顯有圖財害命之嫌,有背於公序良俗,不論既遂或未遂,均應剝奪其受益權,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而於第一項為統一之規定。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如因受益權被剝奪致無其他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保險金賠償請求權原應回復於被保險人,惟被保險人既因身亡而無法行使該請求權,則應由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享有該保險契約之利益為宜,即保險金額應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繳之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本即回復原狀,保險人負返還所收保費之義務,爰明文於法條中,昭示保險人應主動返還之責任,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繳之保險費。」。
第一百二十三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立法說明
為配合保險法第一一九條之修正,爰修正保險法第一0九條、一一七條、一一八條、一二一條、一二三條、一二四條等六條條文,以健全保險法之整體架構。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立法說明
為配合保險法第一一九條之修正,爰修正保險法第一0九條、一一七條、一一八條、一二一條、一二三條、一二四條等六條條文,以健全保險法之整體架構。
第二節 健康保險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原條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兼顧身心障礙者尊嚴及保險實務運作,並列為第一項。
二、本條修正僅係用語調整,保險人就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應負之給付責任,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爰增訂第二項,以利解釋適用。又此等用語修正,並不影響現行保險商品實務運作,併此指明。
第一百二十六條
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七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立法說明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原條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兼顧身心障礙者尊嚴及保險實務運作。
第一百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立法說明
保險單中應載明事項之「性別」、「職業」,毋庸以法律規定,故將之刪除,應由保險人自行調查。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實務上各家保險業販售之各種健康保險等商品,皆有投保年齡之限制。然按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無效,過於強烈,無法保護要保人,不宜於健康保險中準用;若將該條內容予以修正,則無此顧慮。爰配合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修正,納入本條準用範圍內,以免在投保年齡不實情事發生時,該如何處理產生爭議。
第三節 傷害保險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兼顧身心障礙者尊嚴及保險實務運作。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條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立法說明
保險單中應載明事項之「性別」、「職業」,毋庸以法律規定,故將之刪除,應由保險人自行調查。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立法說明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原條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兼顧身心障礙者尊嚴及保險實務運作。
第一百三十四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增訂第二項,及將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有關身心障礙者之規定移列至新增之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爰增列傷害保險準用健康保險之條次及項次。
第四節 年金保險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年金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二
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年金金額或確定年金金額之方法。
三、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
四、請求年金之期間、日期及給付方法。
五、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年金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三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年金保險在保障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之生活費用,第一項爰規定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三、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規定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依據。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立法說明
在年金給付期間如准許終止契約或保單貸款,其影響有三:
一、使保險人成本提高,結果將反映於保費,這對其他大多數保戶而言,顯不符合公平合理負擔原則。
二、逆選擇結果,扭曲精算成本與給付間之關係而造成入不敷出,亦可能影響保險人對年金之給付能力,影響保戶權益。
三、因此,為整體年金保險財務穩健,年金給付期間不宜準用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以利未來年金保險業務之推展。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按本法係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相關文字。
二、原條文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三十七條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保險業為特許事業,爰將第一項規定配合第三項文字一致性修正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保險業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屬保險業財務、業務監理之補充性規範,授權主管機關配合市場變革或監理需求修正。考量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相關授權規範法源應予一致,第二項爰將保險業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由第一百七十五條移列至本項一併訂定,並予以授權明確。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營業登記之規定,因保險業設立時即已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辦理設立登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業登記作業已無必要,爰廢除保險業之營業登記制度,惟仍提示設立登記之規定,俾使保險業有所遵循。
四、有關外國保險業之管理,除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管理外,本法關於保險業之規範,外國保險業亦應在準用之範圍,第四項酌予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外國保險業之管理辦法,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六、因應保險市埸多元化發展,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俾資明確。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保險事業之發展,俾保保險之良好經營,負責人之積極資格有加以規定之必要,故授權主管機關對其應具備之資格加以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原列「法律另有規定」之排除適用範圍,因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六項業已增訂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之相關規定,爰予以刪除。
二、參諸國外立法例多有將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同列為財產保險業經營之業務範圍,或於保險種類之分類規範中,將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同劃歸為一般業務(GeneralInsurance)與一般財產保險,同准由產險業經營,例如日本保險業法第三條、英國1982年保險業法、歐盟產險第一指令、新加坡保險法第二條等。考量國內產險業得與全球產險業相接軌,與周邊國家產險業同步化,以及衡諸保險學理、國外之立法例、國內產險業之請求等因素,開放國內產險業得開辦健康保險業務已成趨勢。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允許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經營健康保險業務。惟考量國內產險業對於經營健康險尚屬新業務領域,業務範圍將先規範為一年期以下。
三、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同屬中間性保險,為確保其健全經營,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業務之辦法,俾資遵循。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獨立經營之規定,已不符現今保險市場及經濟環境所需,爰予刪除。
五、第四項增訂涉及外匯業務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規定,俾資遵循。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立法說明
一、參照日本之地震再保險公司(JER)及紐西蘭地震委員會(EQC)制度之精神,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為危險分散機制之中樞組織,並由其負責管理安排財產保險業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其中政府承受以危險分散機制最後一層為之。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危險承擔機制」文字,配合修正為「危險分散機制」,第三項「危險承擔機制及限額」修正為「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以符合分散危險之本質。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修正第三項,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並將主管機關訂定之指定事項,修正為訂定辦法,俾使授權規定更為明確。
四、第四項配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若發生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時,恐影響保險理賠金給付之進度,進而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因此為彰顯政府對於住宅地震保險制度之重視,參照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兼顧身心障礙者尊嚴及保險實務運作。
三、原第二項「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民法九十四年修正前用語,未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平等與不歧視之原則。爰比照新增條文第一百零七條之一,有關我國保險法對於身心障礙者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之限制,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健康權之保障,將原缺乏認定標準之規定,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
保險業申請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銀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與自有業務應獨立管理。
三、為保障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權益,保險業經營信託業務參照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應提存賠償準備。
四、有關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
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各該保險公司設計之保險商品互有異同,金融消費者於簽訂保險契約前固可逐一先向保險業務員索取保單條款並詳細審閱保險內容,以確認所購買之保險商品符合需求,然實務上難期各該保險公司是否願意確實提供全部契約條款及相關內容,保險業務員亦可能藉機誤導、曲解契約條款或相關內容,致要保人易因此誤判保險商品之實際需求及保費負擔能力。為此,爰明定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以維護金融消費者知與選擇之權利。
第一百三十九條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二次以後之增減持股比率,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保險公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掌握保險公司重要股東持股情形並確保保險公司穩健經營,爰參考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為與國際接軌,爰參照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AIS)所訂定保險核心原則及方法第八條規定持有股份達一定門檻之股東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核准,以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就應申報之持股比率定為百分之五;至於應申請核准之持股比率,則規定於第二項。
四、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股份之情形,應包括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等情形,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貫徹保險公司股權之透明化及具控制權股東適格性之管理,並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爰於第四項規定,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已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至於第二次以後之持股比率變動,則應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為確保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促進保險公司安定及保戶權益,於第五項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取得同一保險公司之股數、目的、適格條件、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七、為落實主管機關監督保險公司具有控制權人資格適當性之機制,爰於第六項規定,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處分。
八、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有通知保險公司之必要,爰為第七項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保險公司股東以迂迴間接之方法,規避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保險公司股份之規範,爰增訂本條。
三、為適用明確,參照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同一人之定義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四、鑑於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之股份、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或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一定期間內之股份,因非自願性之交易所取得,爰參照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因上開情形而持有之股份,於計算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持股數時,不予計入。
第一百四十條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
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保單紅利與股東紅利有所區別,爰將現行條文中之「紅利」修正為「保單紅利」,並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分配」兩字。
二、保單紅利之性質為保費之調整,與保險業經營之盈虧無關,爰修正第三項,刪除無盈餘不得分配保單紅利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立法說明
一、保證金之繳存應依實收資本或基金之變動而變動,不以設立時為限,故刪除「於設立時」四字。
二、保證金之繳存係提存一定比率之自有資金於國庫,以確保一定程度之流動性及清償力,為免因金融自由化政策下,保險業之業務競爭損及保戶權益,爰提高保證金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
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經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經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
接管人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清算費用。
立法說明
一、按保險業依本法規定繳存保證金之目的,在於使保戶權益於公司發生經營困難時,能獲一定程度之維護。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保證金需俟清算完成時發還,係因保險業於合意解散之情形,其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已充分就保戶權益等相關事務予以處理,以保險業受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及清算之處分時,保戶權益等相關事務,係由公權力介入處理,亦可依法公平合理處理保戶及債權人權益;在保險業經法院宣告破產時亦同。又對受接管之保險業如採取全部營業(含涉及保單之負債)概括讓與方式辦理退場時,於讓與後將無營業情形及待處理之保戶問題,應得發還保證金,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分款規範保證金得發還之情形。
二、配合第二項規定之修正,增訂第三項有關接管人得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
三、有關國庫保證金取回之國外立法例,得參考美國UniformDeposit Law(相當於我國保險業所提存之保證金法)第六條規定;即保險業受法院裁定進行接管、重整、破產、清算程序,該保證金即可領回併入分配。
四、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三條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施行期限已屆滿,爰予以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項原係為嚴格約束保險業者,使其不得隨意以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向外借款所訂定,惟為因應金融市場快速發展及考量保險業面對業務突發需求之資金配置彈性,該項規定已不符現今市場及經濟環境所需,爰予修正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安定基金所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係基本保障,而非十足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明確界定其保障權益範疇為基本權益,以資明確。
二、為使安定基金能有效發揮其功能,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以明定安定基金之定位。
三、目前產險業係按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二,壽險業按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之比率分別提撥於安定基金,基於安定基金提撥之法據列本條第一項,爰將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提撥比率之規範,移至本條第三項規定,並參考現行提撥比率,納入提撥比率下限,避免累積不足無法發揮安定基金功能,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將整體保險業之承擔能力納入提撥比率之考量。
四、安定基金在整個退場機制中扮演很重要的角色,倘若因資金不足而無法達到安定市場秩序之目的,其後果將危及整個社會大眾對保險業之信賴,故有必要授予安定基金能對外借款之機制,爰增列第四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二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內容已移列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安定基金依第二款對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之保險業所為之補助,其性質係為經營不善保險業代為墊支應給予承受方相關損失之填補金額,以協助問題保險業退場事務之加速處理,爰將原條文第二款之「補助」修正為「墊支」,而經營不善之保險業並非因安定基金依法給予一定金額之墊支即免除其法律上義務及責任,爰定明安定基金依本法所提供之墊支金額對經營不善之保險業具有求償權。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項次調整,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款文字。
(三)保險業能否順利退場與否,涉及投保大眾權益保障。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乃在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應有必要強化安定基金機能,授予其有擔任監管人之職責,爰修正原條文第五款規定。
(四)鑒於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有辦理產、壽險業者提撥基金款項相關事宜之任務,為求完備,爰增列第七款規定,將上開提撥事宜納入安定基金應辦理事項範圍。
(五)鑒於安定基金為協助主管機關監理保險業經營風險,有蒐集及分析保險業相關資料之需要,爰參考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八款規定。
(六)原條文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謂的限額其意不明,究指單項保險金額,抑或包括單一事件或單一保險業之總額?因安定基金僅對單項保險金額設有限額規定,恐無法有效控制給付總額之上限,可考慮對於每一保險業訂定補助上限,甚至包括借款或墊付等總額之限額,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安定基金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墊支之目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及維謢金融市場安定,該基金依第二項規定,應就其資金之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依成本較小原則,擬訂通案適用標準報主管機關核定,惟於個案之墊支金額,需視個別保險業資產及負債結構差異情形而定,其墊支與於保險失去清償能力代保險業墊付一定金額予保戶之目的,雖均在於一定程度處理保戶基本權益之維護事宜,惟墊付之性質,在使保戶於保險業失去清償能力時,能迅速獲償一定金額,以因應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之所需,而墊支之性質,在於使其他保險業願意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是故,二者核算金額之基礎應有不同。為避免以墊支方式處理時受限於墊付之標準,致未能以最有利方式處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四、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時,為確保及瞭解保險業提撥安定基金款項之正確性、保險業經營資訊及安定基金辦理墊付之需要,保險業應依規定建置必要之電子資訊處理系統及資料檔案,且或有需要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以進行相關分析計算,爰參考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五、為避免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或職員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遭有訴訟或負賠償責任之虞,阻礙其依法執行業務,爰參照存款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存保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或執行清理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存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存保公司對之有求償權。」,增列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至於上開人員如於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則仍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經參酌美國Risk-Based Capital for Insurers Model Act(RBC Model Act)所定保險監理官對問題保險公司採取之風險基礎資本制度下之即時改正行動(Prompt Corrective Action)啟動時點相關規範,及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有關資本適足率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依資本適足率劃分其等級。
二、為使資本適足之標準有明確定義,且主管機關對資本嚴重不足之保險業,須採行退出市場機制,對保險業經營者之權益影響重大,有定義資本嚴重不足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資本適足及資本嚴重不足之定義。另以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中自有資本之計算項目,除淨值外,尚含括保險業所發行之具資本性質債券等其他項目,故保險業淨值為負者,其資本適足率仍有未達資本嚴重不足認定標準之可能情況,考量保險業淨值為負者,其財務清償能力已嚴重不足,實有必要對其採行必要之退場處理措施,爰將保險業淨值低於零者,併列為第三項所稱資本嚴重不足之範疇。
三、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已依資本適足率之等級,定明其盈餘分配之限制及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另考量資本不足及資本顯著不足之認定標準或有必要配合國際標準及金融市場變化予以動態調整,爰於該項授權辦法內另定資本不足及資本顯著不足等二等級之對應比率範圍。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適足率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保險業於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等情況時,仍以股票股利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或於合作社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或退還股金等方式,持續流失其可變現資產,致其流動性或清償能力等財務情形加速惡化,並考量保險業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分配盈餘,則無可變現資產流失之虞,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為督促保險業維持資本適足率及促使其負責人積極改善資本適足率,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適足率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並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及現行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得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採取之措施,以及對資本嚴重不足之保險業,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三、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酬勞,參照經濟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四00五八六七七0號函規定,屬紅利性質;另同款所稱之負責人,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前揭相當職務之人等。
四、第二款第七目所稱報酬,參照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四0二一九九六七0號函規定,指負責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其資格條件、複核頻率、複核報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關提供複核報告。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懲處」之文字,配合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已定明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之相關罰責,爰予刪除。
三、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制度自九十二年實施後,對於簽證精算人員每年簽署之精算簽證報告,除由主管機關自行查核外,尚委請外部獨立專業機構協助覆閱審核。鑒於精算簽證報告之品質攸關保險業之健全經營甚鉅,爰參考美國、加拿大及英國等實施簽證精算人員制度之國家對於精算簽證報告併採外部複核制度(External Review),規定保險業應每三年(三到五年)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就簽證精算人員簽證報告之正確性、合理性及可靠性等進行複查,以提升精算簽證報告之品質及可信度,爰增列第三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資格條件、複核頻率及複核報告內容等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將「前項」修正為「第二項」。另考量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係就精算簽證報告部分項目進行複核,其聘用應比照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方式經被複核之公司董(理)事會同意後報主管機關備查,爰於第四項增列之。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另基於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係提供精算專業意見以協助簽證精算人員維護其精算簽證報告之公正、客觀等品質,故其製作複核報告應比照簽證精算人員進行各項簽證作業,秉持公正及公平原則辦理,且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爰增訂相關規定。至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警告等處罰之規定,移列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一、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二、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三、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四、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基於此類契約及保險事業之特殊性,爰增訂本條,以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將「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二、基於各種準備金特性有所差別,並非均適合以比率規範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授權主管機關依其特性,另於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中一併規定其提存比率或計算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會計年度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保險業為特許行業,其財務之穩健性,對社會經濟之安定性頗有影響。近年來因經濟景氣之變化下,突顯出保險業財務結構之穩健性對保險業永續發展之重要,為使保險業發揮保障保戶權益及維護社會安定之功能,宜多強化其財務結構。另配合第十一條修正後,將檢討現行部分準備金項目之存廢,為使其變動或調整之同時亦能確保清償能力,經參酌公司法與金融證券相關法令,以及審酌其對保險業發展之可能影響情形,爰於第一項規定保險業應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比率,並於第二項規定保險業得提特別盈餘公積,並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令其提列,以強化保險業之財務結構。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自本法本次修正生效之次一會計年度施行,俾以配合會計年度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
第一百四十六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中央再保險公司於本法六十三年修正時,股票並未上市,為使公民營保險業參加認股,第一項爰增訂「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除外規定,俾使保險業得依據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投資該公司,惟中央再保險公司之股票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市,該等文字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保險業資金因絕大多數取自於大眾,因此資金運用應考量具有公益性之投資,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社會福利事業,以善盡保險業經營之社會責任。
三、鑑於保險業對於避險目的之衍生性商品操作已有相當之熟稔度,且隨著近年保險業資金大幅成長,相對應之資產部位亦日益增加,為使保險業資金運用有適度避險管道、提升避險效率、降低避險成本並減少個案審核之行政流程,以增加時效與保險業之避險彈性,採以通案方式替代個案核准,爰增訂第八項,並修正第一項第七款,刪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文字。
四、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將「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並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因應金融市場跨業經營,以發揮經營綜合效益,爰修正第四項將金融控股、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納入保險相關事業。
七、為配合保險業經營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金保險業務之業務需求,並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以達風險隔離之效果,爰於第五項前段增加保險業經營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金保險應專設帳簿之規範。
八、原條文第五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配合授權明確性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六項,以資明確。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如設計為投資型年金保險單,則適用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另基於專設帳簿資產如係由要保人指示保險人運用,並由要保人承擔投資損益者,應無關係人交易限額規定之適用,爰於第六項增列排除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由主管機關於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範關係人交易之適用原則,以維持彈性,另不受本條限制應列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限制,爰酌作修正。
九、保險業經營第五項業務,如涉及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並將專設帳簿之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時,基於功能性、公平性及一致性之管理,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五條有關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保險業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使與投信投顧事業同受相關法規之規範,爰增列第六項。另上述委任關係必須透過保險契約為之,否則便無單獨存在之實益,故其本質上仍屬保險契約不可分割之一部,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十、配合第一項第七款刪除主管機關核准規定,爰增訂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遵行之規範,以利保險業者遵循,並落實差異化管理之精神。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未來或有轉換為股票之可能,而應納入保險業投資股票限額之計算基礎規範控管,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除股票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一併納入限額計算之規定。另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範圍,則依證券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認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照協商條文通過。
四、為明確保險業違反第三項所列強制性規定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並將原條文第四項配合移列為第五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房價高漲、薪水卻無相對增加,造成房價所得比偏高。以內政部在民國102年2月27日發布「101年第4季住宅需求動向調查報告」為例,全國「房價所得比」為8.3倍、貸款負擔率為32.0%,而台北市的房價所得比為13.1倍。雖然內政部自民國93年第4季進行此項調查以來,住宅的總價、單價、房價所得比及貸款負擔率呈現持續增加態勢,在去年第4季出現減輕態勢(前一季全國「房價所得比」為9.1倍、貸款負擔率為35.3%、台北市「房價所得比」為14.0倍);全國房屋價格與購屋負擔仍處在長期相對高點,購屋負擔亦仍以台北市最為沉重。
三、高房價使得新住戶須遠離市中心,搬移到較邊陲的區域,忍受公共設施不足與通勤不便之痛苦,使得房價與物價高漲始終名列十大民怨之首
四、依「住宅法」第五條第一項,「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發展課題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同法第十四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顯示評估及興辦社會住宅係屬政府執掌。但據相關資料統計,全國社會住宅存量僅約0.08%,而台北市亦僅0.6%,相對於日本的6%、韓國的6%、香港的30%與新加坡的84%明顯不足。
五、限於人力與物力不足,政府實難興辦足夠需求數量之社會住宅,故「住宅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訂相關獎勵措施,分別為第十七條「住宅補貼之獎勵及優惠」、第十八條「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補貼」、第十九條「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融資」與第二十條「地價稅之減免」等條文。
六、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及其他行政命令,旨在確保保險公司資金能運用得當,方有足夠準備金賠償要保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同時,為了避免保險公司搶買不動產助長房價,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於去年(民國101年)依據該條文所訂定之「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其其他行政命令,要求保險公司投資不動產須符合2.875%之最低收益率。
七、為了解決民怨,政府除須採行更積極措施外;因保險公司相較於一般公司具有財力優勢,且依「住宅法」第三條對社會住宅定義係「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鼓勵保險公司興辦社會住宅亦是解決民怨之重要方法之一。
八、增訂條文仍維持金管會對保險業之其他現行規定,包含投資不動產資金總額之現行限制及不會助漲房價。
九、如有違反本條者,仍受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之行政處分。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立法說明
依現行法令保險業僅能承作擔保放款,而廠商或中小企業籌資時如未能提供十足擔保品,保險公司將無法承作,由於國內中小企業資金來源不易,故保險業如配合信用保證機構之信用保證提供放款,將可協助具發展潛力、經營狀況與信用紀錄正常之中小企業,排除擔保品欠缺之障礙,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酌予放寬保證放款範圍,提昇保險業放款之資金運用彈性。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立法說明
一、基於推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以及國內資本市場等考量,自103年鬆綁國內保險業投資國際債券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措施,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金額自103年底至106年7月底已成長近4.5倍,保險業國外投資比重亦從103年之49%增加至106年7月底之63%,帶來多項政策效益,如保險業三年來增加獲利約1,500億元,創造保戶、員工、股東三贏局面;亦帶動相關中介機構業務收入增加;並增加國家稅收;吸引外國大型公司來台發債,如Intel.、AT&T、APPLE等,增加台灣在國際資本市場的知名,該政策有效擴大國際債券市場規模。
二、考量保險業投資國際板比重持續升高,主管機關應同等重視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之風險控管能力,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為及時因應未來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及業務實際需要調整之可能,授權主管機關得適時衡酌調整各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之國外投資額度。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社會福利事業多非屬公司組織,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將社會福利事業納入第四項規範,以放寬保險業辦理該事業投資且符合各款規定者,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不得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不得行使表決權等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實收資本額乃申請設立保險公司之形式要件,待保險業開始營運後,其實際經營績效將反映至保險業之業主權益,故實收資本額之數額已不具實質意義。再者,國際上保險監理趨勢普遍採用業主權益為衡量保險業資本之基礎,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中所規範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中之自有資本亦以保險業之業主權益為計算基礎。為求本法之規範與保險業之實際經營相契合,俾使保險業監理符合國際化潮流,爰修正第一項,以業主權益代替原規定以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作為投資保險相關事業限額之資格及計算基礎,以期放寬經營良好保險業之投資能量。
二、保險相關事業之股票投資,其投資之性質如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投資、參與經營之投資等,且與被投資公司無控制及從屬關係時,因保險業與所投資之保險相關事業,其經營特性較為接近,故投資限制可較主導經營為寬,爰於第一項規範,其投資總額,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為限。但如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為避免資本重複計算,爰增訂第二項規範,此類投資限額比率應比照現行條文規定之精神,以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為限。
三、前述主導經營之認定標準,係以保險業與被投資公司間是否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判定,而參與經營則以有無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判定,故為明確定義第二項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範圍,並明確規範保險業依本條投資之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避免保險業資金淪為大股東炒作股票之工具,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規範。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依授權明確性,定明辦法範疇。
二、基於利害關係人放款之相關規範已明定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惟就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並未明確規範,為期保險業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放款與進行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能有一致性之規範,以強化保險業董事會監督與防範利益衝突之機制,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保險業之主要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爰規定彼等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者,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俾對於違反者,得依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罰之,以期有效扼止人頭戶之現象。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增列第三項第四款,限制保險業投資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不得有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原條文為對於保險業承受業務後,要求其作適當危險分散之規定。惟僅能適用於比例性再保險,對於非比例性再保險則無法適用。此外配合國際間再保險發展,除傳統再保險外,非傳統之再保方式,如新興風險移轉方法(ART)已日受重視,爰刪除原條文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保險業對於危險承擔及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完整之授權監理辦法予以規範。
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專業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再保險業為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之一,其經營再保險業務,與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經營直接簽單業務有別。依據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再保險,指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再保險契約當事人為再保險人與簽單之保險人,與一般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簽單之保險人與要保人有別。
三、有關專業再保險業者之監理,本法並無明確規範,而專營再保險業者之屬性,亦難以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範之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來予以區分。基於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之特殊性,爰明文排除本法第五章中僅適用於直接簽單保險業之規範,並另定其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予以補充規範。排除適用之條文及理由如下:
(一)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經營直接簽單之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不得兼營,於專業再保險業應無適用,此外為避免專業再保險業同時經營產、壽險再保險業務,引發違反該條項兼營禁止規定之疑議,爰明文予以排除適用。
(二)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有關保險業提撥安定基金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並無賠償請求權。為避免爭議,爰將本法有關安定基金之規定,於專業再保險業明文排除適用。
(三)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有關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等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保單審查)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保障直接簽單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權益,爰明文排除專業再保險業之適用。至於專業再保險業之商品(再保險契約)之管理,則可於第二項之管理辦法中予以訂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檢查之保險業負擔。
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
二、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
三、評估保險業資產及負債。
第一項及第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下列行為:
一、要求受檢查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報告,或檢查其有關之帳冊、文件,或向其有關之職員詢問。
二、向其他金融機構查核該保險業與其關係企業及涉嫌為其利用名義交易者之交易資料。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立法說明
一、囿於主管機關人力有限且保險之專業考慮,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並明定其費用由受檢查保險業負擔。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檢查人員執行職務得為之行為,俾檢查人員有所準據。
三、關係企業之財務常易導致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於檢查中對其關係企業有無不當交易或非法挪用資金情事,均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四項。
四、增訂第五項,明定第四項之關係企業範圍,俾資明確。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需提報股東會之書表修正刪除「財產目錄」,爰修正刪除「財產目錄」。
二、為確實掌握保險業財務業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爰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之規定。
三、依原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人身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財產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內容,並未包括業務報告,為符實際,爰於第三項刪除「業務」等二字,俾符授權明確性。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
第一項說明文件及前項重大訊息之內容、公開時期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之說明文件,係指內容包括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表冊,期使消費大眾可由其財務報表中,瞭解保險業財務及經營狀況。
三、第二項規定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俾消費大眾及主管機關得以隨時掌握公司經營動態。
四、為明確規範第一項說明文件及第二項重大訊息之內容、公開時期及方式,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特性定之。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係為健全保險業務經營及安全其財務之重要事項,為符法制,俾落實本制度之實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確保保險業資產品質之健全性,主管機關應規範保險業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措施及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品質、確實提列各種責任準備金及轉銷呆帳,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辦法,以明確規範。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保險業於淨值為負或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列為資本嚴重不足者,明顯存在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若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將使其被保險人權益或金融市場安定面臨更為不利之影響,爰有必要由主管機關儘速作成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以避免上開不利影響之情事持續惡化,爰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於第三項第一款增訂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嚴重不足之立即糾正措施。
三、依照過去問題保險業退場之實務經驗,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形,於財務面,可能包括準備金重大提列不足、資產跌價損失提列不足、不法不當資金運用衍生之重大虧損或發生嚴重流動性風險等;於業務面,則可能包括保單定價錯誤、虛賣保單、不當招攬及核保理賠等。上開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等情事,均可能因此而衍生保險業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不能支付其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其他損及保戶權益之虞之情況,甚至存在引發整體金融市場之信心危機、流動性危機或系統性風險之可能。另以美國為例,Insurer Receivership Model Act(IRMA)section 207所定監理官對於保險業退場之發動條件,包括「無法滿足資本適足率以外之其他法律要求」、「故意違反法令或章程或監理官命令」、「財產狀況已經受到損害」、「不法行為將危害保險業資產,影響其清償能力」及「保險人之控制人有不誠信等可能危害保單持有人」等二十二項,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僅為該二十二項發動條件之一。經參考我國問題保險業退場處理經驗及上開美國監理規範,主管機關於保險業可能發生上開情事時,均有必要令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以避免可能情事持續惡化或發生,並得對損益、淨值仍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之保險業,及基於維護市場秩序或被保險人權益等考量,視其情節輕重,對其採取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爰將原條文第三項除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以外之規定酌修文字後,移列為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發生國內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因可能對整體金融市場產生嚴重衝擊,而影響保險業執行其所提出之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爰移列第四項,並定明主管機關得於上開情況下採行適當之處置措施。另原條文第四項、第八項文字酌作修正後,連同第五項至第七項及第九項、第十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一項。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接管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為使接管人權責更為明確,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文字。另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經主關機關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當然停止,……」,於後段增訂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職權停止之規定。
二、按接管人指派之接管小組召集人是否有代表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性,法院見解歧異,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其職務,俾利接管之執行。另為避免問題保險業因積欠稅款,致接管人有遭法院限制住居、拘提、管收或經財政部限制出境之虞,經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定明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四、鑒於接管人在接管期間對於問題金融機構之財產亦有進行保全措施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儘速改善受接管保險業之財務結構,接管人應儘速評估受接管保險業實際個案狀況,依接管當時經濟景氣、被接管保險業流動性、資本不足、負債面損失、投資虧損、主要業務屬性等項目進行評估,於辦理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等相關作法中擇選,個別作法均屬可能採行之事項,彼此間或不具前後之必然順序,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向法院申請重整之情形改列第二項第四款,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接管人接管期限之相關規定。
三、我國併購法制,對併購方式之規定除合併外,尚有分割等方式,為提高他保險公司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意願,似應適度放寬其他併購方式,亦得排除不同意股東之收買請求權,以利問題保險公司之處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四、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倘因公司內部財務結構或外部經濟金融環境情況影響,使接管人無法於短期內完成受接管保險業財務改善、與其他保險業合併、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等事宜,實有基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及金融穩定等必要,給予接管人就其接管事務擬訂中長期過渡保險機制之處理彈性,使其有合宜之過渡期間,依受接管公司財務業務情況及外在整體經濟環境,以過渡方式處理受接管保險業之財務業務相關事宜,使保戶權益能在公司繼續經營之情況下獲得處理,其內容則可能含括被接管公司於公司治理或相關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符合一定條件等前提下,解除被接管公司財務及業務相關處分限制,恢復受接管公司之正常營運能力等,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利接管人如有必要參與被接管保險業辦理增、減資,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而持有股份,以改善被接管保險業之財務結構,以及考量接管人係由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應無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有關審查保險公司具有控制權人資格適當性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定明該等情形排除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儘速改善受接管保險業之財務結構。
六、原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七、原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另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對接管人讓與受接管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時,排除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增列相關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三
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
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增訂「派員監管」處分及第二款修正「派員監理」為「派員接管」,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監管、接管係主管機關為挽救保險業財務危機所為之措施,為利監管及接管程序順利執行,爰刪除原條文有關保險業之董事或理事,均得聲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理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四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立法說明
明定受解散處分之保險業所應適用之清算程序。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五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前項報酬,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增訂派員監管、清理之規定,且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增訂主管機關指派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之費用,由該受處分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報酬,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之項次調整修正。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原條文除第一項第四款句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刪除「行政院」文字外,其餘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賸餘財產。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保險業進行清理,可能產生資產足以清償負債之情況,而清理人據此有分派賸餘財產之必要,爰參考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及合作社法第六十一條有關清算人之職務規範,於第二項增訂清理人之職務包括分派賸餘財產。
三、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三項之準用範圍。
四、原條文第四項、第六項規範事項,已可依第三項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相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清理人執行職務亦準用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九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實查明被清理保險業之負債,以求儘速進行清理程序,於第一項規定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被清理保險業之所在地之日報刊登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即刻申報其債權。
三、為使主管機關及社會能了解被清理保險業資產負債之真實情況,爰於第二項規定清理人應編造相關報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時辦理公告,以昭公信。
四、債權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應即向清理人申報其債權,俾依清理程序處理,故清理人於上述期限內自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至職員薪資與一般債權不同,爰於第三項規定不受上述之限制。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二、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三、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三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項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爰予刪除,其餘項次依序往前調整。
二、第七項配合項次變更酌作修正。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者,於清理完結後,免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規定辦理清算。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保險業於清理完結後,應以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日,作為向公司或合作社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日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辦理當期決算之期日。
立法說明
一、清理程序係保險法之特別規定,在行政機關監督下,由清理人為保險業債權債務之總清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解散後再適用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清算相關規定導致程序重複且曠日廢時,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於清理完結後,將停業清理日視為解散日之規定,於實務運作上,將發生無法符合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於解散之日起四十五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可能,爰予刪除。另為使清理完結之保險業向公司或合作社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決算之期日有明確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五十條
保險業解散清算時,應將其營業執照繳銷。
第二節 保險公司
第一百五十一條
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保險公司之股票,不得為無記名式。
第一百五十三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立法說明
一、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為防止其負責人有移轉財產或有逃匿之虞,爰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一百五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並將外國保險業之許可規定移列於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
第一百五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原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刪除保險業營業登記另增訂公司或合作社設立登記之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節 保險合作社
第一百五十六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合作社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籌集股金外,並依本法籌足基金。
前項基金非俟公積金積至與基金總額相等時,不得發還。
第一百五十八條
保險合作社於社員出社時,其現存財產不足抵償債務,出社之社員仍負擔出社前應負之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
保險合作社之理事,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
第一百六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原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刪除保險業營業登記另增訂公司或合作社設立登記之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六十一條
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於保險合作社應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對保險合作社之債權互相抵銷。
第一百六十二條
財產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三百人;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五百人。
第四節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七項規定立意良善,惟不分投保金額、險種一概納入規範,似過於繁瑣勞費且易流於形式,尤其對於一般民眾主動投保之普遍險種,諸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旅行平安保險、機關團體辦理活動依法應投保之險種,洽訂保險契約前強制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提供書面分析報告,並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於消費者之保障助益有限,屢因投保程序繁瑣、資源浪費而為人詬病,致民怨迭起有礙保險業務發展,有失政府公信,有悖立法初衷。有鑒於此,爰修正本條文第七項,明定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以符實際。
二、第八項修正為:「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保險業務金融科技(FINTECH)之發展,節省紙本文件使用、提昇消費者投保管道多元化和便利性與保險公司核保效益、辦理完善之資安管控作業、促進產業公平競爭等,明文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亦得比照保險業經營「行動投保」與「網路投保」等保險電子商務,讓消費者得直接透過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之電子系統進行投保作業。另為法律授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有關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於有關文件簽署之規範,爰參照保險業辦理系統自動化核保與理賠作業辦法,明文保險代理人、經紀人經營保險電子商務時,亦得以電子系統取代人工作業方式,執行簽署作業。
第一百六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業移列至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經營或執行業務之範圍。
二、命公司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之監督管理,參酌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等相關立法例,增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一定之管制處分。
第一百六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下稱保經代公司)所招攬之保費係歸保險人所有,保經代公司並無吸納大眾資金之問題,且外國立法例亦未見以建置內稽內控制度達保障消費者之目的,多係著眼於資訊提供、說明義務或適合性原則之遵守,為避免因監理規範所帶來過重之成本壓力,進而阻礙保險業發展、轉嫁相關費用於消費者,爰提出本條之修正,透過年營業收入之限制,避免規模較小之保經代公司負擔過重之法遵成本,兼顧企業法遵成本及主管機關監理之平衡。
二、公開發行公司對外募集資金,有一定公益性,且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應建立內控制度,故爰修正第三項增訂,若保經代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俾利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強化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之監督管理。
第四節之一 同業公會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自律團體之角色功能日趨重要,為提昇保險同業公會之功能,確保其運作之效率,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九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等規定,明定公會組織法源,並強制業者加入公會;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業者加入或限制加入條件。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之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業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
二、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協調其間之糾紛。
三、主管機關規定或委託辦理之事項。
四、其他為達成保險業務發展及公會任務之必要業務。
同業公會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要求會員提供有關資料或提出說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五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並配合保險行業實際情況,明定同業公會應辦理之事項。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
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三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明定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資格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章、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對公會理事及監事之處分權。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五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管理權。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六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明定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
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主管機關之監督得以落實,參照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明定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節 罰則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遏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經營保險業務,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三千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原罰鍰金額下限。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肖份子藉散布不實消息,混淆大眾視聽,致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本條,並將告訴乃論之罪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以收嚇阻之效。另其刑度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相同,以資衡平。
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遏止未領有執業證照者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爰將第三項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九百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原罰鍰金額下限。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立法說明
一、自資本額比較,依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然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顯見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之經濟實力有大幅之差距。
二、再者依營業額比較,壽險公司之營業額動則上千億元,即使較小規模之朝陽人壽亦有67.65億元。而產險公司亦有百億元之譜,觀其規模較小之蘇黎世產險公司、及美亞產險公司亦有32.04億元、及28.57億元。反觀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產業,營業收入不高,絕大部分年營業額都在新臺幣5,000萬以下,且多數公司甚至不到1,000萬元,營業規模較小之業者占80%以上,僅少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之營業額得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
三、惟對於違反管理規則之裁罰額度,未衡量資本額、營業額差異,於保險公司違反業務、財務等管理規範時,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得懲處保險業者九十萬以上到四百五十萬罰鍰;對於設立資本額相差666倍,營業額差距更是好幾千萬倍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卻能處以六十萬到三百萬之罰鍰,恐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修正之。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增訂限期改正:
(一)內部控制係為確保公司能因應內外部變動,妥善落實管理及會計制度,以達到組織目標;而內部稽核則係提供一套系統化的模式,確保內部控制之落實,評估及改善風險管理,其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符合法令規定之各項公司目標。
(二)現行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有違反公司內稽、內控制度時,逕處以六十萬以上到三百萬之罰鍰,未有限期改正之空間,該等規範未依違規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之處罰空間,且較違反保險法其他規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更為嚴格,故增訂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之手段,始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三)另查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2條、第33條分別規定,亦有違反內稽內控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輕重,糾正或命限期改善之規定,故本於平等原則,對同為金融商品通路一環之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應等者等之。
二、對於違反管理規則之裁罰額度,未衡量資本額、營業額差異,於保險公司違反業務、財務等管理規範時,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得懲處保險業者九十萬以上到四百五十萬罰鍰;對於設立資本額相差666倍,營業額差距更是好幾千萬倍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卻能處以六十萬到三百萬之罰鍰,恐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修正之。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就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拒絕檢查、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等情事,參照修正草案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修正第一項末句為「…,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強化對保險業者之監督管理,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並落實金融監理機制。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綜合各版本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市場紀律,避免妨礙金融檢查之情事,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並落實金融監理機制。
二、修正第一項末句為「…,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没收之。
立法說明
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三、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五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六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保險業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之人及保險業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保險業除行使撤銷權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保險業對明知有損害保險業之受益之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為利保險業撤銷權之行使,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假藉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以規避賠償責任,爰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增訂本條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強化消費者保護,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原罰鍰金額下限。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配合第一百零七條所訂之處罰條例,然第一百零七條業已刪除,故將本條配合刪除。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
立法說明
為確保安定基金機制之運作,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三百萬元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原罰鍰金額下限。
第一百七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法規命令應予處罰者,本次已檢討於其他修正條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本條爰予刪除。
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遏止保險業未依本法授權規定辦理再保險業務,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九百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原罰鍰金額下限。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立法說明
為使業者確實遵照主管機關核定計算公式及提存準備金,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並落實金融監理機制。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考量第一項就保險業未依限提供財報,或其所提供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不實或不全等情事之罰鍰額度上限,相較德國最高可處二十萬歐元(約新臺幣八百萬元)為輕,爰經綜合考量經濟規模及實務差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配合第一項罰鍰金額上限之提高,將缺失態樣類似之第二項及第三項罰鍰金額上限參照提高一倍至新臺幣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俾符比例原則。
三、保險業收取大眾資金經營運用,應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制度,以妥善控管營運風險,為提升保險業對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重視,確實落實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調高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罰鍰額度上限一倍至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督促保險業落實強化內部控制制度。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二
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或公告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處分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未為通知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並考量最低實收資本額商業銀行為新臺幣一百億元,保險公司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爰酌減罰鍰金額,就違反規定未為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股份者之處罰,規定於第一項;至未依規定向保險公司通知之處罰,則規定於第三項。
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並考量最低實收資本額金融控股公司為新臺幣一百億元,保險公司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爰酌減罰鍰金額,就未依規定申報、公告或處分股份之處罰,規定於第二項。
第一百七十二條
保險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遲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促使保險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儘速完成清算,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六百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原罰鍰金額下限。另配合監理實務酌作文字調整。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立法說明
一、查保險法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及修正中之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皆訂有相關「答復義務」之規定。
二、為求法律用語前後一致,僅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
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酌修文字,另考量保險業所違反行政上義務之情節如屬重大,應使其迅速改正,爰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權限,以維護社會公益及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另為符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使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處置,免依本節予以處分。
第一百七十三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業務應回歸行政執行法辦理,爰予刪除。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七十四條
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犯罪案件有其專業性、技術性,一般法庭法官若無相當專業知識者,較不易掌握案件重點,為使保險犯罪案件之審理能符合法律正義及社會公平之期望,有設立保險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修正,已將保險業管理辦法之授權法源納入該條規定中,配合刪除「及保險業管理辦法」之文字。
二、依例將本法施行細則修正為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並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三、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主要目的在於與外國主管機關加強合作,共同遏止、打擊跨國不法行為,以維護本國保險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安全。故於第二項明定,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合作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第一百七十六條
保險業之設立、登記、轉讓、合併及解散清理,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應將詳細程序明訂於管理辦法內。
第一百七十七條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有關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訂定之法源依據業移列至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中規定,爰刪除「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於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
一、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二、協助保險契約義務之確定或履行而受保險業委託之法人。
三、辦理爭議處理、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而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保險事務財團法人。
前項書面同意方式、第一款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保險業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處理、利用依法所蒐集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已依法蒐集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處理及為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有關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之監理等相關規範,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定明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