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定義及分類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外國保險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立法說明
將保險業務員予以明確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立法說明
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時,應可依約定收取佣金,然保險經紀人,除仲介保險契約之簽訂外,實務上亦參與保險相關之諮詢、風險評估等後續服務工作。若保險契約未能成立,經紀人雖無法獲得「佣金」收入,亦應使其有專業之服務酬勞。故為符合保險實務並擴大保險經紀人之業務範圍,爰修正本條。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立法說明
一、基於現行準備金種類,就國內環境及國外相較,有難切合監理需求之虞,且特別準備金之內涵及性質屢受紛議,爰修正得由主管機關因時制宜,規定保險業應提存其他之準備金,包括保費不足準備金、巨災準備金或資產評估準備金等,以發揮監理效能。
二、因「責任準備金」已列為準備金種類之一,爰將「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行政院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將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本條。
二、另依合作社之組織型態,酌作文字修正。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立法說明
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末段刪除「財產」二字,以資週全。
第二節 保險利益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三節 保險費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立法說明
信託業者依信託指示購買保險並支付保險費,視為要保人行使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且將保險給付放入信託帳戶,依信託契約給付予信託受益人。故信託業者依信託契約指示購買之保險、依保險契約內容給付之保險金皆屬於信託財產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四節 保險人之責任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般學說認為,從代理人代理行為之法律性質而言,其能代理者僅為法律行為,關於侵權行為則不得代理。而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論其故意或過失所致,對被保險人而言皆屬不可預料之偶發性事件,仍應為保險契約所保障的範圍,爰將第二項有關「代理人」之規定刪除。
保險人對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之立法意旨,保險金額為最高賠償限額,故合計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有無超過,仍應以保險金額為計算基礎,爰將第一項「保險標的之價值」一詞修正為「保險金額」。
二、鑑於保險人往往以第一項後段「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由,拒絕償還超出保險金額之費用。為貫徹本法保護被保險人之目的,爰將第一項後段但書刪除。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爰將第一項酌予修正,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
二、第二項增設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係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
三、為配合本條第一項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因與第一項無涉,且為事理之當然,毋庸贅言,爰配合第一項修正,予以刪除。
第五節 複保險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第六節 再保險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原條文依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各自獨立之原則,予以限制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惟考量現行國際再保險實務上之再保險契約,有約定當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險契約責任者,得由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逕向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人請求賠付之直接給付條款(cut-through clause),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爰增列但書之規定。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通則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民法第九十八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第五十四條之一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特擷取大陸法系保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原則等精神,以符現代商法之立法趨勢。
三、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
第二節 基本條款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物。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原條文但書僅規定「人壽保險」為排除本條適用之範疇,衡酌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費法定停效事由,於第一百三十條之健康保險、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傷害保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之年金保險均有準用,爰將但書修正為「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立法說明
一、要保人若能舉證證明危險之發生係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則要保人並未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保險人自不得解除契約。
二、但書規定為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之限制,要保人因此種限制當獲得更佳的保障。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三節 特約條款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一節 火災保險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規定比例負擔之。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第八十二條之一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一百條原規定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但依其內容應通用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為使相關條文之規範更周延起見,爰予以重作調整,刪除第一百條,新增本條條文。
三、要保人繳納保費達一年以上者,已提列有責任準備金,準此,為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合法之權益,一年以上財產儲蓄性保單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責任準備金相關規定。
第二節 海上保險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
第三節 陸空保險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及方法。
二、運送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三、交運及取貨地點。
四、運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效。
航行內河船舶運費及裝載貨物之保險,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險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四節 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原條文賦予責任保險保險人和解參與權,就防止被保險人因投保責任保險而任意為高額之和解或賠償者,確有必要。惟將導致保險人藉故拒絕參與,以致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增訂但書規定。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立法說明
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二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第四節之一 保證保險
第九十五條之一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保證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第九十五條之二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九十五條之三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五節 其他財產保險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立法說明
本條原採列示險種方式,以表明「其他財產保險」之意義,為配合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增列保證保險,爰於本條增列「保證保險」等字,以資明確。
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但依其內容應通用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為使相關條文之規範更周延起見,爰予以重作調整,刪除本條條文,新增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一節 人壽保險
第一百零一條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一百零二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第一百零三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一百零四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一百零五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立法說明
一、被保險人於行使同意權後,若因情事變更,繼續為被保險人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因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原條文無法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之考量,特增訂第二項,以資補救,並對撤銷方式及對象作明確規定。
二、被保險人若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之效力宜作明確規範,在此增訂第三項以杜爭議。
第一百零六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八條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一百零九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立法說明
為配合保險法第一一九條之修正,爰修正保險法第一0九條、一一七條、一一八條、一二一條、一二三條、一二四條等六條條文,以健全保險法之整體架構。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一百十一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一百十二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一百十三條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一百十四條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
第一百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第一百十六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保險學理上為防止逆選擇,係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另查國外亦有於要保人申請契約效力恢復時,要求要保人需提供可保證明等以供保險人危險篩選之機制。玆為避免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逆選擇之產生,爰參酌保險學理及國外作法,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始提出恢復契約效力之申請,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亦即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且明定保險人除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要保人復效;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者,則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契約效力,爰修正第三項。
二、增訂第四項規定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保險人未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以明確保險人不要求可保證明之效力;如保險人要求提供可保證明者,應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提供可保證明之要求,以避免保險人延宕處理,而影響保戶權益。另為督促保險人於收到可保證明後即時處理,並規定第四項,保險人於收到可保證明十五日內不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復效,以維保戶權益。
三、參酌現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要保人自停效日起算至少有二年之期間得行使復效之權利,如要保人於得行使復效期間申請復效,因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達保險人拒絕承保之程度並經其拒保,玆鑑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仍有改善之可能,該得行使復效期間尚不因經拒保而改變,即保險人仍不得於得行使復效期間屆滿前予以終止契約。另為避免一定期間之保險商品或一年期保險商品等,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日超過保險期間之不合理之情形,並規定申請恢復效力期限之屆滿日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使保險費未繳時,契約效力之處理情形得於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中完整規範,爰將原條文第一百十七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第七項,另考量部分保險商品於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並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修正為「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俾為明確。
六、配合現行實務之作業,增列第八項規定保險契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者,其墊繳保險費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七、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七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保險費未繳付時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已於第一百十六條規範,而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條件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又為避免保險人認為終止契約需受至少二年得復效期間之限制,而逕採以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辦理,如此對保戶似較不利,爰刪除本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內容已移列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保險人於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復效期間屆滿後,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而不得依第一百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終止契約。
第一百十八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立法說明
為配合保險法第一一九條之修正,爰修正保險法第一0九條、一一七條、一一八條、一二一條、一二三條、一二四條等六條條文,以健全保險法之整體架構。
第一百十九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立法說明
為配合保險法第一一九條之修正,爰修正保險法第一0九條、一一七條、一一八條、一二一條、一二三條、一二四條等六條條文,以健全保險法之整體架構。
第一百二十條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實務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其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且保險人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增訂第五項規定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
立法說明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受益人顯有圖財害命之嫌,有背於公序良俗,不論既遂或未遂,均應剝奪其受益權,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而於第一項為統一之規定。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如因受益權被剝奪致無其他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保險金賠償請求權原應回復於被保險人,惟被保險人既因身亡而無法行使該請求權,則應由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享有該保險契約之利益為宜,即保險金額應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但書。
二、按最大誠信原則,被保險人應誠實申報年齡,而不應由立法保障其因不實申報而致受損之權益,故將現行條文之第三項予以刪除。
第一百二十三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立法說明
為配合保險法第一一九條之修正,爰修正保險法第一0九條、一一七條、一一八條、一二一條、一二三條、一二四條等六條條文,以健全保險法之整體架構。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立法說明
為配合保險法第一一九條之修正,爰修正保險法第一0九條、一一七條、一一八條、一二一條、一二三條、一二四條等六條條文,以健全保險法之整體架構。
第二節 健康保險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一百二十六條
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七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一百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立法說明
保險單中應載明事項之「性別」、「職業」,毋庸以法律規定,故將之刪除,應由保險人自行調查。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列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
二、為避免道德危險,乃增訂為他人訂立之健康保險契約,仍須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始生效力,爰增訂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俾資周延。
三、為適應將來長期性健康保險之實施,以達保護被保險人之目的,爰增加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三節 傷害保險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立法說明
鑒於現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對於意外傷害之情形並未能充分加以規範,無法發揮保險之社會正義功能。但在現行財政部所頒訂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第二項,已根據國際保險實務規範,將意外傷害事故明定為:「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中「外來」、「突發」等要件,在國內外保險實務是認定意外傷害事故之重要條件,「外來」即是排除身體內發之原因,此亦為國內外保險學說及實務一致之見解。爰增訂第二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一百三十二條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立法說明
保險單中應載明事項之「性別」、「職業」,毋庸以法律規定,故將之刪除,應由保險人自行調查。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傷害保險存有於被保險人遭受傷害而死亡時,給付死亡保險金之情形,故為配合此次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修正,以維護未成年被保險之人身權益,並避免道德危險,爰於本條增設準用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明文,以為呼應。
第四節 年金保險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年金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二
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年金金額或確定年金金額之方法。
三、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
四、請求年金之期間、日期及給付方法。
五、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年金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三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年金保險在保障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之生活費用,第一項爰規定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三、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規定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依據。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立法說明
在年金給付期間如准許終止契約或保單貸款,其影響有三:
一、使保險人成本提高,結果將反映於保費,這對其他大多數保戶而言,顯不符合公平合理負擔原則。
二、逆選擇結果,扭曲精算成本與給付間之關係而造成入不敷出,亦可能影響保險人對年金之給付能力,影響保戶權益。
三、因此,為整體年金保險財務穩健,年金給付期間不宜準用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以利未來年金保險業務之推展。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三十七條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保險業為特許事業,爰將第一項規定配合第三項文字一致性修正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保險業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屬保險業財務、業務監理之補充性規範,授權主管機關配合市場變革或監理需求修正。考量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相關授權規範法源應予一致,第二項爰將保險業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由第一百七十五條移列至本項一併訂定,並予以授權明確。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營業登記之規定,因保險業設立時即已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辦理設立登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業登記作業已無必要,爰廢除保險業之營業登記制度,惟仍提示設立登記之規定,俾使保險業有所遵循。
四、有關外國保險業之管理,除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管理外,本法關於保險業之規範,外國保險業亦應在準用之範圍,第四項酌予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外國保險業之管理辦法,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六、因應保險市埸多元化發展,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俾資明確。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保險事業之發展,俾保保險之良好經營,負責人之積極資格有加以規定之必要,故授權主管機關對其應具備之資格加以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原列「法律另有規定」之排除適用範圍,因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六項業已增訂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之相關規定,爰予以刪除。
二、參諸國外立法例多有將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同列為財產保險業經營之業務範圍,或於保險種類之分類規範中,將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同劃歸為一般業務(GeneralInsurance)與一般財產保險,同准由產險業經營,例如日本保險業法第三條、英國1982年保險業法、歐盟產險第一指令、新加坡保險法第二條等。考量國內產險業得與全球產險業相接軌,與周邊國家產險業同步化,以及衡諸保險學理、國外之立法例、國內產險業之請求等因素,開放國內產險業得開辦健康保險業務已成趨勢。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允許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經營健康保險業務。惟考量國內產險業對於經營健康險尚屬新業務領域,業務範圍將先規範為一年期以下。
三、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同屬中間性保險,為確保其健全經營,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業務之辦法,俾資遵循。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獨立經營之規定,已不符現今保險市場及經濟環境所需,爰予刪除。
五、第四項增訂涉及外匯業務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規定,俾資遵循。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立法說明
一、參照日本之地震再保險公司(JER)及紐西蘭地震委員會(EQC)制度之精神,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為危險分散機制之中樞組織,並由其負責管理安排財產保險業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其中政府承受以危險分散機制最後一層為之。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危險承擔機制」文字,配合修正為「危險分散機制」,第三項「危險承擔機制及限額」修正為「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以符合分散危險之本質。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修正第三項,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並將主管機關訂定之指定事項,修正為訂定辦法,俾使授權規定更為明確。
四、第四項配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若發生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時,恐影響保險理賠金給付之進度,進而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因此為彰顯政府對於住宅地震保險制度之重視,參照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 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外實務運作,保險金給付方式除一次現金給付外,尚有儲存生息、定期給付及定額給付等方式,為賦予保險金給付選擇權,爰於第一項規定保險金得一次或分期給付。
三、要保人原已洽訂保險契約,另再預先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若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取得之信託給付本金部分即為原保險給付,基於同一給付標的,爰於第三項規定該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四、保險業對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負分別管理義務,其會計帳務及實體保管均分別為之,其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五、又其既以信託財產表彰,應有對抗效力之發生,不以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信託財產為其要件。爰於第六項規定,保險業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
六、鑑於保險金信託之目的係在照顧年幼孩童或智能不足而無法自行處理保險金者,故其資金運用應以保守保本為原則,爰參考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對金錢信託資金運用之規定,於第七項規定保險金信託之資金運用限於投資風險較低之標的。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
保險業申請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銀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與自有業務應獨立管理。
三、為保障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權益,保險業經營信託業務參照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應提存賠償準備。
四、有關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二次以後之增減持股比率,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保險公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掌握保險公司重要股東持股情形並確保保險公司穩健經營,爰參考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為與國際接軌,爰參照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AIS)所訂定保險核心原則及方法第八條規定持有股份達一定門檻之股東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核准,以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就應申報之持股比率定為百分之五;至於應申請核准之持股比率,則規定於第二項。
四、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股份之情形,應包括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等情形,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貫徹保險公司股權之透明化及具控制權股東適格性之管理,並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爰於第四項規定,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已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至於第二次以後之持股比率變動,則應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為確保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促進保險公司安定及保戶權益,於第五項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取得同一保險公司之股數、目的、適格條件、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七、為落實主管機關監督保險公司具有控制權人資格適當性之機制,爰於第六項規定,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處分。
八、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有通知保險公司之必要,爰為第七項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保險公司股東以迂迴間接之方法,規避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保險公司股份之規範,爰增訂本條。
三、為適用明確,參照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同一人之定義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四、鑑於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之股份、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或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一定期間內之股份,因非自願性之交易所取得,爰參照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因上開情形而持有之股份,於計算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持股數時,不予計入。
第一百四十條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
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保單紅利與股東紅利有所區別,爰將現行條文中之「紅利」修正為「保單紅利」,並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分配」兩字。
二、保單紅利之性質為保費之調整,與保險業經營之盈虧無關,爰修正第三項,刪除無盈餘不得分配保單紅利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立法說明
一、保證金之繳存應依實收資本或基金之變動而變動,不以設立時為限,故刪除「於設立時」四字。
二、保證金之繳存係提存一定比率之自有資金於國庫,以確保一定程度之流動性及清償力,為免因金融自由化政策下,保險業之業務競爭損及保戶權益,爰提高保證金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前項繳存保證金,非俟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不予發還。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清算費用。
第一百四十三條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施行期限已屆滿,爰予以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項原係為嚴格約束保險業者,使其不得隨意以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向外借款所訂定,惟為因應金融市場快速發展及考量保險業面對業務突發需求之資金配置彈性,該項規定已不符現今市場及經濟環境所需,爰予修正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安定基金所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係基本保障,而非十足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明確界定其保障權益範疇為基本權益,以資明確。
二、為使安定基金能有效發揮其功能,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以明定安定基金之定位。
三、目前產險業係按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二,壽險業按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之比率分別提撥於安定基金,基於安定基金提撥之法據列本條第一項,爰將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提撥比率之規範,移至本條第三項規定,並參考現行提撥比率,納入提撥比率下限,避免累積不足無法發揮安定基金功能,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將整體保險業之承擔能力納入提撥比率之考量。
四、安定基金在整個退場機制中扮演很重要的角色,倘若因資金不足而無法達到安定市場秩序之目的,其後果將危及整個社會大眾對保險業之信賴,故有必要授予安定基金能對外借款之機制,爰增列第四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二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內容已移列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補助。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立法說明
一、為達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及維護金融安定之目的,有必要明定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安定基金之補助或貸款能適用於特定狀況,以發揮其最大效果,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排除變更組織情況之適用,並酌作文字調整;其中貸款有無需提供擔保,授予安定基金自行依申請對象之條件考量之,不限於抵押貸款。
三、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加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安定基金必要時亦應有予以墊付保險金之權限,爰將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玆明確。
四、當保險業經接管人依本法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公司能否更生成功,涉及重整計畫能否有效率被關係人會議認可,惟實務上號召幾近百萬保險公司的保戶代表共聚一堂行使同意權,易導致議事效率不彰,故為加速重整之效率,有必要基於公眾利益,參照日本保險業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二十八及日本公司重整特例法第四章第六節及第六章第五節規定授予安定基金有代理保戶行使相關權益的權限,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五、保險公司能否順利退場與否,涉及千萬投保大眾權益保障,基於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乃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倘有需要,應強化安定基金機能,授予其有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職責,以達成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六、為避免被保險人因健康及年齡關係,而無法投保,有必要維持壽險契約的存續,以落實對壽險保戶的保障,故倘無其他保險公司願意承接保險契約時,有必要授予安定基金有承接保險契約的機制,以達其成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七、安定基金之積極目的在於安定保險市場,除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外,其他得使保險市場安定之措施,亦為安定基金得辦理之事項,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第一項第七款。
八、第二項配合原第一項安定基金所列四款用途,分別改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九、配合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前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前二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必要處置或限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保險業面臨之主要經營風險種類及程度各有差異,監理上宜先了解其原因而後視個別狀況輔導管理,除將本條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外,並參照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後段文字,定明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資本適足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標準者,應採行之作為,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置或限制相關必要處置或限制另於第三項授權辦法中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訂相關授權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關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制度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施行,第四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第一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簽證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一年以內期間簽證或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投保人之權益及保險業之清償能力,主管機關應對保險商品於銷售前採取適當之審核及就違反規定者採取一定處分,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保險商品銷售前由主管機關訂定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準則之法源,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三、第三項配合監理現況,將「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第四項依簽證報告內容違反情節輕重作成不同程度之處分規範。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一、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二、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三、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四、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基於此類契約及保險事業之特殊性,爰增訂本條,以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將「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二、基於各種準備金特性有所差別,並非均適合以比率規範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授權主管機關依其特性,另於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中一併規定其提存比率或計算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會計年度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保險業為特許行業,其財務之穩健性,對社會經濟之安定性頗有影響。近年來因經濟景氣之變化下,突顯出保險業財務結構之穩健性對保險業永續發展之重要,為使保險業發揮保障保戶權益及維護社會安定之功能,宜多強化其財務結構。另配合第十一條修正後,將檢討現行部分準備金項目之存廢,為使其變動或調整之同時亦能確保清償能力,經參酌公司法與金融證券相關法令,以及審酌其對保險業發展之可能影響情形,爰於第一項規定保險業應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比率,並於第二項規定保險業得提特別盈餘公積,並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令其提列,以強化保險業之財務結構。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自本法本次修正生效之次一會計年度施行,俾以配合會計年度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
第一百四十六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中央再保險公司於本法六十三年修正時,股票並未上市,為使公民營保險業參加認股,第一項爰增訂「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除外規定,俾使保險業得依據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投資該公司,惟中央再保險公司之股票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市,該等文字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保險業資金因絕大多數取自於大眾,因此資金運用應考量具有公益性之投資,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社會福利事業,以善盡保險業經營之社會責任。
三、鑑於保險業對於避險目的之衍生性商品操作已有相當之熟稔度,且隨著近年保險業資金大幅成長,相對應之資產部位亦日益增加,為使保險業資金運用有適度避險管道、提升避險效率、降低避險成本並減少個案審核之行政流程,以增加時效與保險業之避險彈性,採以通案方式替代個案核准,爰增訂第八項,並修正第一項第七款,刪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文字。
四、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將「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並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因應金融市場跨業經營,以發揮經營綜合效益,爰修正第四項將金融控股、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納入保險相關事業。
七、為配合保險業經營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金保險業務之業務需求,並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以達風險隔離之效果,爰於第五項前段增加保險業經營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金保險應專設帳簿之規範。
八、原條文第五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配合授權明確性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六項,以資明確。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如設計為投資型年金保險單,則適用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另基於專設帳簿資產如係由要保人指示保險人運用,並由要保人承擔投資損益者,應無關係人交易限額規定之適用,爰於第六項增列排除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由主管機關於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範關係人交易之適用原則,以維持彈性,另不受本條限制應列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限制,爰酌作修正。
九、保險業經營第五項業務,如涉及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並將專設帳簿之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時,基於功能性、公平性及一致性之管理,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五條有關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保險業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使與投信投顧事業同受相關法規之規範,爰增列第六項。另上述委任關係必須透過保險契約為之,否則便無單獨存在之實益,故其本質上仍屬保險契約不可分割之一部,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十、配合第一項第七款刪除主管機關核准規定,爰增訂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遵行之規範,以利保險業者遵循,並落實差異化管理之精神。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立法說明
一、為使保險業資金運用更具彈性,將保險業投資不動產總額提高為百分之三十,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係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保險法修正時規定,已不失時效,爰刪除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立法說明
依現行法令保險業僅能承作擔保放款,而廠商或中小企業籌資時如未能提供十足擔保品,保險公司將無法承作,由於國內中小企業資金來源不易,故保險業如配合信用保證機構之信用保證提供放款,將可協助具發展潛力、經營狀況與信用紀錄正常之中小企業,排除擔保品欠缺之障礙,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酌予放寬保證放款範圍,提昇保險業放款之資金運用彈性。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作修正,並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重要事項,酌作修正。
二、目前保險業進行專案運用與公共投資已有明確之審核規範,可排除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條件及比率之限制,另增訂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實收資本額乃申請設立保險公司之形式要件,待保險業開始營運後,其實際經營績效將反映至保險業之業主權益,故實收資本額之數額已不具實質意義。再者,國際上保險監理趨勢普遍採用業主權益為衡量保險業資本之基礎,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中所規範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中之自有資本亦以保險業之業主權益為計算基礎。為求本法之規範與保險業之實際經營相契合,俾使保險業監理符合國際化潮流,爰修正第一項,以業主權益代替原規定以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作為投資保險相關事業限額之資格及計算基礎,以期放寬經營良好保險業之投資能量。
二、保險相關事業之股票投資,其投資之性質如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投資、參與經營之投資等,且與被投資公司無控制及從屬關係時,因保險業與所投資之保險相關事業,其經營特性較為接近,故投資限制可較主導經營為寬,爰於第一項規範,其投資總額,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為限。但如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為避免資本重複計算,爰增訂第二項規範,此類投資限額比率應比照現行條文規定之精神,以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為限。
三、前述主導經營之認定標準,係以保險業與被投資公司間是否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判定,而參與經營則以有無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判定,故為明確定義第二項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範圍,並明確規範保險業依本條投資之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避免保險業資金淪為大股東炒作股票之工具,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規範。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依授權明確性,定明辦法範疇。
二、基於利害關係人放款之相關規範已明定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惟就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並未明確規範,為期保險業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放款與進行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能有一致性之規範,以強化保險業董事會監督與防範利益衝突之機制,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保險業之主要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爰規定彼等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者,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俾對於違反者,得依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罰之,以期有效扼止人頭戶之現象。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之情事,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保險業資金多數係由保戶所繳交之保費產生,因此具有一定之公眾性質,故保險業因投資、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或專設帳簿資產等原因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股東權利之行使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防範利害衝突,並不得損及保戶之最大利益,且應在投票前後確實辦理審慎之評估及報告,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基於保險業資金具有一定之公眾性質,不宜介入公司之經營,爰於第三項規範保險業與其從屬公司,不宜擔任委託書徵求人或以委託他人徵求委託書方式介入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權。
第一百四十七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原條文為對於保險業承受業務後,要求其作適當危險分散之規定。惟僅能適用於比例性再保險,對於非比例性再保險則無法適用。此外配合國際間再保險發展,除傳統再保險外,非傳統之再保方式,如新興風險移轉方法(ART)已日受重視,爰刪除原條文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保險業對於危險承擔及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完整之授權監理辦法予以規範。
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專業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再保險業為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之一,其經營再保險業務,與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經營直接簽單業務有別。依據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再保險,指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再保險契約當事人為再保險人與簽單之保險人,與一般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簽單之保險人與要保人有別。
三、有關專業再保險業者之監理,本法並無明確規範,而專營再保險業者之屬性,亦難以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範之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來予以區分。基於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之特殊性,爰明文排除本法第五章中僅適用於直接簽單保險業之規範,並另定其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予以補充規範。排除適用之條文及理由如下:
(一)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經營直接簽單之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不得兼營,於專業再保險業應無適用,此外為避免專業再保險業同時經營產、壽險再保險業務,引發違反該條項兼營禁止規定之疑議,爰明文予以排除適用。
(二)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有關保險業提撥安定基金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並無賠償請求權。為避免爭議,爰將本法有關安定基金之規定,於專業再保險業明文排除適用。
(三)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有關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等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保單審查)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保障直接簽單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權益,爰明文排除專業再保險業之適用。至於專業再保險業之商品(再保險契約)之管理,則可於第二項之管理辦法中予以訂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檢查之保險業負擔。
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
二、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
三、評估保險業資產及負債。
第一項及第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下列行為:
一、要求受檢查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報告,或檢查其有關之帳冊、文件,或向其有關之職員詢問。
二、向其他金融機構查核該保險業與其關係企業及涉嫌為其利用名義交易者之交易資料。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立法說明
一、囿於主管機關人力有限且保險之專業考慮,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並明定其費用由受檢查保險業負擔。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檢查人員執行職務得為之行為,俾檢查人員有所準據。
三、關係企業之財務常易導致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於檢查中對其關係企業有無不當交易或非法挪用資金情事,均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四項。
四、增訂第五項,明定第四項之關係企業範圍,俾資明確。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需提報股東會之書表修正刪除「財產目錄」,爰修正刪除「財產目錄」。
二、為確實掌握保險業財務業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爰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之規定。
三、依原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人身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財產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內容,並未包括業務報告,為符實際,爰於第三項刪除「業務」等二字,俾符授權明確性。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
第一項說明文件及前項重大訊息之內容、公開時期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之說明文件,係指內容包括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表冊,期使消費大眾可由其財務報表中,瞭解保險業財務及經營狀況。
三、第二項規定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俾消費大眾及主管機關得以隨時掌握公司經營動態。
四、為明確規範第一項說明文件及第二項重大訊息之內容、公開時期及方式,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特性定之。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係為健全保險業務經營及安全其財務之重要事項,為符法制,俾落實本制度之實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確保保險業資產品質之健全性,主管機關應規範保險業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措施及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品質、確實提列各種責任準備金及轉銷呆帳,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辦法,以明確規範。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命其增資。
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保險業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主管機關應可視情節輕重採取不同之監理措施,如增列限制保險業之資金運用範圍,與保險商品之停售或開辦等,爰分別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新增第二款,並調整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解除經理人或職員職務之處分改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以賦予主管機關彈性處理之空間。另配合上述調整,原條文第二項各款酌作款次變動。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刪除「限期現金增資」等字,爰刪除第二項「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文字。
三、配合第二項第二款為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之處分規定,現行條文第五項有關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須撤銷登記之規定,改列為第三項,另配合實務,將受通知機關「經濟部、內政部」文字修正為「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並將「撤銷」文字修正為「註銷」,以茲明確;其餘項次順延。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進行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處分時,除可委託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外,亦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擔任,爰將原第一款至第三款「派員」二字刪除,以玆明確,並移列為第四項。
五、參照日本保險業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增列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例如安定基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產(壽)險商業同業公會等)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例如律師、會計師、精算師)為主管機關得委託之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爰修正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六、問題保險業之處理首重迅速,為免執行職務延誤致造成社會問題,宜強化處理時效及彈性,爰參照存保條例第三十九條增列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委託相關機構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事項時,排除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以迅速處理問題保險業。
七、有鑑於主管機關對問題保險業執行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等行政處分時,該保險業已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且公權力之介入目的係在及時整理問題保險業,維護保險市場之穩定,其啟動均經過主管機關審慎之評估,而接管處分係一特別之重整程序,故為避免進行問題保險業之接管或清理程序時,少數股東透過公司法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阻撓主管機關進行接管或清理,使多數保戶權益於受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懸而未決,在社會多數公益考量下,爰有必要排除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規定之適用,以減少社會成本負擔,而問題保險公司之退場處理,首重時效,於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倘有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會阻礙主管機關所欲進行之行政處分,確有必要予以停止,爰將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第三項改列本條第七項並酌予修正。
八、修正條文第七項之重整、破產、和解聲請及強制執行之程序停止,係以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為限;故受接管等處分前,已經法院裁定進行之重整、破產、和解程序並不受其影響,仍予維持進行。基於接管人可依本法聲請重整,故會對同一債務人同時產生重整聲請程序進行並存之情形,為避免裁定結果分歧,及加速重整之審理,有必要規定併將之前已受理之重整得予以合併審理或裁定,以節省法官另行調查之時間,爰增訂第八項。
九、原條文第六項及第七項分別移列至第九項及第十項,並作文字修正。
十、為使監管人或接管人之權責有所依據,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十一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利遵循。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修正將「派員監理」修正為「派員接管」,爰將本條之「監理人」修正為「接管人」,並酌作修正。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立法說明
一、原保險法對接管人之職責係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受委託為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者,其負責人及職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再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而其第二項亦規定,前項執行業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業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故為避免接管人等動輒受訴訟及賠償責任之威脅,不利於金融危機之處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責任回歸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職責。
二、為避免資金大量流失並加速資產負債之評估,爰增訂第一項,對於受接管保險業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例如契約之轉換)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主管機關得予以限制。
三、接管人的職務應以移轉營業、資產或負債,或擬訂重整之聲請為主,而非進行保險業之實質經營,爰修正第二項,保留第七款至第十款並刪除第一款至第六款接管人應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為。
四、為避免接管期限過長,陷入實質經營困境配合,有必要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故增列接管人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應聲請法院重整;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時,則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以利問題保險業之處理,爰增列第三項。
五、為避免法院進行重整之裁定過於冗長,嚴重影響保戶權益,造成金融秩序動盪不安,有必要敦請法院加速審理之期限,並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法院進行重整裁定前應向主管機關徵詢意見之規定,爰增列第四項;另保險業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已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故主管機關(金管會)就所屬相關業務局研議該問題保險業是否應進行監管、接管、清理或解散等退場措施時,所提出退場評估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應已能替代法院向前揭四機關徵詢之意見,故可協助法院作為審理之參考,並加速審理期間,使法院在資訊充分掌握或必要時得於三十日內裁定准予重整或駁回。
六、為保障保戶權益有必要授予其法定優先債權,俾資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另有關保戶重整債權之申報,乃屬明知債權,為加速重整之進行,有必要就保戶重整債權授予免申報;另有關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申請需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要件,鑒於保險公司未必符合上述要件,實有必要予以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聲請重整須公開發行之要件及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二款公司未公開發行法院應裁定駁回之規定,爰增列第五項及第六項,定明對保險業為重整之聲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七、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三
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
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增訂「派員監管」處分及第二款修正「派員監理」為「派員接管」,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監管、接管係主管機關為挽救保險業財務危機所為之措施,為利監管及接管程序順利執行,爰刪除原條文有關保險業之董事或理事,均得聲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理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四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立法說明
明定受解散處分之保險業所應適用之清算程序。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五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前項報酬,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增訂派員監管、清理之規定,且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增訂主管機關指派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之費用,由該受處分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報酬,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修正項次與內容調整。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內容修正及保險業受讓他公司營業、資產或負債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有關結合之申報程序,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調整,並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僅限受讓全部營業或財產時始須經股東會重度決議後為之,並未包含受讓部分營業或財產之情形,故為加速問題保險業之處理,爰參考前揭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
清理人執行第二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接管期間為避免利害關係人藉故阻撓程序之進行,原有的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應停止,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有相關規定,而清理係較接管為更重之行政處分,亦應準用之,惟前揭職權之停止應屬行政處分,非屬清理人之職務或職權,而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項所規定之情事於清理時亦應準用之,爰將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並與第三項對調做項次調整,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二項、第三項項次調整,原第四項除作項次調整外,並刪除「於其他保險業」等字,以賦予清理人之處理彈性,使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得順利移轉,爰修正第四項。
三、第五項配合前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四、第六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九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實查明被清理保險業之負債,以求儘速進行清理程序,於第一項規定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被清理保險業之所在地之日報刊登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即刻申報其債權。
三、為使主管機關及社會能了解被清理保險業資產負債之真實情況,爰於第二項規定清理人應編造相關報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時辦理公告,以昭公信。
四、債權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應即向清理人申報其債權,俾依清理程序處理,故清理人於上述期限內自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至職員薪資與一般債權不同,爰於第三項規定不受上述之限制。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二、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三、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三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項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爰予刪除,其餘項次依序往前調整。
二、第七項配合項次變更酌作修正。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前項經廢止許可之保險業,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有關於日報公告之規定,修正為在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
二、原法規有關保險業清理完成廢止許可後,後續程序未明確規範,為避免解散後再適用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導致程序重複且曠日廢時,爰參考現行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新增第二項「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條
保險業解散清算時,應將其營業執照繳銷。
第二節 保險公司
第一百五十一條
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保險公司之股票,不得為無記名式。
第一百五十三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立法說明
一、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為防止其負責人有移轉財產或有逃匿之虞,爰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一百五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並將外國保險業之許可規定移列於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
第一百五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原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刪除保險業營業登記另增訂公司或合作社設立登記之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節 保險合作社
第一百五十六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合作社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籌集股金外,並依本法籌足基金。
前項基金非俟公積金積至與基金總額相等時,不得發還。
第一百五十八條
保險合作社於社員出社時,其現存財產不足抵償債務,出社之社員仍負擔出社前應負之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
保險合作社之理事,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
第一百六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原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刪除保險業營業登記另增訂公司或合作社設立登記之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六十一條
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於保險合作社應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對保險合作社之債權互相抵銷。
第一百六十二條
財產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三百人;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五百人。
第四節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立法說明
一、增訂保險業招攬人員不能為非法之保險業從事拉保行為的規範。
二、增列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第一百六十四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之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訂之。
立法說明
為投保人權益計,保險輔助人應繳存責任保險金,現行條文之保證雖類似責任保險金,但仍與責任保險金不同,為求正確,增訂「責任保險金」。
第一百六十五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第四節之一 同業公會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自律團體之角色功能日趨重要,為提昇保險同業公會之功能,確保其運作之效率,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九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等規定,明定公會組織法源,並強制業者加入公會;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業者加入或限制加入條件。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之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業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
二、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協調其間之糾紛。
三、主管機關規定或委託辦理之事項。
四、其他為達成保險業務發展及公會任務之必要業務。
同業公會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要求會員提供有關資料或提出說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五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並配合保險行業實際情況,明定同業公會應辦理之事項。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
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三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明定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資格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章、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對公會理事及監事之處分權。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五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管理權。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六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明定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
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主管機關之監督得以落實,參照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明定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節 罰則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強化市場紀律、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
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說明
鑒於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提高第一項之刑期並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的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強化市場紀律、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銷執業證書。
立法說明
為強化市場紀律,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檢查時得以充分掌握資訊,增訂妨害檢查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嚇阻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爰提高罰金並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二、第三項條文中「前二項」之文字有誤,修正為「第一項」,以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一致。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五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六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保險業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之人及保險業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保險業除行使撤銷權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保險業對明知有損害保險業之受益之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為利保險業撤銷權之行使,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假藉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以規避賠償責任,爰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增訂本條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勒令停業、解除董(理)事職務,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已依違反情節訂定相關處分規定,為避免滋生重複規定之爭議,爰酌予刪除。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配合第一百零七條所訂之處罰條例,然第一百零七條業已刪除,故將本條配合刪除。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立法說明
為強化市場紀律,酌予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第一百七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法規命令應予處罰者,本次已檢討於其他修正條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本條爰予刪除。
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修正,於第一項增列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該條文所定辦法之處罰。
三、配合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新增,增訂第二項,就專業再保險業違反其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之罰則。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立法說明
為強化市場紀律,酌予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課以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期限內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及相關文件之義務,俾供主管機關確實掌握財務業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爰增訂第一項處以罰鍰之規定。至所提供之財報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行為負責人所應負刑責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商業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辦理,不列入本項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為督促保險業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暨資產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轉銷等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增訂未建立或未執行之相關罰則。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二
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或公告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處分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未為通知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並考量最低實收資本額商業銀行為新臺幣一百億元,保險公司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爰酌減罰鍰金額,就違反規定未為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股份者之處罰,規定於第一項;至未依規定向保險公司通知之處罰,則規定於第三項。
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並考量最低實收資本額金融控股公司為新臺幣一百億元,保險公司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爰酌減罰鍰金額,就未依規定申報、公告或處分股份之處罰,規定於第二項。
第一百七十二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二、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三、為遏止不清算者,將罰鍰最低及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十萬元及三百萬元。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覆,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保險業之經營,整頓金融紀律,對於違反本法之事實或行為,於處罰後仍不改正者,加倍處罰之。
第一百七十三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業務應回歸行政執行法辦理,爰予刪除。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七十四條
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犯罪案件有其專業性、技術性,一般法庭法官若無相當專業知識者,較不易掌握案件重點,為使保險犯罪案件之審理能符合法律正義及社會公平之期望,有設立保險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修正,已將保險業管理辦法之授權法源納入該條規定中,配合刪除「及保險業管理辦法」之文字。
二、依例將本法施行細則修正為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並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三、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主要目的在於與外國主管機關加強合作,共同遏止、打擊跨國不法行為,以維護本國保險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安全。故於第二項明定,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合作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第一百七十六條
保險業之設立、登記、轉讓、合併及解散清理,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應將詳細程序明訂於管理辦法內。
第一百七十七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原條文規定對於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管理規則、其授權之範圍及內容不甚明確,爰明定其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