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定義及分類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外國保險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立法說明
將保險業務員予以明確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本法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
立法說明
一、保險業應提列之準備金,應包括原規定之四種,本不因險種或保險期間之長短而有差異,爰將原規定因險種而設立區隔刪除,以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賠款特別準備金刪除「特別」兩字,以與特別準備金相區別。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財產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財產保險例示險種增列「保證保險」,概括規定增列「經主管機關核准」字樣,以資明確並杜疑義。
三、第三項人身保險增列「年金保險」。年金保險在保障老年生活,我國社會即將邁入高齡化,極有必要增列年金保險,以資因應。
第二節 保險利益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三節 保險費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四節 保險人之責任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之立法意旨,保險金額為最高賠償限額,故合計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有無超過,仍應以保險金額為計算基礎,爰將第一項「保險標的之價值」一詞修正為「保險金額」。
二、鑑於保險人往往以第一項後段「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由,拒絕償還超出保險金額之費用。為貫徹本法保護被保險人之目的,爰將第一項後段但書刪除。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爰將第一項酌予修正,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
二、第二項增設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係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
三、為配合本條第一項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因與第一項無涉,且為事理之當然,毋庸贅言,爰配合第一項修正,予以刪除。
第五節 複保險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第六節 再保險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通則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民法第九十八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第五十四條之一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特擷取大陸法系保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原則等精神,以符現代商法之立法趨勢。
三、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
第二節 基本條款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物。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人壽保險不在此限。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立法說明
一、要保人若能舉證證明危險之發生係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則要保人並未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保險人自不得解除契約。
二、但書規定為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之限制,要保人因此種限制當獲得更佳的保障。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三節 特約條款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一節 火災保險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規定比例負擔之。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分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第八十二條之一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一百條原規定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但依其內容應通用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為使相關條文之規範更周延起見,爰予以重作調整,刪除第一百條,新增本條條文。
三、要保人繳納保費達一年以上者,已提列有責任準備金,準此,為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合法之權益,一年以上財產儲蓄性保單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責任準備金相關規定。
第二節 海上保險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
第三節 陸空保險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及方法。
二、運送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三、交運及取貨地點。
四、運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效。
航行內河船舶運費及裝載貨物之保險,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險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四節 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原條文賦予責任保險保險人和解參與權,就防止被保險人因投保責任保險而任意為高額之和解或賠償者,確有必要。惟將導致保險人藉故拒絕參與,以致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增訂但書規定。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第四節之一 保證保險
第九十五條之一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保證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第九十五條之二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九十五條之三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五節 其他財產保險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立法說明
本條原採列示險種方式,以表明「其他財產保險」之意義,為配合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增列保證保險,爰於本條增列「保證保險」等字,以資明確。
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但依其內容應通用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為使相關條文之規範更周延起見,爰予以重作調整,刪除本條條文,新增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一節 人壽保險
第一百零一條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一百零二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第一百零三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一百零四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一百零五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第一百零六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對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但該類事件之實際案例並不多見,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第一百零八條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一百零九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一百十一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一百十二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一百十三條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一百十四條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
第一百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第一百十六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一百十七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一百十八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份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第一百十九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立法說明
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以已有責任準備金之提列為前提,要保人繳納保費達一年以上者,保險人已提列有責任準備金,為保障要保人之權益,爰將原條文「而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修正為「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以符實際。
第一百二十條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立法說明
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已有責任準備金之提列為前提。要保人繳納保費達一年以上者,已提列有責任準備金,為保障要保人之權益,爰將原條文「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修正為「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以符實際。
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其他應得之人。
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時,其受益權應予撤銷。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但書。
二、按最大誠信原則,被保險人應誠實申報年齡,而不應由立法保障其因不實申報而致受損之權益,故將現行條文之第三項予以刪除。
第一百二十三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險責任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二節 健康保險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一百二十六條
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七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一百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立法說明
保險單中應載明事項之「性別」、「職業」,毋庸以法律規定,故將之刪除,應由保險人自行調查。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列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
二、為避免道德危險,乃增訂為他人訂立之健康保險契約,仍須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始生效力,爰增訂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俾資周延。
三、為適應將來長期性健康保險之實施,以達保護被保險人之目的,爰增加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三節 傷害保險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一百三十二條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立法說明
保險單中應載明事項之「性別」、「職業」,毋庸以法律規定,故將之刪除,應由保險人自行調查。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
二、為避免道德危險,乃增訂為他人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仍須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始生效力,爰增訂準用本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俾資周延。
三、為適應將來長期性傷害保險之實施,以達保護被保險人之目的,爰增加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四節 年金保險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年金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二
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年金金額或確定年金金額之方法。
三、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
四、請求年金之期間、日期及給付方法。
五、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年金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三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年金保險在保障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之生活費用,第一項爰規定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三、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規定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依據。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立法說明
在年金給付期間如准許終止契約或保單貸款,其影響有三:
一、使保險人成本提高,結果將反映於保費,這對其他大多數保戶而言,顯不符合公平合理負擔原則。
二、逆選擇結果,扭曲精算成本與給付間之關係而造成入不敷出,亦可能影響保險人對年金之給付能力,影響保戶權益。
三、因此,為整體年金保險財務穩健,年金給付期間不宜準用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以利未來年金保險業務之推展。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為便利將來國人亦能比照外國保險業在我國設立相互保險公司,爰予第一項增列「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文字。
二、增列第三項、第四項參考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立法,明定取締機關及方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
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之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保險業亦適用之。
外國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開放保險業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設立標準。
二、外國保險業之組織不限於保險公司,將現行第一百五十四條關於外國保險業營業許可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
三、為免爭議及統一規範我國保險業者及外國保險業者,爰予增列第四項。
四、增訂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保險事業之發展,俾保保險之良好經營,負責人之積極資格有加以規定之必要,故授權主管機關對其應具備之資格加以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附加方式經營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義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就保險分類言,世界各國保險法立法例之所以規定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分開經營之立法理由,除了因兩者經營形態、管理方式不同外,最重要之原因乃在於兩者在保險法上本質不同,但對於中間性保險如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而言,因其有「定額保險」及「損害保險」之中間性質,保險法上之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可按其性質加以適用。
二、為方更要保人投保,期於同一保單獲得較完整之保障,爰於第一項但書酌作修正,彈性調整產壽險經營業務之區分,得經核准允許以附加方式兼營,使保單設計更具彈性並符合社會發展需要。
第一百三十九條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四十條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
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保單紅利與股東紅利有所區別,爰將現行條文中之「紅利」修正為「保單紅利」,並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分配」兩字。
二、保單紅利之性質為保費之調整,與保險業經營之盈虧無關,爰修正第三項,刪除無盈餘不得分配保單紅利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立法說明
一、保證金之繳存應依實收資本或基金之變動而變動,不以設立時為限,故刪除「於設立時」四字。
二、保證金之繳存係提存一定比率之自有資金於國庫,以確保一定程度之流動性及清償力,為免因金融自由化政策下,保險業之業務競爭損及保戶權益,爰提高保證金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前項繳存保證金,非俟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不予發還。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清算費用。
第一百四十三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保證金額三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立法說明
應嚴格約束保險業者,使其不得隨意以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向外借款,爰加以修正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安定基金應專設委員會管理;其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維護金融安全。
二、保險業萬一發生失卻清償能力而有無法償還責任準備金或履行契約責任情事時,安全基金之設置可減輕或免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失,壽險業目前已有安定基金之設置,產險業則無,爰予增列。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二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與安定基金總額,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金之總額及如何提撥允宜規範,俾利執行。
三、並授權主管機關參酌實際情況及金融發展情形訂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貸款。
三、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後,其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償之部分,得向安定基金請求償付。
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安定基金動用之範圍。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保險業收取保費之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費率中所含之利潤率,應低於其他各種保險。
第一百四十五條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責任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購買有價證券。
二、購買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國外投資。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酌美、日法例,規定保險業之資金運用範圍。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保險業之資金定義。
三、為分散風險,避免保險業者將其資金轉存放於單一銀行,爰予增訂第三項加以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左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最近三年課稅後之淨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但每一保險業購入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五。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本條,並酌作修正,就保險業得投資之項目分別列舉規範。
二、第一款增列「儲蓄券」,又政府發行債券之安全性及流動性均佳,故不設總額限制。
三、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等有價證券收益性、流動性高,故增列為第二款,俾提供更多投資管道,惟其安定性於銀行開放設立後,與公債、庫券及儲蓄券究有不同,爰規定其購買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以為限制。
四、股票或公司債之發行限於公司,且經濟成長有賴各類事業之有效配合,故將保險業投資購入「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之限制,修正為「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俾擴大投資對象,惟為防止購入相關企業之股票,將原訂「百分之十」限制修正為「百分之五」,以分散投資風險。
五、受益憑證之投資組合係由專家分析並依據獲利、安全、風險分散之原則而選定投資對象,係一良好之投資項目,故予增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投資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九。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超過前項規定比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二年內限期調整。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款移列第一項,斟酌我國經濟環境之變遷及保險業資金之運用,爰適度修正降低投資不動產之比例,由三分之一降為百分之二十五。
二、第一項「即時利用」及第三項「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之定義,將於保險法施行細則中規範。
三、將「營業用房屋」修正為「自用不動產」,並明確規定業者已購之非自用不動產比例之調整期限為兩年。
四、保險業投資土地應受土地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限制,無待於明文,故將末段「如投資土地者,並應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文字刪除。
五、增訂第二項,使未符合不動產投資比例限制之保險業得以調整其不動產投資之比例。
六、為避免保險業藉不動產取得或出售,移轉資金,爰規定不動產交易應經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以維公正。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
立法說明
一、參考日本保險業法之法例,增訂銀行保證之放款規定。
二、第二項係由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款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為防止保險業將資金貸放予其負責人、職員或其他有利害關係者,爰增列第三項限制其條件及比例。
四、為防範保險業過度集中投資及放款於同一公司,爰增列第四項規定合併計算予以限制。
五、投資不動產之比例由三分之一降為百分之二十五,為使保險業之資金有合理之出路,爰將放款總額由百分之三十酌增為百分之三十五。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十。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業資金本質上屬公眾資金,政策上應有效引導為公益性運用。如工業區開發或策略性工業、高科技工業投資以及高速公路、國民住宅、停車場或為特種保單分紅目的之獨立帳戶等,爰規定保險業如有需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受前列各條規定限制。惟本條規定僅限投資,保險業不得參與經營。
三、保險業資金原則上僅限於國內運用,如為配合國際化政策之必要為國外之投資者,應屬例外,故明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之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係規範國外投資與專案運用、公共投資。
二、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由許可制改為準則制,並限制其投資總額及授權主管機關調整其額度。
第一百四十七條
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扣除再保險金額後,不得超過資本金或基金、公積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總和之十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依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限期改正。
二、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三、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派員監理。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限期改組。
四、命其停業或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理、停業或解散者,其監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機關選派。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刪除「或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之情事時」,因上開情形已因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建立邊際清償能力制度而在時序上提前處分。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而增列文字。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監理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於監理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交接,由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監理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監理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立法說明
增列監理程序有關條文,俾執行有所依據。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監理人執行監理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監理人執行職務而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財產之處分。
二、借款。
三、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重要人事之任免。
監理人於監理程序中發現受監理之保險業,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前項破產事件,不適用破產法有關債權人開會之規定。主管機關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應按債權性質及分布情形,指定適當之債權人七人至十一人,代行監查人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同前條。
二、明定監理人執行執務之注意義務。
三、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並授權主管機關之處分辦法。
四、明定監理人在監理時所為重要事項,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五、監理人發現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三
監理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理期間,監理原因消失時,監理人或被監理保險業之董事或理事,均得聲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理。監理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監理時,監理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立法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視情楳酌定監理期限,及得為聲請終止監理之原因。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四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立法說明
明定受解散處分之保險業所應適用之清算程序。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五
監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由主管機關依情形之繁簡酌定,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立法說明
一、同前條。
二、明定監理人或清算人報酬受償之順位。
第一百五十條
保險業解散清算時,應將其營業執照繳銷。
第二節 保險公司
第一百五十一條
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保險公司之股票,不得為無記名式。
第一百五十三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立法說明
一、查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亦應負責。故增加董事、監察人須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二、將原規定負責人所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於卸職登記滿二年解除之期限延長為五年以防流弊。
第一百五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並將外國保險業之許可規定移列於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
第一百五十五條
保險公司之營業登記、外國保險公司之申請特許及其分支機構營業登記及其他登記,其程序,準用公司法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外國分公司登記及其他登記之規定。
第三節 保險合作社
第一百五十六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合作社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籌集股金外,並依本法籌足基金。
前項基金非俟公積金積至與基金總額相等時,不得發還。
第一百五十八條
保險合作社於社員出社時,其現存財產不足抵償債務,出社之社員仍負擔出社前應負之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
保險合作社之理事,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
第一百六十條
保險合作社,除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營業登記外,其他登記程序,適用合作社法合作社設立登記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於保險合作社應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對保險合作社之債權互相抵銷。
第一百六十二條
財產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三百人;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五百人。
第四節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立法說明
一、增訂保險業招攬人員不能為非法之保險業從事拉保行為的規範。
二、增列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第一百六十四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之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訂之。
立法說明
為投保人權益計,保險輔助人應繳存責任保險金,現行條文之保證雖類似責任保險金,但仍與責任保險金不同,為求正確,增訂「責任保險金」。
第一百六十五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第五節 罰則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二、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三、為有效遏止非法保險公司,將罰鍰最低及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
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說明
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增訂罰金及刑度。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節之增訂而予增訂處罰條文。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修正,刪除「責任準備金」等五字。
三、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法例,增訂第二項。
四、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五、為使業者遵守本法之規定,將第一項罰鍰最低及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
第一百六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二、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三、依實際需要並參照一般體例,將罰鍰最低及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配合第一百零七條所訂之處罰條例,然第一百零七條業已刪除,故將本條配合刪除。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罰則,以確保安定基金之設置。
第一百七十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顧及交易安全,對違反強制規定,不宜一律訂為無效,爰將「除違反部分無效外」文字刪除。
二、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據「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三、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四、為使業者遵守本法之強制規定,將罰鍰最低及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二、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三、為使業者遵照主管機關核定計算公式及提存準備金,爰將罰鍰最低及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
第一百七十二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二、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三、為遏止不清算者,將罰鍰最低及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十萬元及三百萬元。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五、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二、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三、為使主管機關能順利派員監理,將罰金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並取銷罰金之下限。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保險業之經營,整頓金融紀律,對於違反本法之事實或行為,於處罰後仍不改正者,加倍處罰之。
第一百七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罰鍰,得依法為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七十四條
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保險業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一百七十六條
保險業之設立、登記、轉讓、合併及解散清理,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應將詳細程序明訂於管理辦法內。
第一百七十七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
立法說明
為配合第五章第四節之增訂,爰予修正,加上「其他保險輔助人」。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