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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05 月 21 日 全文修正)
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本條原條文,原係本此原則而設,應予維持,且於繼承編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仍須採取同一原則,爰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修正之例,在本條之末增列:「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期一致。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立法說明 (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立法說明 (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開始,明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惟前法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保證債務事件,許多繼承人尚陷於天外飛來債務中,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增設本條追溯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維公平正義。
三、另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法律安定性,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清償債務者,則不得請求返還。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立法說明
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05 月 21 日 全文修正)
本條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05 月 21 日 全文修正)
本條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05 月 21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經審查會修正為十年,故本條亦配合將殘餘期間縮短為十年。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之口授遺囑,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個月者,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其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05 月 21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原定口授遺囑之有效存續期間為一個月,經審酌實際需要,予以修正為三個月,其在修正前所為口授遺囑,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個月者,自應適用修正後較長之三個月期間,並將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以符合修正之本旨。
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20 年 01 月 20 日 制定)
不修正。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立法說明 (民國 20 年 01 月 20 日 制定)
不修正。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立法說明 (民國 20 年 01 月 20 日 制定)
不修正。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設置之遺產管理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20 年 01 月 20 日 制定)
不修正。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生效力在施行後者,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20 年 01 月 20 日 制定)
不修正。
本施行法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十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民法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十條亦定自同日施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