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05 月 24 日 全文修正)
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本條原條文,原係本此原則而設,應予維持,且於親屬編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仍須採取同一原則,爰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修正之例,在本條之未增列:「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期一致。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05 月 24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因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有新增消滅時效之規定,則關於此項規定應如何適用,宜有明文,妥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或修正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05 月 24 日 全文修正)
修正之民法親屬編就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亦有增設者,如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是,則此項規定應如何適用,宜有明文,爰參考原條文之立法旨趣,加以修正。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訂之婚約並適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05 月 24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已經修正,其新增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本條第一項之立法旨趣,於修正前所訂婚約,亦應適用,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
立法說明 (民國 96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婚期間,雖其婚姻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消滅者,亦自婚姻關係消滅時起算。
立法說明 (民國 20 年 01 月 20 日 制定)
因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經審查會決議不予修正,仍維持原法條文,故本條亦不修正,維持原法。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05 月 24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其立法旨趣既在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夫妻各有之權益,故此項規定,對於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結婚者,亦應有適用,爰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立法說明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6 月 04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本條規定,俾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
二、本次民法親屬編已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僅限夫妻本人方得行使之一身專屬權,並配合刪除民法第一千零九條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因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有遭債權人濫用之情況,致使目前法院實務仍有大量「夫債妻償」或「妻債夫償」之案件仍於法院繫屬中,破壞家庭合諧、侵害人民生存權、財產權甚鉅。為兼顧法定財產制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神及法安定性之要求,明定新法通過後關於債權人於修正前已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案件或已起訴代位債務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案件,尚未確定者,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俾期明確。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05 月 24 日 全文修正)
維持原法不修正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05 月 24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
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修正,既在顧全子女之利益,爰依本條第一項之立法旨趣,增設第三項之規定,俾子女之身分,得以確定。
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6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因原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定起訴期間係「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而非本次修正之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修正條文所定「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是以,在本次民法修正前,夫妻如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一年」之期間,即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本次民法修正條文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既已放寬至「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故對於修正前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亦宜放寬而使其得於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至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夫妻始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應依修正後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
三、本次修正條文增列第二項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二者間之平衡,故子女依本次民法修正前之規定雖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惟修正施行後如符合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自得依該等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併此敘明。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立法說明 (民國 20 年 01 月 20 日 制定)
維持原法不修正。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05 月 24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已有修正,爰依本條第一項之立法旨趣,增訂本條第二項,以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立法說明 (民國 20 年 01 月 20 日 制定)
維持原法不修正。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05 月 24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已有修正,爰依本條第一項之立法旨趣,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05 月 24 日 全文修正)
為期新舊法之效力一致起見,爰增本條後段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05 月 24 日 全文修正)
為期新舊法之效力一致起見,爰增本條後段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一
本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0九四條之修正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為使問題得以確實解決,故特強制規定本條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方能徹底照顧在九二一大地震中需要照顧之未成年人。
第十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7 年 05 月 02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爰明定民法親屬編關於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監護之修正規定,對於修正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三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97 年 05 月 02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之幅度甚大,其中監護事務改由法院監督,刪除成年監護之監護人 法定順序及新增「輔助」制度等修正內容,對監護實務運作影響深遠,為避免驟然公布施行,相關程序法規未及配合修正及民眾對新制度不明瞭,衍生適用困擾,宜有適當之準備期間,爰增訂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使新制運作更為順利。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民法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亦定自同日施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