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行政法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第二條                    
                    
                                        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兼任評事,並充庭長。                                      
                
                      第三條                    
                    
                                        行政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其餘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四條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每庭評事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第五條                    
                    
                                        行政法院之審判,以評事五人之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為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以評事之資深者充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為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以評事之資深者充之。
                      第六條                    
                    
                                        行政法院評事,非具備左列各款資格者,不得充任:
一、對於三民主義有深切研究者。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政治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曾任簡任公務員二年以上,確有成績者。
三、年滿三十歲者。
                一、對於三民主義有深切研究者。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政治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曾任簡任公務員二年以上,確有成績者。
三、年滿三十歲者。
                      第七條                    
                    
                                        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二人至二十一人,分別掌理紀錄、編案、撰擬、收發、典守印信及搜集、編審法規等事務。                                      
                
                      第八條                    
                    
                                        行政法院設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行政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會計、統計佐理人員名額由行政法院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九條                    
                    
                                        行政法院設人事室,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條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其中八人得為薦任。                                      
                
                      第十一條                    
                    
                                        評事之保障,準用關於推事保障之規定。                                      
                
                      第十二條                    
                    
                                        行政法院得酌用雇員及庭丁。                                      
                
                      第十三條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