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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制定之。
立法說明
查原「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修正後「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已改列為第十二條。爰配合修正。
第二條
各委員會審查本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立法說明
參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草案,本條第一項增列各委員會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以達監督行政機關之目的。
第三條
立法院各委員會席次至少為十三席,最高不得超過十五席。
立法說明
修正各委員會席次下限、上限分別為十三席、十五席。
第三條之一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
各委員會於每年首次會期重新組成。
各委員會於每年首次會期重新組成。
立法說明
委員參加委員會修正為1年分配1次,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之。
第三條之二
未參加黨團或所參加黨團之院會席次比例於各委員會不足分配一席次之委員,應抽籤平均參加各委員會;其抽籤辦法另定之。
前項院會席次,以每屆宣誓就職之委員數計之;如有異動,於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重計之。
前項院會席次,以每屆宣誓就職之委員數計之;如有異動,於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重計之。
立法說明
配合委員參加委員會修正為1年分配1次,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三條之三
各黨團在各委員會席次,依政黨比例分配。分配算式如下:
(各黨團人數/院會席次-第三條之二委員總數)×(13─依第三條之二抽籤分配至各委員會委員席次)
依前項算式分配席次如有餘數,且所屬委員尚未分配完竣之黨團,由餘數總和較大者,依序於未達最低額之委員會選擇增加一席次;各委員會席次均達最低額時,得於未達最高額之委員會中選擇之,至所分配總席次等於各黨團人數止。
各黨團應於前條委員抽籤日後二日內,提出所屬委員參加各委員會之名單。逾期未提出名單或僅提出部分名單者,就未決定參加委員會之委員,於各該黨團分配席次抽籤決定之。
前項抽籤辦法另定之。
第一項院會席次之計算,依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各黨團人數/院會席次-第三條之二委員總數)×(13─依第三條之二抽籤分配至各委員會委員席次)
依前項算式分配席次如有餘數,且所屬委員尚未分配完竣之黨團,由餘數總和較大者,依序於未達最低額之委員會選擇增加一席次;各委員會席次均達最低額時,得於未達最高額之委員會中選擇之,至所分配總席次等於各黨團人數止。
各黨團應於前條委員抽籤日後二日內,提出所屬委員參加各委員會之名單。逾期未提出名單或僅提出部分名單者,就未決定參加委員會之委員,於各該黨團分配席次抽籤決定之。
前項抽籤辦法另定之。
第一項院會席次之計算,依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各黨團在委員會席次分配算式。
二、配合第三條增訂各委員會席次最低額規定,避免席次過於集中某幾個委員會,導致一、二個委員會之委員席次偏低,爰修正第二項,明定餘額席次之分配,以所屬委員尚未分配完竣之黨團,依餘數總和大小之順序,分配至總席次等於各黨團人數止。
三、依據新的分配方法,各黨團已依其人數分配至各委員會,即其實際席次業已決定,爰將原第三項刪除。
四、原第四項、第五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第四項;原第四項文字酌修,原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院會席次計算依第三條之二第二項為之。
二、配合第三條增訂各委員會席次最低額規定,避免席次過於集中某幾個委員會,導致一、二個委員會之委員席次偏低,爰修正第二項,明定餘額席次之分配,以所屬委員尚未分配完竣之黨團,依餘數總和大小之順序,分配至總席次等於各黨團人數止。
三、依據新的分配方法,各黨團已依其人數分配至各委員會,即其實際席次業已決定,爰將原第三項刪除。
四、原第四項、第五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第四項;原第四項文字酌修,原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院會席次計算依第三條之二第二項為之。
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年組成時互選;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席次減半,將召集委員修正為二人,並配合修正召集委員之互選時機為1年1次。
第四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四條之一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輪值召集委員決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各委員會之議程決定方式。
第五條
各委員會會議,於院會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
各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得以書面記明討論之議案及理由,提請召開委員會議。召集委員應於收到書面後十五日內定期召集會議。
各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得以書面記明討論之議案及理由,提請召開委員會議。召集委員應於收到書面後十五日內定期召集會議。
立法說明
一、委員會委員席次最高額計算,下限僅二人,誠屬過低,第一項後段刪除。
二、為使請求討論之議案為多數委員所重視,且召開委員會無庸懷疑會淪於流會,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使請求討論之議案為多數委員所重視,且召開委員會無庸懷疑會淪於流會,爰增訂第二項。
第六條
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
立法說明
一、現行「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改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規定,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二、原條文第五條則規定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鑑於自下屆起,立法委員名額增加為二二五人,各委員會參加委員亦相對增加,為提高議事效能,達到充分討論目的,使委員會發揮專業化功能,有提高開會時委員出席比率必要。爰比照院會開會,提高為三分之一,以資適用。
二、原條文第五條則規定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鑑於自下屆起,立法委員名額增加為二二五人,各委員會參加委員亦相對增加,為提高議事效能,達到充分討論目的,使委員會發揮專業化功能,有提高開會時委員出席比率必要。爰比照院會開會,提高為三分之一,以資適用。
第六條之一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於每會期共同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擬定該會期之立法計畫。必要時,得邀請相關院、部、會人員列席說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委員會議事運作之績效,符合國家需要與人民之期待,委員會有必要在每會期之初,擬定立法計畫,做為該會期議事之準據與目標。為使立法計畫充分納入委員及行政機關之意見,爰規定應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參加研擬,於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院、部、會人員列席說明。
二、為使委員會議事運作之績效,符合國家需要與人民之期待,委員會有必要在每會期之初,擬定立法計畫,做為該會期議事之準據與目標。為使立法計畫充分納入委員及行政機關之意見,爰規定應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參加研擬,於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院、部、會人員列席說明。
第七條
各委員會審議案件,須經初步審查者,由委員若干人輪流審查,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推定委員若干人審查。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各委員會開會時,應邀列席人員,得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委員席次減半及常設委員會調整,各委員會席次相對減少,爰將第二項所定在會議進行中改開秘密會議之提議人數由原出席委員十分之一以上,修正為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條
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在場出席委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
立法說明
為提高議事效率,議案提出於院會時,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改由黨團協商或委員提出異議交黨團協商之方式解決紛爭,已無保留院會發言權機制之必要,爰配合刪除第二項。
第十條之一
各委員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應就該議案應否交由黨團協商,予以議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議事效率,並尊重委員會之專業,若委員會委員認為其審畢議案爭議不大,可不經黨團協商直接進入二讀會,爰予增訂。
二、為提高議事效率,並尊重委員會之專業,若委員會委員認為其審畢議案爭議不大,可不經黨團協商直接進入二讀會,爰予增訂。
第十條之二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得於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當場聲明不同意者,不得異議,亦不得參與異議之連署或附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院會之議事效率,並促使委員於委員會充分表達各種意見,爰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委員會怠於行使權利者之院會異議權不予保障,以資明確。
二、為提高院會之議事效率,並促使委員於委員會充分表達各種意見,爰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委員會怠於行使權利者之院會異議權不予保障,以資明確。
第十一條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經過及決議,應以書面提報院會討論,並由決議時之主席或推定委員一人向院會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各委員會會議結果,應製成議事錄,經主席簽名後印發各委員。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聯者,除由院會決定交付聯席審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員報請院會決定與其他有關委員會開聯席會議。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聯席會議之主席,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六條
聯席會議之紀錄與其他事務,由主席於各該委員會職員中指定若干人擔任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常設委員會調整,並提高議事效率,簡化總預算案審查程序,刪除應經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文。
第十八條
各委員會各置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擔任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之研究編撰及草擬事項。
立法說明
一、原規定所稱簡派,配合公務人員任用制度,修改為:「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二、所擔任職掌,為使與法制局及研究人員有所區別,爰參考本法第二條之職權項目修正。
三、因已另設有法制局,原條文後段所稱「必要時得各增置一人」已無需要,爰予刪除。
二、所擔任職掌,為使與法制局及研究人員有所區別,爰參考本法第二條之職權項目修正。
三、因已另設有法制局,原條文後段所稱「必要時得各增置一人」已無需要,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處理各委員會事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考原條文第十九條前段有關主任秘書之設置部分,加以抽繹,並以專條規定,以資明確。
二、除明列主任秘書職等外,並規定主要掌理事項。
二、除明列主任秘書職等外,並規定主要掌理事項。
第二十條
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秘書四人、編審四人、科長四人、專員四人出缺不補。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前項員額中秘書四人、編審四人、科長四人、專員四人出缺不補。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委員會減少由十二個減為八個,本條編制員額由一0八人至一二0人裁減為八十八人至九十六人。
二、科員由三十六至四十八人裁減為二十四至三十二人,辦事員由十二人裁減為八人,書記由十二人裁減為八人。
三、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二、科員由三十六至四十八人裁減為二十四至三十二人,辦事員由十二人裁減為八人,書記由十二人裁減為八人。
三、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第二十一條
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立法說明
按國會綜合改革法案,包括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等五種,除本法規定外,與其他四種法規亦有關連,爰予明定得予準用。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自第七屆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