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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制定之。
立法說明
查原「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修正後「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已改列為第十二條。爰配合修正。
各委員會審查本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立法說明
參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草案,本條第一項增列各委員會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以達監督行政機關之目的。
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參加一委員會。每一委員會以二十一人為最高額。
立法院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保留,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刪除,以資簡化,又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修正後已改列為第十一條,爰配合修正。
二、現行「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後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以資完整。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各委員會會議,於院會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或經委員十分之一以上請求,亦得召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
立法說明
一、現行「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改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規定,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二、原條文第五條則規定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鑑於自下屆起,立法委員名額增加為二二五人,各委員會參加委員亦相對增加,為提高議事效能,達到充分討論目的,使委員會發揮專業化功能,有提高開會時委員出席比率必要。爰比照院會開會,提高為三分之一,以資適用。
各委員會審議案件,須經初步審查者,由委員若干人輪流審查,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推定委員若干人審查。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各委員會開會時,應邀列席人員,得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委員十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在場出席委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者,得當場聲明保留在院會之發言權。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聲明保留在院會發言權之委員,不得在院會中提出與委員會決議相反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依照一般議事規範,任何議案之議決,應有在場出席委員三人以上。為資明確,以避免爭議,本條第一項爰增列但書,以資適用。
二、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而聲明保留在院會之發言權者,須當場提出,始為適當,以免阻礙委員會會議之運作。為資明確,特予明定,以杜爭議。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經過及決議,應以書面提報院會討論,並由決議時之主席或推定委員一人向院會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各委員會會議結果,應製成議事錄,經主席簽名後印發各委員。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聯者,除由院會決定交付聯席審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員報請院會決定與其他有關委員會開聯席會議。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聯席會議之主席,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聯席會議之紀錄與其他事務,由主席於各該委員會職員中指定若干人擔任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預算案之審查,召開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時,以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
立法說明
一、鑑於預算案之審查,有各種方式,並不以召開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為限,爰作文字修正。
二、所稱「預算委員會」,配合本院組織法之修正,改稱為「預算及決算委員會」。
各委員會各置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擔任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之研究編撰及草擬事項。
立法說明
一、原規定所稱簡派,配合公務人員任用制度,修改為:「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二、所擔任職掌,為使與法制局及研究人員有所區別,爰參考本法第二條之職權項目修正。
三、因已另設有法制局,原條文後段所稱「必要時得各增置一人」已無需要,爰予刪除。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處理各委員會事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考原條文第十九條前段有關主任秘書之設置部分,加以抽繹,並以專條規定,以資明確。
二、除明列主任秘書職等外,並規定主要掌理事項。
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對於各委員會員額編制,酌作適當調整,以因應實際需要。依修正後編制各委員會將包括秘書一人,編審一人,科長一人,專員一人,科員三人至四人,書記官一人及書記一人。
三、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
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立法說明
按國會綜合改革法案,包括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等五種,除本法規定外,與其他四種法規亦有關連,爰予明定得予準用。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