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七十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立法委員應於每次集會期間親自報到,出席會議。
第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具備立法委員資格且獲當選委員者,實無必要於立法院中再成立資格審查委員會。
二、具備立法委員資格且獲當選委員者,實無必要於立法院中再成立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五條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依其他法令規定自願退職、解職或辭職者,應扣除之。
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依其他法令規定自願退職、解職或辭職者,應扣除之。
立法說明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未定期改選之立法委員將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願退職或解職後,出席會期人數即將減少,且法定開會人數仍將自願退職或解職或辭職者計入,產生不合理之情形,造成人數不足而流會,因此,自八十一年起延會期間,依法退職、解職或辭職者之人數應予扣除。
第六條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七條
政府機關依憲法提出之議案,應先經立法院有關委員會審查,報告院會討論。但必要時,得逕提院會討論。立法委員提出之議案,應先經院會討論。
前項議案在未經決議前,原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案,或撤回原案。
前項議案在未經決議前,原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案,或撤回原案。
第八條
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向立法院請願時,其處理辦法,由立法院定之。
第九條
立法院設程序委員會,編列議事日程;其組織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條
立法院會議,依憲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行使同意權之辦法,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一條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對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施政方針、施政報告之質詢程序,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二條
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三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第十四條
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
第十五條
立法院設紀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六條
立法院會議,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出立法院會議決定之。
前項懲戒,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出立法院會議決定之。
第十七條
立法院議事規則,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八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左列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經濟委員會。
五、財政委員會。
六、預算委員會。
七、教育委員會。
八、交通委員會。
九、邊政委員會。
十、僑政委員會。
十一、司法委員會。
十二、法制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經濟委員會。
五、財政委員會。
六、預算委員會。
七、教育委員會。
八、交通委員會。
九、邊政委員會。
十、僑政委員會。
十一、司法委員會。
十二、法制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
第十九條
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人數,以立法院委員總數除以前條所規定之委員會數,所得之商數加二為最高額。
若參加委員超出前項所定之人數時,則於召集委員選舉前五日,由各該委員會登記之委員抽籤決定之。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
若參加委員超出前項所定之人數時,則於召集委員選舉前五日,由各該委員會登記之委員抽籤決定之。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
立法說明
取消各委員會最高額人數限額為九十人之規定。
第二十條
立法院委員會各置召集委員一人至三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委員人數五人以下者一人,六人至十人者二人,十一人以上者三人;其產生方法,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段文字內將「其名額以各委員會參加委員人數為比例,十人以下者一人,十一人至二十人者二人,二十一人以上者三人」予以刪除。
二、僅於「各置召集委員」六字之後增加「三人由各委員互選之。」九字,其餘均維持現行條文。
二、僅於「各置召集委員」六字之後增加「三人由各委員互選之。」九字,其餘均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
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
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立法說明
增額立法委員在其任期內自應有依憲法第六十六條規定選舉院長、副院長及被選為院長、副院長之權利,而此項院長、副院長之選舉並無不能定期舉行之原因存在,允宜修改立法院組織法,明定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建立制度,用符憲法第六十六條之旨意。
第二十三條
立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經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由政府特派之;副秘書長一人,經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由政府簡派之。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二十四條
立法院設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議程編擬事項。
二、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三、關於本院日記事項。
四、關於本院新聞編輯、發佈及聯絡事項。
五、關於立法資料蒐集、管理及編纂事項。
六、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及印刷事項。
七、關於檔案管理事項。
八、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九、關於出納、庶務、交際事項。
十、關於警衛事項。
一、關於議程編擬事項。
二、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三、關於本院日記事項。
四、關於本院新聞編輯、發佈及聯絡事項。
五、關於立法資料蒐集、管理及編纂事項。
六、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及印刷事項。
七、關於檔案管理事項。
八、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九、關於出納、庶務、交際事項。
十、關於警衛事項。
第二十五條
秘書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秘書十人至十三人,簡任或薦任;組(室)主任若干人,由簡任秘書或薦任秘書兼任;科長十一人,薦任;編審三人至六人,簡任或薦任;編輯一人,薦任或委任;助理編輯一人,委任;專員七人至九人,薦任;科員二十二人至二十七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為薦任;技士二人,委任;速記長一人,簡任或薦任;速記員四人至六人,薦任或委任;書記官或書記十五人至二十八人,書記官委任;藥師一人、護士長一人,均薦任或委任;藥劑生二人、檢驗員一人、護士四人、病歷管理員一人,均委任或僱用。
立法說明
將現雇具有任用資格之藥護檢技人員,納入正式編制,以期名實相副,而增強服務效能。
第二十五條 之一
秘書處設警衛隊;其組織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為增訂條文,賦予立法院警衛隊設置依據。
第二十六條
立法院設主計處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主計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科長三人,薦任;科員五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書記一人或二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專員一人,薦任;科員四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書記官二人,委任;書記一人或二人。
主計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科長三人,薦任;科員五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書記一人或二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專員一人,薦任;科員四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書記官二人,委任;書記一人或二人。
第二十六條 之一
立法院設立法諮詢中心,置主任一人,由副秘書長兼任;立法助理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掌理法律案、預算案之研究、分析、評估、諮詢及其他有關立法資料之編譯等事項。
立法諮詢中心得分法案、預算、編譯三組辦事;所需工作人員由秘書處調派之。
前項編譯組之立法助理,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
立法諮詢中心得分法案、預算、編譯三組辦事;所需工作人員由秘書處調派之。
前項編譯組之立法助理,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
立法說明
法律之制定,預算案之審查為立法機關最重要之職責,而法案與預算案內容日趨繁重、複雜,為提升議事案品質,建立立法助理制度以協助立法委員行使立法權實有必要,故增列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
第二十六條 之二
立法委員每人應置公費助理四人以上;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費預算。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
立法說明
立委公費助理制度之建立,能提昇立委問政能力,不容有所偏廢,故本法特參考各國立法例與成例,明定每一立委應置五位以上的公費助理,並授權本院對此編列合理的經費預算,以健全國會助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立法院處務規程,由立法院秘書長擬訂,經院長核定,報告院會後施行。
第二十七條 之一
立法院對有立法委員席次五席以上之政黨,應公平分別設置立法院黨團辦公室;其設置辦法,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文明定各政黨立法院黨團辦公室之地位與設置要件,以加速政黨政治之建立。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