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總統、副總統選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選舉區。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立法說明
一、配合戶籍法之修正,第一項之「戶籍登記簿」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
二、第二項,配合戶籍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行政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應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立法說明
一、選舉、罷免事務為行政行為之一種,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制定,爰修正本條有關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但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惟遇有颱風、地震及洪水等天然災害發生,致行政機關停止上班時,為避免影響候選人或選舉人權益,期間之末日仍應予延長。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投票日後幾日及投票日幾日前之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選舉、罷免事務有其一定時程,不能隨意更動,因此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如係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不宜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以免影響選舉、罷免之既定時程,爰增列第三項特別明定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第九項規定,將「國民大會」修正為「立法院」。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五、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辦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
九、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十、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立法說明
一、依一般立法體例,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增列第九款有關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第十款有關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事項,原條文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一款。
省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二、選舉、罷免票之印製事項。
三、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督導事項。
四、選舉公報之印製事項。
五、選舉宣導之執行事項。
六、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之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第一項第二款「選舉、罷免票之印製事項」、第三款「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督導事項。」及第四款「選舉公報之印製事項。」,款次並酌作調整。
三、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提列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 選舉人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其餘未修正。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為防杜選舉人以不實之戶口遷徙取得選舉權,爰配合戶政機關撤銷不實遷徙登記所需時間,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居住期間限制由「四個月」修正為「六個月」;另將第二款之「戶籍機關」修正為「戶籍地戶政機關」。
三、第二項之「登記辦法」修正為「登記查核辦法」。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戶籍所在地」修正為「戶籍地」。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其戶籍地及工作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等規定,因涉人民之權益,爰納入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等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立法說明
酌作標點修正。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並註記僑居地。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選舉人名冊應記載之事項提列規定,其中「僑居地」一項應記載事項,實務上係於選舉人名冊中註記,為符實際,爰移列第二項規定;另配合戶籍法之修正,將「戶籍登記簿」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
二、第一項、第二項之「戶籍機關」修正為「戶政機關」、「戶籍所在地」修正為「戶籍地」。
三、目前選舉人名冊皆以電腦編造列印,選舉人名冊上記載選舉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資料,為尊重各選舉人之隱私權,避免選舉人名冊被移作商業或其他用途,爰於第三項增列對外提供之限制規定。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合併編造。
立法說明
原條文所定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實務上係指同日舉行投票,為明確起見,爰將「同時辦理」修正為「同日舉行投票」。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立法說明
目前選舉人名冊係由戶政機關運用戶役政資訊系統,以電腦方式編造,不易發生錯誤或遺漏情形。鑑於選舉人名冊錯漏率很低,實際前往閱覽之選舉人亦很少,為節省各村、里辦公處辦理陳列閱覽所需之人力與費用,爰修正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至公告、閱覽期間則移至第三十四條統一規定。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立法說明
一、配合前條選舉人名冊改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爰修正第一項選舉人名冊查核更正之程序。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節 候選人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二條有關選舉人居住期間規定之修正,將第一項「四個月」修正為「六個月」。
二、第二項增列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規定,以資周延。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會聯名申請登記。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前項候選人,應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
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二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候選人,應不准予登記。
立法說明
一、候選人申請登記之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者,拒絕受理其登記之規定,因涉人民權益,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提列第一項規定;另申請登記期間內,其每日起、止時間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由選舉委員會公告,其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亦應拒絕受理,爰增列明定,以資明確。
二、本法所定之「政黨推薦」並未排除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惟相關規定適用上似仍有若干疑義,為杜爭議,應配合予以修正,第二項所定「政黨推薦」已可涵蓋單一政黨推薦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方式在內,爰未加以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前項之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政黨係以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政治性組織。基於勝選目的,政黨之間合縱連橫,乃係民主政治常態,為利政黨以聯合推薦方式登記候選人,爰明定聯合推薦之政黨,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及蓋用圖記方式。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停止辦理省議員及省長選舉,爰將第二項之「省(市)以上選舉」修正為「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並明定得票率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聯合推薦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其得票率係按聯合推薦之該組候選人得票數除以政黨數,再除該次選舉有效票數總和計算之。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八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另依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依上開規定,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補選。而依目前本法所規定之各項法定程序,於三個月內完成補選顯有困難,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明定於辦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期間為「二十五日」。
三、第三項「年滿二十歲以上者」修正為「年滿二十歲者」。
四、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合併為第四項,將「中央民意代表」修正為「立法委員」,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將「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之連署人名冊格式,印製名冊,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應填具連署切結書,並附加蓋本人印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修正為「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資明確;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七項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之期間已規定於第二項,提出之連署書件已規定於第五項,爰將本項刪除,以免重複。
七、原條文第八項移列為第六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一款之「第六項」修正為「第五項」;第二款「無法」修正為「不能」;「身分證統一編號」修正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八、增列第七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提列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原條文第九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酌作標點修正。
依連署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完成連署證明書。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
立法說明
將「同時辦理」修正為「同日舉行投票」,以資明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說明
一、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叛亂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及戰時軍律等,均有關於犯內亂、外患罪之規定,且係特別法,而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即有掛漏之嫌,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較為周延。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八十六條之罪,其犯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八十四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八十五條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係相同之規定,為期周延,爰修正第三款明文規定之;另政黨辦理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本法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仍繼續藉著選舉,當選總統、副總統,爰於第三款增列曾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以有效杜絕賄選,改善選風。
五、配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規定,爰增列第四款。
六、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配合第四款之增列,「前三款」修正為「前四款」;另受緩刑宣告者僅係暫緩執行其刑,於緩刑期間,所宣告之罪行仍存在,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為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爰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參選。
七、總統、副總統為國家之正、副元首,地位崇隆。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者,所受宣告之刑度甚重,反社會性顯較強烈,於案件確定前自不宜准其參選,爰增列第六款。
八、對於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黑道份子,原條文第五款僅規定在各該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時始禁止其參選,似有違政府掃黑之政策;爰增列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以期徹底杜絕黑道漂白,並移列為第七款,至受其他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則維持現行規定,並另立一款為第八款。
九、原條文第六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九款至第十二款。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具有外國國籍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警察係我國公務人員體系之一環,就其依法行政、貫徹國家公權力而言,與一般公務人員無異,基於平等原則及維護憲法保障之參政權,無特別限制警察人員參選之必要,爰加以刪除。
三、配合兵役法之修正,國民兵已改為補充兵,而依該法規定,四十歲為除役年齡,是補充兵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已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無另為排除限制之必要,爰將第二項之「或國民兵」等字刪除。
四、當選人因暴力、賄選等情事,經法院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因選舉訴訟係二審終結,屆時刑事判決可能尚未確定,當選人既然已經選舉訴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應不適合再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爰增列第三項。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四、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立法說明
一、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前條增列第三項,於第三款增列「、第三項」等字,另配合條次變更及項次調整,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總統候選人之一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重行選舉,於公告停止選舉前取得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完成連署證明書,於重行選舉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爰將第一項之「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第二項未修正。
經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其推薦之政黨,不得撤回其推薦。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者,不予發還。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因人口增加及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調高,致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保證金金額提高,爰將保證金改為定額方式,並參照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數額規定之。
二、配合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改為定額方式,爰刪除第二項。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證金之繳納方式,以資明確。
候選人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各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候選人僅一組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各組候選人應由其中一人到場親自抽籤,各組候選人無人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時,得委託他人持各組候選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該組候選人均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候選人資格審查及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關係候選人之參政權,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提列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節 選舉公告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選舉區、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一百二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補選或重行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等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三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標點修正。
第五節 選舉活動
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二十八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第二項明定每日競選活動時間,以利遵循,第一項未修正。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下列競選經費之捐贈: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其他組候選人。但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五、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政黨、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競選經費。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等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新臺幣一億元之和。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適度提高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計算,爰將第二項基本金額提高為二十元,固定金額提高為一億元。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增列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提列規定之。
同一組候選人應合併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候選人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合併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候選人及指定之會計師簽章負責。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收支,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競選經費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等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同一組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等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競選補貼費用應共同具名領取;至於領取之補貼費用如何分配,則由各該政黨自行協議處理,不另作規定。
四、候選人競選經費補貼係候選人之法定權益,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領取補貼金之期限,提列於第三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貼金之處理方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提列於第四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同一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標點修正。
三、第二項之「機關」修正為「機關(構)」、「團體」修正為「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並增列但書規定,明定政黨得提供其各級黨部辦公處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之用。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助選員制度廢除後,任何人均可為候選人助選,惟選務人員因職務關係,不在此列,乃屬當然,爰增列本條規定。至於軍人或公務人員之助選問題應由行政中立法等相關法規加以規範,本條爰未作規範。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住址、學歷、經歷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戶籍法修正刪除職業登記之規定,爰刪除「職業」等字,另將「推薦之政黨」修正為「登記方式」,並將選舉公報資料順序酌作調整及增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之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為使選舉公報所定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內容之字數,有公平明確之標準,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提列規定,並適度提高學歷、經歷之字數限制,另學歷資料為選民投票之重要參據,為避免候選人提供短期進修之學歷,誤導選民為正式學籍,爰規定大學以上學歷之認定標準,至於肄業、未取得學位或其他非正式之學歷,則刊登於經歷欄。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將選舉公報有關「推薦之政黨」欄修正為「候選人登記方式」欄,其刊登內容,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及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再予區別明定,以資明確。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同一組候選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經二組以上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發表政見或辯論內容,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補助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其餘未修正。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二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舉發。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廣播電視事業是社會公器,對於各政黨、候選人,提供時段,播放競選廣告,應為公平對待;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爰增列本條規定。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以避免第三人不實刊登廣告惡意抹黑,影響選舉風氣。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將原條文第四十四條有關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等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其宣傳品應載明共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
三、近幾年每逢選舉到處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不但影響市容觀瞻,亦嚴重浪費社會資源。為改善此競選廣告物氾濫之現象,爰增列第二項,規定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地點外,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使用,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管理規則。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序文之「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修正為「任何人」、「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二款,將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移列規定之。
五、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
六、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並為避免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干預我國選舉,製造事端,爰增列第四款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助選行為之禁止規定。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擴音器之使用,不得製造噪音,並明定違反者之處理。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已移列為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爰予以刪除。
三、為避免以不實民調誤導選民,提高民調公信力,爰增列第一項,規定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該次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四、原條文第二項「任何人」即已包括「法人代表」,爰刪除「或法人代表」等字,另將「不得於投票日前十日內發布」修正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以資明確;此外,對於該民意調查資料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者亦應予以禁止,爰予以增列明定。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之「機關」修正為「機關(構)」。
三、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移列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以書面」修正為「依投開票報告表」、「未受政黨推薦」修正為「依連署方式登記」,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後段「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同一組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移列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六、增列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前段移列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列第五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後段移列規定之,並規定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期間、方式及限制。
八、增列第六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移列規定之。
九、增列第七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移列規定之。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之規定,移列規定之。至有關學校教師部分,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七款「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規定,故本項明定後,教師參與投開票所工作,即係依法令規定之工作,依本條規定不得拒絕。
四、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移列規定之。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監察員,由各組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送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監察員之推薦,由其推薦之政黨為之,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以一政黨計,並由政黨推薦書所填順序首位之政黨負責處理推薦事宜。同一組候選人或其推薦之政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同一投票所、開票所,以指定一人為限。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主任監察員及推薦不足額之監察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規定,將「所屬政黨」修正為「其推薦之政黨」,同時考量監察員推薦之公平性及方便監察員推薦作業,增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以一政黨計,並由政黨推薦書所填政黨順序首位之政黨負責處理推薦監察員事宜之規定;另在「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下增列但書「同一投票所、開票所,以指定一人為限。」等字,以維互相監督之監察精神;另不同候選人或政黨所推薦之監察員,可能全屬同一政黨,爰將後段「投、開票所監察員,除候選人全屬同一政黨者外,不得全屬同一政黨,如有全屬同一政黨情事時,以抽籤更換之。」刪除,其餘酌作標點修正。
四、第三項序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監察員之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規則,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為使授權更為明確,爰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移列規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不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人數眾多,且均係臨時徵召,為使其無後顧之憂,目前中央選舉委員會雖定有選舉監察暨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遭受意外事件發給慰問金要點一種,以為慰問金發給依據,惟為免發給標準不一,故明定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不能依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發布之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爰新增本條。
選舉票應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分發及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登記方式及相片;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印推薦該組候選人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印連署。
前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第四十五條有關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刊登內容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有關選舉票之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之。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組。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圈選工具,其式樣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備。」移列規定之。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者。
三、所圈位置全部於圈選欄外或不能辨別為何組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者。
八、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酌作標點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款次並配合調整。
四、由於選舉人均已普遍習慣於選舉票圈選欄內圈選候選人,為免爭議,防止弊端,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五、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未修正。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七節 選舉結果
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投票。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規定之。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有關重行選舉投票之期限移列第二項規定,另依憲法第五十一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爰依上開規定,將重行選舉辦理期限,由「六個月」修正為「三個月」。
同一組副總統候選人死亡,該組總統候選人仍當選為總統時,其副總統視同缺位。
總統或副總統當選人之一在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視同缺位。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同時視同缺位時,應自死亡之日或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於「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前增列「就職前」,以資明確,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移列第三項規定,並將重行選舉辦理期限,由「六個月」修正為「三個月」,修正理由同第六十三條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應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日起算。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製發。副總統缺位時之補選當選證書,由立法院製發。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副總統缺位改由立法院補選,爰將「國民大會」修正為「立法院」。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如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之規定。
前項重行公告之當選人,其任期至原任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日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當選人在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後,如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則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重行審定選舉結果,並予公告,不適用本法有關重行選舉之規定。
三、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八項,明定重行公告之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任期。
第八節 副總統之缺位補選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副總統缺位補選改由立法院辦理,爰將「召集國民大會補選」修正為「由立法院補選之」。
立法院補選之副總統,應於當選後二十日內就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副總統缺位補選改由立法院辦理,爰將「國民大會」修正為「立法院」,並酌作標點修正。
第四章 罷免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後,立法院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立法院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出改由立法院行使,爰修正第一項;另參照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對就任未滿十二個月之總統,不得聲請罷免。」,爰增列但書規定。
三、修正第二項,將「國民大會」修正為「立法院」。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二十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
二、序文之「國民大會」修正為「立法院」,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
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罷免案之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將「國民大會」修正為「立法院」,修正理由同第七十條說明。
總統、副總統罷免票,應分別印製。但立法院移送之罷免案,同案罷免總統、副總統時,罷免票應將總統、副總統聯名同列一組印製。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對於罷免案則無相同規定;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出,係立法院之職權,惟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罷免案態樣不一,有關罷免票之印製,如立法院提案單獨罷免總統、單獨罷免副總統或以不同提案罷免總統、副總統時,總統、副總統罷免票依立法院之提出情形分別印製,應無疑義,至立法院同案罷免總統、副總統時,為明確罷免票之印製,爰增列第一項,明定罷免票應將總統、副總統聯名同列一組印製,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增列罷免案投票人名冊準用選舉人名冊之規定。
罷免案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罷免案經投票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參照民國三十六年制定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規定:「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總統,原聲請人不得再為罷免之聲請。」;同法第十二條規定:「關於副總統之罷免,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增列第二項。
三、其餘未修正。
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利用競選、助選或連署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等字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候選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政黨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前二項之規定處罰。其所犯為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為第一項後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等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前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
二、為淨化選風,爰將第一項後段之刑度及罰金酌予提高,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杜絕賄選,增列第三項明定對於所謂「搓圓仔湯」之為,處罰其預備犯。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依法為被連署人連署者。
三、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同意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同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移列。
二、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其餘未修正。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
二、為淨化選風,爰將第一項後段之刑度及罰金酌予提高,並酌作標點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標點修正。
四、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者。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酌予提高刑度及罰金;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標點修正。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予提高刑度及罰金。
三、第二項未修正。
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條規定,於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與推薦候選人參加總統、副總統選舉有關,如以所謂「搓圓仔湯」或賄選方式,獲得政黨提名,將嚴重影響選舉結果,為資周延,並維護選舉公平性,有必要將此不法行為,納入本法加以處罰,爰為第一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三、為加強政黨辦理提名作業期間檢察官之犯罪偵查,有效遏阻賄選,爰增列第八項之規定。
四、第九項明定各政黨應公告提名作業相關事宜及應載明事項,其提名作業公告後,並應報請內政部備查。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之服務機關或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
二、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選舉期間迭有聚眾包圍事件發生,本條僅規定罷免案之情況,對連署活動及候選人競選活動未加規範,似不無遺漏,故增列選舉時有上開情事之相關規範。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雖有妨害投票秩序罪,以規範投開票所外之投票秩序,惟為應實際選務作業需要,尚有於本法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候選人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不依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候選人對於競選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等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除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外,另違反原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業移列於前條規定之;另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業納入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配合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增列禁止懸掛或豎立競選廣告物之規定,爰予以增列處罰;原條文第二項有關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規定之處罰,移列第一項規定之,並酌予提高罰鍰。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之處罰。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報紙、雜誌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之處罰。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五十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後段並增列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六、增列第五項,明定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七、增列第六項,明定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保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八、增列第七項,明定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規定者,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九、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八項。
犯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第十九次會議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通過附帶決議事項,及使政黨妥慎推薦候選人,並於推薦後加以約束,爰增列本條規定。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零一條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六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一百零二條
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零三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三條移列。
二、依原條文第九十二條規定,選舉、罷免無效之要件有二:(一)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二)足以影響選舉、罷免結果。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如違法,但不足以影響選結果時,自不構成選舉、罷免全部無效或局部無效。本條但書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第一百零四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根據各地檢察署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實務經驗,第一項之起訴期間十五日略嫌短促,檢察官於該期間內須完成必要之蒐證,容有困難;另須顧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與否,不宜久懸等因素,爰將起訴期間折衷修正為三十日。
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除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外,第三款並增列政黨提名作業時,有賄選行為者,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五、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五條
當選人有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原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如已就職,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六條移列。
二、本條「其當選無效」修正為「原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並增列已就職,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之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原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者。
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五、被罷免人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配合條次變更,第四款、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九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十一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之;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移列。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辦理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之日起五年內,經法院判決犯本條例之罪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三項並規定,罰鍰由選務機關為之,鑒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無規定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為免執行困難,並配合行政執行署之成立,爰修正為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第一百十四條
自候選人完成登記日起,至選舉投票日之翌日止,國家安全局應協同有關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之安全維護事項;其安全維護實施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另本法第三條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選舉區。依上開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於法定選舉區從事競選活動時,國家安全局始依法負有安全維護之責,為明確起見,爰將國安局掌理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安全維護事項限於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授權國家安全局訂定安全維護實施辦法提列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選舉包括:發布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編造選舉人名冊、公告選舉人名冊、選舉活動、投票、開票及公告選舉結果等規定。常發生適用新法或舊法之爭議,尤其是如於辦理選舉期間適逢修法、而新舊法規定不同時,更是一大困擾,為避免發生同一種選舉部分適用舊法,另一部分適用新法情事,爰增列規定之。
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施行細則主要規定法之施行事項或就法之規定作補充解釋。內政部為本法之擬訂機關,選務工作依第七條規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為資配合,爰修正本法施行細則應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