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尊重及保護動物之生命,並避免動物對人類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侵害,於保護動物之同時,亦應加以管理。
二、有關動物之保護與管理,有其他法律,例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有特別規定,自可優先適用該等法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增列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專責機關,以處理日益複雜、龐大之各項動物保護工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展演動物」、第十四款「展演動物業」之用詞定義,另於第十三款增列定義「展演」之行為情狀。
二、原條文第十三款「展演動物」定義,規範對象為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兼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始足當之,實務上僅剩少數馬場方有適用,顯過度限縮。鑒於所謂娛樂目的易生爭議,且無論係利用動物展示、表演或餵食、觸摸、騎乘等與人互動之「行為」均可能造成動物不當緊迫或壓力,為落實本法動物保護意旨,均有納管必要,爰將本款規範改為定義相關「展演」行為,爰修正第十三款規定。
三、配合本條第十三款用詞定義以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已無另行定義展演動物業之必要,爰刪除第十四款規定。
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原動物保護法中,僅有消極違反法令而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者之動物保護講習,欠缺動物保護教育之明文,無法達成預防勝於治療之目的。爰於本條第一項,將動物保護教育,列為動保委員會之權責事項,使中央到地方,重視動物保護教育。
各級政府應普及動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育及學習,以提升國民動物保護知識,並落實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上各級行政機關,消極不願推動動保教育及動保倫理,以致虐待傷害動物等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慘忍,顯見動保教育未能落實,動保團體亦屢次建議將動保教育納入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綱。
三、爰新增本條規定,明文將零安樂死配套作為,列為各級政府之權責,並要求各級政府須普及動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育及學習,提升國民動物保護知識,落實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以期具體實踐人對動物之基本態度及教養。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說明
一、為杜絕飼主以繩鍊牽引寵物而致其不堪負荷或受傷等情事屢見不顯,爰增列第二項第七款,明定飼主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二、配合第二項第七款增修條文,原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進行款次變更。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立法說明
刪除原條文中「惡意或無故」等字,以禁止任何人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前項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安置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飼養、照護、安置或其他相關用途。
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關申報展演動物相關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二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金額、用途、前項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任何人在未經許可下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進行展演,導致動物傷害或其他不當情事,明訂禁止義務規範;另鑒於實務上部分特定類型動物(例如水生動物)、展演方式(例如利用科技,在不驚擾動物情況下展演)、展演場所(例如開放參觀之畜牧場)或展演者(例如私人所設動物收容處所),因展演情狀符合動物保護權益或公共利益等原因,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公告排除,免予申請,爰修正第一項條文並增訂但書規定。
二、動物之展演,應在得以確保動物福祉以產生正面影響力之條件下為之,為使主管機關得以落實監督並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申請展演動物者應具備特定資格,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強化飼主責任,確保展演動物受到妥善飼養或照護,或在原飼主結束相關業務經營後,仍可得到良好之後續安置處理,要求展演動物申請人繳交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等提供擔保方式,事先強化其對於展演動物之善後準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展演動物者應置適當專任人員、具備適當設施、申報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評鑑,評鑑不合格且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避免衍生或擴大動物保護問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事項明確授權,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六、鑒於本條修正後,將大幅度增加對於動物展演行為之管理範圍與強度,對於現有展演動物者應給予合理之緩衝期間,以利其增聘專任人員、興建設施及其他準備工作或轉業、安排善後;爰針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設定一年緩衝期間,以暫緩衝擊並引導相關業者強化其展演動物之照護管理能力,納入合法規範。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為保障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之福利。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立法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立法說明
部分動物由人類飼養可能危及該動物之生命,部分動物具有危害人類安全及生態環境之危險性,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及輸入之動物。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運送動物為業者需具專業知識,應接受適當訓練,取得資格後,方可從事。
二、實務上現已推行「運送人員」需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四、五款,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
二、新增第三款「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三、新增第四款「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四、新增第五款「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飼主應妥善照顧其飼養之動物,故動物受傷或罹患疾病時,飼主應給予適當之醫療或處置,以避免動物痛苦及傳播疾病或人畜共同傳染。
二、為落實保護動物及尊重動物生命之觀念,對於動物施以醫療或手術時,除情況緊急或動物實驗之特殊情形外,應基於動物本身健康上之需要,使得為之,並應由執業獸醫師執行。又非獸醫師執行獸醫業務,得依獸醫師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三、部分簡易之醫療或手術行為,若因實際需要,可不需由執業獸醫師施行,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允許不受本條及獸醫師法之限制,例如六週齡以下牛隻之去角、八日齡以下羊豬之斷尾或乳齡剪除、家禽喙部彎鈎部分剪除、新生雞隻之去爪及剪取鹿茸等。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全台吃貓狗肉事件頻傳,104年7月高雄查出施姓夫婦於茄萣經營「羊肉爐」,卻在街頭任意捕捉家犬,宰殺後販售狗肉;同年9月查獲大寮區一群越南外勞,以捕獸鋏誘捕流浪貓,再割喉放血,火烤享用大餐;台南鹽水區亦查獲宰食狗肉之案件,然現行動物保護法並未規範食用者之處罰,顯有修正必要。
二、按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已於104年12月8日經高雄市市議會審議三讀通過,105年3月3日業經行政院核定,預計於一個月內由市府公告實施,其中已明定不准購買、持有及食用犬、貓肉及任何含有犬、貓成分之食品,違者處一萬五千元到七萬五千元罰鍰;台南市政府亦已著手研擬將相關規定納入臺南市犬貓管理及福利促進自治條例。
三、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一款,除宰殺及販賣外,將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均納入禁止規定。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新增第三項。
二、修正第二項:依實際需要,訂定人道宰殺動物方式。
三、新增第三項:宰殺動物關涉勞工安全、肉品衛生、動物福利等,為特殊專業技能,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明定「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依序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納入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之授權法源。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街頭志工抓狗結紮、就醫,或街貓TNR計畫,均有可能使用網具或誘捕籠,是否為陷阱恐有爭議,應予排除。
三、腐蝕性化學物質主要指硫酸、鹽酸、硝酸等。
四、欲設置獸鋏或是其他獵具,需經其所有人之同意,始得架設,以維護動物之權益。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屬增訂。
二、我國捕獸鋏濫用情形嚴重,連社區公園、登山步道都可發現捕獸鋏的蹤跡,民眾誤踩遭鋏傷的新聞也時有所聞。世界各先進國家如美國、德國、瑞士都已全面禁止使用捕獸鋏,或採用橡膠製捕獸鋏。「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雖有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捕獸鋏捕捉動物,但實務上不僅難以得知捕獸鋏的放置者,查緝人力有限的情況下也導致舉證困難。實有必要從源頭製造、銷售端進行管制,方能降低捕獸鋏對民眾的威脅。
第三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立法說明
明定實驗動物「細緻化(Refinement)、減量(Reduction)、替代(Replacement)」之3R原則,以為政策及教育推廣之依據。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列於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三項合併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活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立法說明
為落實保護動物,動物經科學應用後,如須再進行另一次科學應用,除非確有科學上必要之理由,否則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方得為之,以減少因重複實驗造成動物之痛苦與恐懼。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立法說明
一、基於國內外專家學者研究指出,活體解剖將導致學生認知衝突、增加學習過程心理壓力、對生命價值產生麻痺感,甚至是殘忍人格等種種流弊。
二、「實際動手」的經驗已漸漸從對動物器官或部位的直接觀察,轉變為透過顯微鏡、電腦虛擬、模型、套膜、圖鑑或電視螢幕的觀察。不但可複習更無活體解剖之種種流弊,若能加以應用,不再讓學生為了解剖而解剖,才會真的了解生物知識並達到實驗目的。
第四章 寵物之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寵物如只有登記,而未植入晶片,則無法從棄養動物身上尋找出棄養者,皇論落實保護動物及推動TNR(誘捕、絕育、釋放)制度。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應強制植入晶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得植入晶片」文字,修正為「應植入晶片」。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第一、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照原條文修正通過:第二項「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等字,修正為:「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餘維持原條文。
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項併入第一項,文字修正為「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二、增列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三、原條文第四項項次遞改為第五項。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民眾申報繁殖與飼養管理說明之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買賣及寄養業。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內容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相同,毋需重複,爰予刪除。
二、其餘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之三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寵物食品之源頭管理,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及考量我國民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寵物食品之業者,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以犬、貓寵物食品為主)進行申報,俾利市售產品發生問題時,可即時回溯,及進行必要之處置,訂定第一項。
三、有關具體之申報及管理內容,於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直接影響寵物健康及生命安全,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增訂限制寵物食品不得含有對寵物健康有害之病原微生物(如沙門氏菌、病原性大腸桿菌等)及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如黃麴毒素、農藥、重金屬等)種類、安全容許量等相關管理規範之授權依據。
第二十二條之五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標示」為飼主選購寵物食品之主要依據,雖我國已有商品標示法規範商品應標示事項,惟參酌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先進國家,針對寵物食品之標示另有規範應標示事項、內容、標示之原則等規範,爰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飼料管理法第十四條等立法例,增訂寵物食品標示等管理依據,訂定第一項。
三、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寵物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應注意事項,避免造成寵物飼主混淆及誤解,訂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寵物食品容器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之情形。
第五章 行政監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公立動物收容所實施零撲殺政策,然相關配套作為如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政策,於法未明文之現狀下,成效有限,各級行政機關,於人力、物力上仍未重視動保業務,爰修正本條第七項規定,針對上述政策,明文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以期本法有效實施。
第二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主管機關得進入寵物食品業者相關之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法源依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另規範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明權責,並規範寵物食品業者接受檢查或檢驗之義務,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處置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利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遵守一定之規範,違反者,主管機關應立即加以糾正,以限制其繼續以動物進行科學應用。
第六章 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情節重大或連續犯、累犯者,有暴力犯罪之潛在高風險,加重刑責,以有效嚇阻,保障生命尊嚴,避免目前殺害動物者未來升高為對人命之傷害。
三、原條文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但立法至今未曾主動公布,修正後強制主管機關主動公布犯罪者相關資料,以昭炯戒,達社會教育之效,使動物權廣受重視。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對於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亦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展演動物之行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將原條文之違規事項移列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鑑於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可依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以沒入;為落實保障動物福祉,對於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遭不當展演之動物亦應予沒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二條之修正,酌修相關配套罰則規定。
二、原第六款移列至第二十五條規範,爰予以刪除,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三、修正後之第六款,配合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修正,酌予文字修正。
四、修正後之第八款,因其違反義務之行為樣態不明,且須先經勸導,造成實務上稽查困難,且難以據此裁處,爰予以修正,明定其違法構成要件,落實查處效能,以達成源頭管理之效果。
第二十七條之一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透過傳播媒體惡意散布虐待動物之影像,並將施虐行為再現者,納入動物保護法之規範,並增列罰則,以嚇阻此行為之擴散。
三、因此,特參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猥褻物品罪」之規範,增訂本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修正,增訂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之寵物買賣業者應受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對於未經許可展演動物之行為之處罰,將原條文第二款規範事項移列其罰則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規定。
二、配合第六條之一第五項修正條文,對於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或申報資訊之規定者,處較低額度之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爰增訂為本條第二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涉動物,為避免其繼續遭受不當照顧、科學應用或展演,並保障該等動物福祉,無論其原屬何人所有,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沒入,以減少動物受害並妥善安置、照護,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條條文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句末之處罰年限提高為二年。
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條條文修正,酌予部分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第一款句中「經濟動物或違反」等文字,修正為:「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
二、刪除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經勸導仍未改善」等字樣。
三、「經勸導拒不改善」等字樣欠缺明確執行標準,加上稽查人員有限,致使執法成效不彰,未能實現本法究責機制之立法目的,爰為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一、四款,原款次遞移。
二、增列第二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立法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七款文字配合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修正酌予修正。
二、為期以教育根本提升國人尊重生命及教化其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飼主,除應負相關罰則外,要強制接受主管機關辦理之動物保護講習,爰修正本條第三項文字。
第三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相關條文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按季彙整違法者資料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及處罰之依據。
三、對於檢舉查獲違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明定科處罰鍰之機關。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對於逾期未繳納之罰鍰所為之處理方式。
第七章 附則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明定本條,以落實第八條之規定。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給予時限依規定申請許可;為配合施行細則發布時間與申請時間之需要,以依本法訂定之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為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申請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以落實使用者付費之原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