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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立法說明
一、鑒於市場五穀米、十穀米等混合多種穀物之米產品日益增多,此類以糧食及雜糧混合包裝產品,涉及食品衛生管理及糧食管理之業務權責分工。參酌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於九十九年間協商分工合作結論,相關法規標準由二機關共同研訂;執行面則分為:(一)包裝內糧食含量百分之五十以上(含)者,由農委會輔導及管理;雜糧部分違規者,移衛生福利部處理;(二)包裝內糧食含量未達百分之五十者,由衛生福利部輔導及管理;糧食部分違規者,移農委會處理。
二、基於前述權責分工原則,將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穀物,納入「糧食」之定義範圍,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
四、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糧商。
五、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六、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款所稱「委託倉庫」原指承辦公糧業務之業者,為免其與一般認知「倉庫」屬建物之意涵混淆,爰修正名稱為「公糧業者」;另承辦公糧業務必須具備糧商登記證,即須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糧商之規定,爰將可承辦公糧業務之業者,概以糧商稱之,並移列第四款。
二、原條文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其組織型態計有公司、合夥、獨資及其他組織;團體涵蓋農會及合作社,又合作農場為合作社種類之一,爰修正文字並移列第三款。
三、現行糧食標示辦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標示之規定,限於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容器,爰增訂第六款,以確認應依本法標示之範圍。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糧食自給率及台灣糧食品牌建立與推廣,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確保國家糧食安全,促進國內農民收益,並提升國產糧食競爭力。
立法說明
一、我國糧食自給率僅32%,較鄰近國家日本40%、韓國45%低,更遠不如德國之83%。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政府應訂定目標提升自給率。
二、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壓力,政府應針對國產糧食研擬品牌建立與推廣計畫,以促進國內農民收益,並提升國產糧食競爭力。
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稻米前一年國內糧食平均消費量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稻米一定期間安全存量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聯合國糧農組織(FOA)的建議,糧食庫存量佔消費量的不得低於17%至18%。但是由於稻米是台灣民眾的最主要的糧食來源,且台灣在長期面對中國的軍事恐嚇之下,如果面對中國對我對外機場與港口的軍事封鎖,阻絕所有進出口的貨物流通,所以對於糧食的穩定供需更需要採取謹慎的態度面對之,因此訂為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際耕作人及耕作紀錄;其建檔所需戶籍、地籍、稅籍資料,得洽請戶政、地政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
立法說明
一、由於統計資料之取得除經由調查產生外,亦可引用相關統計結果,故調查及統計修正為調查、統計,較有彈性,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項目、其建檔所需資料及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規定,現將該申報義務修正納入本條第二項規定,以求明確、妥適。並為校正更新農戶資料檔,以提高資料處理效率,增列向稅捐稽徵機關索取土地稅籍檔。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輸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種類、數量、地區、期限、條件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率,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
為因應國內稻米及米食製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政策執行,明確列出限制公告之事項,未來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將配合修正,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原料糯(碎)米輸入之規定原係配合過去於稻米限制進口政策所訂定,惟自九十二年起,稻米進口改採關稅化自由進口制度,且配合加工出口區及保稅工廠之設置,已提供業者進口外銷物品原料免稅優惠,是過去特別規範原料糯米進口,已無必要。另鑑於近年來國內稻米產量年年豐收,供需不虞匱乏,為使市場機制回歸正常化,以維持糧價穩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
五、目前之糧食中,僅稻米及米食製品定有配額數量,爰修正原條文第六項並移列第五項。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主管機關得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前項公糧業者與其經管倉庫應具備之條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修正文字,訂為第一項。
二、另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本法增列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二項。
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其驗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之驗收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文件與程序、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糧商登記電腦化作業,民眾得透過電腦連線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詢下載糧商基本登記資料,實務上已無核發糧商登記證之必要。另為防止糧商停業或被註銷後,仍持糧商登記證為交易行為,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爰停止核發糧商登記證,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糧商如需登記證明資料,得向登記機關申請核發。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關於撤銷之事由應逕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爰予修正。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前二項記錄之資料,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及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藉以追查進口糧食流向,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定明糧商之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二、增訂第二項。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以供追蹤。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將應保存紀錄資料年限提高為二年,以利追蹤。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增列主管機關得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糧商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之規定。
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刪除「中央」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主管機關應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並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正之。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良質米並無定義,故於市場流通時,有認定上之爭議,且影響非規劃區生產優良品質稻米之發展,有違政府推動全面提昇稻米品質之目標,故「良質米」一詞予以刪除,代以優良品質稻米,爰修正之。
三、第三項有關其他糧食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將標示項目分款列明,並定明標示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俾利追溯糧食來源,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
二、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對於散裝(非牛肉)食品之標示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增列第三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具體內容。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範。
四、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規範糧食之標示,除依前三項規定外,營養標示等其他事項,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一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分款列出市場銷售糧食之禁止事項:
(一)第一款係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另增訂內容物攙偽或假冒之禁止規定,係指攙雜與品名或內容物不同之物質,或以其他物質假冒品名或內容物。例如:標示品名為白米,但實際內容物攙雜精白之大麥;或以其他澱粉顆粒假冒為白米。
(二)第二款係規範糧商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對象販售糧食時,不得有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之情形。至於實務上糧食販售者因消費者之要求,於買賣雙方之約定或買賣契約成立後,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非屬違反第二款禁止混合銷售行為之範圍。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抽查,並對其品質實施檢驗,糧商或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以下簡稱糧食零售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執行抽查、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抽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驗方法,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主管機關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依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經營市場銷售糧食之業者,包括領有糧商登記證之糧商及未領有糧商登記證之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前開業者對於市場銷售包裝糧食之標示檢查及品質檢驗,均有提供糧食來源資料之義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之。
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抽驗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於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三、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品質檢驗方法及原條文第二項合併規範,爰增訂第三項。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行政罰法所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爰納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本條爰予刪除。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酌作修正。
第十七條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稻米進口方式改採關稅配額制度後,獲配者未依規定輸入且涉及虛報行為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罰,爰予刪除本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或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之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之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未分開記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錄之資料未保存二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標示應標示項目,或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標示。
前項第三款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立法說明
一、鑑於社會輿論之關切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依違規情節程度重新檢討罰責輕重,以符合社會期望。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第十條停止核發登記證酌作修正,另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登記相關規定之處罰修正移列第一項,並提高罰鍰額度。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記錄規定者,屬個別性糧商之業務疏失,對消費大眾權益之影響輕微,處以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即可達管理目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序文後段廢止其糧商登記之規定,以符比例原則:
(一)原條文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一項,後續款次遞移。
(二)原條文第二款前段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款;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修正為第二款。
(三)第三款配合增列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責。
(四)原條文第四款內容移列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並提高罰鍰。
四、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五、糧商有第二項第三款情形,屢犯不改正而影響消費者權益層面廣泛者,爰增列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另考量目前業者屬兼營糧食業務情形者相當普遍,且兼營型態複雜,若令違規之營利事業「歇業」,除糧食業務外其他無涉違規之非糧食業務亦將一併歇業,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例如:中華郵政公司兼營食米零售業務,若其糧商業務重大違規只需令其停止經營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其糧商登記已足,為避免影響其他社會交易秩序,尚毋須令該公司歇業。
第十八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糧食之資料未予記錄;或從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錄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二、糧商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記錄資料或抽樣檢查,或不願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
三、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市場銷售糧食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立法說明
一、鑑於社會輿論之關切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依違規情節程度重新檢討罰責輕重,以符合社會期望,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第一項配合第十四條之一新增進口稻米不得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增訂罰責。
三、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第二項提高罰鍰額度。另按違規情節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程度較輕者,予以限期改正。例如白米品質規格中異型粒(有色米)或白粉質粒含量,超過其標示之品質規;但書定明違規情節嚴重者,應逕予裁罰,例如:以低成本之進口米,標示為高成本之國產米銷售。
四、至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所定違規情節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權益者,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而不採令違規之營利事業「歇業」之理由,乃考量目前業者屬兼營糧食業務情形者相當普遍,且兼營型態複雜,若令違規之營利事業「歇業」,除糧食業務外其他無涉違規之非糧食業務亦將一併歇業,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五、將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三項,並適度提高罰鍰額度。
六、相關違規行為樣態及其裁罰基準,另依職權於「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裁量作業要點」詳細規定,俾便實務執行,其裁罰原則為按次及按件加重處罰;糧商之產品違規品項愈多或違規累計次數愈多,影響消費者權益面愈廣,罰責愈重。
第十八條之二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
糧商未於前項期限內下架、回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應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經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並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一項、第二項,並增列經命其限期改正之違規廠商,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其名稱等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增列主管機關認為其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之規定。
四、第四項增列未依命令辦理下架、回收者之罰責。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第二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條關於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規定,並無訂定之必要,故刪。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爰以刪除,回歸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費、檢驗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原條文配合第十條酌作修正。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十年,自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市場上已無糧商營業執照,爰予刪除。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刪除「中央」二字。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後,將由主管機關加強宣導,並給予糧商半年緩衝期以為調適,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