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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修正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之規定予以刪除。
第三條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之一
森林以外之樹木保護事項,依第五章之一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已可依該法管制。惟為減少樹木不當保護事件之發生,應增加平地樹木保護規範,並與森林管理區隔;例如空間上與週邊明顯區分之樹木(如植物園、公園)、行道樹、私人種植之單株樹木等均應予以保護。爰擬定有關樹木保護事項,應適用其專章條文規定,以資明確。
二、「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已可依該法管制。惟為減少樹木不當保護事件之發生,應增加平地樹木保護規範,並與森林管理區隔;例如空間上與週邊明顯區分之樹木(如植物園、公園)、行道樹、私人種植之單株樹木等均應予以保護。爰擬定有關樹木保護事項,應適用其專章條文規定,以資明確。
第四條
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林政
第五條
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揭示林業經營管理之主要目標。
二、揭示林業經營管理之主要目標。
第六條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條
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
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
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一、第二項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等規範公有林、私有林收歸國有之程序、補償方式等規定,為限制人民權利或課其義務,並為重要事項,爰予明定,並規定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等規範公有林、私有林收歸國有之程序、補償方式等規定,為限制人民權利或課其義務,並為重要事項,爰予明定,並規定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
第八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序文增列「撥用」,以配合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其他用地、第二款增列國防用地並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款明定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得將國有或公有林地出租、讓與或撥用,以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四、第二項將「出租或讓與」修正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以配合第一項之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其他用地、第二款增列國防用地並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款明定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得將國有或公有林地出租、讓與或撥用,以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四、第二項將「出租或讓與」修正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以配合第一項之修正。
第九條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在森林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之時,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列為第一項。
三、為避免土石流失導致沖刷,特明定第一項之行為,須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列為第二項。
四、由主管機關以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責,以免破壞森林,列為第三項。
二、規定在森林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之時,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列為第一項。
三、為避免土石流失導致沖刷,特明定第一項之行為,須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列為第二項。
四、由主管機關以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責,以免破壞森林,列為第三項。
第十條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不易復舊造林,自宜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以維森林茂密及水土穩固。又森林位處第三款所列地區者,均有其特定功效,如涵養水源、穩定土石、防風等,自亦應限制採伐。除第一、二、三款所列舉情形外,並於第四款作概括規定,俾利適用。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不易復舊造林,自宜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以維森林茂密及水土穩固。又森林位處第三款所列地區者,均有其特定功效,如涵養水源、穩定土石、防風等,自亦應限制採伐。除第一、二、三款所列舉情形外,並於第四款作概括規定,俾利適用。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農林部或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又土石之採取應報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並指定施工界限,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中明定,爰予刪除。
二、將「農林部或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又土石之採取應報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並指定施工界限,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中明定,爰予刪除。
第三章 森林經營及利用
第十二條
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公有林由所有機關或委託其他法人管理經營之;私有林由私人經營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林業特性,訂定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實施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林業特性,訂定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實施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省(市)主管機關管理經營國有林及省(市)主管機關得擬定省(市)公、私有森林經營管理方案之權限,均予刪除,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為之。
第十三條
為加強森林涵養水源功能,森林經營應配合集水區之保護與管理;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森林多位在重要集水區,利用森林以保育水土及涵養水源,更可達集水區經營的目的,為期兩者相互配合,特增訂本條。
二、森林多位在重要集水區,利用森林以保育水土及涵養水源,更可達集水區經營的目的,為期兩者相互配合,特增訂本條。
第十四條
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規定經營計畫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擬訂,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規定經營計畫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擬訂,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劃定範圍內之森林區域,仍由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之。
前項配合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配合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家公園法之施行,規定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林業主管機關勘查,俾利劃定範圍。至劃定範圍內之森林,仍由林業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冀能以林業機關之專業知能及設備,發展國家公園並管理經營森林。
二、配合國家公園法之施行,規定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林業主管機關勘查,俾利劃定範圍。至劃定範圍內之森林,仍由林業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冀能以林業機關之專業知能及設備,發展國家公園並管理經營森林。
第十七條
森林區域內,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得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遊樂區得酌收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遊樂設施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遊樂區得酌收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遊樂設施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將授權訂定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化。
第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森林生態環境,保存生物多樣性,森林區域內,得設置自然保護區,並依其資源特性,管制人員及交通工具入出;其設置與廢止條件、管理經營方式及許可、管制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公有林、私有林之營林面積五百公頃以上者,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
造林業及伐木業者,均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造林業及伐木業者,均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公私有林營林面積達五百公頃者,已屬大規模經營,非有專門林業技術者,無從配合該地區林業特性經營森林,爰明定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
三、造林及伐木均屬技術性工作,宜由技術人員實施或指導,爰規定業者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二、公私有林營林面積達五百公頃者,已屬大規模經營,非有專門林業技術者,無從配合該地區林業特性經營森林,爰明定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
三、造林及伐木均屬技術性工作,宜由技術人員實施或指導,爰規定業者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第十九條
經營林業者,遇有合作經營之必要時,得依合作社法組織林業合作社,並由當地主管機關輔導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並由當地主管機關輔導之」規定。
二、增列「並由當地主管機關輔導之」規定。
第二十條
森林所有人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應先與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事項涉及私權爭執,不宜由地政機關核准或決定,宜由當事人循民事途徑解決,爰予合併修正。明定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搬運設備或產物,有使用他人土地必要或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並先踐行協商、調處,以免無謂糾紛。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事項涉及私權爭執,不宜由地政機關核准或決定,宜由當事人循民事途徑解決,爰予合併修正。明定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搬運設備或產物,有使用他人土地必要或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並先踐行協商、調處,以免無謂糾紛。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
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
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
四、伐木跡地。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
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
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
四、伐木跡地。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所列地帶,屬於易於崩塌或受風沙為害地區,第二款屬需要涵養水源或穩定土石之地區,第三款屬亟需森林覆蓋之地區,第四款及第五款為急需復舊造林地區,爰賦予林業主管機關有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權,以利適用。
二、第一款所列地帶,屬於易於崩塌或受風沙為害地區,第二款屬需要涵養水源或穩定土石之地區,第三款屬亟需森林覆蓋之地區,第四款及第五款為急需復舊造林地區,爰賦予林業主管機關有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權,以利適用。
第四章 保安林
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序文之「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第一款增列為預防鹽害、煙害,第二款增列為保護水庫,及增訂第九款為自然保育之所必要者,均屬編為保安林之事項。第三款及第七款並作文字修正。
二、將序文之「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第一款增列為預防鹽害、煙害,第二款增列為保護水庫,及增訂第九款為自然保育之所必要者,均屬編為保安林之事項。第三款及第七款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劃為保安林地,擴大保安林經營。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前條第五款為公共衛生所必要之山陵或其他土地,應劃為保安林地,擴大保安林經營,並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前條第五款為公共衛生所必要之山陵或其他土地,應劃為保安林地,擴大保安林經營,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
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安林之經營目的及經營方法,並授權訂定保安林經營準則。
二、明定保安林之經營目的及經營方法,並授權訂定保安林經營準則。
第二十五條
保安林無繼續存置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前項保安林解除之審核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安林解除之審核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一、第二項新增。
二、解除保安林與否涉及人民權利,原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爰予明列其授權依據,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意旨。
二、解除保安林與否涉及人民權利,原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爰予明列其授權依據,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意旨。
第二十六條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團體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森林屬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省主管機關執行業務移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或依職權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編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開墾林地或砍伐竹、木。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編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開墾林地或砍伐竹、木。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就保安林編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對於其編入或解除有異議時,得自前條第一項公告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書。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公告日起「二十日」內,修正為「三十日」。
三、將末句「提出意見書於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書」,以資明確。
二、將公告日起「二十日」內,修正為「三十日」。
三、將末句「提出意見書於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書」,以資明確。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時,並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省主管機關主管或執行之規定予以刪除或移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十條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第三項末句「必要回復原狀行為」修正為「必要重建行為」,蓋因保安林可以重建,但其原狀無法回復。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第三項末句「必要回復原狀行為」修正為「必要重建行為」,蓋因保安林可以重建,但其原狀無法回復。
第三十一條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
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但得命由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法人、團體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但得命由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法人、團體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項之「法團」修正為「法人團體」,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之「法團」修正為「法人團體」,以資明確。
第五章 森林保護
第三十二條
森林之保護,得設森林警察;其未設森林警察者,應由當地警察代行森林警察職務。
各地方鄉(鎮、市)村、里長,有協助保護森林之責。
各地方鄉(鎮、市)村、里長,有協助保護森林之責。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二項之「鄉鎮保甲長」修正為「鄉(鎮、市)村、里長」,以符現行體制。
二、將第二項之「鄉鎮保甲長」修正為「鄉(鎮、市)村、里長」,以符現行體制。
第三十三條
森林外緣得設森林保護區,由主管機關劃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事項列為專條,規定森林保護區之劃定程序,以防森林外圍之火災蔓延波及森林。
二、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事項列為專條,規定森林保護區之劃定程序,以防森林外圍之火災蔓延波及森林。
第三十四條
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得有引火行為。但經該管消防機關洽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並應先通知鄰接之森林所有人或管理人。
經前項許可引火行為時,應預為防火之設備。
經前項許可引火行為時,應預為防火之設備。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視森林狀況,設森林救火隊,並得視需要,編組森林義勇救火隊。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森林應嚴防火災,特增訂森林救火隊及森林義勇救火隊之設置,以資閑防。
二、森林應嚴防火災,特增訂森林救火隊及森林義勇救火隊之設置,以資閑防。
第三十六條
鐵道通過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火、防煙設備;設於森林保護區附近之工廠,亦同。
電線穿過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止走電設備。
電線穿過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止走電設備。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森林保護區僅為森林外緣、鐵道、電線通過森林區域者,自亦應防火、防烟,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增列「森林區域及」五字,俾資週全。
二、森林保護區僅為森林外緣、鐵道、電線通過森林區域者,自亦應防火、防烟,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增列「森林區域及」五字,俾資週全。
第三十七條
森林發生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應撲滅或預防之。
前項情形,森林所有人於必要時,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他人土地,為森林生物為害之撲滅或預防,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前項情形,森林所有人於必要時,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他人土地,為森林生物為害之撲滅或預防,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之「害蟲」一詞修正為「生物為害」,以包括其他動物為害。
二、有無發生森林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當地林業主管機關知之最稔,爰將進入他人土地撲滅生物為害應經警察機關之許可,修正為應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俾臻妥適。
二、有無發生森林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當地林業主管機關知之最稔,爰將進入他人土地撲滅生物為害應經警察機關之許可,修正為應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俾臻妥適。
第三十八條
森林生物為害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有利害關係之森林所有人,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前項撲滅預防費用,以有利害關係之土地面積或地價為準,由森林所有人負擔之。但費用負擔人間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前項撲滅預防費用,以有利害關係之土地面積或地價為準,由森林所有人負擔之。但費用負擔人間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之「害蟲」一詞修正為「生物為害」,「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但書「但費用負擔人間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費用負擔人間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二、第二項但書「但費用負擔人間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費用負擔人間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第三十八條之一
森林之保護管理、災害防救、保林設施、防火宣導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有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有關造林、護林等業務之執行,應優先輔導當地之原住民族社區發展協會、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輔導經營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國有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有關造林、護林等業務之執行,應優先輔導當地之原住民族社區發展協會、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輔導經營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章之一 樹木保護
第三十八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
前項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機關專屬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
第一項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機關專屬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
第一項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一、因樹木保護之對象,已排除森林,故第一項所稱之成林,改稱為群生竹木,以避免混淆。
二、經主管認定之受保護樹木,後續受有行政管制規範,應予公告,以維護人民權益。
三、參考「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二條為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受保護樹木之普查權責分工。惟應各方建議,中央宜有普查與認定之統一標準,爰訂第三項,以統一相關作為,減少爭議。
二、經主管認定之受保護樹木,後續受有行政管制規範,應予公告,以維護人民權益。
三、參考「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二條為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受保護樹木之普查權責分工。惟應各方建議,中央宜有普查與認定之統一標準,爰訂第三項,以統一相關作為,減少爭議。
第三十八條之三
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有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非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砍伐、移植、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長環境。
前項開發利用者須移植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檢附移植及復育計畫,提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施工。
前項之計畫內容、申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及樹冠面積計算方式、樹木修剪與移植、移植樹穴、病蟲害防治用藥、健檢養護或其他生長環境管理等施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政府得依當地環境,訂定執行規範。
前項開發利用者須移植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檢附移植及復育計畫,提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施工。
前項之計畫內容、申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及樹冠面積計算方式、樹木修剪與移植、移植樹穴、病蟲害防治用藥、健檢養護或其他生長環境管理等施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政府得依當地環境,訂定執行規範。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一、因土地開發利用型態繁多,為免掛一漏萬,爰將第二項工程開發型態,統稱為土地開發利用。
二、參酌「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之建設開發者,應檢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爰於第二項增加開發者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之書件名稱,以為明確。
三、鬱閉度一詞雖常用於森林,但對單株樹木卻難採鬱閉度計算,爰採樹冠面積計算,即樹冠之垂直投影面積,以利計算和管理。
二、參酌「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之建設開發者,應檢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爰於第二項增加開發者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之書件名稱,以為明確。
三、鬱閉度一詞雖常用於森林,但對單株樹木卻難採鬱閉度計算,爰採樹冠面積計算,即樹冠之垂直投影面積,以利計算和管理。
第三十八條之四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受保護樹木移植之申請案件後,開發利用者應舉行公開說明會,徵詢各界意見,有關機關(構)或當地居民,得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利用單位提出意見,並副知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開發利用者之公開說明會後應舉行公聽會,並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新聞紙及專屬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民眾得提供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參採;其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並移植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列冊追蹤管理,並於專屬網頁定期更新公告其現況。
地方主管機關於開發利用者之公開說明會後應舉行公聽會,並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新聞紙及專屬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民眾得提供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參採;其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並移植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列冊追蹤管理,並於專屬網頁定期更新公告其現況。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一、依三十八條之三規定,受保護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移植。因此,受保護樹木得否無法原地保留,應俟公聽會舉行並經樹木保護審議會審議、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能決定。
二、參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規定,對於環境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說明會,供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提出意見,爰增加第一項,使民眾有向開發利用單位提出意見之管道。
二、參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規定,對於環境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說明會,供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提出意見,爰增加第一項,使民眾有向開發利用單位提出意見之管道。
第三十八條之五
受保護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議許可移植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利用者提供土地或資金供主管機關補植,以為生態環境之補償。
前項生態補償之土地區位選擇、樹木種類品質、生態功能評定、生長環境管理或補償資金等相關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生態補償之土地區位選擇、樹木種類品質、生態功能評定、生長環境管理或補償資金等相關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開發基地附近是否有土地可供補植樹木,宜視個案考量,爰規定生態補償之土地區位選擇、樹木種類品質、生態功能評定、生長環境管理或補償資金等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六
樹木保護與管理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林業、園藝及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關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樹木保護專業人員之培訓、考選及分級認證制度;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等相關單位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樹木保護專業人員之培訓、考選及分級認證制度;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等相關單位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因目前樹保團體多為樹木修剪、移植等作業方式,發生樹木死亡而有爭議。爰參酌水土保持法第六條規定,納入一定規以上之樹木修剪、移植等樹木保護與管理、應有林業等專業技師負責,可減少外界質疑,並達到樹木保護之立法目的。
第六章 監督及獎勵
第三十九條
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森林登記規則。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森林登記規則。
第四十條
森林如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向所有人指定經營之方法。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或濫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或濫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濫墾」為得指定經營方法之事由,並將「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原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須以經依第一項指定經營方法不得砍伐竹木,其違反指定方法,並仍砍伐竹木者,始得命令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至原即屬濫行砍伐者,却不能即時命令停止伐採,有欠合理,爰將第二項之「而砍伐竹木者」修正為「或濫伐竹木者」,並作文字修正,以利適用。
二、第一項增列「濫墾」為得指定經營方法之事由,並將「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原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須以經依第一項指定經營方法不得砍伐竹木,其違反指定方法,並仍砍伐竹木者,始得命令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至原即屬濫行砍伐者,却不能即時命令停止伐採,有欠合理,爰將第二項之「而砍伐竹木者」修正為「或濫伐竹木者」,並作文字修正,以利適用。
第四十一條
受前條第二項造林之命令,而怠於造林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代執行之。
前項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
前項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將原第二項規定之「須」字,修正為「需」字。
二、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將原第二項規定之「須」字,修正為「需」字。
第四十二條
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編入林業用地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限,命所有人造林。
逾前項期限不造林者,主管機關得代執行之;其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
逾前項期限不造林者,主管機關得代執行之;其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林業管理機關」均修正為「主管機關」,第一項末句「命其造林」修正為「命所有人造林」,以資明確。
三、以代執行方法已足促公私有荒山荒地造林,爰刪除第二項末段「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之條件,呈請徵收之」之規定。增列「其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之。」十五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林業管理機關」均修正為「主管機關」,第一項末句「命其造林」修正為「命所有人造林」,以資明確。
三、以代執行方法已足促公私有荒山荒地造林,爰刪除第二項末段「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之條件,呈請徵收之」之規定。增列「其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之。」十五字。
第四十三條
森林區域內,不得擅自堆積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於森林區域內堆積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足以影響林木生長,甚且污染河川水質,危及水中生物及下游飲水與各種用水,爰予明文禁止。
二、於森林區域內堆積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足以影響林木生長,甚且污染河川水質,危及水中生物及下游飲水與各種用水,爰予明文禁止。
第四十四條
國、公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
前項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第一項林產物採取人不得使用經他人申報有案之相同或類似記號或印章。
前項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第一項林產物採取人不得使用經他人申報有案之相同或類似記號或印章。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一、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四款移列。
二、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
三、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二款移列。
四、原條文第三款刪除。
五、原條文第五款,因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過於籠統,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
三、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二款移列。
四、原條文第三款刪除。
五、原條文第五款,因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過於籠統,爰予刪除。
第四十五條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
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採取人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
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
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採取人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一項授權訂定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化。
二、將現行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移列於本條文第三項,俾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明定之原則。
二、將現行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移列於本條文第三項,俾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明定之原則。
第四十六條
林業用地及林產物有關之稅賦,依法減除或免除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林業用地及林產物減免稅之具體規定,已明定於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貨物稅條例、貨物稅稽徵規則、所得稅法等稅務法規中,為期稅法之完整,爰將本條予以簡化。
二、林業用地及林產物減免稅之具體規定,已明定於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貨物稅條例、貨物稅稽徵規則、所得稅法等稅務法規中,為期稅法之完整,爰將本條予以簡化。
第四十七條
凡經營林業,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供應工業、國防、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生物為害及人為災害,顯著功效者。
七、對林業林學之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者。
八、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
前項獎勵,得以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方式為之;其發給條件、程序及撤銷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供應工業、國防、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生物為害及人為災害,顯著功效者。
七、對林業林學之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者。
八、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
前項獎勵,得以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方式為之;其發給條件、程序及撤銷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確列舉獎勵方式,以使目前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之方式具有法律依據。並配合目前已訂定之「獎勵經營林業辦法」之內容,將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予以具體明確化。
二、修正第二項,明確列舉獎勵方式,以使目前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之方式具有法律依據。並配合目前已訂定之「獎勵經營林業辦法」之內容,將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予以具體明確化。
第四十七條之一
凡保護或認養樹木著有特殊成績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獎勵。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增訂保護或認養樹木之獎勵規定。
第四十八條
為獎勵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造林,主管機關免費供應種苗、發給獎勵金、長期低利貸款或其他方式予以輔導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八條之一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設置造林基金,以應長期造林之需,並規定基金來源,以利執行。
二、第一項明定設置造林基金,以應長期造林之需,並規定基金來源,以利執行。
第四十九條
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林業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經營外,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不再放領林業用地之政策,爰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宜林地放租之規定,將本條末段修正為「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以符實際。
二、配合現行不再放領林業用地之政策,爰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宜林地放租之規定,將本條末段修正為「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以符實際。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修正)
一、原條文前段規定,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該當於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考量拘役或罰金,行為人因未受一定程度之自由刑而未知警惕,常有再犯之虞;又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確有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處以有期徒刑之必要性。
二、有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衡諸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一至二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與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依其情節程度分別處罰,惟在違反本法之犯罪態樣上,往往以借貸、受贈或租賃等方式,於藝品店等第三地點擺設進行販售,俟牟利後再行分贓等情事發生,此等收受贓物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在刑罰上實應給予相同之評價。而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爰於第一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遏阻不法。
三、原條文後段關於「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用語,社會大眾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規範作用,爰參酌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等關於居間介紹、仲介等規定,將「牙保」修正為「媒介」。
四、鑑於近年來國有林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之木材,均已騰貴,進行竊取與不法銷贓行為之獲利甚鉅,允宜增訂罰金刑,以強化遏止效果,經衡酌前述貴重木之林木市場價格、刑罰級距、與實務上所查獲之竊取與銷贓集團獲利情形等因素,並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有效懲治不法。
五、此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針對普通竊盜罪亦處罰未遂犯,爰新增第二項,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二、有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衡諸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一至二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與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依其情節程度分別處罰,惟在違反本法之犯罪態樣上,往往以借貸、受贈或租賃等方式,於藝品店等第三地點擺設進行販售,俟牟利後再行分贓等情事發生,此等收受贓物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在刑罰上實應給予相同之評價。而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爰於第一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遏阻不法。
三、原條文後段關於「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用語,社會大眾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規範作用,爰參酌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等關於居間介紹、仲介等規定,將「牙保」修正為「媒介」。
四、鑑於近年來國有林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之木材,均已騰貴,進行竊取與不法銷贓行為之獲利甚鉅,允宜增訂罰金刑,以強化遏止效果,經衡酌前述貴重木之林木市場價格、刑罰級距、與實務上所查獲之竊取與銷贓集團獲利情形等因素,並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有效懲治不法。
五、此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針對普通竊盜罪亦處罰未遂犯,爰新增第二項,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以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考量擅自墾殖破壞森林環境之行為,對於國土保育之影響甚鉅且難以回復,實務上常發生行為人因僥倖心理,利用租賃、借貸等方式,規避原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始得沒收之規定,致使難以達本法立法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之範圍,並配合現行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罪之沒收規定,已採絕對沒收制度,為使本法沒收之規定一致,復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之規定,修正第六項規定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以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考量擅自墾殖破壞森林環境之行為,對於國土保育之影響甚鉅且難以回復,實務上常發生行為人因僥倖心理,利用租賃、借貸等方式,規避原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始得沒收之規定,致使難以達本法立法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之範圍,並配合現行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罪之沒收規定,已採絕對沒收制度,為使本法沒收之規定一致,復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之規定,修正第六項規定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二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五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四、衡酌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各該製物品,係屬「犯罪所生之物」,可納入修正條文第五項沒收之範圍中,原條文第六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併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七項配合移列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五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四、衡酌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各該製物品,係屬「犯罪所生之物」,可納入修正條文第五項沒收之範圍中,原條文第六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併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七項配合移列第六項,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原定罰金額度,已無法因應實際需要,爰將罰金額度酌予提高,並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原定罰金額度已無法因應實際需要,爰將罰金額度酌予提高,並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一、首句修正「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以便於伐木跡地或尚無林木之「林地」上擅自墾殖或占用時,均得適用本條處罰。
二、「占用」之意義較「或設置工作物」為廣,爰予修正。
二、「占用」之意義較「或設置工作物」為廣,爰予修正。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違反樹木保護,依森林法從重處罰之。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本法部分條文或行為之罰鍰,以資明確。
二、明定違反本法部分條文或行為之罰鍰,以資明確。
第五十六條之二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六條之四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罰鍰之執行單位。屆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爰增列本條,使其處罰具法律依據。
二、明定罰鍰之執行單位。屆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爰增列本條,使其處罰具法律依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2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