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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第三條
本條例之實施,以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輔導會之簡稱,酌修本條文字。
第三條之一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權益事項,輔導會得衡酌國家財政能力,依退除役官兵之服役年資、功勳、參加戰役、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或身心障礙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能力、年齡等情形,實施分類分級退輔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輔導會為規劃退輔措施方案,考量國家經濟與財政狀況及維持現有取得「榮民」身分條件為前提,研擬服役四年以上未達十年之志願役退除役官兵納為新增服務對象,並依其貢獻度及服役年資等條件,提供就學、就業、就醫、就養、服務照顧、優待及救助之「分類分級」退輔措施,業經行政院一○二年六月二十日院臺防字第一○二○一三八○四八號函准予核定在案。為使本方案之執行,有其法律之依據,爰增訂本條。
三、有關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權益事項之「分類分級」退輔措施具體內容,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於授權之相關法規中定明。
二、輔導會為規劃退輔措施方案,考量國家經濟與財政狀況及維持現有取得「榮民」身分條件為前提,研擬服役四年以上未達十年之志願役退除役官兵納為新增服務對象,並依其貢獻度及服役年資等條件,提供就學、就業、就醫、就養、服務照顧、優待及救助之「分類分級」退輔措施,業經行政院一○二年六月二十日院臺防字第一○二○一三八○四八號函准予核定在案。為使本方案之執行,有其法律之依據,爰增訂本條。
三、有關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權益事項之「分類分級」退輔措施具體內容,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於授權之相關法規中定明。
第四條
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第四條之一
輔導會直接主管投資事業業務之人員,退離職三年內不得至輔導會轉投資公司任高階經理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輔導會之轉投資事業持股比例也在二至四成之間。政府資本若低於百分之五十便不是國營企業,不受政府監督,但輔導會對該公司仍有實質掌控力。
三、輔導會退休人員若至其轉投資公司擔任管理階層,可能因其原先在輔導會中原長官、下屬關係,致使管理困難,或有私相授受之情事。
四、再者,若公司監督與經理都為同一體系,且未設有利益迴避措施及旋轉門條款,官員容易利用職務累積退休後轉業之資產。
二、輔導會之轉投資事業持股比例也在二至四成之間。政府資本若低於百分之五十便不是國營企業,不受政府監督,但輔導會對該公司仍有實質掌控力。
三、輔導會退休人員若至其轉投資公司擔任管理階層,可能因其原先在輔導會中原長官、下屬關係,致使管理困難,或有私相授受之情事。
四、再者,若公司監督與經理都為同一體系,且未設有利益迴避措施及旋轉門條款,官員容易利用職務累積退休後轉業之資產。
第二章 就業
第五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以獎勵;其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以獎勵;其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實務執行需要,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介紹退除役官兵輔導就業之對象,由原之各機關、學校,擴大至機構、行政法人、事業及團體,並授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擬訂輔導就業相關事項之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列為第一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加退除役官兵之就業機會,參酌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輔導會對於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辦理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並授權輔導會擬訂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為增加退除役官兵之就業機會,參酌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輔導會對於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辦理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並授權輔導會擬訂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之一
輔導會為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得發給相關津貼。
前項津貼之發給對象、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津貼之發給對象、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促進退除役官兵就業及配合募兵制推動,於一百零五年訂定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獎勵辦法、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學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獎勵辦法、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為增加退除役官兵就業誘因,針對參加輔導會職業訓練並於訓後就業之連結性、促進長期就業之穩定性等面向,參酌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試辦「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試辦期間執行成效良好,有效協助退除役官兵延續工作生涯,翻轉企業對退除役官兵就業不穩定之刻板認知;復參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就業津貼等重大給付事項納入法律規範,以保障渠等權益,爰增訂第一項。
三、至穩定就業津貼申請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爰增訂第二項。又為使預算資源合理分配,該授權辦法應明定已領取政府相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者,不發給穩定就業津貼,以避免產生重複申領之情形。
四、另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之設置係以就業安置為宗旨,本津貼預算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支應為原則,併予敘明。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促進退除役官兵就業及配合募兵制推動,於一百零五年訂定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獎勵辦法、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學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獎勵辦法、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為增加退除役官兵就業誘因,針對參加輔導會職業訓練並於訓後就業之連結性、促進長期就業之穩定性等面向,參酌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試辦「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試辦期間執行成效良好,有效協助退除役官兵延續工作生涯,翻轉企業對退除役官兵就業不穩定之刻板認知;復參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就業津貼等重大給付事項納入法律規範,以保障渠等權益,爰增訂第一項。
三、至穩定就業津貼申請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爰增訂第二項。又為使預算資源合理分配,該授權辦法應明定已領取政府相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者,不發給穩定就業津貼,以避免產生重複申領之情形。
四、另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之設置係以就業安置為宗旨,本津貼預算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支應為原則,併予敘明。
第六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任用新進人員時,其條件相等而為退除役官兵者,應予優先錄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用之土地、林區、池沼、礦區等,由政府各主管機關就國(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經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撥供輔導會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計劃使用之。
第八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辦理採購,輔導會所設之附屬事業機構得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參加投標;對於參加機密或急迫性之採購,均依政府採購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規定輔導會所設附屬事業機構得參加投標,保障該等機構之權益。
二、增列「對於參加機密或急迫性之採購,均依政府採購法令相關規定辦理。」乙節,不違背攻府採購法之意旨,使輔導會附屬事業機構得有參與議價之機會。
二、增列「對於參加機密或急迫性之採購,均依政府採購法令相關規定辦理。」乙節,不違背攻府採購法之意旨,使輔導會附屬事業機構得有參與議價之機會。
第九條
政府興辦開發建設生產事業,應儘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參與工作。
第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八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第十一條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創業,輔導會得提供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前項措施及補貼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前項措施及補貼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勞動部、經濟部等主管機關已訂有相關低利創業貸款規定,退除役官兵亦可適用,又為鼓勵退除役官兵之創業,爰參酌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將原條文之「洽請公營金融機構低利貸放之」規定,修正為「提供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並列為第一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輔導會訂定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輔導會訂定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十二條
輔導會為增進退除役官兵就業機會,得洽請有關主管機關舉辦各種考試,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擔任公職或執業資格。
第十三條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構)、事業、團體及學校代為訓練。
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職業訓練班者,得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職業訓練班者,得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各種訓練課程符合退除役官兵就業需要,並擴大就業所需各種訓練課程之委託對象,於第一項增列「機構」,並將「公私企業」修正為「事業、團體」。
二、因募兵制實施後,退除役官兵人數增加,輔導會職訓能量不足,且開辦職類班別受限,無法全面滿足退除役官兵參訓需求,並為提升就業競爭力,補助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經勞動部「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通過之民間訓練機構所辦訓練課程,以鼓勵退除役官兵參訓,養成專業技能,並能儘速投入職場與順利就業,爰參酌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輔導會訂定補助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告之職業訓練班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因募兵制實施後,退除役官兵人數增加,輔導會職訓能量不足,且開辦職類班別受限,無法全面滿足退除役官兵參訓需求,並為提升就業競爭力,補助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經勞動部「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通過之民間訓練機構所辦訓練課程,以鼓勵退除役官兵參訓,養成專業技能,並能儘速投入職場與順利就業,爰參酌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輔導會訂定補助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告之職業訓練班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三章 就醫
第十四條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
第十五條
就醫之退除役官兵健愈後,由輔導會依法安置之。
第四章 就養
第十六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一項授權輔導會擬訂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及申請等相關事項之標準。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避免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所領取就養給付,經匯入其存款帳戶後,遭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而無法落實第三項保障退除役官兵權益之立法目的,爰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一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俾有效保障渠等退除役官兵之基本經濟安全。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避免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所領取就養給付,經匯入其存款帳戶後,遭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而無法落實第三項保障退除役官兵權益之立法目的,爰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一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俾有效保障渠等退除役官兵之基本經濟安全。
第十七條
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
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
前項安置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作業方式、收費標準等相關事宜,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
前項安置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作業方式、收費標準等相關事宜,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規定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及子女,可以自費方式,併同退除役官兵入住榮家。倘若該退除役官兵亡故後,不得繼續居住榮家。本條修正第二項,將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納入。
二、考量第二項收助對象,不應影響退除役官兵安置榮家之權益,及落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將條文後段調整為第三項,明定輔導會訂定收住對象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及收費標準。
二、考量第二項收助對象,不應影響退除役官兵安置榮家之權益,及落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將條文後段調整為第三項,明定輔導會訂定收住對象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及收費標準。
第五章 就學
第十八條
退除役官兵志願就學並合於就學資格者,應由教育主管機關訂定適當標準,予以輔導就學。
第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其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
前項補助、津貼與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前項補助、津貼與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退除役官兵之專業學識、技能及就業競爭力,協助退除役官兵順利完成學業,除補助就學所需學雜費、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外,經參酌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於原條文增列退除役官兵為中低(低)收入戶者,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以減輕退除役官兵於就學期間之生活負擔,使其能專心向學,並列為第一項。
二、又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經檢討法規命令報行政院核定之必要性,爰將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明定退除役官兵學雜費補助、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及金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二、又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經檢討法規命令報行政院核定之必要性,爰將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明定退除役官兵學雜費補助、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及金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第六章 優待及救助
第二十條
退除役官兵參加各種任用資格考試或就業考試時,應分別職業酌予優待。
第二十一條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除各級學校教員外,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第二十二條
政府放領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時,退除役官兵得優先依法承領承租。國營礦業權或林地出租時,輔導會得斟酌需要優先依法承領承租。
第二十三條
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應予指定公地租供興建之用,並予減租之優待。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早年軍人待遇不佳之時空背景下,政府特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中訂定各種退除役官兵優先適用之條款,以體恤、照顧軍人。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凡經政府列有管制或限制之規定者,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申請及領用之」,於上開時空背景之下或有存在之必要。惟歷經時代變遷,軍人待遇早已大幅調升,服役滿一定年資者亦可領取月退休俸,不同於早年生活清苦之情況,上開規定賦予退除役官兵優先申請管制執照之權利,似已不具正當性。
四、輔導會表示,民國一○○年迄今,五年間無任何退除役官兵根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申請及領用事業或營業執照。上述資訊顯示,已少有退除役官兵循本條例規範取得事業、營業登記之相關優遇,本條顯已不敷時代變遷下、退除役官兵之需,故刪除之。
二、早年軍人待遇不佳之時空背景下,政府特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中訂定各種退除役官兵優先適用之條款,以體恤、照顧軍人。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凡經政府列有管制或限制之規定者,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申請及領用之」,於上開時空背景之下或有存在之必要。惟歷經時代變遷,軍人待遇早已大幅調升,服役滿一定年資者亦可領取月退休俸,不同於早年生活清苦之情況,上開規定賦予退除役官兵優先申請管制執照之權利,似已不具正當性。
四、輔導會表示,民國一○○年迄今,五年間無任何退除役官兵根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申請及領用事業或營業執照。上述資訊顯示,已少有退除役官兵循本條例規範取得事業、營業登記之相關優遇,本條顯已不敷時代變遷下、退除役官兵之需,故刪除之。
第二十五條
各公營生產機構之代銷品,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承銷之。
第二十六條
退除役官兵就診於公立醫院者,其醫藥費用,得予減費優待之。
第二十七條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在公立醫院住院分娩者,應予免費或減費之優待。
第二十七條之一
退除役官兵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眷屬之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資格、範圍、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推動募兵制,增加募兵誘因,鼓勵長留久用,提升國防戰力,對於長期從事軍旅工作之軍人,應由政府提供其眷屬妥適照顧。鑒於現行水電優待係以一個供水(電)戶為限,且以退除役官兵之眷屬(含配偶、父母或未婚子女)為適用對象,而未包含退除役官兵本人,以致於退除役官兵發生喪偶且無其他家屬、離婚後子女已成年或仍維持單身未婚等情形,即無法享有水電優待,為符實需,參酌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於維持一個供水(電)戶之前提下,明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之退除役官兵或其眷屬之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電,得予優待。
二、為配合推動募兵制,增加募兵誘因,鼓勵長留久用,提升國防戰力,對於長期從事軍旅工作之軍人,應由政府提供其眷屬妥適照顧。鑒於現行水電優待係以一個供水(電)戶為限,且以退除役官兵之眷屬(含配偶、父母或未婚子女)為適用對象,而未包含退除役官兵本人,以致於退除役官兵發生喪偶且無其他家屬、離婚後子女已成年或仍維持單身未婚等情形,即無法享有水電優待,為符實需,參酌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於維持一個供水(電)戶之前提下,明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之退除役官兵或其眷屬之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電,得予優待。
第二十八條
退除役官兵身體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於就業或就醫、就養、就學標準者,由輔導會設立半供給制之習藝機構,收容救助之。
第二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之遺屬貧苦無依者,應由地方政府優先救助之。
第三十條
退除役官兵遭受不可抗力之意外災害時,地方政府應予適當之救助。
第七章 指導及管理
第三十一條
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其辦法由輔導會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准施行之。
第三十二條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因案羈押或受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
三、通緝中。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因案羈押或受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
三、通緝中。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經檢討第二項概括授權規定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必要性,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所定相關實施辦法授權由輔導會或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文字,以臻明確。
二、經檢討第二項概括授權規定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必要性,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所定相關實施辦法授權由輔導會或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文字,以臻明確。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暫行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相關規定之銜接,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為配合暫行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相關規定之銜接,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