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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第三條
本條例之實施,以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輔導會之簡稱,酌修本條文字。
第三條之一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權益事項,輔導會得衡酌國家財政能力,依退除役官兵之服役年資、功勳、參加戰役、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或身心障礙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能力、年齡等情形,實施分類分級退輔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輔導會為規劃退輔措施方案,考量國家經濟與財政狀況及維持現有取得「榮民」身分條件為前提,研擬服役四年以上未達十年之志願役退除役官兵納為新增服務對象,並依其貢獻度及服役年資等條件,提供就學、就業、就醫、就養、服務照顧、優待及救助之「分類分級」退輔措施,業經行政院一○二年六月二十日院臺防字第一○二○一三八○四八號函准予核定在案。為使本方案之執行,有其法律之依據,爰增訂本條。
三、有關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權益事項之「分類分級」退輔措施具體內容,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於授權之相關法規中定明。
二、輔導會為規劃退輔措施方案,考量國家經濟與財政狀況及維持現有取得「榮民」身分條件為前提,研擬服役四年以上未達十年之志願役退除役官兵納為新增服務對象,並依其貢獻度及服役年資等條件,提供就學、就業、就醫、就養、服務照顧、優待及救助之「分類分級」退輔措施,業經行政院一○二年六月二十日院臺防字第一○二○一三八○四八號函准予核定在案。為使本方案之執行,有其法律之依據,爰增訂本條。
三、有關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權益事項之「分類分級」退輔措施具體內容,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於授權之相關法規中定明。
第四條
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第四條之一
輔導會直接主管投資事業業務之人員,退離職三年內不得至輔導會轉投資公司任高階經理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輔導會之轉投資事業持股比例也在二至四成之間。政府資本若低於百分之五十便不是國營企業,不受政府監督,但輔導會對該公司仍有實質掌控力。
三、輔導會退休人員若至其轉投資公司擔任管理階層,可能因其原先在輔導會中原長官、下屬關係,致使管理困難,或有私相授受之情事。
四、再者,若公司監督與經理都為同一體系,且未設有利益迴避措施及旋轉門條款,官員容易利用職務累積退休後轉業之資產。
二、輔導會之轉投資事業持股比例也在二至四成之間。政府資本若低於百分之五十便不是國營企業,不受政府監督,但輔導會對該公司仍有實質掌控力。
三、輔導會退休人員若至其轉投資公司擔任管理階層,可能因其原先在輔導會中原長官、下屬關係,致使管理困難,或有私相授受之情事。
四、再者,若公司監督與經理都為同一體系,且未設有利益迴避措施及旋轉門條款,官員容易利用職務累積退休後轉業之資產。
第二章 就業
第五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
第六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任用新進人員時,其條件相等而為退除役官兵者,應予優先錄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用之土地、林區、池沼、礦區等,由政府各主管機關就國(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經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撥供輔導會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計劃使用之。
第八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辦理採購,輔導會所設之附屬事業機構得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參加投標;對於參加機密或急迫性之採購,均依政府採購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規定輔導會所設附屬事業機構得參加投標,保障該等機構之權益。
二、增列「對於參加機密或急迫性之採購,均依政府採購法令相關規定辦理。」乙節,不違背攻府採購法之意旨,使輔導會附屬事業機構得有參與議價之機會。
二、增列「對於參加機密或急迫性之採購,均依政府採購法令相關規定辦理。」乙節,不違背攻府採購法之意旨,使輔導會附屬事業機構得有參與議價之機會。
第九條
政府興辦開發建設生產事業,應儘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參與工作。
第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八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第十一條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舉辦之小本貸款,得由輔導會分別洽請公營金融機構低利貸放之。
第十二條
輔導會為增進退除役官兵就業機會,得洽請有關主管機關舉辦各種考試,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擔任公職或執業資格。
第十三條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及公私企業代為訓練。
第三章 就醫
第十四條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
第十五條
就醫之退除役官兵健愈後,由輔導會依法安置之。
第四章 就養
第十六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立法說明
新增第三項。就養給付係為社會福利給付,具有社會安全制度性質,該給付之請領,不應因其他債權執行而影響榮民生活;並與其他社福、保險給付具有一致性。從而落實榮民權益保障並賦予該給付正當之法源依據。
第十七條
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
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
前項安置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作業方式、收費標準等相關事宜,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
前項安置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作業方式、收費標準等相關事宜,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規定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及子女,可以自費方式,併同退除役官兵入住榮家。倘若該退除役官兵亡故後,不得繼續居住榮家。本條修正第二項,將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納入。
二、考量第二項收助對象,不應影響退除役官兵安置榮家之權益,及落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將條文後段調整為第三項,明定輔導會訂定收住對象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及收費標準。
二、考量第二項收助對象,不應影響退除役官兵安置榮家之權益,及落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將條文後段調整為第三項,明定輔導會訂定收住對象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及收費標準。
第五章 就學
第十八條
退除役官兵志願就學並合於就學資格者,應由教育主管機關訂定適當標準,予以輔導就學。
第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所定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之「生活費」一項迄未實施,爰予刪除,以符實務現況。
二、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部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業已有所規定,為符授權明確之要求,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部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業已有所規定,為符授權明確之要求,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章 優待及救助
第二十條
退除役官兵參加各種任用資格考試或就業考試時,應分別職業酌予優待。
第二十一條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除各級學校教員外,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第二十二條
政府放領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時,退除役官兵得優先依法承領承租。國營礦業權或林地出租時,輔導會得斟酌需要優先依法承領承租。
第二十三條
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應予指定公地租供興建之用,並予減租之優待。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早年軍人待遇不佳之時空背景下,政府特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中訂定各種退除役官兵優先適用之條款,以體恤、照顧軍人。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凡經政府列有管制或限制之規定者,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申請及領用之」,於上開時空背景之下或有存在之必要。惟歷經時代變遷,軍人待遇早已大幅調升,服役滿一定年資者亦可領取月退休俸,不同於早年生活清苦之情況,上開規定賦予退除役官兵優先申請管制執照之權利,似已不具正當性。
四、輔導會表示,民國一○○年迄今,五年間無任何退除役官兵根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申請及領用事業或營業執照。上述資訊顯示,已少有退除役官兵循本條例規範取得事業、營業登記之相關優遇,本條顯已不敷時代變遷下、退除役官兵之需,故刪除之。
二、早年軍人待遇不佳之時空背景下,政府特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中訂定各種退除役官兵優先適用之條款,以體恤、照顧軍人。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凡經政府列有管制或限制之規定者,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申請及領用之」,於上開時空背景之下或有存在之必要。惟歷經時代變遷,軍人待遇早已大幅調升,服役滿一定年資者亦可領取月退休俸,不同於早年生活清苦之情況,上開規定賦予退除役官兵優先申請管制執照之權利,似已不具正當性。
四、輔導會表示,民國一○○年迄今,五年間無任何退除役官兵根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申請及領用事業或營業執照。上述資訊顯示,已少有退除役官兵循本條例規範取得事業、營業登記之相關優遇,本條顯已不敷時代變遷下、退除役官兵之需,故刪除之。
第二十五條
各公營生產機構之代銷品,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承銷之。
第二十六條
退除役官兵就診於公立醫院者,其醫藥費用,得予減費優待之。
第二十七條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在公立醫院住院分娩者,應予免費或減費之優待。
第二十八條
退除役官兵身體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於就業或就醫、就養、就學標準者,由輔導會設立半供給制之習藝機構,收容救助之。
第二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之遺屬貧苦無依者,應由地方政府優先救助之。
第三十條
退除役官兵遭受不可抗力之意外災害時,地方政府應予適當之救助。
第七章 指導及管理
第三十一條
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其辦法由輔導會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准施行之。
第三十二條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正通緝中者。
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正通緝中者。
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立法說明
近年來屢傳國軍退除役軍官將領赴大陸地區參加中共黨政單位或其附屬機構舉辦之各類交流活動,為避免、嚇阻退役軍官將領遭中共假借交流活動刺探情報,保護我國國家安全相關機密,同時維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權益之公平性,爰予以修正之。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按施行細則之性質,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除有其他法令特別規定外,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定之,爰將原條文修正為二項;第一項將本條例施行細則改由輔導會定之,有關其他各項實施辦法仍維持現行規定,未予修正列為第二項。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募兵制實施及審酌立法期程,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