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健全法醫師制度,提昇鑑驗水準、落實人權保障、維護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法醫師制度,提昇鑑驗水準、落實人權保障、維護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法醫師之職務及業務範圍,在於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屍體檢驗或解剖,以及作為訴訟證據之法醫鑑定,雖然涉及醫學專業,惟既以犯罪偵防及訴訟實務方面之功能為制度本旨,應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人民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得充任法醫師。
立法說明
法醫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法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牙醫學、中醫學系、科畢業,經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證書,且修習法醫學程,並經法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或經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領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法醫學研究所應修課程,另以細則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立法理由參照)。偶罹刑章,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倘允其充任法醫師,應無影響執業品質及公益之虞。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增列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仍得充任法醫師。
二、為提升鑑驗水準,以落實人權保障並維護司法公信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應不得充任法醫師,惟應採行嚴謹之認定程序,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始不得充任法醫師,爰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法醫師經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並經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法醫師證書。
專科法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法醫師之業務範圍甚為廣泛,例如包括病理、牙科、精神、毒物、分子生物等各種鑑驗在內,為精進法醫師專業鑑驗能力,鼓勵法醫師深入鑽研,爰參考醫師法有關專科醫師制度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求審慎及週延,第二項明定專科法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除由主管機關法務部制定外,亦應會同主管醫療事務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共同為之。
非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法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法醫師名稱。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七條之二規定體例,明定非領有法醫師、專科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專技人員之管理,並保障人民權益。
請領法醫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發。
立法說明
請領法醫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第二章 檢驗及解剖屍體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員為之。
解剖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為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四十九條規定,本法施行屆滿十二年起,檢驗員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屍體業務,惟實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檢驗員檢驗屍體,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為保障檢驗員之工作權,爰刪除第四十九條規定,並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檢驗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員為之。所謂本法另有規定即指第四十八條之但書規定。
二、解剖屍體原則由法醫師為之,惟配合第四十八條增訂但書規定,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以資明確。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立法說明
一、解剖屍體乃鑑定死因之利器,正確之死因鑑定為發現真實之基礎,而我國之屍體解剖率一向偏低(先進國家屍體檢驗率百分之二十,解剖率百分之四十;我國屍體檢驗率百分之十八,解剖率百分之九),此於人權之保障自有不足,爰審酌實務之需要及國情,規定法醫師於特定狀況下有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處分之責任。有關解剖屍體之處分,為求謹慎周延,增加法醫師應「以書面」方式,建請檢察官為之。
至於是否確有解剖屍體之必要,仍由檢察官綜合全案之需要決定之。
二、第二款所稱暴力犯罪致死,指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方式致人於死。
三、第三款所稱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指對於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或日常生活產生危害或重大不良影響。
四、第七款所稱關鍵性死亡者,指導致死亡人數眾多之意外事件之直接關係人,如:車禍意外事故中之肇事司機即為關鍵性死亡者。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法醫師於執行檢驗、解剖屍體及鑑定死因之業務後,應就其內容及結果製作相關文書,以便查考引據,並確保鑑驗所得不致散佚、失真;至相關文書之格式,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執業
未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在司(軍)法、行政機關擔任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在司(軍)法、行政機關擔任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前二項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法醫師執行業務之經驗及品質,解決行政機關法醫師人力不足之窘境,並避免現有人力因本法之施行而改為申請執業以致影響業務運作,爰參考會計師法第九條第二項及建築師法第七條體例,規定其申請執業應先於行政機關連續服務二年,其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有相關職缺者,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否則即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二、為鼓勵醫師背景投入法醫職業,凡具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擔任法醫師,因已具有專業養成訓練背景,爰採較為寬鬆政策,即在司(軍)法、行政機關擔任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即可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三、又此一新制度新創之際,為保障人權計,應由主管機關嚴格把關執業法醫師之執業品質,爰併限於成績優良者,始得轉至民間執業,以確保民眾對法醫鑑定制度之信賴,提昇我國整體法醫鑑識水準,其審查規範及具體審查作為,皆由主管機關為之。
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人身法醫鑑定。
二、創傷法醫鑑定。
專科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性侵害法醫鑑定。
二、兒童虐待法醫鑑定。
三、懷孕、流產之法醫鑑定。
四、牙科法醫鑑定。
五、精神法醫鑑定。
六、親子血緣法醫鑑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法醫鑑定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所稱法醫鑑定,係指法醫師本其專業技術,除受司法機關委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或解剖屍體外,對於自然人身體或精神狀態,所進行之檢驗及綜合判斷,以資作為訴訟證據者而言。
二、法醫師係醫學與法學之跨科技整合專家,其業務為「鑑定」而非「醫療」,爰根據法醫鑑定專業,規定法醫師執業項目。
三、本條僅規範法醫師執業範圍,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並不受影響,蓋其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或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並無處罰問題;況為同時杜絕其他相關領域職業人員之疑慮,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亦有阻卻違法之規定,因此本條規定並未排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為之醫學鑑定。
四、同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醫療機關對於性侵害及家庭暴力事件所為之醫(診)療等流程,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該各該規定及程序執行,不受影響。
五、為求審慎及週延,明定第二項專科法醫師之執業項目,除由主管機關法務部制定外,亦應會同主管醫療事務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共同為之。
法醫師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法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法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利於法醫師執業之管理,並鑑於法醫學發展日新月異,有促使法醫師接受新知,以確保執業品質必要,爰參考醫師法第八條體例,規定法醫師之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至於相關辦法,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二年。
立法說明
法醫師執業之消極資格規定。
法醫師執業,應加入法醫師公會。
法醫師公會不得拒絕有法醫師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一、現行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多須加入公會,始得執業,法醫師亦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之人員,宜有相同規定,俾能保障法醫師之權利及法醫師業務之管理,爰參考相關專技人員法例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避免法醫師公會無故拒絕具有法醫師資格者入會,造成具有法醫師資格無法執業之困難,影響其工作權,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醫師公會不得拒絕有資格者入會,以杜爭議。
法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法醫師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法醫師死亡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法醫師執行業務有歇業、停業、復業情事時,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項;至於死亡者,則由主管機關逕予註銷執業執照。
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
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紀錄應保存二十年。
立法說明
規定法醫師應親自執業與其應製作之文書及文書保存期限,以利稽考,確保人權。
第四章 義務
法醫師應本於醫學專業知能,誠實公正態度執行職務,發現醫學真相及保障司法審判品質。
立法說明
為彰顯法醫師之醫學專業地位與使命,為加強法醫師倫理道德規範,訂定本條。
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受有關機關詢問、諮詢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不論行政機關之法醫師或執業法醫師於接受詢問、諮詢或鑑定時,應誠實為之,不得虛偽,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二條定之。
法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法醫師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祕密者,負有保守業務秘密之義務,不得任意洩漏,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三條定之。
法醫師對於災害之相關事項,有配合災害防救法執行之義務;違反者,依該法各該條規定處罰之。
立法說明
法醫師應遵守災害防救法之規定,配合政府採取應變措施及遵從指揮。違反前開義務者,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處罰之。
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其職務或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立法說明
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皆應合乎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不得有不合宜之行為,以免損及相關鑑驗業務之可信度及法醫師之地位,爰規定如左。
法醫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招搖之啟事或廣告,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立法說明
法醫師執業之廣告及宣傳應力求平實、符合專業,不得為誇大不實或不當宣傳,爰參考律師法第三十條及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定之。
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參考醫師法第十五條法例,規定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者之處理方式。
第五章 公會
法醫師公會由法醫師十五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
法醫師公會應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立法說明
一、法醫師公會發起組織之條件及公會所在地。
二、一般專技人員執業法規除強調「業必歸會」制度外,有關公會之組織多採地區性及全國性逐級設立之二級制,惟本法施行初期,執業法醫師之人數有限,短期內不具逐級設立之環境及條件,亦無設立地區性公會之實際需求,爰僅規定全國性法醫師公會之成立。
法醫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法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法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於召開會員大會時,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並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理事三人至九人。
二、監事一人至三人。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但監事僅有一人者,其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法醫師公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董事長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法醫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法醫師公會應訂定倫理規範,送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法醫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名冊及送請相關機關立案、備查。
二、為使法醫師具有執業倫理,提昇鑑驗品質,爰參考律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倫理規範之訂定。
法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為使法醫師公會會員知悉其權利、義務及公會相關事宜,宜明確規範公會章程應記載之事項,爰參考醫師法第三十九條定之。
法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法醫師公會如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則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本法之主管機關予以處分,爰參考醫師法第四十條定之。
第六章 獎懲
法醫師對法醫學研究或業務發展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表揚或獎勵。
立法說明
為鼓勵法醫師對法醫學等研究發展有所貢獻,主管機關應予表揚或行政獎勵,俾提昇法醫學之水準及促進發展,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四條之一定之。
法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法醫師公會移付懲戒:
一、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執行業務違背法醫師倫理規範或法醫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法醫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法醫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及法醫師公會對於法醫師之不當行為,得移付懲戒。
二、法醫師公會移付懲戒之程序,於第二項定之。
法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法醫師證書。
立法說明
參考律師法第四十四條及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酌定法醫師懲戒之方式。
法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法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主管機關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法醫師懲戒及覆審程序。
二、第四項規定執行懲戒決議之機關。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法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及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會議召開、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決議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及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之遴聘,應以具一定資格者為對象,為使上開委員會運作更具客觀性,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符公信。至於相關之設置、召開會議、決議方式等,則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立法說明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本文規定,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器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等字。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使用法醫師或專科法醫師名稱之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法醫師未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執照,即執行業務。
二、未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未加入法醫師公會即執行業務。
四、法醫師對於歇業、停業、復業事項,未依規定辦理。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將法醫師證書、專科法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法醫師證書。
立法說明
法醫師如有未親自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或將證書租借他人等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法醫師未依規定製作、保存執業紀錄或違反據實陳述、報告、保密義務之處罰。
法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法醫師證書。
立法說明
為落實行政監督,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法醫師違反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處分繼續執業時之處置。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廢止執業執照及廢止法醫師證書,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本法所定各種行政罰,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七章 附則
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一定規模以上之教學醫院,應設置法醫部門;其設置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維護鑑識水準及公信力,特明定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一定規模以上之教學醫院,應設置法醫部門;又為維護法醫部門水準,其設置之辦法,應由主管醫療事業之中央衛生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共同定之。
司(軍)法、行政機關法醫師之任用、俸給、考績、獎懲、退休、撫卹、資遣等,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規定。
立法說明
目前法醫師之任用係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相關規定,在本法改採醫師、法醫師資格分流後,行政機關法醫師之任用、俸給等,應改依公務人員有關規定,以符法制。另法醫師除行政機關設有編置外,司法、軍法機關亦應包括在內。
本法施行前,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任用之現職法醫師,經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後,其以相當醫事級別參加考績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資格後,所餘考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算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
立法說明
現職法醫師之改任換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
本法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法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之法醫師,經依法銓敘審定有案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申請取得法醫師證書,執行第十三條所列之業務:
一、具有醫師資格,經司(軍)法機關委託,於國內各公私立醫學校院或教學醫院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
二、具有醫師資格,經國防部或法務部所屬機關聘為法醫顧問、榮譽法醫師、兼任法醫師及特約法醫師,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
前項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法醫師既改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對於曾經特種法醫師考試及格者或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之法醫師,經依法銓敘審定有案者,在本法施行後,有妥適處理其資格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二、現行實務,於地檢署任職之法醫師甚少,大多委託第三項各款醫師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渠等鑑識經驗豐富,如楊日松及方中民法醫師等人,茲為表示尊重並繼續倚重其長才,及避免本法施行後此種有經驗之醫師不願報考,造成地檢署相驗及解剖職務無法推行,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得於本法施行後以申請方式取得法醫師資格,免經法醫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而此種醫師於實務上不到二十人,並不致破壞現行專技人員考試體系;又為避免申請期限漫無限制,並規定以三年為期。至於相關申請辦法,則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但重大災難事故,或離島、偏遠地區遴用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後人力仍有不足時,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重大災難事故往往造成重大傷亡,檢驗及解剖屍體需要大量人力,法醫師人力顯然不足以應付,為迅速弭平被害家屬之傷痛,亟需立即投入檢驗屍體人力,爰增訂但書規定,醫師於發生重大災難事故時,仍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檢驗、解剖屍體業務,以符實際需要。
二、離島、偏遠地區檢驗、解剖屍體案件量不多,以有限之司法資源酌給人力、配置法醫師,恐有配置失當之虞,為充分運用法醫師人力,並兼顧離島、偏遠地區檢驗、解剖屍體案件之需求,爰增訂但書,應優先遴用特約法醫師及榮譽法醫師,如人力仍有不足時,醫師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檢驗、解剖屍體業務。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九條第一項之修正,檢驗員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屍體業務,主管機關並持續辦理在職訓練,以期持續增進法醫知能,提升相驗品質。
本法於軍事檢察機關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時,除軍事審判法另有規定外,準用之。
立法說明
軍事機關亦有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之業務,除軍事審判法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俾便提昇軍事檢察機關之法醫鑑驗水準。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業執照時,應收取證書費、審查費及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核發證書或執業執照時,得收取之規費種類;至於費額,則授權主管機關另以收費標準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並為期文字精簡,將第二項至第四項予以合併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