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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呼吸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者,得充任呼吸治療師。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呼吸治療師取得之條件。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呼吸照護(治療)系、所、組,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呼吸治療師考試。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呼吸治療師之應考資格,以對專業人員的資格限制專業化,避免非呼吸治療技術專業訓練人員從事醫業行為。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第四條
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之要件及其發證之機關。
第五條
非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呼吸治療師名稱。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參照醫師法之體例,明定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第六條
曾受本法所定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任呼吸治療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充任呼吸治療師之消極資格。
第二章 執業
第七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呼吸治療師執業登記程序,以利管理。
第八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呼吸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呼吸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呼吸治療師從業必須接受繼續教育義務,以求維持呼吸治療專業水準。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呼吸治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
第十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呼吸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加強執業管理,須嚴格限制呼吸治療師之執業處所,爰明定本條。
第十一條
呼吸治療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呼吸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呼吸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呼吸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呼吸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呼吸治療師歇業、停業時或死亡者有報請備查之義務,以利管理,至其報備查應檢附文件,及其所領執照應予註銷或加註之程序,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至於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則應準用執業之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
第十二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呼吸治療師公會。
呼吸治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呼吸治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而發揮自治之精神,爰參照醫師法等法規體例,明定本條。
第十三條
呼吸治療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呼吸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機械通氣治療。
三、氣體治療。
四、呼吸功能改善治療。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呼吸治療業務。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一、呼吸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機械通氣治療。
三、氣體治療。
四、呼吸功能改善治療。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呼吸治療業務。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指示之內容。
前項業務紀錄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指示之內容。
前項業務紀錄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立法說明
一、現行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而醫療法所稱之病歷不僅是醫師製作之病歷,尚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目前呼吸治療師法卻未明定業務紀錄等之「保存年限」。
二、爰修正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四條,新增第二項,明定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同時,比照聽力師法及語言治療師法,明定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二、爰修正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四條,新增第二項,明定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同時,比照聽力師法及語言治療師法,明定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第十五條
呼吸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呼吸治療師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明確規定其義務。
第十六條
呼吸治療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呼吸治療師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保障病人權益。
第二章之一 居家呼吸照護所
第十六條之一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立,應以呼吸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以醫療法人為申請人。
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並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之二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應由醫療法人指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呼吸治療師為負責人。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並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之三
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呼吸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並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之四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與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禁止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以避免民眾混淆,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與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禁止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以避免民眾混淆,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之五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居家呼吸照護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居家呼吸照護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並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之六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醫院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照護是類機構中之病患,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
二、為妥適照護是類機構中之病患,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
第十六條之七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居家呼吸照護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居家呼吸照護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居家照護所之業務有異動情形,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以利於該類機構照護情況之管理。
二、明訂居家照護所之業務有異動情形,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以利於該類機構照護情況之管理。
第十六條之八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呼吸治療師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居家呼吸照護所應懸掛相關證照,以維護病患權益,並落實管理。
二、居家呼吸照護所應懸掛相關證照,以維護病患權益,並落實管理。
第十六條之九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之標準及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相關病患之權益、家屬負擔,以及地區之差異性,明訂其收費標準,應地方主管機關訂定。
二、為保障相關病患之權益、家屬負擔,以及地區之差異性,明訂其收費標準,應地方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六條之十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依收費標準收費,並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二、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依收費標準收費,並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第十六條之十一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為居家呼吸照護業務之廣告。
一、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為居家呼吸照護業務之廣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第八十五條,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得廣告之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醫療法第八十四條,為避免不具居家呼吸照護所資格者為呼吸照護廣告,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參照醫療法第八十五條,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得廣告之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醫療法第八十四條,為避免不具居家呼吸照護所資格者為呼吸照護廣告,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之十二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二、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十六條之十三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應提具報告,並接受相關檢查之義務,以維護服務品質、保障病患權益。
二、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應提具報告,並接受相關檢查之義務,以維護服務品質、保障病患權益。
第十六條之十四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並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章 獎懲
第十七條
呼吸治療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對優良呼吸治療師,應予獎勵,提昇士氣,爰仿醫事放射師法第三十三條之體例,設立本條。
第十八條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為保障病人權益,將第一項句中「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實習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修正為「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呼吸治療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犯前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呼吸治療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呼吸治療師執行侵襲性呼吸治療業務,非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單或照會單內容,即擅自執行呼吸治療之醫療行為,惟行為者已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較前條所定違反情節輕,參酌前條所定刑罰或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第二十條
呼吸治療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為防止呼吸治療師利用其證書協助他人違反執業,爰明定本條。
第二十一條
呼吸治療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呼吸治療師違反第十五條,受有關機關詢問,作虛偽陳述或報告;或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俱屬重大違規行為,爰參酌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明定本條。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呼吸治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呼吸治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一、明定呼吸治療師違反執業各項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係規定違反執業除處罰外並限期改善,未遵行者得以停業處分。
三、第三項規定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處罰之。
二、第二項係規定違反執業除處罰外並限期改善,未遵行者得以停業處分。
三、第三項規定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新增第二項,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超額或擅立名目收取費用,應限期將超收部份退還病患,違者處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
二、新增第二項,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超額或擅立名目收取費用,應限期將超收部份退還病患,違者處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之一
居家呼吸照護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一、容留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容留由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執行業務以及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之處罰。
二、明訂居家呼吸照護所容留由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執行業務以及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之處罰。
第二十三條之二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十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相關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名稱使用或變更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業情況並未依限報核、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以及未保持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等情形,除前項罰鍰外,並應令違反者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處以一定期限之停業處分,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明訂相關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名稱使用或變更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業情況並未依限報核、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以及未保持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等情形,除前項罰鍰外,並應令違反者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處以一定期限之停業處分,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呼吸照護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之處罰。
第二十四條之一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負責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居家呼吸照護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居家呼吸照護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呼吸治療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居家呼吸照護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呼吸治療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其申請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反之,居家呼吸照護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其負責人,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二、明定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其申請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反之,居家呼吸照護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其負責人,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之二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居家呼吸照護所,除醫療法人設立者外,處罰其負責呼吸治療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居家呼吸照護所,違反本法時應受處罰之對象。
二、明定居家呼吸照護所,違反本法時應受處罰之對象。
第二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本法所定懲處之執行機關。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仍未繳納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四章 公會
第二十七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十八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呼吸治療師公會組織體系。
第二十九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組織原則,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呼吸治療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直轄巿或縣(巿)呼吸治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三十一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及七個以上之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三十二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第三十三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一、明定呼吸治療師公會每年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二、明定呼吸治療師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規定。
二、明定呼吸治療師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規定。
第三十五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呼吸治療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呼吸治療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呼吸治療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規定。
第三十六條
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對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呼吸治療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全國聯合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呼吸治療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全國聯合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呼吸治療師公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處分之。
第三十八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處分。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授權公會得予以必要處置之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呼吸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呼吸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呼吸治療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呼吸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呼吸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呼吸治療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呼吸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外國人應考執業等規定。
第四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特種考試已屆期滿,爰刪除此條文。
第四十一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各該規費;其費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程序。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