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師證書者,得充驗光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生證書者,得充驗光生。
本法所稱之驗光人員,指前二項之驗光師及驗光生。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生證書者,得充驗光生。
本法所稱之驗光人員,指前二項之驗光師及驗光生。
立法說明
驗光師(生)資格取得之條件及驗光人員之定義。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醫用光學技術、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生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醫用光學技術、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生考試。
立法說明
驗光師(生)之應考資格。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第五條
非領有驗光人員證書者,不得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立法說明
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規定未具驗光人員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第六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驗光人員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驗光人員。
立法說明
充驗光人員之消極資格。
第二章 執業
第七條
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驗光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光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建立驗光人員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升驗光技術服務水準,爰參酌醫師法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驗光人員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接受繼續教育及定期更新執業執照,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驗光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或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驗光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考量實務上有「撤銷或廢止驗光人員證書」之情事(例如以虛偽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者),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並配合於第一項本文新增「撤銷或」等文字。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驗光人員法對於驗光人員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驗光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驗光人員法對於驗光人員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驗光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條
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驗光所、眼鏡公司(商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強化驗光人員執業管理,爰參酌現有醫事人員立法體例,規定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相關機構為之。
第十條
驗光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驗光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驗光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驗光人員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驗光人員停業、歇業、變更執業處所及復業時之辦理程序。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執業,與歇業乃長期停止執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於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第四項規定驗光人員死亡時,其執業執照之處理。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執業,與歇業乃長期停止執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於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第四項規定驗光人員死亡時,其執業執照之處理。
第十一條
驗光師或驗光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爰參照相關醫事人員法律立法體例,規定驗光人員應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其公會亦不得拒絕之。
第十二條
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非侵入性之眼球屈光狀態測量及相關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
四、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應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
一、非侵入性之眼球屈光狀態測量及相關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
四、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應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驗光師之業務範圍,說明如次:
(一)視力異常之原因甚多,眼球疾病亦可能呈現視力異常症狀,稚齡兒童之驗光,常需使用特殊之檢查技術(例如施行全身麻醉),且兒童視力問題,有可能因特殊眼球疾病或神經疾病所致,應及早診斷並治療。為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視力健康,爰於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驗光師不得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二)屈光異常光學矯正隱形眼鏡分為一般用及非一般用,後者如醫療臨床上治療或診斷用角膜塑型鏡片、角膜病變及錐狀角膜鏡片、角膜或眼內術後矯正鏡片等,尚不宜納入驗光師配鏡業務範圍之內,爰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一般隱形眼鏡得由驗光師配鏡。
(三)低視力者使用輔助器具,常需醫師或驗光師予以協助教導,爰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
(四)驗光師為醫師從事眼科醫療業務之重要輔助人員,爰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驗光師亦得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為其他驗光業務。
二、第二項規定驗光生之業務範圍。考量驗光生之應考資格有別於驗光師,其業務範圍允應適度限縮,以保障國民視力健康。
三、第三項規定驗光人員及醫師間之分工關係。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到正常者,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一)視力異常之原因甚多,眼球疾病亦可能呈現視力異常症狀,稚齡兒童之驗光,常需使用特殊之檢查技術(例如施行全身麻醉),且兒童視力問題,有可能因特殊眼球疾病或神經疾病所致,應及早診斷並治療。為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視力健康,爰於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驗光師不得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二)屈光異常光學矯正隱形眼鏡分為一般用及非一般用,後者如醫療臨床上治療或診斷用角膜塑型鏡片、角膜病變及錐狀角膜鏡片、角膜或眼內術後矯正鏡片等,尚不宜納入驗光師配鏡業務範圍之內,爰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一般隱形眼鏡得由驗光師配鏡。
(三)低視力者使用輔助器具,常需醫師或驗光師予以協助教導,爰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
(四)驗光師為醫師從事眼科醫療業務之重要輔助人員,爰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驗光師亦得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為其他驗光業務。
二、第二項規定驗光生之業務範圍。考量驗光生之應考資格有別於驗光師,其業務範圍允應適度限縮,以保障國民視力健康。
三、第三項規定驗光人員及醫師間之分工關係。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到正常者,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第十三條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應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及簽名或蓋章。
立法說明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有製作紀錄及提供驗光結果報告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利查考。
第十四條
驗光人員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驗光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有據實陳述及報告義務。
第三章 開業
第十五條
驗光所之設立,應以驗光人員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師,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生,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或類似之名稱。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驗光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師,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生,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或類似之名稱。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驗光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驗光所之開業,應符合一定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二、驗光人員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將朝向由服務機構或公會出具服務證明、相關社會保險加保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綜合認定。
三、驗光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核准,以利管理;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之名稱,以健全驗光業務專業開業環境。
四、經認可之機構,如特教學校或公益法人等為推展視力保健設有驗光業務單位或部門者,準用第六項關於驗光所之設置標準等規定。
二、驗光人員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將朝向由服務機構或公會出具服務證明、相關社會保險加保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綜合認定。
三、驗光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核准,以利管理;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之名稱,以健全驗光業務專業開業環境。
四、經認可之機構,如特教學校或公益法人等為推展視力保健設有驗光業務單位或部門者,準用第六項關於驗光所之設置標準等規定。
第十六條
驗光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驗光人員,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立法說明
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之業務督導責任。
第十七條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立法說明
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其代理人資格、可代理期間及報備規定。
第十八條
驗光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驗光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驗光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說明
驗光所開業狀況異動或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以利管理。
第十九條
驗光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立法說明
驗光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予以揭示,以落實管理。
第二十條
驗光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立法說明
驗光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依規定保存。
第二十一條
驗光所收取驗光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驗光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驗光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驗光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驗光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立法說明
一、驗光所收費宜有一定之標準,其收費標準因需考慮地區之差異性,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驗光所收取費用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義務,亦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二、驗光所收取費用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義務,亦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第二十二條
驗光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驗光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驗光人員之姓名及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一、驗光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驗光人員之姓名及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立法說明
為避免驗光所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病人,故嚴格限制廣告內容;另規定非驗光所,不得為驗光廣告。
第二十三條
驗光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驗光所之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驗光所之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立法說明
禁止驗光所之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四條
驗光人員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驗光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第二十五條
驗光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立法說明
驗光所提出報告、接受檢查及資料蒐集義務。
第四章 公會
第二十六條
驗光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一、驗光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驗光師公會性質上亦屬人民團體法上之職業團體,惟基於管理上之需要而於本法為不同之規範,爰本法有關驗光師公會之規範,即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有關規定。
二、驗光師公會性質上亦屬人民團體法上之職業團體,惟基於管理上之需要而於本法為不同之規範,爰本法有關驗光師公會之規範,即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驗光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立法說明
驗光師公會之體系。
第二十八條
驗光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驗光師公會之組織原則,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驗光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三十條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立法說明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三十一條
驗光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驗光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縣(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驗光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說明
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第三十二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驗光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
第三十三條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立法說明
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及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具一定資格者為限。
第三十四條
驗光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驗光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驗光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驗光師公會每年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二、第二項明定驗光師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驗光師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規定。
第三十五條
驗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驗光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第三十六條
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各級驗光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對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驗光師公會對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以強化公會之自律功能。
第三十八條
驗光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各級驗光師公會如有違反法令、章程等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第三十九條
驗光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立法說明
驗光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
第四十條
驗光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驗光師公會之規定。
立法說明
驗光師及驗光生均係執行驗光業務,明定驗光生公會組織,準用驗光師公會相關規定。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驗光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立法說明
驗光人員利用其證照協助他人違法執業時之處罰。
第四十二條
驗光所容留未具驗光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驗光人員業務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驗光所容留未具驗光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驗光師業務之處罰。
第四十三條
不具驗光人員資格,擅自執行驗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醫師、驗光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學、驗光或視光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二、視力表量測或護理人員於醫師指示下為之。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醫師、驗光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學、驗光或視光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二、視力表量測或護理人員於醫師指示下為之。
立法說明
不具驗光人員證書而執行驗光業務者之處罰及其除外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非驗光所,使用驗光所或類似名稱。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驗光所,為驗光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驗光人員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非驗光所,使用驗光所或類似名稱。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驗光所,為驗光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驗光人員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立法說明
對於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將當事人轉介至醫療機構。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將當事人轉介至醫療機構。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第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驗光人員設立驗光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遷移或復業,未辦理開業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收取驗光費用,未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五、廣告內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驗光所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驗光人員設立驗光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遷移或復業,未辦理開業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收取驗光費用,未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五、廣告內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驗光所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處罰外,並應限期改善或退還超收部分;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以停業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之處分。
三、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處罰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外,非行為人亦可能獲得不當利益,因此處罰對象應包括行為人。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處罰外,並應限期改善或退還超收部分;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以停業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之處分。
三、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處罰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外,非行為人亦可能獲得不當利益,因此處罰對象應包括行為人。
第四十七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三、無第九條但書規定情形,而在登記執業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或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三、無第九條但書規定情形,而在登記執業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或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驗光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處分。
二、第二項規定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處罰。
第四十八條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或變更驗光所名稱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之驗光所設置標準。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對驗光所業務未負督導責任。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未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或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於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或核准。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出報告、拒絕檢查或資料蒐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或變更驗光所名稱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之驗光所設置標準。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對驗光所業務未負督導責任。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未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或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於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或核准。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出報告、拒絕檢查或資料蒐集。
立法說明
驗光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處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未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或未依規定於紀錄、驗光結果報告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二、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對執行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未妥為保管或保存未滿三年。
一、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未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或未依規定於紀錄、驗光結果報告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二、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對執行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未妥為保管或保存未滿三年。
立法說明
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或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條
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予以處罰,以加強管理。
第五十一條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驗光人員之驗光人員證書。
立法說明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之處罰。
第五十二條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驗光人員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驗光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驗光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驗光所係由負責驗光人員負業務督導責任,故驗光所受停業或廢止執照者,其負責驗光人員應同時予以處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反之,驗光所負責驗光人員受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時,因無法負督導之責,其驗光所應同時予以停業或廢止開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驗光所,處罰其負責驗光人員。
立法說明
驗光所違反本法應受處罰者,於驗光所,處罰其負責驗光人員。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驗光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懲處之執行機關。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例如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驗光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驗光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章程。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驗光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章程。
立法說明
參照相關法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驗光人員考試及其執業納入規範,並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五十六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師特種考試。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二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曾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之公司(商號)或醫療機構從事驗光業務,自本法公布施行起十年內免依第四十三條處罰。
前項公司(商號),於十年期滿之翌日起,由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二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曾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之公司(商號)或醫療機構從事驗光業務,自本法公布施行起十年內免依第四十三條處罰。
前項公司(商號),於十年期滿之翌日起,由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顧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驗光業務人員之權益,爰參照相關醫事人員法律體例,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期間及次數,第四項規定於此期間得繼續從事驗光業務之情形,以為過渡;另於第五項規定公司或商號登記經營驗光業務者之落日規定。
二、所稱眼鏡行,係指公司行號登記為眼鏡批發零售業與驗光配鏡服務業者。
二、所稱眼鏡行,係指公司行號登記為眼鏡批發零售業與驗光配鏡服務業者。
第五十七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各級主管機關於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相關規費;其收費標準,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