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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設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
立法說明
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二、全民健康保險財務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業務、醫療費用支付業務及醫務管理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四、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特材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與醫療品質提升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六、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執行業務之綜合規劃。
七、全民健康保險資訊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八、其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事項。
一、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二、全民健康保險財務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業務、醫療費用支付業務及醫務管理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四、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特材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與醫療品質提升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六、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執行業務之綜合規劃。
七、全民健康保險資訊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八、其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本局之權限職掌,至於各內部單位之業務分工將依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另以處務規程定之。
三、第三款至第五款有關醫務管理、藥品特材、醫療服務審查及醫療品質提升等業務,涉及高度之醫療專業,爰另於修正條文第三條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本局之權限職掌,至於各內部單位之業務分工將依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另以處務規程定之。
三、第三款至第五款有關醫務管理、藥品特材、醫療服務審查及醫療品質提升等業務,涉及高度之醫療專業,爰另於修正條文第三條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人員中二人,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前項人員中二人,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本局原總經理、副總經理職稱改為局長、副局長,並考量全民健康保險服務範圍及對象涵蓋臺澎金馬全國二千三百萬國民,每年四千餘億醫療預算,負責增進全民健康,落實並保障全體國民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故本局局長之職務列等,將其列為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輔助局長處理繁雜局務,故將其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並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置副首長二人;惟考量現行實務上本局置有副總經理三人,各司其職且責任均甚為繁重,為利制度銜接之需要,爰權宜於編制表內設副局長員額三人,以便於制度銜接過程中得保留現行三名副總經理輔佐制度轉型及業務銜接,直至其中一人離職為止。
三、本局及各分局醫療審查、醫療支付標準研擬及門住診審查工作,涉及高度醫療專業,有由醫療專才人員擔任之實際需求,故目前本局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分局經理、副經理職務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具有醫師資格人員得領取「醫師不開業獎金」,本局用人回歸行政機關人事制度後,局長、副局長及醫務管理相關業務組之組長均必須負責督導執行前述各項醫療技術等專門業務,確有設置「醫事職務」必要性。為便於延攬醫事專業人才,以應本局辦理醫療相關業務之需,爰配合增列第二項,規定本局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進用局長或副局長,至於組長部分因無須於本法中規定,將另為處理。
二、本局原總經理、副總經理職稱改為局長、副局長,並考量全民健康保險服務範圍及對象涵蓋臺澎金馬全國二千三百萬國民,每年四千餘億醫療預算,負責增進全民健康,落實並保障全體國民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故本局局長之職務列等,將其列為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輔助局長處理繁雜局務,故將其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並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置副首長二人;惟考量現行實務上本局置有副總經理三人,各司其職且責任均甚為繁重,為利制度銜接之需要,爰權宜於編制表內設副局長員額三人,以便於制度銜接過程中得保留現行三名副總經理輔佐制度轉型及業務銜接,直至其中一人離職為止。
三、本局及各分局醫療審查、醫療支付標準研擬及門住診審查工作,涉及高度醫療專業,有由醫療專才人員擔任之實際需求,故目前本局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分局經理、副經理職務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具有醫師資格人員得領取「醫師不開業獎金」,本局用人回歸行政機關人事制度後,局長、副局長及醫務管理相關業務組之組長均必須負責督導執行前述各項醫療技術等專門業務,確有設置「醫事職務」必要性。為便於延攬醫事專業人才,以應本局辦理醫療相關業務之需,爰配合增列第二項,規定本局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進用局長或副局長,至於組長部分因無須於本法中規定,將另為處理。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第七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置主任秘書,作為幕僚長。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第七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置主任秘書,作為幕僚長。
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局所列各職稱之員額,其總數為二千七百九十七人至三千零三十三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
本局所列各職稱之員額,其總數為二千七百九十七人至三千零三十三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草案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於其完成立法程序後,相關組織法案即無庸訂定授權另定編制表之規定。惟於其完成立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修正前,為使本局用人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有所依據,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草案擬訂時並未將本局回歸行政機關用人制度所需編制員額考量在內,為免掛漏致生滯礙,並為配合未來聯合門診中心之裁撤,爰將原條文各項合併修正,列為第二項。
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草案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於其完成立法程序後,相關組織法案即無庸訂定授權另定編制表之規定。惟於其完成立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修正前,為使本局用人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有所依據,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草案擬訂時並未將本局回歸行政機關用人制度所需編制員額考量在內,為免掛漏致生滯礙,並為配合未來聯合門診中心之裁撤,爰將原條文各項合併修正,列為第二項。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聘(僱)用占缺之約聘(僱)人員及原僱用之業務助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進用之駐衛警,其薪津、退職、資遣等依各機關團體學校駐衛警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薪津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津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正式編制內之工級人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聘(僱)用占缺之約聘(僱)人員及原僱用之業務助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進用之駐衛警,其薪津、退職、資遣等依各機關團體學校駐衛警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薪津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津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正式編制內之工級人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條
本法於年度中施行者,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所需各項人事行政管理經費,得在原年度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局回歸行政機關用人制度時,預算編製方式亦須有所調整,故如本法於年度中施行,為使制度無縫接軌,預算處理方式即有特別規定必要,爰為本規定。
二、本局回歸行政機關用人制度時,預算編製方式亦須有所調整,故如本法於年度中施行,為使制度無縫接軌,預算處理方式即有特別規定必要,爰為本規定。
第八條
本局設置特種基金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局回歸行政機關用人制度時,預算編製方式亦須有所調整,原為全民健保財務收支所設之營業基金,性質即有不宜,爰於本條規定應置特種基金,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三條有關設營業基金規定,將另配合刪除。
二、本局回歸行政機關用人制度時,預算編製方式亦須有所調整,原為全民健保財務收支所設之營業基金,性質即有不宜,爰於本條規定應置特種基金,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三條有關設營業基金規定,將另配合刪除。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本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相關規定進行組織調整,以及回歸行政機關用人制度,有諸多制度轉銜事宜籌備需時,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本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相關規定進行組織調整,以及回歸行政機關用人制度,有諸多制度轉銜事宜籌備需時,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