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放射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者,得充任醫事放射師。
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師。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醫事放射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考選部曾依據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發布施行之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有關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考試及檢覈規定(該條規定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及醫事人員檢覈辦法有關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檢覈規定,辦理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考試及檢覈,為保障該等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取得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資格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定明。
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士。
立法說明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無醫事放射士專業資格考試制度,惟考選部曾依據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發布施行之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有關醫用放射線技術士檢覈及考試規定(該二條規定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及醫事人員檢覈辦法有關醫用放射線技術士檢覈規定(其撿覈受理期限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關檢覈規定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刪除),辦理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考試及檢覈,為保障該等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取得醫用放射線技術土資格者之權益,爰定明之。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
請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明定請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之要件及其發證機關。
非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名稱。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之體例,明定未具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任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
立法說明
本條前段有關「撤銷」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至於本條後段規定並無法說明「撤銷」證書之原因何在,如係指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應予撤銷、廢止情形,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足資適用,爰予刪除。
第二章 執業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放射師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免再申領游離輻射相關法規所定之訓練證明或相關操作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體例,將第三項執業執照更新期限調整為六年,使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更新制度趨於一致。另配合實務作業,已將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認定由傳統文書作業,改以資訊系統進行課程審查及積分登錄,未來可直接由系統查詢醫事人員是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不再發給書面證明,爰並酌予修正文字,移列第二項。
三、原醫事人員相關法律雖皆就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授權分項規定,惟實務上皆合併訂定成一辦法以利適用,爰將第二項及第四項合併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四、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有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事放射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所定各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撤銷」文字,以資周延;至於第三款則依醫師法體例酌予修正。
二、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
醫事放射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放射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關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加強執業管理,有必要嚴格限制醫事放射師之執業處所,爰明定本條。
醫事放射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醫事放射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事放射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醫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事放射師公會或醫事放射士公會。
醫事放射師公會或醫事放射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從而發揮自治之精神,爰參照醫師法等法規體例,明定本條。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醫事放射師受理醫師開具之會檢單,如有疑點,應詢明原開具會檢單之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並應按會檢單上之檢查項目執行,不得擅自更改檢查項目。
前項會檢單,以執行一次為限;執行後,醫事放射師應於會檢單上簽名或蓋章,並填註執行時間。
立法說明
一、明定醫事放射師依醫師之會檢單執行檢查攝影時應注意之事項,以確保服務品質。
二、第二項所稱執行時間,係其依會檢單執行檢查之日期及何時執行檢查,並容於施行細則中詳定之。
醫事放射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檢查或治療之照射方法等情形及時間。
三、醫師之姓名及會檢內容。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放射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之義務,以保障病人權益,並利查考。
醫事放射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放射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有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以明確規定其義務。
醫事放射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醫事放射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醫事放射士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醫事放射師執業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放射士之執業管理,準用本章有關醫事放射師執業規定。
第三章 醫事放射所
醫事放射所之設立,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放射所設立之申請程序及設置標準之訂定。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
二、在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
前項第一款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登記。
醫事放射所應以申請設立者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放射所之申請設立者應為負責人,以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二十條之一
醫事放射所負責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醫事放射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移列。
醫事放射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醫事放射所或類似之名稱。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放射所名稱之使用,應經核准,以利管理。
第二十一條之一
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放射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立法說明
為免限制過嚴,對於第二款有關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使用與被廢止開業執照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名稱之限制,增列期間規定。
醫事放射所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事放射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照助產人員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原第二項有關登記事項變更規定移併第一項,並修正相關報備期限;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醫事放射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放射所之有關證照懸掛之規定,以維護病人權益,並落實管理。
醫事放射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放射所有保持整潔及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等之義務,以維病人權益。
醫事放射所對於醫事放射紀錄、醫師開具之會檢單,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立法說明
醫事放射紀錄乃係執行業務過程情形之紀錄,為保障病人權益,爰參照藥師法規定,明定應保存之期限,以利查考。
醫事放射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醫事放射所之收費標準,因須考慮地區之差異性,爰明定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醫事放射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醫事放射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放射所收取費用,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義務,以維病人權益。
醫事放射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事放射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立法說明
為避免醫事放射所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病人,故嚴格限制廣告內容。
非醫事放射所,不得為醫事放射廣告。
立法說明
配合前條規定,明定非醫事放射所,不得為醫事放射廣告,以收管理實效。
醫事放射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立法說明
為防止醫事放射所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爰明定本條。
醫事放射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立法說明
為加強對放射師開業處所之管理,以維護其服務品質,保障病人權益,爰明定本條。
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或醫事放射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或醫事放射所之人員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保障病人權益。
第四章 獎懲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章名之修正,新增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辦法。
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醫療機構於醫事放射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等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醫事放射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醫事放射士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
立法說明
醫事放射乃屬放射診斷與治療之醫療業務範圍,因此醫事放射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醫事放射士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有醫師開具之會檢單、非依醫師開具會檢單內容或非配合醫師依醫囑行之,即擅自執行業務,已屬擅自執行放射診斷或治療之醫療業務行為,惟行為者已得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較前條所定違反情節輕,爰參酌前條所定刑罰,明定本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參照助產人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有關涉及刑責移送規定。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參照助產人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有關涉及刑責移送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醫事放射師公會或醫事放射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項次。
二、第三項未修正。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營業師法規定,對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予以處罰,以加強管理。
醫事放射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人員擅自執行醫事放射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為區別違犯情節,除廢止開業執照處分外,增列處以罰鍰之規定,以符比例原則。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配合醫事放射師法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增列罰則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五條,非法使用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名稱;或醫事放射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經核准登記即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非醫事放射所使用醫事放射所或類似之名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遷移時未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超額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廣告規定;違反第三十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違反第三十二條,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故洩漏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放射所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醫事放射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醫事放射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醫事放射所係由負責人申請設立,並由其負責該所業務,故其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其中請設立之醫事放射所,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反之,醫事放射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其負責人,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醫事放射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人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放射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之處罰,以收處分實效。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放射所,處罰其負責人。
立法說明
參照醫療法,明定醫事放射所違反本法時,其應受罰鍰處罰之對象。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相關罰則類型,並酌作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罰鍰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不履行繳納義務者,已可依該法規定執行,不再移送法院,亦無另為規定必要,爰刪除本條。
第五章 公會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醫事放射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立法說明
考量國內交通已極便捷,為尊重公會之自治權限及其實務需求,有關公會會址所在地限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組織原則,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直轄市、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醫事放射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七個以上之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醫事放射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說明
一、將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使直轄市、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上限趨於一致,考量醫事人員團體實務需要,並參照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直轄市公會理事人數之限制,酌予調高;其理事人數較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十五人為多,係其特別規定;至第三款至第五款則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之一
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選派參加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醫事放射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移列修正。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規定。
醫事放射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醫事放射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明定醫事放射師公會每年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二、明定醫事放射師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規定。
醫事放射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放射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醫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至於原第四款至第十款,則遞移為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七條之一
醫事放射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醫事放射師公會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衛生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第五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對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增訂之。
醫事放射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立法說明
增列有關醫事放射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並基於尊重公會之內部自治,並保留其運作之彈性,爰刪除處分之種類。
醫事放射士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醫事放射師公會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放射士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醫事放射師公會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發給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規費。爰明定本條,以為依據。
第六十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放射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放射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放射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放射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醫事放射師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現行法制作業體例酌作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