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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護理人員資格取得條件及考試方法。至其應考資格及應檢覈資格,則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規定。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定明。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立法說明
詮釋本法中所稱「護理人員」之意義。
第三條
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立法說明
明定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之資格。
第四條
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立法說明
明定請領護理人員證書之程序及其發證之主管機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行政院衛生署」改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規定不得充護理人員之情形,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
二、「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條文第一款乃配合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惟迭據實務反應,此一規定各界解讀不同,易滋適用困擾,爰予酌修並增列第二款,使臻明確。
三、原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遞改為第三款。
二、「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條文第一款乃配合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惟迭據實務反應,此一規定各界解讀不同,易滋適用困擾,爰予酌修並增列第二款,使臻明確。
三、原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遞改為第三款。
第七條
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
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立法說明
實際參考醫師法之體例,加定未具專科護理師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配合專科護理師之制定。
第七條之一
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護理師證書。
前項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護理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護理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護理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護理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科護理師制度早為現行多家醫院執行之制度,用以紓解醫師人力嚴重不足的現象;但其工作規範、執掌範疇、遴選標準、進階規範等事項,均無統一範限,以及合法的證照保障,造成臨床實作者執行業務的困擾,爰予增訂。
二、專科護理師制度早為現行多家醫院執行之制度,用以紓解醫師人力嚴重不足的現象;但其工作規範、執掌範疇、遴選標準、進階規範等事項,均無統一範限,以及合法的證照保障,造成臨床實作者執行業務的困擾,爰予增訂。
第二章 執業
第八條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關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文件,已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於相關辦法中定之,爰將原條文有關送驗護理人員證書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參考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護理人員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另配合實務作業,已將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認定由傳統文書作業,改以資訊系統進行課程審查及積分登錄,未來可直接由系統查詢醫事人員是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不再發給書面證明。
三、現行醫事人員相關法律雖皆就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授權分項規定,惟實務上皆合併訂定成一辦法以利適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二、參考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護理人員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另配合實務作業,已將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認定由傳統文書作業,改以資訊系統進行課程審查及積分登錄,未來可直接由系統查詢醫事人員是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不再發給書面證明。
三、現行醫事人員相關法律雖皆就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授權分項規定,惟實務上皆合併訂定成一辦法以利適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條定有「廢止或撤銷護理人員證書」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護理人員法對於護理人員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一條規定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護理人員法對於護理人員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一條規定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護理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護理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俾協助政府推行政策,爰參照其他各類專門職業法規之體例及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本條。
第十一條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醫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至於變更執業處所、復業之規定,則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移列為第三項,明定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明定護理人員得以執業之處所。
二、本條前段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係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工廠等未設醫療機構,但依相關法規或需要成立之保健室等。
二、本條前段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係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工廠等未設醫療機構,但依相關法規或需要成立之保健室等。
第十三條
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立法說明
為加強護理人員執業管理,避免兩地登記執業,明定本條。
第三章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第十四條
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構。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機構設置之目的。
第十五條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機構服務對象。
第十六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醫療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關於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相關授權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將護理機構設置及擴充有關事項之審查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立法說明
一、明定護理機構開業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以利管理。
二、第二款之財團法人護理機構係以從事預防保健業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其屬「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中衛生財團法人之一種。
二、第二款之財團法人護理機構係以從事預防保健業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其屬「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中衛生財團法人之一種。
第十八條
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
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
立法說明
參照醫療法第十四條之體例,明定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名稱,以利管理。
第十八條之一
護理機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
四、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
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一、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
四、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
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移列為第一項。
三、參照相關法例及實務需求,規定第二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移列為第一項。
三、參照相關法例及實務需求,規定第二項。
第十八條之二
護理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護理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護理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護理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護理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助產人員法第十七條體例,明定護理機構名稱之限制。
二、參酌助產人員法第十七條體例,明定護理機構名稱之限制。
第十九條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立法說明
參照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護理師為護理業務督導負責人。
第十九條之一
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移列。
第二十條
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契約,於發現病人有緊急情況,由該醫院立即救治,以保障病人安全。該契約於依第十六條申請設置護理機構時,即應檢附。
二、第三項明定護理機構與鄰近醫院所訂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有申報之義務,以利管理。
二、第三項明定護理機構與鄰近醫院所訂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有申報之義務,以利管理。
第二十一條
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立法說明
將省主管機關核定護理機構收費標準之權責,改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爰修正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護理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護理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照助產人員法第十八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之報備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至於護理機構之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併於第二項,並參照職能治療師法等相關法例酌作修正。
二、至於護理機構之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併於第二項,並參照職能治療師法等相關法例酌作修正。
第二十三條
護理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及接受檢查,以保障病人權益,並利服務品質之評估。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照醫療法第二十八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評鑑之規定,以提升照護品質。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另為使護理機構接受評鑑及督導考核具強制性,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規定,列為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另為使護理機構接受評鑑及督導考核具強制性,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規定,列為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後,應公告之事項。
三、於第二項定明受評鑑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理。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並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
二、參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後,應公告之事項。
三、於第二項定明受評鑑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理。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並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
第四章 業務與責任
第二十四條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專科護理師執業範圍並無相關法規之依據,僅有衛生福利部之行政函釋,在現行臨床實務上,有許多情況是在醫師指示下執行之醫療業務,在無法將其明確化的環境下,恐使專科護理師日常執業遊走於密醫罪之法律邊緣。為避免觸法,應賦於專科護理師在醫師指示下可執行的醫療業務之法源依據。
二、因專科護理師必定有護理師資格,故其當然可執行護理人員之業務,增訂第三項明訂之。
三、在現行臨床照護實務上,專科護理師在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所在多有,恐使專科護理師執業遊走於密醫罪之法律邊緣,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廣納醫護專業團體意見,訂立出可執業之醫療業務,故增訂第四項,讓可執行之醫療業務明確化。
四、依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護理師需完成相關專科護理師訓練(含學科及臨床),而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仍有於醫師指示及專科護理師指導下執行相關醫療業務實務訓練之需要,以充實及銜接未來專科護理師之執業範疇,爰增「……及依本法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
二、因專科護理師必定有護理師資格,故其當然可執行護理人員之業務,增訂第三項明訂之。
三、在現行臨床照護實務上,專科護理師在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所在多有,恐使專科護理師執業遊走於密醫罪之法律邊緣,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廣納醫護專業團體意見,訂立出可執業之醫療業務,故增訂第四項,讓可執行之醫療業務明確化。
四、依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護理師需完成相關專科護理師訓練(含學科及臨床),而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仍有於醫師指示及專科護理師指導下執行相關醫療業務實務訓練之需要,以充實及銜接未來專科護理師之執業範疇,爰增「……及依本法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
第二十五條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辦理。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辦理。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該紀錄應由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然而,民眾就醫病歷的保存期限,主要依醫療法第七十條所規範,現已由過去保存十年改為七年,兩法規範並不一致,造成護理工作的困擾。
二、醫療法為各類醫療機構、醫療專業人員執業的主要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護理紀錄保存期限依醫療法病歷保存規範為依歸。
二、醫療法為各類醫療機構、醫療專業人員執業的主要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護理紀錄保存期限依醫療法病歷保存規範為依歸。
第二十六條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之處置方式。
第二十七條
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一、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二條,明定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二、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治安、司法或警察等機關,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治安、司法或警察等機關,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二十八條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立法說明
一、「護理人員法」對於「病歷隱私權」之保護規範採行概括性的「不得無故洩露」,所謂「無故」,一般係指「無正當理由」;反之「有正當理由」即可揭露資訊,儼然為病歷資訊的流動開了一道不容易清楚掌握的門。
二、為消弭此項缺失,爰修正原條文,明定「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二、為消弭此項缺失,爰修正原條文,明定「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第五章 懲處
第二十九條
護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區別違犯情節,除廢止開業執照處分外,增列處以罰鍰之規定,以符比例原則。
第三十條
護理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護理人員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條之一
護理人員將證照租借予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使用,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租借予前述以外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法以外之其他醫事人員法規,均已明定專業證照租借他人之處罰,為考量各類法規之衡平及實務需要,爰增訂本條。
二、鑑於本法以外之其他醫事人員法規,均已明定專業證照租借他人之處罰,為考量各類法規之衡平及實務需要,爰增訂本條。
第三十一條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負責護理人員證書二年。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一條之一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定明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之處罰規定,所定罰鍰及停業處分之處罰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二、參照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定明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之處罰規定,所定罰鍰及停業處分之處罰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三十一條之二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明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之處罰,且因第三十一條之一已就違反設置標準者定有罰則,故如屬違反設置標準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處罰。至所定罰鍰及停業處分之處罰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三、又考量護理機構類型,區分收住式護理機構(如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及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護理機構(如居家護理機構),因經營型態有所差異,故罰鍰額度不同。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明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之處罰,且因第三十一條之一已就違反設置標準者定有罰則,故如屬違反設置標準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處罰。至所定罰鍰及停業處分之處罰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三、又考量護理機構類型,區分收住式護理機構(如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及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護理機構(如居家護理機構),因經營型態有所差異,故罰鍰額度不同。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再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增訂護理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督導考核之處罰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護理人員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置護理機構。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五條
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超額收費。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超額收費。
立法說明
明定非護理機構使用護理機構名稱;護理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之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提昇護理水準及保障合格護理人員與病人權益之政策。
二、促進罰則的公平性。
二、促進罰則的公平性。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增列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未報備之處罰。
第四十條
護理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護理人員證書情形,並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罰鍰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不履行繳納義務者,已可依該法規定執行,不再移送法院,亦無另為規定必要,爰刪除本條。
二、罰鍰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不履行繳納義務者,已可依該法規定執行,不再移送法院,亦無另為規定必要,爰刪除本條。
第六章 公會
第四十三條
護理人員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中有關省護理人員公會組織規定。
二、考量國內交通已極便捷,為尊重公會之自治權限及其實務需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公會會址所在地限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二、考量國內交通已極便捷,為尊重公會之自治權限及其實務需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公會會址所在地限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第四十四條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鑑於民國九十九年我國行政區域調整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直轄市改制為新直轄市,原行政區域內已設立之護理人員公會依原條文規定,應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惟各縣市公會存在已久,強制要求合併或解散,有違政府對人民的信賴保護原則,爰增訂但書規定。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由該轄區域內護理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業將省護理人員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業將省護理人員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四十七條
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前項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四十五條之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應加入之。
前項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四十五條之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應加入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人民團體法第四十條刪除,護理人員為專門執業人員,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甚密,具較高之社會義務,故應受公會自律,且俾利相關主管機關之政令宣導、組織及管理,為明確規範下級團體之義務,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下,爰增訂第二項。
二、有鑑於人民團體法第四十條刪除,護理人員為專門執業人員,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甚密,具較高之社會義務,故應受公會自律,且俾利相關主管機關之政令宣導、組織及管理,為明確規範下級團體之義務,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下,爰增訂第二項。
第四十八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護理人員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第四十九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說明
一、將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使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上限趨於一致,考量醫事人員團體實務需要,並參照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直轄市公會理事人數之限制,酌予調高;其理事人數較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十五人為多,係其特別規定。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三款有關理事名額之限制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
四、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三款有關理事名額之限制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
四、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公會理、監事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
第五十條之一
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下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
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下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移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五十一條
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修第一項文字;又第二項有關會員代表選舉區域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規定,屬章程應定事項,已另於第一項明定應依章程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
第五十二條
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護理人員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第五十三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至於原第四款至第九款,則遞移為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四十條規定,酌修原條文,規定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五十四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對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增訂之。
二、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增訂之。
第五十五條
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立法說明
增列有關護理人員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移列。
第五十五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護理人員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已將省護理人員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惟目前已存在之臺灣省護理人員公會,亦宜有所安排,爰修正之,以為過渡。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已將省護理人員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惟目前已存在之臺灣省護理人員公會,亦宜有所安排,爰修正之,以為過渡。
第五十五條之三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與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與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護理人員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護理人員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現行法制作業體例酌作修正。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但書規定時點早已屆至,再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