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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護理人員資格取得條件及考試方法。至其應考資格及應檢覈資格,則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規定。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定明。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立法說明
詮釋本法中所稱「護理人員」之意義。
第三條
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立法說明
明定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之資格。
第四條
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立法說明
明定請領護理人員證書之程序及其發證之主管機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所稱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因煙毒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經判刑確定。
二、依本法受撤銷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一、因煙毒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經判刑確定。
二、依本法受撤銷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立法說明
明定不得充護理人員之條件。
第七條
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營養師法之體例,明定非具有護理師或護士資格者,不得使用護理師、護士名稱,以利管理。
第二章 執業
第八條
護理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護理人員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以利執業管理。
第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撒銷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禁治產宣告。
四、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撒銷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禁治產宣告。
四、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不得執業之條件。
第十條
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護理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護理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俾協助政府推行政策,爰參照其他各類專門職業法規之體例及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本條。
第十一條
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有申報之義務,以利執業管理。
第十二條
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明定護理人員得以執業之處所。
二、本條前段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係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工廠等未設醫療機構,但依相關法規或需要成立之保健室等。
二、本條前段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係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工廠等未設醫療機構,但依相關法規或需要成立之保健室等。
第十三條
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立法說明
為加強護理人員執業管理,避免兩地登記執業,明定本條。
第三章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第十四條
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構。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機構設置之目的。
第十五條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機構服務對象。
第十六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程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護理機構之設置均衡發展,爰參照醫療法第十二條之體例,明定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須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至應向何層級之主管機關申請,則視其規模而定,容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第十七條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立法說明
一、明定護理機構開業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以利管理。
二、第二款之財團法人護理機構係以從事預防保健業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其屬「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中衛生財團法人之一種。
二、第二款之財團法人護理機構係以從事預防保健業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其屬「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中衛生財團法人之一種。
第十八條
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
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
立法說明
參照醫療法第十四條之體例,明定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名稱,以利管理。
第十九條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立法說明
參照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護理師為護理業務督導負責人。
第二十條
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契約,於發現病人有緊急情況,由該醫院立即救治,以保障病人安全。該契約於依第十六條申請設置護理機構時,即應檢附。
二、第三項明定護理機構與鄰近醫院所訂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有申報之義務,以利管理。
二、第三項明定護理機構與鄰近醫院所訂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有申報之義務,以利管理。
第二十一條
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立法說明
為避免護理機構收費過高,爰參照醫療法第十七條,明定護理機構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
護理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護理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置及開業之規定。
護理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置及開業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以利管理。
第二十三條
護理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及接受檢查,以保障病人權益,並利服務品質之評估。
第四章 業務與責任
第二十四條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得執行之業務範圍。
第二十五條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
立法說明
配合醫療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病歷應由醫院、診所至少保存十年之規定,明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應作紀錄及保存期限。
第二十六條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之處置方式。
第二十七條
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一、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二條,明定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二、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治安、司法或警察等機關,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治安、司法或警察等機關,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二十八條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以保障病人之權益。
第五章 懲處
第二十九條
護理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立法說明
除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外,列舉得撤銷護理機構開業執照之情形。
第三十條
護理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護理人員證書。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受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時之處罰。
第三十一條
護理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負責護理人員證書二年。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其負責護理人員之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機構未獲許可而設置或擴充;未請領開業執照而開業;其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與醫院訂定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未訂新約或未依限期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歇業、停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未報備;未依法令或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或未接受檢查之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未請領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所在地公會而執業;非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執業;未製作紀錄或未保存十年;執行業務,遇有病人危急,未立即聯絡醫師,或未予緊急救護處理;受有關機關詢問作虛偽陳述、報告;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之處罰。
第三十四條
護理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護理人員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置護理機構。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其負責護理人員之處罰。
第三十五條
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明定護理人員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處罰,以收執行之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超額收費。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超額收費。
立法說明
明定非護理機構使用護理機構名稱;護理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之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提昇護理水準及保障合格護理人員與病人權益之政策。
二、促進罰則的公平性。
二、促進罰則的公平性。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非領有護理師及護士證書者,冒用護理人員名稱之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未報備之處罰。
第四十條
護理人員受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受撤銷執業執照及停業處分時,其執業執照之處理方式。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所定懲處之執行機關。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公會
第四十三條
護理人員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體系。
第四十四條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公會之組織原則,在同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由該轄區域內護理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四十六條
省護理人員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五個以上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明定省護理人員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四十七條
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護理人員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立法說明
明定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四十八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公會之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四十九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監事名額未滿三人者,仍得置候補監事一人。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監事名額未滿三人者,仍得置候補監事一人。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第五十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公會理、監事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
第五十一條
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一、明定護理人員公會每年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二、明定護理人員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
二、明定護理人員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
第五十二條
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表,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公會申請立案及備查之程序。
第五十三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監督。
第五十四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之處置方式。
第五十五條
護理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處分之。
立法說明
明定護理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授權公會得予必要處置。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程序。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七條之施行,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審酌實際情況分區實行。
立法說明
為應護理人員供需實際情況,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得分區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