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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檢驗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者,得充醫事檢驗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醫事檢驗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定明。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檢驗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檢驗生證書者,得充醫事檢驗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醫事檢驗生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定明。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
第四條
請領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明定充任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消極資格。
第五條
非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者,不得使用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名稱。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之體例,明定未具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第六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
立法說明
本條前段有關「撤銷」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至於本條後段規定並無法說明「撤銷」證書之原因何在,如係指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應予撤銷、廢止情形,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足資適用,爰予刪除。
第二章 執業
第七條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體例,將第三項執業執照更新期限調整為六年,使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更新制度趨於一致。另配合實務作業,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認定將以資訊系統進行課程審查及積分登錄,未來可直接由系統查詢醫事人員是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爰並酌予修正文字,移列第二項。
三、現行醫事人員相關法律雖皆就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授權分項規定,惟實務上皆合併訂定成一辦法以利適用,爰將第二項及第四項合併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二、參考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體例,將第三項執業執照更新期限調整為六年,使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更新制度趨於一致。另配合實務作業,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認定將以資訊系統進行課程審查及積分登錄,未來可直接由系統查詢醫事人員是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爰並酌予修正文字,移列第二項。
三、現行醫事人員相關法律雖皆就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授權分項規定,惟實務上皆合併訂定成一辦法以利適用,爰將第二項及第四項合併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事檢驗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一、經廢止醫事檢驗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所定各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至於第三款則依醫師法體例酌予修正。
二、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
二、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九條
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加強執業管理,有必須要嚴格限制醫事檢驗師之執業處所,爰明定本條。
第十條
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醫事檢驗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事檢驗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醫事檢驗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事檢驗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醫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生公會。
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從而發揮自治之精神,爰參照醫師法等法規體例,明定本條。
第十二條
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
十、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
十一、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
十、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
十一、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
醫事檢驗師受理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檢驗,如有疑點應詢明原開具檢驗單之醫師確認後,始得檢驗,並應按檢驗單上之檢驗項目檢驗,不得擅自更改檢驗項目。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
醫事檢驗師檢驗,應製作檢驗結果紀錄,出具檢驗報告,並於檢驗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醫事檢驗師對於醫師所開之檢驗單,以檢驗一次為限;檢驗後,醫事檢驗師應於檢驗單上簽名或蓋章,並添註檢驗日期。
醫事檢驗師對於醫師所開之檢驗單,以檢驗一次為限;檢驗後,醫事檢驗師應於檢驗單上簽名或蓋章,並添註檢驗日期。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醫事檢驗師非親自檢驗,不得出具檢驗報告,並不得作不實檢驗報告。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醫事檢驗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檢驗師受有關機關詢問,不得有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以明確規定其義務。
第十七條
醫事檢驗生業務如下: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血液檢驗。
五、輸血檢驗。
六、臨床微生物檢驗。
七、臨床生理檢驗。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醫事檢驗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血液檢驗。
五、輸血檢驗。
六、臨床微生物檢驗。
七、臨床生理檢驗。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醫事檢驗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醫事檢驗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醫事檢驗師執業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檢驗生之執業管理,準用本章有關醫事檢驗師執業規定。
第三章 醫事檢驗所
第十九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登記。
二、原條文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
第二十條
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檢驗所之申請人應為負責之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以對其業務負督導之責任。
第二十條之一
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移列。
第二十一條
醫事檢驗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醫事檢驗所或類似之名稱。
非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醫事檢驗所或類似之名稱。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檢驗所名稱之使用,應經核准,以利管理。
第二十一條之一
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檢驗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檢驗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檢驗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檢驗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立法說明
為免限制過嚴,對於第二款有關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使用與被廢止開業執照醫事檢驗所相同或類似名稱之限制,增列期間規定。
第二十二條
醫事檢驗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事檢驗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醫事檢驗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照助產人員法第十八條,修正第一項醫事檢驗所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之報備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醫事檢驗所之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併於第二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二、醫事檢驗所之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併於第二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醫事檢驗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檢驗所之有關證照懸掛之規定,以維護病人權益,並落實管理。
第二十四條
醫事檢驗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立法說明
醫事檢驗所應保持整潔及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等,以維病人權益。
第二十五條
醫事檢驗所應建立醫事檢驗品管制度。
前項品管制度,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及評估。
前項品管制度,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及評估。
立法說明
為確保檢驗品質,以保障病人權益,爰明定本條。
第二十六條
醫事檢驗所對檢驗結果紀錄、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檢驗報告副本及醫事檢驗品管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立法說明
參照藥師法規定,明定醫事檢驗所對檢驗結果紀錄等應至少保存三年,以利查考。
第二十七條
醫事檢驗所收取檢驗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醫事檢驗所之收費標準,因須考慮地區之差異性,爰明定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八條
醫事檢驗所收取檢驗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醫事檢驗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醫事檢驗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立法說明
醫事檢驗所不得超過收費標準收費,並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以維當事人權益。
第二十九條
醫事檢驗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事檢驗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醫事檢驗所,不得為醫事檢驗廣告。
一、醫事檢驗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醫事檢驗所,不得為醫事檢驗廣告。
立法說明
為避免醫事檢驗所以誇大不實廣告招攬業務,故嚴格限制廣告內容。
第三十條
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立法說明
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
第三十一條
醫事檢驗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立法說明
為加強對醫事檢驗所之管理,以維護其服務品質,保障病人權益,爰明定本條。
第三十二條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或醫事檢驗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或醫事檢驗所之人員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保障病人權益。
第四章 罰責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但在醫事檢驗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事檢驗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需求,釐明相關人員執業或實習範圍及其限制,爰參照心理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但書。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醫事檢驗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醫事檢驗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撤銷」執業執照或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第三項有關「撤銷」執業執照或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五條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參照助產人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有關涉及刑責移送規定。
第三十六條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一。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一、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一。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參照助產人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有關涉及刑責移送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項次。
二、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九條
醫事檢驗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事檢驗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一、容留未具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事檢驗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為區別違犯情節,除廢止開業執照處分外,增列處以罰鍰之規定,以符比例原則。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條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增列罰則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
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醫事檢驗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醫事檢驗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醫事檢驗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三條
醫事檢驗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之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立法說明
本條有關「撤銷」開業執照及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
立法說明
參照醫療法,明定醫事檢驗所違反本法時,其應受罰鍰處罰之對象。
第四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及修正相關罰則類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罰鍰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不履行繳納義務者,已可依該法規定執行,不再移送法院,亦無另為規定必要,爰刪除本條。
二、罰鍰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不履行繳納義務者,已可依該法規定執行,不再移送法院,亦無另為規定必要,爰刪除本條。
第五章 公會
第四十七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八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立法說明
考量國內交通已極便捷,為尊重公會之自治權限及其實務需求,有關公會會址所在地限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十九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組織原則,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醫事檢驗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及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五十一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及七個以上之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五十二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說明
一、將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使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理事上限趨於一致,考量醫事人員團體實務需要,並參照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直轄市公會理事人數之限制,酌予調高;其理事人數較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十五人為多,係其特別規定;至第三款至第五款則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之一
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選派參加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選派參加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移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五十三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理、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
第五十四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醫事檢驗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醫事檢驗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明定醫事檢驗師公會每年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二、明定醫事檢驗師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
二、明定醫事檢驗師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
第五十五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檢驗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第五十六條
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醫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至於原第四款至第十款,則遞移為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之一
醫事檢驗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公會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衛生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公會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衛生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第五十六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對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增訂之。
二、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增訂之。
第五十七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處分。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檢驗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授權公會得予以必要之處分。
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醫事檢驗師公會應並辦理解散,其賸餘財產歸屬於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九條
醫事檢驗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醫事檢驗師公會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醫事檢驗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醫事檢驗師公會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醫事檢驗生業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以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經審查認可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者,在未取得醫事檢驗生資格前,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得繼續從事醫事檢驗生業務。
前項特種考試,以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經審查認可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者,在未取得醫事檢驗生資格前,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得繼續從事醫事檢驗生業務。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檢驗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檢驗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檢驗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檢驗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檢驗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醫事檢驗師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醫事檢驗師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六十一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有關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事檢驗所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規定,惟本法施行迄今已逾五年,爰予刪除。
二、本條係有關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事檢驗所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規定,惟本法施行迄今已逾五年,爰予刪除。
第六十一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移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