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名詞定義。
二、有別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針對末期病人而設之「維生醫療」概念,僅指「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本條第一款所稱「維持生命治療」係指「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的必要醫療措施」,適用範圍較廣。
三、第三款「預立醫療決定」係來自美國病人自決法之advance directives(AD),並為避免與醫師法之「指示」意思混淆,爰定為「預立醫療決定」。
四、第六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dvance care Planning, ACP)」係參考香港食物及衛生局西元2009年頒佈之《在香港引入預設醫療指示概念諮詢文件》,並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實務需求訂定。
五、第七款「緩和醫療」(palliative care)係依世界衛生組織之定義,指照護罹患威脅生命疾病的病人(with life threatening illness),提升病人及其家屬的生活品質(improves the quality of life of patients and their families),照護對象並未限於「末期病人」,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安寧緩和醫療」之定義有別。
二、有別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針對末期病人而設之「維生醫療」概念,僅指「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本條第一款所稱「維持生命治療」係指「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的必要醫療措施」,適用範圍較廣。
三、第三款「預立醫療決定」係來自美國病人自決法之advance directives(AD),並為避免與醫師法之「指示」意思混淆,爰定為「預立醫療決定」。
四、第六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dvance care Planning, ACP)」係參考香港食物及衛生局西元2009年頒佈之《在香港引入預設醫療指示概念諮詢文件》,並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實務需求訂定。
五、第七款「緩和醫療」(palliative care)係依世界衛生組織之定義,指照護罹患威脅生命疾病的病人(with life threatening illness),提升病人及其家屬的生活品質(improves the quality of life of patients and their families),照護對象並未限於「末期病人」,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安寧緩和醫療」之定義有別。
第四條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立法說明
一、傳統的「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是以醫師為中心,病人被期待以同意來回應的概念。本法強調病人自主,應以病人為中心,肯定病人知情及主動選擇與決定的權利(informed choice & decision)。
二、第二項所稱特別密切關係參考「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及本法意旨,指身分上、財產上或生活上有特別密切關係者,不包括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少年保護官、學校教職員、肇事駕駛人、軍警消防人員等。
三、為確保病人自主,第二項明定關係人不得妨礙病人就醫療選項之決定。本法所稱之關係人,均指關係人至少一人即已足。
二、第二項所稱特別密切關係參考「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及本法意旨,指身分上、財產上或生活上有特別密切關係者,不包括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少年保護官、學校教職員、肇事駕駛人、軍警消防人員等。
三、為確保病人自主,第二項明定關係人不得妨礙病人就醫療選項之決定。本法所稱之關係人,均指關係人至少一人即已足。
第五條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旨在保障病人接受病情告知之權利,受告知事項則是參酌《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與《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
二、考量《醫療法》與《醫師法》雖已規範醫療機構與醫師負告知義務,惟告知對象非以病人為優先,爰明定知情為病人權利,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告知病人本人為原則,同時若病人未明示反對時,醫療機構或醫師亦得將相關事項告知其關係人。
三、另為保障意思能力不足與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告知對象應包括病人本人及其關係人。
二、考量《醫療法》與《醫師法》雖已規範醫療機構與醫師負告知義務,惟告知對象非以病人為優先,爰明定知情為病人權利,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告知病人本人為原則,同時若病人未明示反對時,醫療機構或醫師亦得將相關事項告知其關係人。
三、另為保障意思能力不足與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告知對象應包括病人本人及其關係人。
第六條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醫療機構實施手術與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告知病人本人或關係人之一,以與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一致。
二、於情況緊急者,但書排除本文規定。
二、於情況緊急者,但書排除本文規定。
第七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危急病人,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相關規定者外,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立法說明
為免除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危急病人之急救義務,並展現本法以病人自主選擇之權利,爰明定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病人,得不以急救為優先。
第八條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預立醫療決定實體要件。
二、第一項規定,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訂定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撤回或變更。
三、按「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攸關病人生命權與自主權的衡平,乃預立醫療決定之核心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為預立醫療決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以配合第十四條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執行。
四、第三項明定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包括遺體或器官捐贈之意願、其他適合之醫療或善終相關意願,以及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指定。
二、第一項規定,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訂定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撤回或變更。
三、按「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攸關病人生命權與自主權的衡平,乃預立醫療決定之核心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為預立醫療決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以配合第十四條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執行。
四、第三項明定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包括遺體或器官捐贈之意願、其他適合之醫療或善終相關意願,以及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指定。
第九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預立醫療決定程序要件。基於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下,要求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全部或一部,將危及其生命安全,為求慎重並尊重醫療的專業自主,明定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應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與核章、公證或見證及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調和病人自主與醫療專業,透過共融決策促進醫病關係的和諧。另為避免道德風險,明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除醫療機構人員外,其他應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詢之人員。
三、為健全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制度,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之資格、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訂定之辨法,以完善此一溝通過程。
二、第二項規定,除醫療機構人員外,其他應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詢之人員。
三、為健全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制度,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之資格、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訂定之辨法,以完善此一溝通過程。
第十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之要件與權限,並排除因意願人死亡獲得相關利益者。
二、第四項規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不以一人為限,且各自均得獨自代理。
三、醫療機構透過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即能得知醫療委任代理人姓名,第五項規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出示身份證明,目的在於確認為醫療委任代理人本人。
二、第四項規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不以一人為限,且各自均得獨自代理。
三、醫療機構透過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即能得知醫療委任代理人姓名,第五項規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出示身份證明,目的在於確認為醫療委任代理人本人。
第十一條
醫療委任代理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委任。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因疾病或意外,經相關醫學或精神鑑定,認定心智能力受損。
二、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因疾病或意外,經相關醫學或精神鑑定,認定心智能力受損。
二、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立法說明
一、基於契約自由,醫療委任代理人得隨時終止委任。
二、第二項規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不適任之當然解任事由。
二、第二項規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不適任之當然解任事由。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係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預立醫療決定程序要件。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註記預立醫療決定之義務主體。
二、為能確認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加註之預立醫療決定內容,爰於第二項規定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前,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應先掃瞄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以利勾稽與查核。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為使醫療決定之執行與第十四條規定有一致性,爰於第三項訂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程序變更之。至於完成變更前,由醫師依臨床裁量權執行醫療處置。
四、基於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係意願人依第九條規定完成預立醫療決定後所為之行為,該變更之過程應可採取較為彈性之方式處理,爰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為能確認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加註之預立醫療決定內容,爰於第二項規定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前,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應先掃瞄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以利勾稽與查核。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為使醫療決定之執行與第十四條規定有一致性,爰於第三項訂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程序變更之。至於完成變更前,由醫師依臨床裁量權執行醫療處置。
四、基於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係意願人依第九條規定完成預立醫療決定後所為之行為,該變更之過程應可採取較為彈性之方式處理,爰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三條
意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
一、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二、指定、終止委任或變更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二、指定、終止委任或變更醫療委任代理人。
立法說明
明定預立醫療決定或醫療委任代理人變更等行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
第十四條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病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之要件,除應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經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訂定預立醫療決定外,並應以符合特定臨床條件者為限。
二、未免掛萬漏一,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病人同時符合「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無其他合適的解決方法」等要件時,亦得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各款臨床條件,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及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由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專業裁量,如無法執行時,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五、第五項明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免除刑事、行政責任及部分民事責任。
二、未免掛萬漏一,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病人同時符合「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無其他合適的解決方法」等要件時,亦得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各款臨床條件,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及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由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專業裁量,如無法執行時,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五、第五項明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免除刑事、行政責任及部分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立法說明
醫療機構或醫師欲執行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病人之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以期慎重。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時,應提供病人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醫療機構依其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提供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並提供協助。
立法說明
病人雖已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但醫療機構仍應提供充分之緩和醫療,如無法提供應建議轉診,以維護病人善終權利。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應連同病歷保存。
立法說明
為確保病人自主權得以落實,並利於後續查考,明定醫師應將病人之意願、符合要件及確認事項等,詳細記載於病歷,並將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與預立醫療決定連同病歷保存。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對醫療現況衝擊至鉅,需相當期間對醫療機構、醫師及民眾宣導熟悉,並審慎規劃,以利推動,爰本法明定自公布後三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