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立法說明
一、將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修正界定為純由醫師個人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二、至於原條文所稱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立法說明
私立醫療機構係由醫師個人設立,若該醫師無子女習醫,於其退休或死亡時,該醫療機構即有關閉危機。縱少數子女得以習醫繼承衣缽,亦多只能維持家族式之管理,面臨諸多困境,難以永續經營,不利國內醫療事業之發展。為使私立醫療機構得以社團法人型態設立,藉以輔導轉型,改善經營體質,提升醫療服務水準,並對國內醫療體制產生積極正面效益,爰修正之。
本法所稱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係指下列醫療機構:
一、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
二、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所附設之醫務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四條後段修正移列。
三、第二款所稱有關法律規定,例如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及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等。
四、第三款所稱法律規定,例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等。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
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接受試驗者之自主意願,並保障其健康權益與隱私權。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對人體試驗之管理僅限於新醫療技術、新藥品及新醫療器材,對於為數較多之學名藥相關人體試驗則無任何規範。日前由於此部分管理鬆散,有受試者未充分瞭解人體試驗性質而低估風險,於短期內多次參與人體試驗,致其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相關新聞為媒體披露引起民眾關心人體試驗之管理。雖學名藥之人體試驗風險較新藥為低,然對於受試者而言仍需承擔一定之健康風險,且於相關之隱私權、個人資料保護等議題上於非新藥之人體試驗仍需受到保障。爰修訂第一項規定。
二、為保障人體試驗受試者之權益與福祉,參照2008年赫爾辛基宣言第六、九、十一條以及國際醫學組織理事會(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of Medical Sciences)之「關於人體受試者生醫研究國際倫理指引」(International Ethical Guidelines for Bio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以下簡稱CIOMS指引)第一、四條等國際倫理規範之精神,並援引「人體研究倫理政策指引」第一條,明訂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受試驗者自主權,並確保其健康與隱私不致因參與試驗而受侵害,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增訂「或其他方法」等文字,使臻周延。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增列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放射士等醫事人員類別。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現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聯合門診之設立規範,納入本法規定,並修正為聯合診所。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
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均衡醫療資源分布,提升病床效益,行政院衛生署前已公告「行政院衛生署受理醫院設立或擴充案件審查原則一覽表」及「行政院衛生署受理醫院精神科病床設立或擴充案件審查原則」,對於醫療資源過賸區域,強化病床審核機制,以有效管制醫院設立或擴充,促進醫療資源合理分布,確保民眾就醫權益。惟因其涉及人民權益事項,爰增列第二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院設立或擴充審查辦法之依據,並明確訂定授權範圍。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將原有關各類醫療機構申請人之規定刪除,並將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變更登記之規定納入後段酌修,列為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訂定有關醫療機構申請開業,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個人設立之執業場所,其達一定規模時,對於當地醫療服務之提供具有重要性影響,而內部組織及管理則益趨複雜,為促進其管理制度化,改善經營體質,確保醫療服務之適切提供,並提升醫療水準,有要求其改以法人型態設立之必要,爰增訂之。
三、至所稱一定規模,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衡酌醫療資源分布情形及醫療機構對醫療服務提供之影響程度等因素,擬訂公告之。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一項增列後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訂定醫療機構名稱使用、變更原則;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個人設立之執業場所,故應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爰於第一項增列後段規定;至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相關規定,則配合刪除。
三、為貫徹法令鬆綁政策,解除不必要之管制,爰刪除第二項後段;另酌作文字修正。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移列修正。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將「懸掛」二字修正為「揭示」,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另衡酌實務現況,後段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全民健保實施後,醫療機構多已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往公立醫療機構於醫療服務之社會救助功能已無須特別予以強調,其收費標準自不宜例外不受主管機關之規制,爰刪除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本即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無待病人之要求,爰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所稱超額收費,是否包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易生爭議,爰予納入明定。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所定報請備查期限酌予延長,又有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已另有規範,爰予刪除。至於醫療機構之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明定準用開業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醫療機構為醫師診治病人或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之場所,其秩序之滋擾或醫療業務之妨礙,對於病人之就醫將有不利影響,為維護社會公益,保障病人就醫安全,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所稱「構造」,係指建築物之構造而言,本法主管機關既未主管該等業務,復不具相關專業知識,所作檢查即不宜包含此一項目,爰將之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遣,提供醫療服務及協助辦理公共衛生,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供服務或協助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重大災害(如震災、風災、水災或火災等)發生時,災區之醫療機構可能因本身受創或能力不足,致無法提供適切醫療服務,為因應區域性緊急醫療救護之需,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供服務或協助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為促進醫療服務品質之提升,爰修正原條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並酌作文字修正。
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提供意見。
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扣除費用後餘額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將句中「百分之五」修正為「扣除費用後餘額之百分之十」,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醫療法人
第一節 通則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本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故本法未規定者,仍應依民法之規定。換言之,其仍係民法所稱之財團法人。
三、第二項規定有關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於本法未規定時,僅以性質不相牴觸,而可比附援引之情形,準用民法之規定。換言之,其並非民法所稱之社團法人。
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
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
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
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醫療財團法人與醫療社團法人做不同之功能設定,特規定醫療財團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以一定規模以上為限。而醫療社團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不得超過一定之規模。其規模之限制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三、為導引醫療法人將業務範圍拓展至其他具社會安全功能之醫療相關業務,以充實社會照護與安全系統,明定醫療法人得附設多個醫療機構,並明定其範圍,以資明確,爰增訂第四項。
四、醫療法人與法人所涉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為衛生主管機關職責,但附設機構之管理則仍由各該管主管機關負責,法人管理與機構管理應明確區分。爰增訂第五項。
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
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規定,將第一項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修正為醫療法人,以涵蓋醫療社團法人;另酌修其設立條件,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並增列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依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法人附設醫療機構除私立醫學校院附設者外,既皆係依相關法律設立,現行第二項規定可予刪除。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醫療法人之意思決定機關及其代表人。
三、至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職權及運作等細節事項,則於第二項規定應訂定章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應不得超過一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前項投資總額或投資額。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醫療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醫療法人之資金,不得貸與董事、社員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亦不得以其資產為董事、社員或任何他人提供擔保。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私人及團體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
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
三、為輔導私立醫院藉轉型,改設為醫療法人,以改善經營體質,提升醫療服務水準,並對國內醫療體制產生積極正面效益,爰於第三項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於一定期限內改設為醫療法人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為避免原移轉醫療法人使用之土地,未妥善利用並再次移轉第三人,併於本項但書規定移轉第三人時,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兩週內作成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醫療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醫療法人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經營之效率,應容許醫療法人之合併。但程序上應先經社員總會之重度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二項規定法人合併時,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應準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法人合併後,其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
非醫療法人,不得使用醫療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法例,明定非醫療法人不得使用醫療法人或類似名稱之限制。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規定,將原條文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修正為醫療法人,以涵蓋社團法人醫療機構;並酌修其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等之處置方式,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對醫療法人資產之減少、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等處理規範。
第二節 醫療財團法人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原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移列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修其申請設立許可應檢具之文件;至後段規定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部分,移併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四、增列第四項對有關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之處理規範等。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為確保醫療法人得以適時配合醫療環境變遷,加強專業醫療服務品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董事名額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有關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之規定。
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
前二項之變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增列第一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三、原條文予以酌整修正,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前項董事之暫停行使職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內,因人數不足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選任臨時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第一項選任辦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因醫療財團法人董事任期未能改選、出缺未能補任,或暫停行使職權,致妨礙董事會執行業務,爰增訂第一項、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任董事或臨時董事充任之。
二、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之虞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三、董事暫停行使職權為等候調查期間,若調查未發現有違法行為或違法及損害情形顯屬輕微,非不可令其復任。暫停期間不宜太長,以六個月為限,期限屆滿主管機關應即將之解任或復任。若暫停期間因人數不足影響董事會行使職權,得選任臨時董事代理之。爰增訂第三、四項。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訂定「辦法」規定,易遭誤認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辦法」,復鑒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已就其財務檢查有所規範,爰刪除之;至第二項亦配合刪除。
第三節 醫療社團法人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醫療社團法人申請設立之程序。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法人設立目的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四、財產種類及數額。
五、設立機構之所在地及類別與規模。
六、財產總額及各社員之出資額。
七、許可之年、月、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社團法人登記事項目的在於使第三人得以瞭解法人內部組織、設立機構及財產之結構,而此類結構易於變動而不宜書入章程者應列為登記事項。
三、法人財產除總額外,亦應登記個別社員之出資額,以杜免爭議。但有以現金以外財產出資者,應依章程規定換算金額,定其出資比例。此一出資額之估算有不實者,主管機關應裁減或命令補足之,以免浮濫,有損該醫療社團法人之財務健全。
四、至於社員得否分配盈餘及如何分配,應規定於章程。但應容許「不分配盈餘」及「得分配盈餘」之社團法人並存,故不列為章程應記載事項。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社團法人原則上為公益性,類似民法之社團,不以出資額為表決權計算基礎。但因涉及出資,亦不排除其得於章程規定以出資額為表決權計算基礎,以吸引投資。
三、社員對法人之財產請求權,以出資比例計算,其持分應可自由轉讓。但為避免弊端,董事、監察人之轉讓持分應報備,全部轉讓時則應自動解任。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醫療社團法人董事之名額、組成及其資格限制。另負責醫師對該醫療機構醫療業務負有督導之責,爰規定負責醫師為當然董事,使其得參與董事會,提供營運管理政策研訂意見,以利醫療機構業務順利運作。至如其未擔任負責醫師時,則已非當然董事,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規定外國人充任董事之限制。
四、第三、四、五項規定監察人機制及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之規範。
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時,應辦理解散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分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醫療社團法人章程、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等之變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登記。
三、於第三項規定有關醫療社團法人解散登記之辦理。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限期召開臨時總會補選之。總會逾期不能召開,中央主管機關得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解任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董事會,召開社員總會重新改選之。
立法說明
一、社團法人為人之集合、人民自主性組織之團體,若有因故董事出缺或屆期未改選而妨礙其運作之情形時,應以召開總會重新改選為原則,以尊重社員之自主權利,不宜逕由主管機關指派董事。
二、但董事違反法令時,因醫療法人之公益性質,主管機關應得強力介入,命令解任董事或解散董事會重新改選。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醫療社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及結餘應提撥一定比率從事特定用途。
醫療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解散之:
一、發生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
二、設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三、與其他醫療法人之合併。
四、破產。
五、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或命令解散。
六、總會之決議。
七、欠缺社員。
依前項第一款事由解散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事由解散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醫療社團法人之解散事由。
三、除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時,其解散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外,其餘解散情形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後,除合併或破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組織章程之規定。
立法說明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之情形尚包括合併及破產,其剩餘財產不能自由分配,爰明定之。
第四章 醫療業務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療機構對於所屬醫事人員執行直接接觸病人體液或血液之醫療處置時,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五年內按比例逐步完成全面提供安全針具。
立法說明
一、醫療照護人員因暴露在經由血液傳染的致病原環境中而感染疾病,甚至死亡。這些致原病毒包括愛滋病毒、B型肝炎以及C型肝炎病毒。根據EPINet通報系統推估,台灣有高達87.3%的醫療人員有被針扎的經驗,其中護理人員更是醫療人員中被針扎率最高的族群,高達93%。台灣每年發生醫療服務人員遭針扎的次數高達八千多次,若將低報因素加入考慮則每年實際針扎數應為33,600次,亦即每小時便有4件針扎事故發生,不僅嚴重影響醫護人員的健康,亦損害病患受照護之權益,已造成整體的醫療成本的增加。
二、以99年1至11月為例,全台申請總量為2,078,227支。全台同款「非安全的針具使用」數量為:130,621,463支,安全針具只佔2.07%,顯見工作安全保障不足。
三、美國及歐盟分別於2000年及2010年立法通過全面使用安全針具。美國於2000年立法後,醫護人員針扎率更是明顯降低。故台灣在長期處於高針扎率的風險下,全面實施安全針具的使用,實為刻不容緩。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有關所屬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督導,醫療機構不能置身事外,且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已規定負責醫師應負督導責任,爰修正之。
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明確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有先予適當急救之義務,另內容酌作修正。又配合緩和醫療條例草案,將「一切」二字刪除。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為促醫院建立全面品質管理制度,提升醫療服務品質,爰將原條文「醫院應建立院內感染控制及醫事檢驗品管制度」規定修正為「醫療品質管制制度」,列為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等,以促進、提升醫療服務品質。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按手術之實施,非僅限於醫院,診所亦有可能實施門診手術,為強化醫療機構服務品質,尊重病人知的權利,爰將第一項「醫院」修正「醫療機構」;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同意書之簽具,於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其他關係人簽具,爰增列第二項予以明定。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醫病關係,避免衍生爭議,並保障病人權益,爰增訂之。至第一項規定所稱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例如胃鏡檢查、直腸鏡檢查、子宮頸癌鐳錠放射治療等。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將醫院修正為醫療機構,並規定組織檢體亦應作病理檢查;其檢查結果,則應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以保障其權益,爰酌修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至於後段部分,則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酌修。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立法說明
為保障病人知的權益及用藥安全,爰規定交付藥劑時,其容器或包裝載明事項參照藥師法之規定,增列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等事項。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病歷保存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由於醫療科技進步,國民知識水準提升,各項醫療作業日趨精細複雜,醫療作業紀錄應有明確之規範,以利診療參考,並提升醫療品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病歷涵蓋之資料範圍。
五、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責任規範,爰增訂之。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醫療資訊電子化趨勢,規定病歷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者,得免另以書面製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立法說明
一、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依原條文規定由承接者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但無承接者時,則可能由非醫療人員保存病歷,不受醫療法第七十二條保密之規範,病人隱私權顯有遭侵害之虞。
為確保病人之隱私權,與便於日後另覓診治之醫療機構,爰修訂本條為,醫療機構診治之病人本人,得要求交付病歷;若無人要求交付,該醫療機構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二、增列第三項文字:「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關機關保存。」及將原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外,餘照案通過。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病人對病情資訊瞭解之權利,明定病人得申請病歷複製本,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將「他人之秘密」修正為「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以明確規範醫療機構及其人員業務上守密義務之範圍。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有關病人之就診,醫院、診所有無能力適切處理,取決於其人力、設備及專長能力,為確保病人持續、完整之醫療照護之提供,爰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酌修得行使同意權之人之範圍;另有關商洽病人原診治醫院、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增列「病歷複製本」,使臻周延;另酌作文字修正。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移列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為第一項。
三、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已規定病人得申請病歷複製本,爰將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刪除;至第二項有關簽具自動出院書之人,則酌予修正,使臻周延,仍列為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病人可出院者,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俾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改為第三項。
二、查醫院為病人所開具診斷書所記「病名」往往與病人投保之病名不一致,例如診斷書記載「心肺衰竭」,但保險病名則為「肺癌」,明明是因肺癌而死,但診斷書不記載肺癌,而是記載「心肺衰竭」,以致病人或家屬持診斷書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因而必須對簿公堂,調閱病歷,折騰各方。
三、因此,應明定醫院所開病人診斷書,如病人係為申請保險理賠證明者,其記載之病名應與保險病名一致,如有需要補充醫學上之名詞,另以加註方56立法院公報 第101 卷 第43 期 院會紀錄式為之。列如:肺癌(因肺癌致心肺衰竭)死亡。如此,始可避免醫院(醫師)、病人(家屬)、保險公司之間的糾紛,也避免訴訟。
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但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人體試驗研究得免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人員會同審查通過;計畫變更時,亦同。審查人員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句末增列但書:「但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人體試驗研究得免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等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強調醫療機構人體試驗委員會(IRB)審查人體試驗計畫應以保障受試者權益為重,第三項文字修正為「前二項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人員會同審查通過;計畫變更時,亦同。審查人員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書面同意;接受試驗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特殊疾病罹患者健康權益之試驗,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接受試驗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本人與法定代理人同意;接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一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並於接受試驗者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前,以其可理解方式先行告知:
一、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可預期風險及副作用。
三、預期試驗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權利。
六、試驗有關之損害補償或保險機制。
七、受試者個人資料之保密。
八、受試者生物檢體、個人資料或其衍生物之保存與再利用。
前項告知及書面同意,醫療機構應給予充分時間考慮,並不得以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立法說明
原第一、二項規定未強調取得受試者同意之自願性,且以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受試者皆僅需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考慮限制行為能力人僅是行為能力有欠缺,而非全然缺乏,其自主意願應受到尊重,依據2008年赫爾辛基宣言第22條規定,無決定能力之人參與人體試驗應得其本人同意,為確保限制行為能力之自主意願受到保障,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受試者,除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外,亦應得其本人自願同意,爰修正之。
第七十九條之一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前二條有關人體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作業基準及利益迴避原則、資訊揭露、監督管理、查核、其他告知內容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前二條有關人體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作業基準及利益迴避原則、資訊揭露、監督管理、查核、其他告知內容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九條之二
醫療機構對不同意參與人體試驗者或撤回同意之接受試驗者,應施行常規治療,不得減損其正當醫療權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醫療機構對不同意參與人體試驗者或撤回同意之接受試驗者,應施行常規治療,不得減損其正當醫療權益。」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期間,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試驗情形報告;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醫療機構應即停止試驗。
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施行完成時,應作成試驗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修正移列。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為強化醫療機構告知義務,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酌修應告知之人之範圍;另為使其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有關醫療機構應告知之內容,爰增訂「處置、用藥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醫事專業法庭,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醫事糾紛訴訟案件。
立法說明
由於醫事糾紛訴訟案件,恒具相當之醫事專業性,建議司法院應設立醫事專業法庭,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醫事糾紛訴訟案件。
第五章 醫療廣告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
主管機關得依前項醫療網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得由政府設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
二、有關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之方法,不宜強制規定僅得以劃分醫療區域等方式為之,爰酌修第一項。
三、鑒於我國人口老化速度增快,為因應未來醫療照護需求,有關獎勵對象增列「護理之家機構」;另將「各級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以明權責,爰酌修第二項。
醫療區域之劃分,應考慮區域內醫療資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區域之界限。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網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計畫,就轄區內醫療機構之設立或擴充,予以審查。但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主管機關得限制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正。
三、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主管機關得限制設立或擴充之對象,不宜以醫院為限,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酌修第二項,以兼顧醫療資源均衡分布。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事業發展、提升醫療品質與效率及均衡醫療資源,應採取獎勵措施。
前項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目前獎勵作業,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原條文第六十七條規定設置基金,辦理獎勵,爰依實際作業現況,修正獎勵之主管機關,列為第一項;至其獎勵措施等,亦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需要為之,爰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前條及預算法之規定酌作修正。
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審查及評估。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為推動醫療技術升級發展研究計畫,而其投資金額逾一定門檻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設立醫療法人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第一項所稱之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項目及其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茲為促進對醫療技術升級發展具重大效益之新興醫療研究方法之創新與研發,對於投資金額達到一定門檻(例如新台幣五十億元以上)之醫療研究計畫,實有必要鬆綁開放使投入醫療研究計畫之公益法人亦得購置及使用危險性醫療儀器,爰規定公益法人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設立醫療法人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第七章 教學醫院
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教學醫院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所定「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刪除第二項
第八章 醫事審議委員會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二、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四、醫德之促進。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以統一文字體例。
三、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擴充」,以資周延。
四、第一項第三款醫療爭議之調處事項,俟審議中之「醫療糾紛處理法」完成立法後,將另予檢討修正刪除。
五、第二項酌修文字。
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章 罰則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增訂醫療院所不依第56條第二項規定於執行接觸體液和血液之醫療處置時使用安全針具之罰則。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修正條文規定,增列違規行為之罰則,並酌修處罰之方式;另將罰鍰之計算單位改為新臺幣,並調整其額度。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之一授權所定辦法有關審查作業基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中止該項人體試驗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審查。
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二、第八十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之一授權所定辦法有關監督管理或查核事項之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安全或損害受試者權益之虞時,另得令其終止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就其全部或一部之相關業務或違反規定之科別、服務項目,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九條之二等各條之修正,並考慮實務上對於罰則之多樣化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違反情節之輕重程度,分項規定其罰則。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建議應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修正條文規定,增列違規行為之罰則。
第一百零八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一條移列。
二、增修應予處罰之行為態樣,並區分違規情形為不同方式之處罰;另將罰鍰之計算單位改為新臺幣,並調整其額度;又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情形,「醫師法」有所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零九條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一條
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二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醫療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十三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醫療法人有應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情形,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體負連帶責任。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十四條
董事、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報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該董事或監察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計畫書設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其設立計畫變更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董事、監察人轉讓持分於第三人而未報備時,應受罰鍰處分。
三、醫療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計畫設立醫療機構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設立營運,逾期仍未改善則應撤銷其設立許可,以避免虛設法人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酌作修正。
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十八條
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及其附設民眾診療機構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但所屬醫療機構涉及國防安全事務考量之部分,其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八條移列。
二、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原則上仍應適用本法,以利輔導管理,爰將原條文酌予修正,列為第一項前段。至部分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如野戰醫院僅對國軍提供醫療服務,有其國防安全事務考量,爰增訂但書,規定其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特殊情況不能於一年內完成補正,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二十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者繼續有效,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一百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得收取評鑑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執照時,得收取執照費。
前項評鑑費及執照費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或核發執照,得收取費用;至其費額,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一條移列,並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