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中華民國人民經營養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營養師證書者,得充營養師。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營養師證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請領營養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非領有營養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營養師名稱。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或廢止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營養師證書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本條係規定不得充營養師情形,其已充營養師者,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
三、「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參照醫師法第五條規定,酌修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
四、至於原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遞改為第三款;又所定除名處分,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已將之刪除,爰配合刪除之。
第二章 執業
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營養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營養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有關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文件,已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於相關辦法中定之,爰將原條文有關送驗營養師證書規定刪除。
三、參照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營養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
四、營養師申請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等相關規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營養師證書。
二、經廢止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營養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條定有「廢止或撤銷營養師證書」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之情形。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營養師法對於營養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營養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營養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
營養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參照醫事放射師法第十一條及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一條法例,酌作文字修正並分項規定,使臻明確。
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事放射師法第九條及醫事檢驗師法第九條法例,增列本條規定,以限制營養師之執業處所,提高其服務品質。
營養師停業、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營養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營養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相關法例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列為第一項;至於變更執業處所、復業之規定,則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移列為第三項,明定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另將營養師死亡時,相關執業執照註銷規定移列為第四項。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營養師業務如下:
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
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群體,係指需自團體膳食設施固定接受膳食之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及營養師設置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原營養師業務範圍規定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使符合實際需要,並臻於明確。其中原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工作場所全數刪除,以使營養師之業務範圍趨於單純,避免因業務範圍與執業場所並列而造成混淆;另將臨床治療飲食(含腸道營養、靜脈營養及各種營養支持療法)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單獨列為第四款,使臻明確。
二、增列第二項,就第一項第三款特定群體之界定及營養師設置相關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前條業務,應事前報經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通訊方式之執行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切合營養師實務提供專業服務所需,刪除原條文後段文字。
二、因應通訊科技之發展,醫療運用通訊之普及度已相當普遍,爰明定營養師得透過通訊方式執行前條各項業務;並應報請執業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
三、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之執行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
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由該營養師執業之機構,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至少五年。
第一項紀錄及紀錄摘要,其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師執行業務時,其紀錄、紀錄摘要之製作義務及執業機構相關資料之保存義務,以保障諮詢人之權益,並利查考。至於紀錄及紀錄摘要之格式、內容,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養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之真實陳述及報告義務。
營養師及營養諮詢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師及營養諮詢機構之人員,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維諮詢人權益。
第三章 營養諮詢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營養諮詢機構,應以曾在教學醫院或營養諮詢機構執行營養師業務三年以上之營養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取得開業執照,始得設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僅取得營養師資格而未有執業經歷者,如許其獨立開業,服務品質勢將難以確保,爰就申請設立營養諮詢機構之營養師資格及其申請程序予以規定,期使營養諮詢機構能維持一定之服務品質。
營養諮詢機構,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營養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之負責人及其責任。
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營養諮詢機構或類似名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營養諮詢機構係營養師執業之場所,有關其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予高度管理;再者,其名稱專用權亦應確立,以避免魚目混珠情形發生,爰增訂之。
營養諮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營養諮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至於營養諮詢機構遷移或復業時,則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以利管理。
營養諮詢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營養師之營養師證書,懸掛或揭示於明顯處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一定之揭露義務,以維諮詢人權益並落實管理。
營養諮詢機構,應保持整潔、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之環境保持義務。
營養諮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營養諮詢機構不得違反其所定之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一定收據,並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以維諮詢人權益。
營養諮詢機構之廣告不得誇大不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營養諮詢機構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民眾,爰增訂之。
營養諮詢機構,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施、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營養諮詢機構管理,維持其服務品質,保障諮詢人權益,爰參酌醫療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之。
第四章 罰則
營養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營養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營養師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法例,增列第一項有關營養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有關「撤銷」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依現行規定,主管機關裁量權限權限似過於寬泛,爰併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次;另參酌現行法制體例,提高罰鍰下限。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經連續三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養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次;另參酌現行法制體例,提高罰鍰額度,列為第一項。
三、經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有令其改善必要,以避免其違法狀態之持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規定,營養師公會係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有關其違反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之處罰,自應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為之,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未取得營養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營養師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營養師指導下實習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
三、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相關條文酌作修正,並提高罰鍰額度;另參酌相關法例,增列但書規定,使相關學生或畢業生之實習有所依據,以符實際。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酌予提高罰鍰額度。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修正條文之規定,增列違反時之罰則。
三、經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外,有令其改善必要,以避免其違法狀態之持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營養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營養師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並參酌醫師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增列後段規定,以加強管理。
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諮詢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修正條文之規定,增列違反時之罰則。
三、營養師違反部分規定時,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為避免其違法狀態之持續,有令其改善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營養諮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營養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營養師業務。
二、從事違法之業務。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就營養諮詢機構一定之違犯行為,區別情節予以處罰。
營養諮詢機構之負責營養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營養諮詢機構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營養諮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營養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營養諮詢機構係由負責營養師申請設立,並由其負責該機構業務督導責任,故其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其所設立之營養諮詢機構,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反之,營養諮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其負責營養師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爰參酌醫事放射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增訂之。
營養諮詢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營養師之營養師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營養諮詢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後仍繼續開業,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爰參酌相關法例規定增訂之。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營養諮詢機構,處罰其負責營養師;於其他機構、場所,處罰其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及其他機構、場所違反本法規定時,應受處罰之對象。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營養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修正條文規定,酌作修正。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執行法之施行,參照相關法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公會
各級營養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營養師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以符實際。
營養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有關省營養師公會組織規定。
三、考量國內交通已極便捷,為尊重公會之自治權限及其實務需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公會會址所在地限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營養師公會區域,依現有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之設立,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營養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酌修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條件,並刪除但書規定。
各級營養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營養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定明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之名額,其中直轄市及縣(市)營養師公會部分,並為一致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規定,刪除原第三款有關省營養師公會之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
四、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增訂監事會召集人選舉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人選,不以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營養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營養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法例,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會員代表選舉原則規定,合併修正於第二項。
營養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營養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營養師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原條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三、為強化營養師公會自律功能,爰參照呼吸治療師法第三十五條,增列第二項規定營養師倫理規範之訂定。
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法例,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至於原第四款至第九款,則遞移為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營養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體例,酌修原條文,規定各級營養師公會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對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增訂之。
營養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鑒於營養師受除名處分之結果,將剝奪其職業自由,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之後果,本法懲處章既已有明文,爰刪除有關除名處分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營養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已將省營養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惟目前已存在之臺灣省營養師公會,亦宜有所安排,爰增訂之,以為過渡。
第六章 附則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營養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營養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營養師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營養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體系酌作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本次修正係全文修正且無另定施行日期必要,爰參照一般全文修正之法制作業體例,酌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