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需個案判斷,並不因原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反因此衍生困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予以刪除。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行政院組織法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行政院設衛生福利部,茲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生福利部,酌作文字修正。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行行政院食品藥品安全會報之層級與運作模式,無法常態性處理食品安全各項跨部會整合問題,爰新增本條文,明定行政院應成立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並由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執行長,並將開會頻率由半年一次改為至少每三個月一次。有關該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三、為加強地方政府各機關之橫向聯繫及與中央之縱向聯繫,展現政府各單位一體之形象,要求地方政府亦建立類似中央處理機制,設立食品安全會報,由縣市首長擔任召集人,橫向整合協調跨局處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四、為避免相關部會未能具體落實食品安全會報相關決議事項,於第三項明定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立法說明
一、食品添加物多為對食物不必要之加工處理,對人體亦無好處,應嚴加管理,故加強其定義,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皆應納入管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二、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基因改造之定義,基因改造食品對人體影響未有定論,為保障國人健康安全,將基因改造食品納入食品安全管理範圍內。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管理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立法說明
依協商條文通過。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立法說明
酌修原條文,強化各級主管機關主動查驗之措施,包含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通報系統,劃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主管之,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之通報。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食品藥物管理局」、「疾病管制局」分別修正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第三章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食品業者自主管理,要求食品業者應從風險管理角度,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負起自主管理責任,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於原條文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述食品業者之類別與規模。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為第五項,原條文第三項移為第二項。
三、新增第三項,要求上市、上櫃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對食品業者之管理,明確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就其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主動接受第三方驗證之外部查核監控。
二、參酌美國食品安全現代法(Food Safety Modernization Act,FSMA)第307條授權對國外食品生產設施,建立第三方驗證查核機制及其認證,以及國際間對第三方驗證機構之認證管理,增訂驗證機構之管理及認證規定,以提升驗證制度對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監督管理之效能。
三、修正原條文第五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四、修正原條文第六項,明定「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一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有效協助主管機關之稽查效能,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食品業者應使用電子發票,以利產品追溯追蹤,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
三、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即時掌握產品追溯或追蹤系統之相關資料,增訂第三項明定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酌修。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前項之工廠未單獨設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公告,並應於公告後一年內完成辦理。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近幾次食安事件均源於非食品級原料流入並混充於食品中,目前國內部分廠商同時具有食品廠與飼料廠等之執照,致國內外非食用原料、添加物混充流入食品供應鏈管理不易,爰增列第三項,要求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從事化工原料或飼料等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與非本廠廢棄物之回收、清除及處理。
三、考量前已將中低劑量維生素由藥品食品雙軌改列食品管理,目前有多項國產維生素膠囊錠狀產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得以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者,不在此限,以符合將藥品維生素改列食品管理之政策。
四、考量已設立之工廠,實施「分廠分照」制度需要時間,爰新增第四項,給予一定期限,以利業者因應。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考量未來強制置衛生管理人員者,可能隨食品業者登錄範圍擴大,爰將第一項食品工廠修正為食品業者,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食品衛生從業人員之專業素質,以強化食品衛生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類別及規模之業者應聘用一定比率,領有特定種類專業技術證照之人員如食品技師,以及該等專業人員應辦理事項,爰增訂本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前項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三、現行實務上,相關法規命令皆會會商有關機關意見,係屬機關間之協力義務,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酌修列為第二項。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章 食品衛生管理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四款「病原菌」修正為「病原性生物」,使管理涵蓋之範疇擴大,納入其他如寄生蟲等非細菌性之病原性生物,以加強保障民眾之飲食安全。除依食品檢出病原菌可供確定為食品中毒案件外,流行病學結果亦是判斷食品中毒案件之重要依據,爰增列第四款後段文字,以供主管機關據以管理。
三、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得限制其製造、加工、調配之方式或條件、食用部位、使用量、可製成之產品型態或其他事項。
前項應限制之原料品項及其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得限制其製造、加工、調配之方式或條件、食用部位、使用量、可製成之產品型態或其他事項。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四款,明定「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第一項文字未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二條規定之標準未訂定前,中央主管機關為突發事件緊急應變之需,於無法取得充分之實驗資料時,得訂定其暫行標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突發緊急事件,且在無法取得充足科學資訊,進行風險評估之前提下,訂定暫行標準,此暫行標準在依據完整風險評估程序訂定之正式標準公布前,為實質法規命令,可作為管制措施,俾利有效管理突發之食品安全事件。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依原條文農業機關負責屠宰場內之衛生查核,衛生機關負責食品業者之製造、加工等衛生管理。然而,屠體運出屠宰場至加工廠及販賣者之間之運送過程無人管理,容易形成衛生管理之漏洞,爰增列第二項屠體運送過程衛生安全管理之分工,以臻明確。
四、目前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有採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之共同運銷亦有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均由農業機關負責管理,故為符權責以及考量法律體系,乃規範於食品業者實際受領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得直接支配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衛生管理後,方改由衛生主管機關無縫接軌,管理其衛生安全,以保障食品安全以及國民健康。而若食品業者自行備置運輸工具前往受領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其風險已移轉於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亦宜由衛生主管機關負責,爰增列第二項。
五、由於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由業者實際管領時,相關衛生管理由衛生主管機關負責,故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等,不論次序,均屬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不論是否由食品業者製造再運送或先運送再製造等均屬衛生主管機關管理之範圍,爰酌修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
立法說明
依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規定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第一項所定各款事項。
二、國內農產品除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之外,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生產農牧場;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確保民眾知的權利,爰新增第五款後段文字。
三、為確實進行源頭管理,及利於稽查人員共享資訊,增訂第四項,對於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並供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食品因容器或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之特殊因素,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國際規範對於實務上無法完整標示之產品,訂有部分豁免標示之規定,為符實際及國際趨勢,爰增列本條。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八、原產地(國)。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規定食品添加物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第一項相關款項所定事項。
二、配合第一項序文文字修正,修正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其後款次遞移。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標示,應使用法定之名稱,以利查核,爰新增第三款後段文字。
四、考量食品添加物之原料多元,例如以天然磷礦為原料製造磷酸,且其型態尚非屬食品添加物,要求原料比照食品添加物產品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及「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並無實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予以排除。
五、為確實進行源頭管理,及利於稽查人員共享資訊,增訂第三項,對於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並供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散裝農產品主要為內銷,若僅標示產地台灣,根本無法追溯牧場、區分來源,監察院2013年7月對市售雞蛋的調查報告,明確指出「抽檢47項蛋品中,有20項均未清楚標示來源牧場」,糾正衛生福利部漠視國內部分市售生鮮蛋品外包裝存在虛擬牧場、來源牧場資訊不明易誤導消費者等標示問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因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與食品用洗潔劑性質不同,爰將原條文第十八條分別規範標示項目,以臻明確。
三、經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無論國產及進口產品,均要求標示相關事項,供消費者選購參考。為使法規之適用更臻明確,增列品名、淨重或容量、原產地(國)及製造日期。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八條關於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規定,移列至本條規定,以臻明確。
三、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將食品用洗潔劑應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主要之化學名稱、適用對象(用途)、標準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等項目規定明列於本條,並增列品名、淨重或容量、原產地(國)及製造日期。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將特定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一併納入管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參酌國際間如英國、韓國等對特定食品廣告限制之相關規定,酌修第三項文字,並就得限制廣告之食品項目、限制內容及停止刊播之法規命令,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六章 食品輸入管理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對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前條產品輸入之查驗及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邊境查驗業務回歸行政院衛生署執行後,應業務需要,需將抽樣檢驗或文件審核業務部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爰增列本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近期所發生之食安事件,其原料來源之追溯,常涉及非食品業者,為確實掌握輸入資料與成品流向,於必要時,課以非食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由於保證金制度恐將造成業者龐大的資金周轉壓力,致使規模較小之廠商無法負荷,最後將造成特定業者壟斷,相關產品價格上漲,對國內食品市場及消費者造成傷害,故將現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之具結保管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列其法源依據。惟為避免部分高風險產品,業者於檢驗合格前擅自啟封流入市面,造成民眾健康危害之疑慮,另得要求業者應另繳納保證金後,始得准予具結放行。
三、具結保管產品必須由食品業者切結存放地點並待正式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後方得啟用,爰明定為第二項。
四、就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第三項配合修正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發生,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之情況嚴重時,得就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食品安全衛生事件或輸入查驗不合格情況嚴重時,得針對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
二、我國單方食品添加物須經查驗登記,以單方調配成複方食品添加物時亦需備查。但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時,其內含單方難以逐一查驗登記,為維國人健康,業者輸入時應檢附官方衛生證明及製造工廠之成分分析檢驗報告(Certificate of Analysis),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將該成分分析檢驗報告公布於食品衛生機關內部網站,俾便各縣市食品衛生稽查員隨時進行稽查抽驗核對,爰增訂之。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七章 食品檢驗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加強對檢驗機關(構)、法人、團體及辦理其認證者之管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授權內容,使臻明確完整。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立法說明
修正原條文,將檢驗方法改由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移列。
二、檢體保存期限之規定,係屬技術性規定,另規劃於抽樣數量及保存期限相關規範定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
四、因規費法已有規定,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之收費規定。
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食品檢驗訊息發布所公布之檢驗結果具公正性及可信度,以避免因錯誤之檢驗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爰新增本條。
第八章 食品查核及管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文字「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為「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使地方衛生局執行抽樣、查核及檢驗業務時有一致性之作法,爰修正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巿場流通食品,訂定其抽樣查核辦法。
第四十二條之一
為維護食品安全衛生,有效遏止廠商之違法行為,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政府維護食品安全衛生之決心,協助主管機關於稽查食品案件時,排除障礙並保護相關執勤人員人身安全,爰增訂本條明定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主管機關稽查。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立法說明
為強化主管機關對食品安全衛生違法案件之受理程序及辦理時程之踐行,並確保檢舉人之身分保密,爰酌修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茲明確。
第九章 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經多次修正,雖已全面加重罰則,惟仍有業者為牟取私利,以劣質原料製作食品,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原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雖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規定,惟各界認為其罰則過輕,恐難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二億元。
三、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地方衛生機關於實務執行時,即可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二)本項適用於「違反前項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除對違反本法其他規定者,衍生法律適用疑義外,亦使地方主管機關須每案送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是否重大,不僅與不當利得納入裁罰額度之規範目的未符,且影響行政效率及限制地方主管機關權限。
四、考量本次修正之罰鍰額度差距大,爰配合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標準列為第二項,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產品標示不實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有關廣告限制及停止刊播規定之罰鍰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惟該行為影響健康及消費權益甚鉅,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將其罰鍰提高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傳播業者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罰時,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停止刊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停止廣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經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刊播違規廣告之業者時,應同時通知傳播業者停止刊播,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主管機關除予以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二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第二項移列為同條第五項,爰修正第二款。
二、針對食品業者電子申報之資料不實,或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者,增列其罰則於第三款,並酌修本款文字。
三、配合第四十八條款次之修正,修正第八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十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五條之一之新增,增列第十一款之罰則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經終止委託或廢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或重新申請認證:
一、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違反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相關管理辦法者,增訂其罰則。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第十五條第三款、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第十六條第一款之情形時,影響人體健康甚鉅,有處罰之必要,於第一項增訂處罰之類型。
二、目前雖有刑罰規定,然仍無法有效遏止不肖業者之不法行為,食品業者仍有攙偽、假冒等不法行為,爰提高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刑度及罰金,並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得處拘役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避免違法者心存僥倖,以期有效嚇阻此類犯罪之發生。
三、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
四、修正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按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二項之罪責,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二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行為人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一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二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
五、自然人或法人犯本條之罪,而其不法利得超過各項罰金最高額時,法院在量處罰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在不法利得範圍內酌量加重,爰於第六項增訂,以提醒法官注意適用。
第四十九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
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違反本法之企業因違法所獲得之不法利得能確實被沒收,並防止該不法利得脫產移轉與非善意之第三人,影響不法利得之追討,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均沒收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犯人用語配合刑法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既已規定可科處法人罰金刑,即表示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自應認係本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從而第一項之「犯罪行為人」兼指自然人與法人。
三、原條文第一項僅規定犯罪行為人本身取得不法利得之沒收,至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下稱第三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卻漏未規定,使該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致受害廠商、消費者求償無門,實有不公。況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均有剝奪第三人不法利得之規定,本法為填補漏洞,乃增訂第三人不法利得沒收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取得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者,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以期周延,並符公平正義。而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係指該不法利得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均應沒收之。
四、第三人取得他人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固應沒收,然第三人若出於善意且有支付相當對價,本為一般交易之型態,並非不當利得,而不具有非難性,為兼顧正常交易之信賴關係及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爰於但書增訂不得沒收之例外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項為文字修正,增加「其價額」用語。
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不法利得時,應檢具事證單獨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為之;至於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沒收程序,則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因該沒收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相關,不宜僅以書面審查,應賦予該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於第三項規定第三人訴訟權之保障。
七、第三項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權息息相關,非僅係訴訟程序事項,聲請人或受裁判人若不服該裁定,應有審級救濟制度,使其訴訟權有完整之保障,爰明定第四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八、檢察官依本條對不法利得聲請沒收時,其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應有客觀之推估計價方式,避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爰於第五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推估計價辦法。
第四十九條之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為受處分人為避免前項處分而移轉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第三人者,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主管機關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
主管機關依本條沒入或追繳違法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不肖業者之不當利得,第四十九條之一已明定刑事沒收之規定,然為有效剝奪不肖業者之不法收益,杜絕其以違法行為牟取暴利之誘因,爰增訂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沒入或追繳不當利得之權力。準此,當有業者同時觸犯本法刑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對其不當利得之剝奪,將以刑事沒收為優先,倘未有裁判沒收,亦得依本條規定為沒入或追繳處分,藉由雙重把關,有效確實剝奪業者之不當利得。
三、為避免不肖業者脫產致剝奪不法收益之目的不達,爰參酌美國民事沒收(civil forfeiture)完全剝奪牽涉不法行為之財產之宗旨,及聯邦法典第18篇第983條(18U.S C . §983)規定增訂第二項,由政府以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證明移轉於第三人之財產或利益與不法行為間關聯,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為確保不當利得沒入或追繳處分之實效,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沒入或追繳處分前,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之規定。
五、依本條沒入或追繳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範圍,應有客觀之推估計價方式,避免認定不一,造成處分歧異之結果,爰於第四項明定其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六、另考量食品業者之類別及規模差異甚大,若逕予沒入或追繳處分,恐有失公平,爰限縮適用第一項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業者。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違反本法之規定且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原條文係今年5月三讀通過的食品安全衛生法之新設條文,其立法原意係參考國外對吹哨者者保護及污點證人緩起訴之立法例。惟食品科技日新月異,往往只有員工或同業最清楚不肖業者進料或供應鏈情形,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放寬檢舉人之適用範圍,以提高檢舉動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第一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申報不實者,暫停受理違規廠商報驗以為處罰。另對於已放行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違規之情形,有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之權限。
三、為避免食品業者規避申辦輸入食品查驗,而謊稱產品屬免輸入查驗用途,卻行販賣事實之違規情事發生,爰於第二款明定違反輸入免驗用途之處分規定。
四、為落實對具結保管產品之追溯管理,於第三款明定具結保管之輸入食品違反切結規定之處分。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依協商條文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食品業者應將違法產品相關處理及改善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以達行政監督之綜效。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有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罰裁處權限。
第五十五條之一
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行政罰之違規行為數認定標準。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鑒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行政不法行為之可責性,已於第四十九條明定為犯罪行為,爰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條之立法例,明文規定消費者請求權之基礎,以有效保障消費者。倘業者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違法行為所致者(舉證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經盡相當注意者(舉證無故意或過失),得以免責。
二、原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遞移為第二項與第三項。
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原條文第二項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上限提高為三十萬元。
四、消費訴訟本質上係私人之間的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委任律師不得請求報酬。考慮本條訴訟兼具公益之性質,若受委任律師得向消費者保護團體請求給付律師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有助於推動食品安全並鼓勵消費者之保護,爰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增訂第五項。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一條規定,酌修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文字。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將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之二條規定所為不當利得之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部分提撥為基金來源。
三、原條文第三項配合法制體例酌為文字修正。
四、為鼓勵消費者團體積極受理消費者團體訴訟,必要時可以提供律師酬勞,以鼓勵優秀律師加入團隊,共同為消費者爭取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第一款。
五、勞工為維護社會公益,冒失業等不當對待之風險,揭露雇主之違法行為,此等行為應予以鼓勵,而為使勞工無後顧之憂,爰增訂於第四項第三款,明定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時,於訴訟主張權益時所須負擔之律師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由基金補助。
六、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爰增訂第四項第四款,增加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用途,包括補助因檢舉違反本法行為之獎金。
七、有關補助消費者訴訟相關費用已明訂於第四項第一款,爰酌予修正原條文第四項第五款之文字。
八、原條文第六項文字酌修,以臻明確。
第十章 附則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或容器之規定,於兒童常直接放入口內之玩具,準用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條文,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七條第三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因應本次修法新增規定,預留緩衝時間,以利業者遵循,爰新增第四項。
二、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有國內農產品未依規定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或本法修正公布後一年,有食品業者未依規定完成實驗室設置並開始運作、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未依規定標示、食品業者未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通報轄區主管機關,複方食品添加物之輸入業者未依規定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等情事,主管機關將依法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