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增列食品安全及品質之管理亦為本法之立法宗旨,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本法所稱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營養需求對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
一、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
二、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食用,以維持健康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特殊對象食用之食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疾病,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特殊營養食品係屬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用供特定對象所需之配方食品,如未正確使用,危害風險乃較諸一般食品為高,故有較為嚴格之管制規範必要,爰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增列特殊營養食品廣告管理規定外,於第二項參考國際規範如WHO、CODEX及美國、英國、日本等世界先進國家對特殊營養食品之管理規範,規定特殊營養食品用詞之定義,以利適用。
三、其中所稱病人用食品,係提供特定疾病病人所需之食品,於就醫時可由醫師、營養師依病情需要指導食用,以補充適當之營養素;亦可於提供藥師、營養師專業諮詢服務之特定場所,購買適用之特殊營養食品,避免因專業知識不足,誤食不適合疾病需求之食品,造成營養素攝取不足或過量,進而影響病情之情況。至於所稱特定疾病,事關管制對象之範圍,復須時常檢討,爰於第三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立法說明
將「貯藏」修正為「貯存」,以統一各條文之用語。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生產或運銷過程中,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俾明確界定應受規範之食品器具範圍。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俾臻明確。
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將「清潔」修正為「消毒或洗滌」,以資明確。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立法說明
因應食品流通業之興起,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包裝、運送業亦納入管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
立法說明
將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本身或外表之標示亦納入規範,以資週延,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不再納入省級主管機關,另提升直轄市主管機關層級,爰將「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立法宗旨,增列「安全及品質」文字,俾擴大管理層面,並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及「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之規範。
二、「食品添加物」應符合衛生標準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理。
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畜牧法之公佈施行,由農業主管機關依該法執行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至於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則由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管理市售產品及其產銷過程之衛生。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實施,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又有關許可之「撤銷」,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第十四條之一
國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沒入銷毀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旅客入境攜帶國外衛生安全不良之食品,食用後影響身體、健康,對於具有高度風險之國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予公告指定,要求旅客攜帶入境時檢附相關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以有效降低國人食用風險,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違反申報或禁止攜帶入境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應予沒入銷毀。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立法說明
一、將「醫療院、所」修正為「醫療機構」,以與醫療法之用語一致。
二、將「……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修正為「……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
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酌修第二項文字,使臻明確。
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立法說明
一、增列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要求,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十七條第四款增列「電話號碼」,本條第一款條文中「廠商名稱」之下,亦增列「電話號碼」字樣。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採取較為嚴格之管制規範,理由如下:
(一)衛生署現行「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行銷規範」,已明確規範「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之行銷規範方式與範圍,並實施多年,雖大部分嬰兒奶粉業者均已自願性配合前述行銷規範,惟該等措施究非法規,對於廠商並無拘束力,仍有納入規範必要。
(二)至於病人用食品,如因專業知識不足而誤食不適合疾病需求之食品,亦將造成營養素攝取不足或過量,進而對身體或健康造成危害,對於其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亦有管制需求。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依查緝之實務經驗,並參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五條相關規定酌作修正,俾利追查違規廣告之來源,進而追緝不法食品,落實源頭管控。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
前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有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酌修後移列為第二項,使臻明確。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分散食品業者理賠風險及財務負擔,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賣任保險。惟食品業種類繁多,其銷售內容包羅萬象,若要求所有食品業者皆需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亦無必要。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始須強制投保產品賣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後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精簡。
三、第二項未修正。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類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有關各縣(市)公共飲食場所之衛生,改由各該縣(市)主管機關自訂辦法管理之,爰將「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立法說明
一、酌修第一項,擴大地方主管機關得命暫停作業並將物品封存之範圍,以有效管控,避免有衛生疑慮食品流入市面,維護民眾飲食衛生安全;另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規範食品衛生檢驗方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動公告指定,未公告指定者,則參酌「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之規定,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又現行國家標準有關食品衛生之標準及檢驗方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者,爰修正之。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受委託辦理食品衛生檢驗機構之設備、人員、檢驗技術及作業程式等,應具有一定之水準,以確保其檢驗結果之公信力,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委託辦理,俾於選擇受託檢驗機構時,有所依循。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實施及實務需求,增列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食品衛生查驗之認證業務。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事實及範圍難以認定,爰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使更臻明確。
第六章 罰則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修文字,使臻明確。
(二)經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三款規定限期回收改正者,於改正前理論上本即不得繼續販賣,惟考量實務需求,避免衍生不必要爭議,爰予訂明。至於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既逕予沒入銷毀,並不存在繼續販賣問題。
(三)第四款規定情形,係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不存在,爰參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廢止」修正為「撤銷」。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餘存檢體,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毀。但依其性質於六個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
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實施,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修正移列,並參照商品檢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將申請複驗期限延長為十五日。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物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對已發給許可證之處置,由「應」廢止其許可修正為「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狀況決定之,使符合實務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增訂第四項,於第一款增訂違反該規定之罰則。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九條第三項增列,於第一項訂立相關罰則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近來不實、誇大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之標示、宣傳與廣告,每每造成民眾產生錯誤認識,危及身體健康,因此對於食品業者未善盡真實標示及廣告之義務者以及宣稱醫療效能之食品標示、宣傳與廣告提高罰鍰上限。
三、鑑於連續違反規定之相關業者,由於違規情節重大,其按次連續處罰,採強制規定,由目前的「得」修正為「應」。
四、傳播業者因其社會傳播力、影響力,尤負社會責任,因此,傳播業者明知為違規廣告,而繼續刊播,有故意違背法令之虞。有鑑於目前因罰則過低,且連續處罰與否又屬行政裁量空間,對於傳播業者違連續規之處罰,缺乏實益,爰修訂罰則,除提高罰鍰之外,按次連續處罰採強制規定,以保障民眾健康。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立法說明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罰則規定。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故意於食品中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行為,係屬嚴重之犯罪行為,為同時遏阻類此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對於犯罪行為人提高刑度及罰金,以達遏阻不肖廠商之效果。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對於過失犯行者,因其行為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亦應提高刑度及罰金,以為規範,爰修正第三項。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立法說明
有關「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修正,刪除第一項除外規定。
二、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該法規定辦理,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七章 附則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規定,於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本條僅規範設計為兒童入口之玩具,例如按撫奶嘴等,並非將所有兒童直接接觸之玩具納入規範,爰酌修文字,使臻明確。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移列母法,明定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檢驗、許可,應收取費用;其費額,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本次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無另定施行日期之必要,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